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403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1,801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755,4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其向訴外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德公司)所承攬「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四區工程(A標 )」中之交通號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499萬元(含稅),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自開 工日起每月25日估驗1次,於次月30日以即期支票付款,每 次估驗給付該期經業主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90%,餘10%作為 工程保留款,保留款被告於工程完成後,經被告或業主驗 收完成,無息退還(其中部分款項轉為保固保證金);本工 程自全部完工日之次日起,由原告負責保固,保固期依業主 合約規定期限辦理,保固保證金為總合約金額3%,保固期滿 後業主無息退還,並解除原告辦理本工程之全部責任。 二、原告於105年3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第13期工程完成後, 於105年4月30日向被告請領該第13期工程之承攬報酬,然被 告遲不給付。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第14期工程後,被告竟 以系爭第13期工程之「號誌燈箱」與台中市政府交通主管機 關現行形式外觀有明顯差異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第13期、第 14期工程之承攬報酬共1,411,645元。然原告於104年2月8日 即將預計施作之燈箱外觀、規格等資料送交被告審查,被告 並未表示有不符規定之情事,況原告施作時亦經利德公司之 現場人員查驗,該現場人員亦未曾表示有不符規定之處。且 利德公司業將系爭第13期、第14期工程款給付被告,然被告 今仍拒不給付前開承攬報酬1,411,645元與原告。依系 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411,645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合約於104年2月8日簽訂,而系爭號誌燈箱則於104年 3月31日前即已送審完成,原告並於105年4月間進場安裝 ,原告亦曾於105年5月間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支付完畢 ,僅剩系爭1,411,645元未給付。而利德公司告知原告業 將工程款給付被告,有利德公司估驗報告單與估驗明細表 可憑。且系爭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交通號誌工程,依兩 造合約約定係按月結算給付,但實際上並未按月給付,而 係由被告與其上游結算後,再通知原告結算,故兩造間系 爭號誌工程結算之工程款已給付12期,僅系爭1,411,645 元迄未給付。 (二)被告所提原告公文函(見本院卷第85頁)中所記載之90萬 元,其責任不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早已將燈箱送至被告 之上游業主即利德公司審核。至系爭燈箱不符合台中市政 府之規範固為事實,但不可歸責於原告,因原告施作前均 將規格送交被告審查,被告及利德公司均未曾反對,係原 告施作後1年半,被告始反應燈箱有問題。況被告所抗辯 系爭扣款部分,因原告所交付之每個燈箱包含各種附件及 人工費用單價為6,360元,但被告所更換者亦僅燈箱部分 ,自不應將全部之6,360元扣除,且更換時,亦係原告所 屬人員前往更換,亦不須由被告耗費人工費用。至被告所 購買之材料費用與系爭扣款,被告亦應提出單據證明。 (三)保留款即系爭合約所稱之保固保證金,但被告在每期工程 款中已扣保留款5%,此自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證三第1頁 的至前期累計完成欄記載被告扣保留款5%共279,603元即 明。就系爭1,411,645元之保留款應為70,582元,故對被 告所抗辯須扣管理費10%共141,165元、扣保留款5%共70,5 82元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所抗辯其他扣款1,023,62 0元之真正。對被告所提估驗報告單、扣減款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79頁至185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前 開扣減款明細表項次8部分,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更換燈箱 需該機具,其中點工費用似與項次13之點工費用重疊,且 項次8之金額亦為被告自行填寫,並無相關單據,故否認 其真正;項次14部分,被告係以1個燈箱6,360元扣除,共 127個燈箱,然實際僅更換燈箱,內部零件並未更換,不 應扣除光源及施工費用部分;對其餘各項次之支出均否認 其真正。至前開估驗報告單部分,僅爭執其他扣款1,023, 620元之真正,其餘內容之真正則不爭執。 (四)至被告雖提出扣減款明細表、馳尚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 發票、永昇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及承 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及發票、永昇公司客戶報價 單、麗登照明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 發票、弘宮企業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華幃企業有限公司 發票及報價單、晉旺節能有限公司發票及請款單、林同棪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台中監 造計畫辦事處105年10月20日棪中(4A)字第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79頁)等為證。原告對前開扣減 款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於本期完成之金額 欄位,被告有修改,致於本期完成欄位所載之總金額1,02 3,620元有誤;另對項次8-13所載之金額不爭執;對項次1 4之30cmLED燈箱之單價6,360元及總金額807,720元則有爭 執。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均不爭執,但對前 開30cmLED燈箱之單價6,360元及總金額807,720元之計算 方式仍有爭執。依被告民事陳報狀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 277頁)可知,PC號誌燈箱(4燈)單價7,200元,故每個 單燈1,800元,第二項,PC號誌燈箱(3燈)單價5,400元 ,故每個單燈1,800元;另依本院卷第271頁所附之華幃企 業有限公司發票,其中所載號誌燈(厚)套圈之單價為10 0元,故30cmLED燈箱之單價應為1,900元,被告所抗 辯之6,360元。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號誌燈箱不符規範,經業主要求更換, 利德公司發函給被告稱系爭號誌燈箱送審資料與規範不符 ,為免日後驗收缺失,要求被告依約定材質重新送審施作, 被告發函將上開情形通知原告處理,然經被告催促原告 更換,原告仍不置理,故被告始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對原告所提工程合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利德公司估驗報告 單及估驗明細表等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利德 公司確將工程款支付被告無誤,但係因被告去更換系爭號誌 燈箱與修繕瑕疵,故利德公司始願給付系爭工程款。 三、對原告所主張全部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被告迄 未給付剩餘工程款1,411,645元之事實不爭執;但係因前述 號誌燈箱瑕疵與其他工程瑕疵,應予扣款所致。被告應業主 要求而自行更換系爭號誌燈箱、修繕瑕疵,因原告有派工人 並自行處理更換後之材料,故被告就前開損害僅扣除合約項 次甲、壹、三.4之30cm∮LED燈箱計807,720元(計算式:12 7×6,360元=807,720元)及材料費、送審與管理費、缺失 改善費合計1,023,620元。是原告所請求之系爭1,411,645元 扣除前開1,023,620元後,僅剩388,025元。然依約原告尚應 提供保留款至驗收完畢後,被告始需返還原告,但目前尚未 驗收完畢,是前開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88,025元扣除前 開保留款後,原告尚需給付被告176,278元,故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原告雖爭執系爭30cmLED燈箱之單價6,360元、總金額807,72 0元之真正。但該燈箱每個為6,360元,127個計為807,720元 。前開每個燈箱單價6,360元,係包含每個PC號誌燈箱3,000 元、LED燈頭1,200元、燈頭套圈110元、吊運費650元、工資 850元、五金另料550元等項目。系爭瑕疵因原告迭經被告催 告均不置理,被告自行修補,並將更換設備退還原告,僅 保留LED燈頭,故僅需退還原告152,400元(計算式:1,200 元×127個=152,4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第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可知,於一造承 認他造所主張事實之部分即兩造當事人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 成立自認;至未成立自認之附加或限制部分,則應另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其向利德公司所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99萬元(含稅),以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自開工日起每月25日估驗1次,於次月30日以即期 支票付款,每次估驗給付該期經業主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 90%,餘10%作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俟被告於工程完成後 ,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完成,無息退還等事實不爭執,並有 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證,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 所主張系爭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剩餘工程款 1,411,645元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係因 系爭號誌燈箱瑕疵與其他瑕疵應予扣款,致未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對迄未給付系爭 剩餘工程款1,411,645元之事實,核屬自認,原告自無庸 舉證,亦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所抗辯系爭瑕疵應扣款部分 ,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所抗辯前開各項應予扣款項目即主張抵銷部分,茲 分述如下: 1、原告對被告所抗辯須扣管理費10%共141,165元、保留款5% 共70,582元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則依前 開說明核屬自認,被告自毋庸就此部分事實再負舉證之責 任。是系爭剩餘工程款1,411,645元扣除前開原告所不爭 執之管理費、保留款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199,89 8元(計算式:1,411,645元-141,165元-70,582元=1,1 99,898元)。 2、被告另抗辯尚有其他扣款1,023,620元應予扣除,並提出 估驗報告單、扣減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 85頁)。原告則否認前開扣款之真正,並主張前開扣減款 明細表項次8中,點工費用似與項次13之點工費用重疊, 且金額為被告自行填寫,並無相關單據;項次14部分,被 告係以1個燈箱6,360元扣除,共127個燈箱,然實際僅更 換燈箱部分,內部零件並未更換,不應扣除光源及施工費 用;並否認其餘各項次支出之真正云云。然: (1)系爭號誌燈箱材料送審雖經核備,然號誌燈箱材質為鋁合 金燈箱材質,與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之「臺中市政府號 誌工程施工說明」及設計圖材料規格為PC材質明顯不符, 而非僅外觀差異,嗣經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台中監 造計畫辦事處函請利德公司依契約材質規定辦理及重新提 送燈箱材料送審,有前開辦事處105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9頁)。且利德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許登 龍於本院結證稱,其係系爭工區之督導,其有曾聽聞工地 主任提及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中,因所安裝之號誌燈箱 與台中市政府交通主管機關通行之形式外觀有差異,且送 審資料與施工材質亦不符,而經利德公司請被告改善;利 德公司要求被告改善之項目,如被告所提本院卷第181至1 85頁之扣減款明細表及估驗明細表所示之項目無誤,但扣 款之金額則係兩造之事,與利德公司扣款之金額則有不符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永昇公司之業務經 理即證人黃永裕於本院結證稱施作系爭工程時,曾因找不 到原告,而由被告向永昇公司購買貨品,但均由被告自己 付款,貨品亦直接交付被告,貨品係用於系爭工程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16頁)。曾向被告承包部分工程之證人 游祖凱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曾請伊找工人至台中市第14期市 地重劃第四區工程(A標)施作部分改善瑕疵工程,大約 施作了10幾天,有時1天1個人,有時1天3個人,有時伊自 己也有做,且大部分時間伊均在該處;被告所提本院卷第 181頁之扣減款明細表項次13之點工費用共55,200元,是 否伊幫被告點工而由被告支出之費用,伊不記得,但當時 確有20幾個人工,約5、6萬元,數字伊不記得了,且工人 收錢時亦無簽單,被告均以現金發放,並無匯款資料;被 告叫伊幫忙點工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大約有測量工作,即測 量路的寬度、管路的長度,看看有無符合業主要求。另亦 施作更換螺母工作,因交通紅綠燈之燈座有修改過,且燈 座要施作排水孔但未施作,即由伊點工去施作,且當時被 告法代有告訴伊係因原告承包之工程有瑕疵,始叫伊等去 改善,另尚有施作電線桿貼紙等雜項工作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17至218頁)。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原告既未修補,被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 進而主張扣除即抵銷,亦可認定。 (2)就被告其後所提出之扣減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5頁) ,原告則表示對其中項次8-13所載之金額不爭執,是前開 項次8-13之馳尚機具點工20,475元、螺母33,600元、LED 藍燈40,320元、工資20,000元、反光紙33,600元、點工55 ,200元合計203,195元。則前開被告應給付之1,199,898元 扣除203,19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96,703元(計算式 :1,199,898元-203,195元=996,703元)。至原告對前 開扣減款明細表中項次14之30cmLED燈箱之單價6,360元、 總金額807,720元則有爭執;並主張依被告所提資料(見 本院卷第277頁)可知,PC號誌燈箱(4燈)單價7,200元 ,每單燈1,800元,PC號誌燈箱(3燈)單價5,400元,每 單燈1,800元,非被告所抗辯之6,360元等語。而被告則抗 辯該燈箱每個6,360元、127個計807,720元,每個燈箱單 價係包含PC號誌燈箱3,000元、LED燈頭1,200元、燈頭套 圈1 10元、吊運費650元、工資850元、五金另料550元等 ,並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為證。查: ①原告對被告所抗辯4燈每組單價7,200元、單燈號誌箱單價 1,800元,3燈每組單價5,400元、單燈號誌箱單價1,800元 ,與燈頭套圈每個110元確為被告所支出等事實不爭執; 被告則對原告所主張係原告派人、派車施作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並同意不扣除系爭吊運費650元、工資850元、五金 另料550元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自均堪信 為真實。且被告保留LED燈頭而須給付原告每個LED燈頭1, 2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所 提民事陳報狀之記載),是每個LED燈頭1,200元部分被告 自不得主張扣除,亦可認定。 ②則就被告所抗辯前開項次14之系爭127個號誌燈箱807,720 元應予扣除部分,每個號誌燈箱可扣除每個單燈1,800元 、每個燈頭套圈110元計1,900元,故系爭127個號誌燈箱 共可扣除241,300元(計算式:1,900元×127個=241,300 元)。 ③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前開996,703元,於扣除前開241,3 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5,403元(計算式:996,703 元-241,300元=755,403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75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日後若有其他瑕疵損害再發生,被告得 另再為主張或以其他訴訟請求,然非本件目前所得審究,附 此敘明。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