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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提出簿冊文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何明誠 訴 訟代理 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協興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明賛 被    告 羅水秀 上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簿冊文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協興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原告閱覽或拍照被告協興金 屬網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五年度至一0七年二月份之會計帳冊 (如進銷項、收據、發票、下腳料、作帳、資金存出入等文件) 。 被告何明賛、羅水秀應就前開簿冊文件,及被告協興金屬網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目前之倉庫存貨量,向原告提出書面 報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檐。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原告起訴原聲明為:「1、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應交付原告 協興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興公司)自民國104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公司業務(含廢料數量及 出售文件)與財務簿冊文件。2、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應就 前開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有關被告協興公司 之業務與財務狀況向原告提出書面報告。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 於107年3月31日更正聲明為:「1、被告協興公司、何明賛 、羅水秀應交付原告閱覽或拍照被告協興公司105年度至107 年2月份之會計帳冊(如進銷項、收據、發票、下腳料、作 帳、資金存出入等文件)。2、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應就前 開簿冊文件,及被告協興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目前之倉庫 存貨量,向原告提出書面報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協興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均為 協興公司之董事,且由何明賛擔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1 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提出被告協興公司 之業務與財務簿冊文件,及董事長以書面報告協興公司之 業務與財務狀況,本係原告執行監督業務之權利,然三年 來,原告一再請求被告等提出如聲明第1、2項之要求,供 原告查核用以執行原告監督業務,被告等卻置之不理,為 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明賛 及羅水秀履行。又被告協興公司目前只有董事二人(即被 告何明賛及羅水秀),協興公司並未組成董事會,故有關 董事會應履行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義務,自應由被告何 明賛與羅水秀履行。 (二)訴之聲明: 1、被告協興公司、何明賛、羅水秀應交付原告閱覽或拍照被 告公司105年度至107年2月份之會計帳冊(如進銷項、收 據、發票、下腳料、作帳、資金存出入等文件)。 2、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應就前開簿冊文件,及被告協興公司 業務與財務狀況、目前之倉庫存貨量,向原告提出書面報 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兼掌管公司財務,甚至連每月報 帳、會計師聯繫等財務大小事均由原告一手包辦,對於公 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就被告公司帳簿表單,原告除得依 監察人權限進行調閱外,更得本其掌管公司財務之權限自 行閱覽,毋庸以判決代行之。又本件發生前後,原告亦從 未通知被告公司其欲行使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查核權, 被告公司亦從未否準其請求。綜上,原告依其權利足以任 意調閱公司各類簿冊,並無透過判決請求被告公司交付之 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 218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對公司行使 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檢查業務權,其行使之對象 係公司。原告請求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交付協興公司相關 文件,自屬無理由。另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非公司業務文 件保管之人,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亦無向監察人提 出報告之責。又原告聲明所稱之簿冊文件是否確由被告公 司製作,容有疑問。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協興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至106年2月13日,屆期 後並無改選。 2、被告何明賛為協興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羅水秀為協興公司 之董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1、按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 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查,原 告為協興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至106年2月13日,屆期後並 無改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本院卷第15、34頁)。是原告於協興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屆 滿後,因未能改選而依法延長其執行職務,故原告現仍為 協興公司之監察人。 2、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 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81條第1項);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 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之檢查業務權,為對公司之監督權行使之一環,其行 使之對象自係公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民 事裁判)。是依公司法第281條第1項及上述最高法院之裁 判所示,有關「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其行使之對象自係「公司」,至於請求「提出報告」之 對象則為「董事會或經理人」。監察人上述二者行使之對 象,並不相同。是協興公司之監察人即原告,本公司法第 218條第1項所定,即得隨時調查「協興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協興公司之董事會」 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3、證人即協興公司之職員彭𪈐薇證稱:「原告是股東、合夥 人,還有監察人,原告都是來公司看我做的帳,我所有的 帳冊都要給原告看過,蓋章的部分,是兩個老闆都要蓋章 。所有銷貨單據,他們兩個兄弟(指原告及被告何明賛) 都要看過。協興公司負責人是何明賛。原告把去年八月份 的帳冊都看過了,而且還有簽名。106年8月以後,因為原 告自己開公司,所以何明賛就不讓他看公司的帳冊。..放 在會計師事務所的帳冊,負責人有權利去拿回來看,但我 不知道原告的權利。會計師有表示說任何人要看公司的帳 冊要負責人出具的同意書,才要給他看,至於監察人可否 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3-65頁)。足證被告何 明賛自106年8月以後,即不准原告再查閱協興公司之帳冊 甚明。證人彭𪈐薇雖證稱「去年八月前之帳冊原告有核閱 後」,然原告身為監察人,雖曾經手公司帳冊,惟依公司 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監察人為盡其職責,仍得隨時行使 上開職權,查閱公司相關帳冊,以供前後比對或核對其他 帳冊是否無誤之必要,以盡監察人之職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協興公司應交付原告閱覽或拍照被告協興公司105年 度至107年2月份之會計帳冊(如進銷項、收據、發票、下 腳料、作帳、資金存出入等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何明賛、羅水秀應交付原告閱覽或拍 照被告公司105年度至107年2月份之會計帳冊(如進銷項 、收據、發票、下腳料、作帳、資金存出入等文件)之部 分。參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裁判所示,原 告此部分行使權利之對象為協興公司,原告對被告何明賛 、羅水秀二人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何明賛為協興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羅水秀為協興公司 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協興公司僅被告何明賛、羅水秀 二人為協興公司董事會之成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 不得少於三人(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董事缺額達 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同法第201條第1項)。是協興公司董事人員不足,理應依 法補選之,在未為補選之前,僅係董事會之組成不合法, 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違法,非謂協興公司之董事會已不存 在。然此並無礙於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否則若謂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不足三人,且公司亦未補選遞補之,監察人豈不 能行使董事會報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明賛及羅 水秀應就前開簿冊文件,及被告協興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 、被告協興公司目前之倉庫存貨量,向原告提出書面報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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