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泓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尚永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被 告 宗聖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八日起
、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
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就事業廢棄物清除事宜簽訂「事業廢棄物清
除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05 年8月1日
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原告須為被告清除爐渣、
非有害集
塵灰或其混合物至被告指定之處理機構,並約定每噸清除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不含
營業稅及地磅費)
,依次計量,按月付款。
嗣原告陸續完成工作,
惟被告
迄
今未依約給付清除費用共計1,249,941 元,爰依系爭合約
第8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清除費用共計1,249,941元,分述如下:
1、原告於105年9 月間為被告清運15.59公噸之爐渣及0.37公
噸之集塵灰,此有105年9月26日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
遞送聯單影本乙份
可稽,清除費用含稅為234,612 元【計
算式:(15.59×14,000+0.37×14,000)×(1+5%)=
234,612 】,嗣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有發票可稽,
而被告於106年5月6日簽發票號為JY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234,612 元之支票交予原告,
詎料該支票經原告提示付
款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此有支票
暨
退票理由單
可憑。
2、原告於106年2月間為被告清運共計42.76公噸之爐渣及0.6
6 公噸之集塵灰,此有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3日及106
年2月16日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影本3份可稽
,清除費用含稅為638,274 元【計算式:〔(0.32+0.34
)×14,000+(15.8+14.56+12.4)×14,000〕×(1+
5%)=638,274 】,嗣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此有發票可稽,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
3、原告於106年3月間為被告清運共計23.47公噸之爐渣及2.1
8公噸之集塵灰,此有106年3月7日及106年3月20日有害事
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影本2 份可稽,清除費用含稅
為377,055 元【計算式:〔(1.57+0.61)×14,000+(
11.54+11.93)×14,000〕×(1+5%)=377,055】,嗣
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
絕支付並退回發票,此有發票及退回信封可稽。
4、綜上,被告迄今未給付承攬報酬共計1,249,941 元【計算
式:234,612+638,274+377,055=1,249,941】。
(三)又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以
發票日期之
翌日計算月結
30天,以支票、現金或匯款支付清除處理費用」,顯見系
爭合約所訂之承攬報酬給付
顯有確定期限,而原告既已依
約完成
前揭清除工作並分別於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28
日、106年8月31日開立清除費用之發票予被告,被告自應
於發票日期之翌日起算30日內支付清除費用,亦即被告應
分別於106年3月17日前給付105年9月份款項234,612 元、
於106年3月30日前給付106年2月份款項638,274元、於106
年9月30日前給付106年3月份款項377,055元予原告。然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
上開款項,顯已構成
給付遲延甚明,故原
告自得依承攬關係、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1,249,9
41元暨其利息。
(四)被告以106年7月19日之簽到表提出
異議云云,惟原告曾於
106年4月24日以斗南新光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
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告清償積欠之票款293,269 元(此部分清除費用
之款項
業據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曾應被告之邀,與其他數名被告
之
債權人一同出席該次會議,然於該次會議中,被告僅係
口頭請求眾
債權人再寬限一些時間,並未提出具體之還款
計畫,且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亦未與任何債權人達成任何協
議,僅係向眾債權人表示:「待中秋節會再找大家來說明
」等語,詎料,事後被告並未於中秋節通知眾債權人開會
,故
兩造就
本件債權「未」曾達成任何協商或共識可言,
原告亦未曾同意被告得遲付清償清除費用,被告所辯應無
理由。
(五)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941元,及其中234,612元
自106年3月18日起、其中638,274 元自106年3月31日起、
其中377,055 元自106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本件債務於106
年7 月19日已進行協商順利,並提出協商會議廠商簽到表一
份為證。
四、原告
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
書1份、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6紙、統一發票3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紙、信封1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1 份(上開資料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其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僅提出書狀辯稱本件債務於106年7月19日已進行協商順
利,惟其提出之協商會議廠商簽到表,僅能得知到場參與協
商會議之廠商代表人,並無從得知協商內容,此部分原告雖
承認有受被告之邀參與協商會議,惟否認有達成協商,被告
亦未提出與原告協商成立之證明,則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
941元,及其中234,612元自106年3月18日起、其中638,274
元自106年3月31日起、其中377,055 元自106年10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13,37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