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盧文檳
張麗滿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洪麗琴
被 告 來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盧文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不動產,與原告張
麗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及原告所共有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其餘不動產,於民國74年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林地登三字第002765號,於民國74年4月11日登記,設定
共同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
國73年11月1日至83年11月1日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盧文檳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原告張麗滿
則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系爭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均於民國74年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林地登三字第002765號,於74年4月11日登記
,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日至83年11月1日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然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
迄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自
得分別本於
民法第767條所規定除去妨害
請求權與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以排除妨害。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自嘉義榮民服務處標購取得,原告當初標
購時,不知被告與其
債務人即訴外人許永坤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故原告為善意
第三人。
(二)被告與許永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已久,然被告遲未聲
請
強制執行,至被告
嗣雖曾聲明
參與分配,但迄今亦未再
聲請強制執行,故該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
所提民事執行處通知
所載時間為94年,迄今亦已超過5年
而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三、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盧文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及原告張麗滿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4年以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林地登三字第002765號,於74年
4月11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萬
元,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日至83年11月1日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許永坤於74年至75年間之100多萬
元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當時並未約定清償期,許永
坤亦迄未清償。又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前,有系爭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當時所有人蘇謙成之其他
債權人對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曾聲明參與分配,故系爭抵押權尚未
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著有
規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880條亦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
否視同
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
定。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
(一)原告盧文檳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張麗滿為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均於74年以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林地登三字第002765號,於74年
4月11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
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日至83年11月1日之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卷第
7至16頁、第44至4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所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
乃許永坤於74年至75
年間積欠被告而迄未清償之貨款債權100多萬元乙節;原
告主張其不知被告與許永坤間有系爭債權存在,故原告為
善意第三人,且被告與許永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已久
,然被告遲未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
效期間等語。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原
告對被告所抗辯其對許永坤間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為不知
之陳述,應否視同自認,自應由本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
參酌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
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許永坤,且被告曾聲明參
與分配,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45頁),則本院審酌前開情形,因認原告
上開不知之陳述
應視同自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至原告所主張其就系爭債權之存在為善意第三人,則與系
爭債權是否成立
無涉。
(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然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並抗辯其迄未聲請強制執行係因找不到債務人
,且其曾於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
云云
。查:
1、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且前開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
、第129條第2項第5款分別著有規定。至聲明參與分配亦
屬前開
所稱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該請求權自
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2項亦有規定。
2、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係發生於00年至75年間,且
系爭債權未約定清償期,業如前述。則
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債權成立時即74年至75年
間起算,如別無其他
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應至遲於
90年底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
3、被告雖抗辯其曾聲明參與分配云云,然自被告所提出之本
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19日嘉院和97執全助新字第195號
查
封登記函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4月26日通知(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5頁),頂多僅足認定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係發
生於00年間以後之事,然
斯時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
效期間,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系爭債權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亦無證據可
資證明債務人已拋棄前開時效利益而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之
事由,故系爭債權於90年底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
無疑義。
4、至被告所抗辯其迄未聲請強制執行係因找不到債務人云云
。然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
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
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
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
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被告縱找不到債務人許永坤
,但既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債權,自無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障礙可言,況被告找不到債務人縱認係屬事實上
障礙,但依前開說明,時效之進行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
被告前開抗辯,自均不可取。
(四)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1條之15、
第880條分別著有規定。而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
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
明文。且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因所擔保之債權已無繼
續發生之可能,與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5立法理由排除民
法第880條適用之情形有異,自與該條規定不相牴觸;是
應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仍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2
014年9月版第414頁同此見解)。又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
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
求權
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而為規
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
均
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
最高法院53年
台上第1391號判例
要旨同此見解)。查:
1、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83年11月1日屆至,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於83年11月2日起即與普通抵
押權無異,而仍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再系爭債權
固至遲於90年底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惟依前開民
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則被告抗辯其於
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5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與法固
無不合;然依前開說明,仍無礙於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期間之事實,前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亦不因此而延
長。是系爭債權仍至遲於90年底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
合先敘明。
2、又除斥期間非法定名詞,民法並未如消滅時效設一般規定
,然學者均認其無中斷情事,亦無不完成事項(邱聰智著
民法總則下冊2011年6月初版1刷第358頁同此見解),故
除斥期間一經屆滿,其權利即因而消滅(林誠二著民法總
則下冊2007年3月3版1刷第336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年
6月6版第328至329頁同此見解),除斥期間絕無延長可能
,且具絕對固定性,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長,故稱為預定期
間,因期間之經過,其權利本身當然消滅(姚瑞光著民法
總則論第521、525頁,史尚寬著69年1月臺北3版第562頁
,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65年1月修訂初版第557頁均同此
見解)。從而,被告縱曾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94
年間及97年間,就另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
配,而依前開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被告固
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然自被告所提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
94年4月26日通知函可知,被告雖聲明參與分配,然該強
制執行事件因不動產
嗣經鑑價結果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致因
拍賣無實益而結案;另自被告所提本院
民事執行處97年9月19日
查封登記函可知,僅係其他債權
人聲請
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無
本件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之
記載。是依前開說明,除斥期間絕無延長可能,且具絕對
固定性,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長,因期間之經過,其權利本
身當然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雖於系爭債權消滅時
效期間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然不
論其效果如何,系爭抵押權目前業已因前開5年除斥期間
屆至而消滅,應可認定。
(五)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
,抵押權人即被告雖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
權,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且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不動產、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分別屬原告單獨所有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餘不動產,為原告等與其他共有
人所
分別共有,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則原
告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既均受妨害,故原告盧文檳就權利
範圍為全部之系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張
麗滿就權利範圍為全部之系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部
分,自均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抵押
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就其餘分別共有之
系爭土地部分,則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至原告雖未提及前開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然
適用法
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法律效
果,自不受原告法律見解之拘束,
附此敘明。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所規
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原告盧文檳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與原告張麗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不動產,及原告所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餘不動
產,於74年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林地登三字第
000000號,於74年4月11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日至83年11月1
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請求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義務人即被告就不動產所有權
或抵押權為移轉、設定、塗銷登記者,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
規定,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就此類請求權聲請法院宣
告假執行,應為法所不許。從而,本件原告就前開本院命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應由被告負
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
│附表一:所有權人為原告盧文檳 │
├──┬────────────┬─────┤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
├──┼────────────┼─────┤
│一 │嘉義縣○○鎮○○段73-4 │ 全部 │
├──┼────────────┼─────┤
│二 │嘉義縣○○鎮○○段73-6 │225 分之2 │
├──┼────────────┼─────┤
│三 │嘉義縣○○鎮○○段73-11 │225 分之2 │
├──┼────────────┼─────┤
│四 │嘉義縣○○鎮○○段73-22 │225 分之2 │
└──┴────────────┴─────┘
┌─────────────────────┐
│附表二:所有權人為原告張麗滿 │
├──┬────────────┬─────┤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
├──┼────────────┼─────┤
│一 │嘉義縣○○鎮○○段73-9 │ 全部 │
├──┼────────────┼─────┤
│二 │嘉義縣○○鎮○○段73-6 │ 9分之1 │
├──┼────────────┼─────┤
│三 │嘉義縣○○鎮○○段73-11 │ 9分之1 │
├──┼────────────┼─────┤
│四 │嘉義縣○○鎮○○段73-22 │ 9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