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超頻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融
被 告 林楚 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6日簽訂「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下
稱第一份契約),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軟體程式設計,約定被
告應完成「商品爬蟲與指定POS糸統整合軟體之軟體設計」
(內容包括七大項次,下稱七大項次工作,詳如附表三所示
),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原告分別於簽約、提
交軟體及驗收無誤後,各支付40%、30%、30%報酬(第3條)
,工作之期限為90日(第4條),並自原告交付簽約款之
翌
日即106年3月7日起算,若被告有違約情況,原告得終止第
一份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第9條第3項)。
㈡被告於106年6月初表明無法繼續開發並願意賠償原告損失,
經溝通後達成共識,並於同年月16日簽立「軟體程式維護工
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另行約定以每月3萬
元之報酬委請被告完成該軟體開發工作,若被告因其能力或
私人因素無法完成按期完成,原告得針對項目逾時
期間每逾
時一天扣除每月報酬500元(第4條第1項),另因第二份契
約係由第一份契約所移轉而來,除第二份契約之違約賠償外
,被告仍應賠償第一份契約之違約部分(第4條第2項),而
第二份契約履行期間為106年6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
。
㈢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⒈已給付之報酬236,000元:依第一份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3
項約定,以及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報酬
236,000元。
⒉逾期
違約金336,000元:依第二份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
每項目逾期1天之違約金為500元,被告本應於106年12月
20日完成工作,但被告
迄今仍未完成,七大項次工作皆逾
期,至107年3月26日,逾期日數共96天,應賠償違約金
336,000元(96×500×7=336,000)。
⒊總計572,000元(236,000+336,000)。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就七大項次工作內容均未完成,雖然七大項次工作確
實可以寫入跟讀取,但是資料是不正確的,被告所開發的
資料庫並不會更新資料。
⒉合約改變進度的部分,是因原先第2項跟第3項的功能一直
在原地空轉,無法突破目前的程式進度,所以兩造討論,
是否轉由第6項估價車的部分來進行,被告評估後表示這
個部分約可在106年8月完成。原本的第2項跟第3項,被告
表示可以寫除錯程式,卻仍無法發揮功能,亦無法解決第
2項跟第3項的問題。
㈤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第一份契約的部分,被告確有違約,所以被告主動於106年6
月16日向跟原告
法定代理人解除第一份契約,後來兩造
合意
以第二份契約取代第一份契約,在第二份契約中,被告的角
色類似於原告的外聘工程師。。
㈢被告確實跟原告簽訂
系爭七大項次工作內容,七大項次工作
中,被告業已完成6成,但確實不能使用。
㈣第一份契約,被告並無遲延;第二份契約也未遲延,因進度
都是原告安排的,並
非被告可掌握。
㈤原告所指均非事實,分述如下:
⒈兩造重簽合約後,被告於106年7月初仍無法完成爬蟲進度
,主因為原告要求製作估價系統,非
可歸責於被告。
⒉原告起訴書上陳稱「7月初還是無法完成,當下原告的股
東第一次反應要停止開發」部分:被告收到的訊息卻是「
股東們看後滿意現狀」,顯與原告所述有所出入。
㈥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3月6日簽訂第一份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
告關於軟體設計之服務,期限為90日。
⒉因被告未於第一份契約期限內完成軟體設計,兩造於106
年6月16日再簽訂第二份契約,約定期限為106年6月20日
至107年12月20日。
⒊兩造協議之軟體設計(第一份契約和第二份契約之部分)
總共有如附表三之七大項次工作。
⒋被告開發之軟體,確實不能使用。
⒌被告已自原告受領236,000元之報酬。
㈡爭執事項
⒈第二份契約係取代第一份契約抑或是第一份契約之延伸?
⒉被告是否有違約之事實?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第二份契約係取代第一份契約抑或是第一份契約之延伸?
⒈兩造先後分別訂立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第二份契約
之訂立係因被告於第一份契約未完成約定之工作之事實,
有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
可證,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6、79頁),可認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故契約之解釋,如依契約之
文義解
釋已能充分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時,別無另尋解釋方法探
求兩造真意之必要時,不得再就契約文義為曲解而為相異
之解釋。
⒊查第二份契約之緣由前言係載「茲因前份合作合約【軟體
委託設計合約書-商品爬蟲與指定POS系統整合軟體開發
】緣故,於合約期間因乙方(指被告)經濟因素無法確實
履約,經雙方協商後,以本合約作為前份合作合約之工作
延續,前份工作合約之內容項目將移轉至本合作之工作項
目中,...」(詳見附表二第2點)。且被告亦
自承:「因
為第一份契約沒有辦法完成,原本應該要退款原告56,000
元,後來和解成用第二份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0頁),
可見第二份契約與第一份契約係有關聯性。雖被告抗辯:
「第一份契約應有解除,否則不會因為第二份契約幫原告
工作,應為第二份契約取代第一份契約」
云云(本院卷第
80頁)。然依第二份契約之約定「..前份工作合約之內容
項目將移轉至本合作之工作項目中..」之文義,第二份契
約係第一份契約的工作延伸,讓被告得以藉由第二份契約
完成第一份契約所未完成的工作,只要被告於第二份契約
期限內完成工作,即無須負擔第一份契約解約之違約責任
。依此探求當事人真意,若依被告所述「兩造係以簽訂第
二份契約之方式,達成對第一份契約違約之和解」。然原
告就第一份契約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第二份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若被告於第二份契約仍有違約情事,
原告仍得行使第一份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仍可
主張第一份契約之效力,故可認第一份契約並非已解除,
否則不會有第二份契約之上述條款。
⒋再者,被告既已簽訂第二份契約,即應了解第二份契約內
之緣由前言及相關條款等真意,且從兩造間使用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觀之,被告亦自承「原先的專案你(係指原告
法定代理人)已經付了70%即56,000元,本來改約也有講
,如果我這個案子完成不了,就要賠全額」(本院卷第
142頁),應可認被告對於第二份契約未完成工作,必須
賠償第一份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已然了解。是不論從契約
文義解釋,亦或是探求當事人真意,皆可認第二份契約為
第一份契約之延伸,第二份契約之工作內容應包含第一份
契約內容所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七大項次工作內容。故被
告之
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⒌
綜上所述,第二份契約應為第一份契約之延伸,第二份契
約實係包含第一份契約所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七大項次工
作內容。
㈡被告是否有違約之事實?
⒈兩造間訂定之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其契約標的係由
被告為原告提供七大項次工作軟體設計之服務,並由原告
給付報酬給被告,有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影本各1份
在卷可證,並為兩告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6、80-81
頁),可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被告自承:「第一份契約沒有辦法完成,第二份契約包含
第一份契約,總共有七大項次工作,開發的軟體七個項次
的確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115頁)。
惟抗辯
:「第一份契約其並無遲延,第二份契約為原告外包工程
師之身份,係依照原告之指示工作,並無必須完成一定工
作,此部分亦無遲延,且106年12月20日僅是外包工程師
的工作期限,不是完成工作的期限」云云(本院卷第80頁
至第81頁、第115頁)。然查,既然被告已自承第一份契
約無法完成,則被告再抗辯第一份契約沒有遲延,顯為無
理由。另第二份契約為第一份契約之延伸,已如前述,是
兩造間約定就系爭七大項次工作之完成期限,即應依第二
份契約第5條之約定即106年12月20日止(詳見附表二第5
點)。被告雖抗辯「該期限為外包工程師之工作期限,非
完成工作內容之期限」云云。惟兩造簽訂第二份契約之緣
由係因被告未於第一份契約之工作期限內完成工作,故應
可認定第二份契約第5條之約定即106年12月20日止,應係
指完成系爭七大項次工作之期限,始為合理。
⒊再依附表三七大項次工作之內容所示,原告欲在網路平
台
上販售商品,而須整合資料上網供讀取、即時更新、
拍賣
物品之比價且每日更新、自動修正價格、匯入廠商網站之
價格清冊、網站後台可以同時有多人操作增刪、將客戶所
選多項產品做成估價單並轉為訂單等功能以觀,上開之功
能有須於期限內完成之必要,否則原告難以在網路平台從
事販售物品,並取得競爭之優勢。故而第二份契約第5條
約定之106年12月20日之期限,應係指完成系爭七大項次
工作之期限,始為合理。
⒋被告既已自承其開發之軟體即七大項次工作的確不能用(
本院卷第82頁),且迄今已超過第二份契約之工作期限即
106年12月20日,被告無法於工作期間內依照第二份契約
提供兩造約定之服務,應可認被告已有違約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未於第二份契約約定之工作期限106年
12月20日前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七大項次工作內容,而有
違約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違約金之性質有
懲罰性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
乃債權人除得請求違
約金外,還得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損害
賠償違約金」乃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時,即須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並以違約金當作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
經查,依第二
份契約第4條所定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有無
損害,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而核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
依第二份契約第4條關於工作遲延之約定(詳見附表二第4
點),原告(即甲方)得向被告(即乙方)請求每逾時一
天即扣除每月報酬500元,且得向被告提出第一份契約之
損害賠償。是被告既有違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據前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為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
已給付報酬之損害賠償及第二份契約之違約金,分述如下
:
⑴已給付報酬之損害賠償:
依第一份契約第9條第3項、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2項,被
告未依約完成系爭七大項次工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
給付之報酬,而被告自第一份契約開始,已收受原告所
給付之報酬即2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81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36,000元,為有理由。
⑵第二份契約之違約金:
①依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就每一項目請
求扣除每月報酬500元之違約金,此為懲罰性違約金
,已如前述,第二份契約之工作期限為106年12月20
日,被告至前開日期仍未完成系爭七大項次工作,已
屬違約,自前開日期之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原
告請求之日即107年3月26日止,共計96日,另依前開
規定,原告對於每一項次工作皆得請求一次,被告就
系爭七大項次工作皆屬違約,違約金即高達336,000
元(500元×7個項次工作×96日=336,000元)。
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
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
要旨參照
) 。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
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查兩造於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報酬為每月為3
萬元(詳見附表二第3點),被告未於第二份契約約
定工作期限內完成系爭七大項次工作,共計延遲96日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6日之期間,僅受報酬96,000
元(30,000元÷30日×96日=96,000元),然違約金
高達336,000元,相差甚大,顯不符比例,應屬約定
過高之違約金而顯失公平,被告雖未就此為主張,然
依前所述,爰
依職權酌減之。再
參酌社會整體經濟狀
況,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等實際情形,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依上開規定酌減至96,000元為
適
當,即被告於原告主張違約期間所可能獲取之最大報
酬額,以符兩造利益之平衡。
⒊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
(本院卷第75頁)。
⒋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2,000元(000000+9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勝訴部分為332,000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
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
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第一份契約重要條文
┌──┬──────┬──────────────────────────────┐
│ 1 │ 契約當事人 │甲方:原告;乙方: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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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第3條 │本軟體之報酬總計新台幣(下同)8 萬元整(未稅),經乙方提供一│
│ │ │時貿易所得之必備資料予甲方供本何約專案稅務使用後,由甲方依下│
│ │ │列條件以現金、電匯指定帳戶、即期支票擇一方式付予乙方。 │
│ │ │(一)本合約簽訂時,須支付簽約款為本軟體工程報酬總額的40% 。│
│ │ │(二)乙方提交本軟體工程予甲方時,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30% 。│
│ │ │(三)本軟體經甲方通過測試期驗收無誤後,支付報酬總額的30% 。│
├──┼──────┼──────────────────────────────┤
│ 3 │ 第4條 │(一)本次專案工程期間共計90天; │
│ │ │ 軟體設計期間30天驗收; │
│ │ │ 測試期間60天。 │
│ │ │(二)合約生效日與工程啟動日乙甲方支付簽約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
│ │ │ 後翌日開始。 │
├──┼──────┼──────────────────────────────┤
│ 4 │ 第9條第2項 │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進度嚴重落後,顯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
│ │ │本設計工作時,甲方得終止契約。 │
├──┼──────┼──────────────────────────────┤
│ 5 │ 第9條第3項 │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且未在接獲他方書面通知後三十日內予以│
│ │ │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無違約之一方可終止本合約,並得向違約之一│
│ │ │方請求賠償期因此所受之損害。 │
└──┴──────┴──────────────────────────────┘
附表二:第二份契約重要條文
┌──┬──────┬──────────────────────────────┐
│ 1 │ 契約當事人 │甲方:原告;乙方:被告。 │
├──┼──────┼──────────────────────────────┤
│ 2 │ 前言 │茲因前份合作合約【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 商品爬蟲與指定POS 系統│
│ │ │整合軟體之開發】緣故,於合作期間因乙方經濟因素無法確實履約,│
│ │ │經雙方協商後,以本合約作為前份合作合約之工作延續,前份工作合│
│ │ │約之內容項目將移轉至本合作之工作項目中,前份合約之尚未支付之│
│ │ │費用內容,乙方不再收取。 │
│ │ │除前份合約之工作內容外,雙方合作方式將修正為以下內容:甲方委│
│ │ │託乙方進行公司內部營業、業務用軟體程式設計事宜。 │
├──┼──────┼──────────────────────────────┤
│ 3 │ 第3條第1項 │報酬費用:本外包合約之報酬每月支付新台幣3 萬元整(未稅)。 │
├──┼──────┼──────────────────────────────┤
│ 4 │ 第4條 │(一)項目逾時: │
│ │ │ 若乙方項目逾時遲交,乙方須提出說明原由,若因乙方能力或│
│ │ │ 私人因素無法完成按期完成,甲方得針對項目逾時期間每逾時│
│ │ │ 一天扣除每月報酬500 元。 │
│ │ │(二)提前解約: │
│ │ │ 本外包合約得提出提前解約,雙方須於解約二個月前書面或文│
│ │ │ 字訊息提出,若由甲方提出則須全額支付一期乙方報酬,若由│
│ │ │ 乙方提出則須針對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提出合適的交接計劃│
│ │ │ 或包含營業損失之金額賠償。 │
│ │ │ 因本合約之合作契機為前份工作因乙方私人經濟因素無法完成│
│ │ │ ,經雙方討論後才另行轉移至本合約,原合約之違約追就甲方│
│ │ │ 暫時不予追究,若因乙方私人因素,無法再次履行本合約,除│
│ │ │ 本合作相關工作之賠償外,前份合作的賠償甲方仍有權提出。│
├──┼──────┼──────────────────────────────┤
│ 5 │ 第5條 │本次工作外包合作期間自2017/06/20-2017/12/20。 │
├──┼──────┼──────────────────────────────┤
│ 6 │ 第8條第2項 │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且未在接獲他方書面通知後三十日內予以│
│ │ │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無違約之一方可終止本合約,並得向違約之一│
│ │ │方請求賠償期因此所受之損害。 │
└──┴──────┴──────────────────────────────┘
附表三:七大項次工作
┌──┬───┬─────────────────────────────────┐
│ 1 │第一項│把原先公司物品的單價上整合到可以上網讀取的資料,且要隨時把公司內部│
│ │ │修正的資料在網頁資料庫做更新。 │
├──┼───┼─────────────────────────────────┤
│ 2 │第二項│整合原告供應商的進貨資料到原告公司內部網路的資料庫,只有後台可以管│
│ │ │理並讀取這些資料,並可以隨時更新。 │
├──┼───┼─────────────────────────────────┤
│ 3 │第三項│取得原告拍賣物品予其他人拍賣物品之比價,每日要更新比價一次,若原告│
│ │ │拍賣物品價格較其他人為高,會自動修正價格。 │
├──┼───┼─────────────────────────────────┤
│ 4 │第四項│將沒有網站的供應商所提供之EXCEL 價格清冊,匯入第一項之資料庫,並自│
│ │ │動比對資料,是否為新產品或價格異動。 │
├──┼───┼─────────────────────────────────┤
│ 5 │第五項│網站後台可以同時有多人操作,進行新增修改刪除等動作,並可以知道同時│
│ │ │有哪些人在修改資料。 │
├──┼───┼─────────────────────────────────┤
│ 6 │第六項│估價功能,將客戶所選擇之多項產品,做成估價單,回傳到第一項資料庫內│
│ │ │,並須具備隨時更新的功能。 │
├──┼───┼─────────────────────────────────┤
│ 7 │第七項│與第六項做結合,客戶願意購買後,將該估價單轉為訂單,回傳到第一項資│
│ │ │料庫內,並須有變更訂單之功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