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裕益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振榮
被 告 黃振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