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丁○○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
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
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有丁○○、乙○○2人,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面告兩造「本件改定107年10月9日上午10
時5分於本院第12 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不
另通知」(見本院卷第170頁)。
嗣於107年10月9 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丁○○、乙○○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且被告拒絕辯論,依法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依職權
續行訴訟,並定107 年11月6 日行言詞辯論,本院107 年1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於107 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
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丁○○、乙○○指定
之共同
送達代收人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
199 、201 頁),
惟原告乙○○與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原告乙○○撤回對被告
之起訴,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
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最終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186 元,及自107 年5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
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
遲延利息請求之所為,
核屬訴之變更及
追加,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6 年12月15日晚上8 時20分許,訴外人乙○○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ERCEDES-BENZ 廠牌
、型式:C250、出廠年份2013年4 月、排氣量1796cc,下稱
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外環道
口北端,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將系爭車輛停下,待交通號誌
燈號轉為綠燈時,甫起步行駛,即遭被告丙○○駕駛被告○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原告誤繕為793-X3)號營業用曳引車(車尾:
ND-A1),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損毀(下
稱系爭事故)。
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初步分析研判認
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態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訴外人乙○○則無肇事原因。事發當時,被告丙○○係受
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且駕駛該曳引車應屬執
行職務,故被告丙○○駕駛該曳引車追撞系爭車輛,屬不法
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權利,被告○○公司應與被告丙○○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經原告委由訴外人得宇汽車修配廠實施檢查修復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工資126,400 元,而換新材料費
用總計為505,275 元,系爭車輛係2013年4 月份出廠,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106 年12月15日),使用車齡約為4 年
5 個月,依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系爭車輛換新材料費
用經折舊後之價值為67,786元,故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與
換新材料費用與合計194,186 元(計算式:126,400 +67
,786)。
⒉系爭車輛經原告委由友人送交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該車
於107 年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新台幣:捌拾肆萬
至捌拾陸萬元整。事故修復後約值新台幣:陸拾捌萬至柒
拾萬元整」。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後,較一般正常車輛價
值減損約14至18萬元(計算式:84萬元-70萬元=14萬元
,86萬元-68萬元=18萬元),取其平均值,故系爭車輛
之交易價值貶值損害為16萬元。
⒊系爭車輛之修理
期間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2 月16
日止,計60天,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須向昇峰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同等級之小客車使用,每日租金3,500
元,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210,000 元(計
算式:3,500 60=210,000 )。
⒋以上請求之金額共計564,186 元(計算式:194,186 +16
0,000 +210,000 )。
㈢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186 元,及自107 年5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
略以:
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對於警方之初判表有意見,當時
訴外人乙○○有逼車,且占據兩個車道,不讓我們過去,綠
燈時訴外人乙○○也刻意不行進;另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沒有意見。至於損害賠償部分,修車費用保險
公司可以理賠掉,其他的請求則不同意。依原告所述,原告
以80多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關於租車費用21萬元部分不能
認同,蓋這麼多錢應該有開立發票,不會只有開立免用統一
發票,且正常人不會花這個多錢去租車。
㈡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係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於106年12月15日晚
上8時2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曳引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外環道
口北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同向在前訴外人
乙○○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於夜間路段中
行駛內側車道,沿途顯示右轉方向燈,跨越兩車道行駛,且
於
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剎車不前,妨礙後方
車輛通行,被告丙○○由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查明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3月8日
雲警虎交字第1070003544號函及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83至103頁),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原告雖主張:乙
○○剛好停紅燈,綠燈要起步就被撞到
云云,惟依本院
勘驗
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結果:乙○○駕駛之系爭車輛一直閃車
燈於路口綠燈停下來靜止,遭被告丙○○駕駛797-X3號營業
用曳引車從後面撞到,有行車紀錄器及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207、208頁),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
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顯見被告丙○○應
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雖訴外人乙○○亦疏未注意駕車於夜間路段中行駛內側車
道,沿途顯示右轉方向燈,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於上開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剎車不前,妨礙後方車輛通行,
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丙○○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
鑑定結果,亦認定:「一、丙○○駕駛貨櫃貨運聯結車,夜
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
前行自小客車,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路段中行駛內側車道,沿途顯示右轉方向燈,跨越兩
車道行駛,且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剎車不前,
妨礙後方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8 月7 日嘉監鑑字第1070094842號
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
154 頁)。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過失侵權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
告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
損害,
於法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受
僱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丙○○駕駛被告○○公司所有
797-X3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車禍,則被告丙○○係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丙○○、○○公司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修車費用:原告請求194,186 元,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
因被告丙○○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損壞,其中換新材料
經折舊後之費用67,786元,工資費用126,400 元云云,固
據提出得宇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行照為證,然經本院函詢
得宇汽車修配廠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工資、
烤漆費用各若干,據答覆稱:鈑金工資32.000元、烤漆工
資15.000元、零件246.800 元未付,有得宇汽車修配廠估
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兩造對於上
開未付費用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2 頁),是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以上開未付費用為準。然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
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系爭車輛之修復
,應係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亦即本件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系爭車輛之「
應有狀態」。
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 年4 月,有
行車執照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車輛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2月15日,業已使用4 年9 月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
廠後迄
前揭車禍發生日,已使用4 月9 月(102 年4 月及
106 年12月各算1 個月),則零件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1
,4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46.800 (5 +1)=41,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46.800 -41,133)×1/5 ×(4
+9/12)=195,384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46.800 -195,384 =51,416】。則
上開零件費用246.800 元於使用4 年9 月後之殘價為51,4
16元。另鈑金、烤漆工資部分無需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鈑金及烤漆工資合計為98,416元
(51,416+32,000+15,000元=98,416)。因之,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8,41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易價值貶值損害:原告請求16萬元,主張:系爭車輛經
原告委由友人送交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07 年正
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新台幣:捌拾肆萬至捌拾陸萬
元整。事故修復後約值新台幣:陸拾捌萬至柒拾萬元整」
。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後,較一般正常車輛價值減損約14
至18萬元(計算式:84萬元-70萬元=14萬元,86萬元-
68萬元=18萬元),取其平均值,故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
貶值損害為16萬元云云,並提出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235 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係依照片鑑定,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29 頁),該
公會並未就系爭車輛為現場實質鑑定,僅依照片鑑定,自
不足引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值損害之依據。又系爭車輛
於107 年4 月25日過戶登記與訴外人乙○○名義,有過戶
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 頁),原告當知出售價
格,而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系爭
車輛已賣掉80幾萬元,原本議價8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 、228 頁),當可信為真實。嗣原告於107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陳稱:系爭車輛以68萬元出售,並提出
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8 、235 頁),然與原告
於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不符,
不足採信。
是原告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以80幾萬元出售系爭車輛,
並無證據證明有交易價值貶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外租車費用之損害:原告請求21
0,000 元,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自106 年12月16日
起至107 年2 月16日止,計60天,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須向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同等級之小客車使用
,每日租金3,500 元,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為210,000 元(計算式:3,500 60=210,000 )云云,
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23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2月
15日晚上8 時20分許發生車禍,經本院函詢得宇汽車修配
廠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起迄期間,據答覆稱:於107 年1 月
2 日維修,107 年2 月8 日完修交車,有得宇汽車修配廠
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系爭車輛於
107 年2 月8 日完修交車,原告迄會於完修交車後仍繼續
租賃汽車代步,
顯有違常情。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常
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在開,並非原告在開,原告職
業家管,原告係開BMW 車載送小孩,BMW 車係放在家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 、222 頁),顯見原告平常係駕駛BM
W 車載送小孩,於系爭事故後亦係駕駛BMW 車載送小孩,
並非另租用與系爭車輛同等級之賓士車接送小孩,是原告
並非因於系爭事故後有另租用與系爭車輛同等級之賓士車
接送小孩使用之必要。況原告並未提出交付租金之證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98,416元,惟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
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訴外人乙○○與被告丙○○均有過失,已如
前述,原告應承擔訴外人乙○○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致肇本件車禍,而訴外人乙○○駕駛自用小客
車,夜間路段中行駛內側車道,沿途顯示右轉方向燈,跨
越兩車道行駛,且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剎車
不前,妨礙後方車輛通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百分之50,原告承擔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就
原告請求部分,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9,208元(98,416元×0.5 =49
,208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208元,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
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
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