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陳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被 告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403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1,801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755,403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其向訴外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德公司)所承攬「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四區工程(A標
)」中之交通號誌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499萬元(含稅),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自開
工日起每月25日估驗1次,於次月30日以即期支票付款,每
次估驗給付該期經業主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90%,餘10%作為
工程保留款,保留款
俟被告於工程完成後,經被告或業主驗
收完成,無息退還(其中部分款項轉為保固保證金);本工
程自全部完工日之次日起,由原告負責保固,保固期依業主
合約規定期限辦理,保固保證金為總合約金額3%,保固期滿
後業主無息退還,並解除原告辦理本工程之全部責任。
二、原告於105年3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第13期工程完成後,
於105年4月30日向被告請領該第13期工程之承攬報酬,然被
告遲不給付。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第14期工程後,被告竟
以系爭第13期工程之「號誌燈箱」與台中市政府交通
主管機
關現行形式外觀有明顯差異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第13期、第
14期工程之承攬報酬共1,411,645元。然原告於104年2月8日
即將預計施作之燈箱外觀、規格等資料送交被告審查,被告
並未表示有不符規定之情事,況原告施作時亦經利德公司之
現場人員查驗,該現場人員亦未曾表示有不符規定之處。且
利德公司業將系爭第13期、第14期工程款給付被告,然被告
迄今仍拒不給付前開承攬報酬1,411,645元與原告。
爰依系
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411,645元及其法定
遲延
利息。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合約於104年2月8日簽訂,而系爭號誌燈箱則於104年
3月31日前即已送審完成,原告並於105年4月間進場安裝
,原告亦曾於105年5月間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支付完畢
,僅剩系爭1,411,645元未給付。而利德公司告知原告業
將工程款給付被告,有利德公司估驗報告單與估驗明細表
可憑。且系爭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交通號誌工程,依
兩
造合約約定係按月結算給付,但實際上並未按月給付,而
係由被告與其上游結算後,再通知原告結算,故兩造間系
爭號誌工程結算之工程款已給付12期,僅系爭1,411,645
元迄未給付。
(二)被告所提原告公文函(見本院卷第85頁)中所記載之90萬
元,其責任不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早已將燈箱送至被告
之上游業主即利德公司審核。至系爭燈箱不符合台中市政
府之規範固為事實,但不
可歸責於原告,因原告施作前均
將規格送交被告審查,被告及利德公司均未曾反對,係原
告施作後1年半,被告始反應燈箱有問題。況被告所抗辯
系爭扣款部分,因原告所交付之每個燈箱包含各種附件及
人工費用單價為6,360元,但被告所更換者亦僅燈箱部分
,自不應將全部之6,360元扣除,且更換時,亦係原告所
屬人員前往更換,亦不須由被告耗費人工費用。至被告所
購買之材料費用與系爭扣款,被告亦應提出單據證明。
(三)保留款即系爭合約
所稱之保固保證金,但被告在每期工程
款中已扣保留款5%,此自被告所提民事
答辯狀證三第1頁
的至前期累計完成欄記載被告扣保留款5%共279,603元即
明。就系爭1,411,645元之保留款應為70,582元,故對被
告所抗辯須扣管理費10%共141,165元、扣保留款5%共70,5
82元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所抗辯其他扣款1,023,62
0元之真正。對被告所提估驗報告單、扣減款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79頁至185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前
開扣減款明細表項次8部分,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更換燈箱
需該機具,其中點工費用似與項次13之點工費用重疊,且
項次8之金額亦為被告自行填寫,並無相關單據,故否認
其真正;項次14部分,被告係以1個燈箱6,360元扣除,共
127個燈箱,然實際僅更換燈箱,內部零件並未更換,不
應扣除光源及施工費用部分;對其餘各項次之支出均否認
其真正。至前開估驗報告單部分,僅爭執其他扣款1,023,
620元之真正,其餘內容之真正則不爭執。
(四)至被告雖提出扣減款明細表、馳尚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
發票、永昇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及承
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及發票、永昇公司客戶報價
單、麗登照明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
發票、弘宮企業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華幃企業有限公司
發票及報價單、晉旺節能有限公司發票及請款單、林同棪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台中監
造計畫辦事處105年10月20日棪中(4A)字第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79頁)等為證。原告對前開扣減
款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於本期完成之金額
欄位,被告有修改,致於本期完成欄位
所載之總金額1,02
3,620元有誤;另對項次8-13所載之金額不爭執;對項次1
4之30cmLED燈箱之單價6,360元及總金額807,720元則有爭
執。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均不爭執,但對前
開30cmLED燈箱之單價6,360元及總金額807,720元之計算
方式仍有爭執。依被告民事
陳報狀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
277頁)可知,PC號誌燈箱(4燈)單價7,200元,故每個
單燈1,800元,第二項,PC號誌燈箱(3燈)單價5,400元
,故每個單燈1,800元;另依本院卷第271頁所附之華幃企
業有限公司發票,其中所載號誌燈(厚)套圈之單價為10
0元,故30cmLED燈箱之單價應為1,900元,
而非被告所抗
辯之6,360元。
四、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645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號誌燈箱不符規範,經業主要求更換,
嗣利德公司發函給被告稱系爭號誌燈箱送審資料與規範不符
,為免日後驗收缺失,要求被告依約定材質重新送審施作,
被告
旋發函將
上開情形通知原告處理,然
迭經被告催促原告
更換,原告仍不置理,故被告始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對原告所提工程合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利德公司估驗報告
單及估驗明細表等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利德
公司確將工程款支付被告無誤,但係因被告去更換系爭號誌
燈箱與修繕瑕疵,故利德公司始願給付系爭工程款。
三、對原告所主張全部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被告迄
未給付剩餘工程款1,411,645元之事實不爭執;但係因前述
號誌燈箱瑕疵與其他工程瑕疵,應予扣款所致。被告應業主
要求而自行更換系爭號誌燈箱、修繕瑕疵,因原告有派工人
並自行處理更換後之材料,故被告就前開損害僅扣除合約項
次甲、壹、三.4之30cm∮LED燈箱計807,720元(計算式:12
7×6,360元=807,720元)及材料費、送審與管理費、缺失
改善費合計1,023,620元。是原告所請求之系爭1,411,645元
扣除前開1,023,620元後,僅剩388,025元。然依約原告尚應
提供保留款至驗收完畢後,被告始需返還原告,但目前尚未
驗收完畢,是前開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88,025元扣除前
開保留款後,原告尚需給付被告176,278元,故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原告雖爭執系爭30cmLED燈箱之單價6,360元、總金額807,72
0元之真正。但該燈箱每個為6,360元,127個計為807,720元
。前開每個燈箱單價6,360元,係包含每個PC號誌燈箱3,000
元、LED燈頭1,200元、燈頭套圈110元、吊運費650元、工資
850元、五金另料550元等項目。系爭瑕疵因原告迭經被告催
告均不置理,被告
乃自行修補,並將更換設備退還原告,僅
保留LED燈頭,故僅需退還原告152,400元(計算式:1,200
元×127個=152,400元)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第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可知,於一造承
認他造所主張事實之部分即兩造當事人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
成立自認;至未成立自認之附加或限制部分,則應另依
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其向利德公司所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99萬元(含稅),以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自開工日起每月25日估驗1次,於次月30日以即期
支票付款,每次估驗給付該期經業主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
90%,餘10%作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俟被告於工程完成後
,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完成,無息退還等事實不爭執,並有
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
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
所主張系爭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剩餘工程款
1,411,645元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係因
系爭號誌燈箱瑕疵與其他瑕疵應予扣款,致未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對迄未給付系爭
剩餘工程款1,411,645元之事實,
核屬自認,原告自無庸
舉證,亦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所抗辯系爭瑕疵應扣款部分
,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所抗辯前開各項應予扣款項目即主張抵銷部分,茲
分述如下:
1、原告對被告所抗辯須扣管理費10%共141,165元、保留款5%
共70,582元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則依前
開說明核屬自認,被告自毋庸就此部分事實再負舉證之責
任。是系爭剩餘工程款1,411,645元扣除前開原告所不爭
執之管理費、保留款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199,89
8元(計算式:1,411,645元-141,165元-70,582元=1,1
99,898元)。
2、被告另抗辯尚有其他扣款1,023,620元應予扣除,並提出
估驗報告單、扣減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
85頁)。原告則否認前開扣款之真正,並主張前開扣減款
明細表項次8中,點工費用似與項次13之點工費用重疊,
且金額為被告自行填寫,並無相關單據;項次14部分,被
告係以1個燈箱6,360元扣除,共127個燈箱,然實際僅更
換燈箱部分,內部零件並未更換,不應扣除光源及施工費
用;並否認其餘各項次支出之真正
云云。然:
(1)系爭號誌燈箱材料送審雖經核備,然號誌燈箱材質為鋁合
金燈箱材質,與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之「臺中市政府號
誌工程施工說明」及設計圖材料規格為PC材質明顯不符,
而非僅外觀差異,
嗣經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台中監
造計畫辦事處函請利德公司依契約材質規定辦理及重新提
送燈箱材料送審,有前開辦事處105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9頁)。且利德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許登
龍於本院
結證稱,其係系爭工區之督導,其有曾聽聞工地
主任提及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中,因所安裝之號誌燈箱
與台中市政府交通主管機關通行之形式外觀有差異,且送
審資料與施工材質亦不符,而經利德公司請被告改善;利
德公司要求被告改善之項目,如被告所提本院卷第181至1
85頁之扣減款明細表及估驗明細表所示之項目無誤,但扣
款之金額則係兩造之事,與利德公司扣款之金額則有不符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永昇公司之業務經
理即證人黃永裕於本院結證稱施作系爭工程時,曾因找不
到原告,而由被告向永昇公司購買貨品,但均由被告自己
付款,貨品亦直接交付被告,貨品係用於系爭工程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16頁)。曾向被告承包部分工程之證人
游祖凱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曾請伊找工人至台中市第14期市
地重劃第四區工程(A標)施作部分改善瑕疵工程,大約
施作了10幾天,有時1天1個人,有時1天3個人,有時伊自
己也有做,且大部分時間伊均在該處;被告所提本院卷第
181頁之扣減款明細表項次13之點工費用共55,200元,是
否伊幫被告點工而由被告支出之費用,伊不記得,但當時
確有20幾個人工,約5、6萬元,數字伊不記得了,且工人
收錢時亦無簽單,被告均以現金發放,並無匯款資料;被
告叫伊幫忙點工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大約有測量工作,即測
量路的寬度、管路的長度,看看有無符合業主要求。另亦
施作更換螺母工作,因交通紅綠燈之燈座有修改過,且燈
座要施作排水孔但未施作,即由伊點工去施作,且當時被
告法代有告訴伊係因原告承包之工程有瑕疵,始叫伊等去
改善,另尚有施作電線桿貼紙等雜項工作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17至218頁)。則由前開事證相互
參酌以觀,原告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原告既未修補,被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
進而主張扣除即抵銷,亦可認定。
(2)就被告其後所提出之扣減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5頁)
,原告則表示對其中項次8-13所載之金額不爭執,是前開
項次8-13之馳尚機具點工20,475元、螺母33,600元、LED
藍燈40,320元、工資20,000元、反光紙33,600元、點工55
,200元合計203,195元。則前開被告應給付之1,199,898元
扣除203,19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96,703元(計算式
:1,199,898元-203,195元=996,703元)。至原告對前
開扣減款明細表中項次14之30cmLED燈箱之單價6,360元、
總金額807,720元則有爭執;並主張依被告所提資料(見
本院卷第277頁)可知,PC號誌燈箱(4燈)單價7,200元
,每單燈1,800元,PC號誌燈箱(3燈)單價5,400元,每
單燈1,800元,非被告所抗辯之6,360元等語。而被告則抗
辯該燈箱每個6,360元、127個計807,720元,每個燈箱單
價係包含PC號誌燈箱3,000元、LED燈頭1,200元、燈頭套
圈1 10元、吊運費650元、工資850元、五金另料550元等
,並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為證。查:
①原告對被告所抗辯4燈每組單價7,200元、單燈號誌箱單價
1,800元,3燈每組單價5,400元、單燈號誌箱單價1,800元
,與燈頭套圈每個110元確為被告所支出等事實不爭執;
被告則對原告所主張係原告派人、派車施作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並同意不扣除系爭吊運費650元、工資850元、五金
另料550元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自均堪信
為真實。且被告保留LED燈頭而須給付原告每個LED燈頭1,
2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所
提民事陳報狀之記載),是每個LED燈頭1,200元部分被告
自不得主張扣除,亦可認定。
②則就被告所抗辯前開項次14之系爭127個號誌燈箱807,720
元應予扣除部分,每個號誌燈箱可扣除每個單燈1,800元
、每個燈頭套圈110元計1,900元,故系爭127個號誌燈箱
共可扣除241,300元(計算式:1,900元×127個=241,300
元)。
③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前開996,703元,於扣除前開241,3
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5,403元(計算式:996,703
元-241,300元=755,403元)。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75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日後若有其他瑕疵損害再發生,被告得
另再為主張或以其他訴訟請求,然非
本件目前所得審究,
附
此敘明。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