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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葉其億 被   告 翔菱電梯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欽源 被   告 江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6,593 元整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張欽源、江育儒等二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被告 翔菱電梯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伍佰萬元整為限額,願與 之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翔菱電梯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 10月31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四筆,共計借用5,000,000 元, 有借據為證。上述借款目前僅攤還本息至106 年9 月1 日, 目前尚欠本金2,586,593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惟被告翔菱電梯有限公司迄未清償,依被告等所立 約定書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欽源、江育儒等二 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為此依法起訴,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兼翔菱電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欽源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 被告一開始借款,都有按時在還,於去年五月有主動跟原告 協商還款的調整,當時原告公司副理有協調幾個方案出來, 是後來因被告覺得原告沒有誠意要協商,時間一直拖,後來 的款項才沒有給付。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江育儒部分: 被告江育儒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江育儒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 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翔菱電梯有限公司、張欽源於言詞 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另查,被告江育儒於 107 年5 月3 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被告江育儒於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 ,且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 本件應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至被告翔菱電梯有限公司、張欽源於言詞辯論時,雖然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予以認諾。然按,本件為連帶債務,乃屬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款規定,被告翔菱電梯有限公司、張欽源所為之認諾, 對於被告全體不發生效力,即不發生認諾之效果,附此敘明 。 四、本件被告翔菱電梯有限公司以張欽源、江育儒為連帶保證人 ,於103 年10月31日起,先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四筆,金額 分別為70萬元、130 萬元、90萬元、210 萬元,合計共500 萬元。而查,被告翔菱電梯有限公司就上述90萬元及210 萬 元之借款部分,僅攤還本息至106 年9 月1 日;另就70萬元 及130 萬元之借款部分,僅攤還本息至106 年9 月30日止, 迄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86,59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欽源、江育儒二人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查,本件依原告 所提出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之記載,本件四筆借款之 收息訖日,其中90萬元及210 萬元之借款部分,收息訖日為 106 年9 月1 日止;另70萬元及130 萬元之借款部分,收息 訖日為106 年9 月30日止。因此,原告請求利息之計算期間 ,應分別自106 年9 月2 日及106 年10月1 日起算;另請求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應分別自106 年10月2 日及106 年11月 1 日起算,亦即,原告起訴狀附表應修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之 所示內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於請求被告翔菱電梯有限公司、張欽源、江育儒連帶 給付借款本金2,586,59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餘欠本金 │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到期日 │ ├───────┬────────┼─────────┬───────────┤ │ │ │ │ │ │ 計算標準 │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 │ │ │ │ │ │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 ├──┼──────┼──────┼───────┼───────┼───────┼────────┼─────────┴───────────┤ │1 │ 900,000元 │ 513,606元 │104 年6 月1 日│106 年9 月1 日│ 年息3.29% │自106 年9 月2 日│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109 年6 月1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 │ │ │ │ │ │ │ │率百分之二十。 │ ├──┼──────┼──────┼───────┼───────┼───────┼────────┼─────────────────────┤ │2 │2,100,000元 │1,198,410元 │104 年6 月1 日│106 年9 月1 日│ 年息3.29% │自106 年9 月2 日│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109 年6 月1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 │ │ │ │ │ │ │ │率百分之二十。 │ ├──┼──────┼──────┼───────┼───────┼───────┼────────┼─────────────────────┤ │3 │ 700,000元 │ 306,102元 │103 年10月31日│106 年9 月30日│ 年息3.29% │自106 年10月1 日│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108 年10月31日│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 │ │ │ │ │ │ │ │率百分之二十。 │ ├──┼──────┼──────┼───────┼───────┼───────┼────────┼─────────────────────┤ │4 │1,300,000元 │ 568,475元 │103 年10月31日│106 年9 月30日│ 年息3.29% │自106 年10月1 日│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108 年10月31日│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 │ │ │ │ │ │ │ │率百分之二十。 │ ├──┼──────┼──────┼───────┴───────┴───────┴────────┴─────────────────────┤ │合計│5,000,000元 │2,586,593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