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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超頻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融 被   告 林楚   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6日簽訂「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下 稱第一份契約),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軟體程式設計,約定被 告應完成「商品爬蟲與指定POS糸統整合軟體之軟體設計」 (內容包括七大項次,下稱七大項次工作,詳如附表三所示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原告分別於簽約、提 交軟體及驗收無誤後,各支付40%、30%、30%報酬(第3條) ,工作之期限為90日(第4條),並自原告交付簽約款之翌 日即106年3月7日起算,若被告有違約情況,原告得終止第 一份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第9條第3項)。 ㈡被告於106年6月初表明無法繼續開發並願意賠償原告損失, 經溝通後達成共識,並於同年月16日簽立「軟體程式維護工 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另行約定以每月3萬 元之報酬委請被告完成該軟體開發工作,若被告因其能力或 私人因素無法完成按期完成,原告得針對項目逾時期間每逾 時一天扣除每月報酬500元(第4條第1項),另因第二份契 約係由第一份契約所移轉而來,除第二份契約之違約賠償外 ,被告仍應賠償第一份契約之違約部分(第4條第2項),而 第二份契約履行期間為106年6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 。 ㈢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⒈已給付之報酬236,000元:依第一份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3 項約定,以及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報酬 236,000元。 ⒉逾期違約金336,000元:依第二份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 每項目逾期1天之違約金為500元,被告本應於106年12月 20日完成工作,但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七大項次工作皆逾 期,至107年3月26日,逾期日數共96天,應賠償違約金 336,000元(96×500×7=336,000)。 ⒊總計572,000元(236,000+336,000)。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就七大項次工作內容均未完成,雖然七大項次工作確 實可以寫入跟讀取,但是資料是不正確的,被告所開發的 資料庫並不會更新資料。 ⒉合約改變進度的部分,是因原先第2項跟第3項的功能一直 在原地空轉,無法突破目前的程式進度,所以兩造討論, 是否轉由第6項估價車的部分來進行,被告評估後表示這 個部分約可在106年8月完成。原本的第2項跟第3項,被告 表示可以寫除錯程式,卻仍無法發揮功能,亦無法解決第 2項跟第3項的問題。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第一份契約的部分,被告確有違約,所以被告主動於106年6 月16日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解除第一份契約,後來兩造合意 以第二份契約取代第一份契約,在第二份契約中,被告的角 色類似於原告的外聘工程師。。 ㈢被告確實跟原告簽訂系爭七大項次工作內容,七大項次工作 中,被告業已完成6成,但確實不能使用。 ㈣第一份契約,被告並無遲延;第二份契約也未遲延,因進度 都是原告安排的,並非被告可掌握。 ㈤原告所指均非事實,分述如下: ⒈兩造重簽合約後,被告於106年7月初仍無法完成爬蟲進度 ,主因為原告要求製作估價系統,非可歸責於被告。 ⒉原告起訴書上陳稱「7月初還是無法完成,當下原告的股 東第一次反應要停止開發」部分:被告收到的訊息卻是「 股東們看後滿意現狀」,顯與原告所述有所出入。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3月6日簽訂第一份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 告關於軟體設計之服務,期限為90日。 ⒉因被告未於第一份契約期限內完成軟體設計,兩造於106 年6月16日再簽訂第二份契約,約定期限為106年6月20日 至107年12月20日。 ⒊兩造協議之軟體設計(第一份契約和第二份契約之部分) 總共有如附表三之七大項次工作。 ⒋被告開發之軟體,確實不能使用。 ⒌被告已自原告受領236,000元之報酬。 ㈡爭執事項 ⒈第二份契約係取代第一份契約抑或是第一份契約之延伸? ⒉被告是否有違約之事實?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第二份契約係取代第一份契約抑或是第一份契約之延伸? ⒈兩造先後分別訂立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第二份契約 之訂立係因被告於第一份契約未完成約定之工作之事實, 有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6、79頁),可認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故契約之解釋,如依契約之文義解 釋已能充分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時,別無另尋解釋方法探 求兩造真意之必要時,不得再就契約文義為曲解而為相異 之解釋。 ⒊查第二份契約之緣由前言係載「茲因前份合作合約【軟體 委託設計合約書-商品爬蟲與指定POS系統整合軟體開發 】緣故,於合約期間因乙方(指被告)經濟因素無法確實 履約,經雙方協商後,以本合約作為前份合作合約之工作 延續,前份工作合約之內容項目將移轉至本合作之工作項 目中,...」(詳見附表二第2點)。且被告亦自承:「因 為第一份契約沒有辦法完成,原本應該要退款原告56,000 元,後來和解成用第二份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0頁), 可見第二份契約與第一份契約係有關聯性。雖被告抗辯: 「第一份契約應有解除,否則不會因為第二份契約幫原告 工作,應為第二份契約取代第一份契約」云云(本院卷第 80頁)。然依第二份契約之約定「..前份工作合約之內容 項目將移轉至本合作之工作項目中..」之文義,第二份契 約係第一份契約的工作延伸,讓被告得以藉由第二份契約 完成第一份契約所未完成的工作,只要被告於第二份契約 期限內完成工作,即無須負擔第一份契約解約之違約責任 。依此探求當事人真意,若依被告所述「兩造係以簽訂第 二份契約之方式,達成對第一份契約違約之和解」。然原 告就第一份契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第二份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若被告於第二份契約仍有違約情事, 原告仍得行使第一份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仍可 主張第一份契約之效力,故可認第一份契約並非已解除, 否則不會有第二份契約之上述條款。 ⒋再者,被告既已簽訂第二份契約,即應了解第二份契約內 之緣由前言及相關條款等真意,且從兩造間使用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觀之,被告亦自承「原先的專案你(係指原告 法定代理人)已經付了70%即56,000元,本來改約也有講 ,如果我這個案子完成不了,就要賠全額」(本院卷第 142頁),應可認被告對於第二份契約未完成工作,必須 賠償第一份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已然了解。是不論從契約 文義解釋,亦或是探求當事人真意,皆可認第二份契約為 第一份契約之延伸,第二份契約之工作內容應包含第一份 契約內容所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七大項次工作內容。故被 告之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第二份契約應為第一份契約之延伸,第二份契 約實係包含第一份契約所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七大項次工 作內容。 ㈡被告是否有違約之事實? ⒈兩造間訂定之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其契約標的係由 被告為原告提供七大項次工作軟體設計之服務,並由原告 給付報酬給被告,有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影本各1份 在卷可證,並為兩告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6、80-81 頁),可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被告自承:「第一份契約沒有辦法完成,第二份契約包含 第一份契約,總共有七大項次工作,開發的軟體七個項次 的確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115頁)。惟抗辯 :「第一份契約其並無遲延,第二份契約為原告外包工程 師之身份,係依照原告之指示工作,並無必須完成一定工 作,此部分亦無遲延,且106年12月20日僅是外包工程師 的工作期限,不是完成工作的期限」云云(本院卷第80頁 至第81頁、第115頁)。然查,既然被告已自承第一份契 約無法完成,則被告再抗辯第一份契約沒有遲延,顯為無 理由。另第二份契約為第一份契約之延伸,已如前述,是 兩造間約定就系爭七大項次工作之完成期限,即應依第二 份契約第5條之約定即106年12月20日止(詳見附表二第5 點)。被告雖抗辯「該期限為外包工程師之工作期限,非 完成工作內容之期限」云云。惟兩造簽訂第二份契約之緣 由係因被告未於第一份契約之工作期限內完成工作,故應 可認定第二份契約第5條之約定即106年12月20日止,應係 指完成系爭七大項次工作之期限,始為合理。 ⒊再依附表三七大項次工作之內容所示,原告欲在網路平台 上販售商品,而須整合資料上網供讀取、即時更新、拍賣 物品之比價且每日更新、自動修正價格、匯入廠商網站之 價格清冊、網站後台可以同時有多人操作增刪、將客戶所 選多項產品做成估價單並轉為訂單等功能以觀,上開之功 能有須於期限內完成之必要,否則原告難以在網路平台從 事販售物品,並取得競爭之優勢。故而第二份契約第5條 約定之106年12月20日之期限,應係指完成系爭七大項次 工作之期限,始為合理。 ⒋被告既已自承其開發之軟體即七大項次工作的確不能用( 本院卷第82頁),且迄今已超過第二份契約之工作期限即 106年12月20日,被告無法於工作期間內依照第二份契約 提供兩造約定之服務,應可認被告已有違約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未於第二份契約約定之工作期限106年 12月20日前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七大項次工作內容,而有 違約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違約金之性質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乃債權人除得請求違 約金外,還得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損害 賠償違約金」乃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時,即須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並以違約金當作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經查,依第二 份契約第4條所定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有無 損害,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而核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 依第二份契約第4條關於工作遲延之約定(詳見附表二第4 點),原告(即甲方)得向被告(即乙方)請求每逾時一 天即扣除每月報酬500元,且得向被告提出第一份契約之 損害賠償。是被告既有違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據前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為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 已給付報酬之損害賠償及第二份契約之違約金,分述如下 : ⑴已給付報酬之損害賠償: 依第一份契約第9條第3項、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2項,被 告未依約完成系爭七大項次工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 給付之報酬,而被告自第一份契約開始,已收受原告所 給付之報酬即2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81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36,000元,為有理由。 ⑵第二份契約之違約金: ①依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就每一項目請 求扣除每月報酬500元之違約金,此為懲罰性違約金 ,已如前述,第二份契約之工作期限為106年12月20 日,被告至前開日期仍未完成系爭七大項次工作,已 屬違約,自前開日期之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原 告請求之日即107年3月26日止,共計96日,另依前開 規定,原告對於每一項次工作皆得請求一次,被告就 系爭七大項次工作皆屬違約,違約金即高達336,000 元(500元×7個項次工作×96日=336,000元)。 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 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 ) 。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 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查兩造於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報酬為每月為3 萬元(詳見附表二第3點),被告未於第二份契約約 定工作期限內完成系爭七大項次工作,共計延遲96日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6日之期間,僅受報酬96,000 元(30,000元÷30日×96日=96,000元),然違約金 高達336,000元,相差甚大,顯不符比例,應屬約定 過高之違約金而顯失公平,被告雖未就此為主張,然 依前所述,爰依職權酌減之。再參酌社會整體經濟狀 況,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等實際情形,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依上開規定酌減至96,000元為適 當,即被告於原告主張違約期間所可能獲取之最大報 酬額,以符兩造利益之平衡。 ⒊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5頁)。 ⒋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2,000元(000000+9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勝訴部分為332,000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 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第一份契約重要條文 ┌──┬──────┬──────────────────────────────┐ │ 1 │ 契約當事人 │甲方:原告;乙方:被告。 │ ├──┼──────┼──────────────────────────────┤ │ 2 │ 第3條 │本軟體之報酬總計新台幣(下同)8 萬元整(未稅),經乙方提供一│ │ │ │時貿易所得之必備資料予甲方供本何約專案稅務使用後,由甲方依下│ │ │ │列條件以現金、電匯指定帳戶、即期支票擇一方式付予乙方。 │ │ │ │(一)本合約簽訂時,須支付簽約款為本軟體工程報酬總額的40% 。│ │ │ │(二)乙方提交本軟體工程予甲方時,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30% 。│ │ │ │(三)本軟體經甲方通過測試期驗收無誤後,支付報酬總額的30% 。│ ├──┼──────┼──────────────────────────────┤ │ 3 │ 第4條 │(一)本次專案工程期間共計90天; │ │ │ │ 軟體設計期間30天驗收; │ │ │ │ 測試期間60天。 │ │ │ │(二)合約生效日與工程啟動日乙甲方支付簽約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 │ │ │ 後翌日開始。 │ ├──┼──────┼──────────────────────────────┤ │ 4 │ 第9條第2項 │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進度嚴重落後,顯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 │ │ │本設計工作時,甲方得終止契約。 │ ├──┼──────┼──────────────────────────────┤ │ 5 │ 第9條第3項 │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且未在接獲他方書面通知後三十日內予以│ │ │ │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無違約之一方可終止本合約,並得向違約之一│ │ │ │方請求賠償期因此所受之損害。 │ └──┴──────┴──────────────────────────────┘ 附表二:第二份契約重要條文 ┌──┬──────┬──────────────────────────────┐ │ 1 │ 契約當事人 │甲方:原告;乙方:被告。 │ ├──┼──────┼──────────────────────────────┤ │ 2 │ 前言 │茲因前份合作合約【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 商品爬蟲與指定POS 系統│ │ │ │整合軟體之開發】緣故,於合作期間因乙方經濟因素無法確實履約,│ │ │ │經雙方協商後,以本合約作為前份合作合約之工作延續,前份工作合│ │ │ │約之內容項目將移轉至本合作之工作項目中,前份合約之尚未支付之│ │ │ │費用內容,乙方不再收取。 │ │ │ │除前份合約之工作內容外,雙方合作方式將修正為以下內容:甲方委│ │ │ │託乙方進行公司內部營業、業務用軟體程式設計事宜。 │ ├──┼──────┼──────────────────────────────┤ │ 3 │ 第3條第1項 │報酬費用:本外包合約之報酬每月支付新台幣3 萬元整(未稅)。 │ ├──┼──────┼──────────────────────────────┤ │ 4 │ 第4條 │(一)項目逾時: │ │ │ │ 若乙方項目逾時遲交,乙方須提出說明原由,若因乙方能力或│ │ │ │ 私人因素無法完成按期完成,甲方得針對項目逾時期間每逾時│ │ │ │ 一天扣除每月報酬500 元。 │ │ │ │(二)提前解約: │ │ │ │ 本外包合約得提出提前解約,雙方須於解約二個月前書面或文│ │ │ │ 字訊息提出,若由甲方提出則須全額支付一期乙方報酬,若由│ │ │ │ 乙方提出則須針對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提出合適的交接計劃│ │ │ │ 或包含營業損失之金額賠償。 │ │ │ │ 因本合約之合作契機為前份工作因乙方私人經濟因素無法完成│ │ │ │ ,經雙方討論後才另行轉移至本合約,原合約之違約追就甲方│ │ │ │ 暫時不予追究,若因乙方私人因素,無法再次履行本合約,除│ │ │ │ 本合作相關工作之賠償外,前份合作的賠償甲方仍有權提出。│ ├──┼──────┼──────────────────────────────┤ │ 5 │ 第5條 │本次工作外包合作期間自2017/06/20-2017/12/20。 │ ├──┼──────┼──────────────────────────────┤ │ 6 │ 第8條第2項 │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且未在接獲他方書面通知後三十日內予以│ │ │ │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無違約之一方可終止本合約,並得向違約之一│ │ │ │方請求賠償期因此所受之損害。 │ └──┴──────┴──────────────────────────────┘ 附表三:七大項次工作 ┌──┬───┬─────────────────────────────────┐ │ 1 │第一項│把原先公司物品的單價上整合到可以上網讀取的資料,且要隨時把公司內部│ │ │ │修正的資料在網頁資料庫做更新。 │ ├──┼───┼─────────────────────────────────┤ │ 2 │第二項│整合原告供應商的進貨資料到原告公司內部網路的資料庫,只有後台可以管│ │ │ │理並讀取這些資料,並可以隨時更新。 │ ├──┼───┼─────────────────────────────────┤ │ 3 │第三項│取得原告拍賣物品予其他人拍賣物品之比價,每日要更新比價一次,若原告│ │ │ │拍賣物品價格較其他人為高,會自動修正價格。 │ ├──┼───┼─────────────────────────────────┤ │ 4 │第四項│將沒有網站的供應商所提供之EXCEL 價格清冊,匯入第一項之資料庫,並自│ │ │ │動比對資料,是否為新產品或價格異動。 │ ├──┼───┼─────────────────────────────────┤ │ 5 │第五項│網站後台可以同時有多人操作,進行新增修改刪除等動作,並可以知道同時│ │ │ │有哪些人在修改資料。 │ ├──┼───┼─────────────────────────────────┤ │ 6 │第六項│估價功能,將客戶所選擇之多項產品,做成估價單,回傳到第一項資料庫內│ │ │ │,並須具備隨時更新的功能。 │ ├──┼───┼─────────────────────────────────┤ │ 7 │第七項│與第六項做結合,客戶願意購買後,將該估價單轉為訂單,回傳到第一項資│ │ │ │料庫內,並須有變更訂單之功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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