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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盧文檳       張麗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麗琴 被   告 來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盧文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與原告張 麗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及原告所共有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其餘不動產,於民國74年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林地登三字第002765號,於民國74年4月11日登記,設定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 國73年11月1日至83年11月1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盧文檳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張麗滿 則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均於民國74年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林地登三字第002765號,於74年4月11日登記 ,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日至83年11月1日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迄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自 得分別本於民法第767條所規定除去妨害請求權與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以排除妨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自嘉義榮民服務處標購取得,原告當初標 購時,不知被告與其債務人即訴外人許永坤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故原告為善意第三人。 (二)被告與許永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已久,然被告遲未聲 請強制執行,至被告嗣雖曾聲明參與分配,但迄今亦未再 聲請強制執行,故該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 所提民事執行處通知所載時間為94年,迄今亦已超過5年 而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盧文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及原告張麗滿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4年以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林地登三字第002765號,於74年 4月11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萬 元,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日至83年11月1日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許永坤於74年至75年間之100多萬 元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當時並未約定清償期,許永 坤亦迄未清償。又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前,有系爭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當時所有人蘇謙成之其他債權人對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曾聲明參與分配,故系爭抵押權尚未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著有 規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880條亦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 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 定。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 (一)原告盧文檳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張麗滿為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均於74年以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林地登三字第002765號,於74年 4月11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 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日至83年11月1日之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卷第 7至16頁、第44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所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許永坤於74年至75 年間積欠被告而迄未清償之貨款債權100多萬元乙節;原 告主張其不知被告與許永坤間有系爭債權存在,故原告為 善意第三人,且被告與許永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已久 ,然被告遲未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 效期間等語。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原 告對被告所抗辯其對許永坤間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為不知 之陳述,應否視同自認,自應由本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 參酌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 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許永坤,且被告曾聲明參 與分配,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頁),則本院審酌前開情形,因認原告上開不知之陳述 應視同自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至原告所主張其就系爭債權之存在為善意第三人,則與系 爭債權是否成立無涉。 (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然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並抗辯其迄未聲請強制執行係因找不到債務人 ,且其曾於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云云 。查: 1、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且前開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 、第129條第2項第5款分別著有規定。至聲明參與分配亦 屬前開所稱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該請求權自 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2項亦有規定。 2、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係發生於00年至75年間,且 系爭債權未約定清償期,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債權成立時即74年至75年 間起算,如別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應至遲於 90年底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 3、被告雖抗辯其曾聲明參與分配云云,然自被告所提出之本 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19日嘉院和97執全助新字第195號查 封登記函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4月26日通知(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5頁),頂多僅足認定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係發 生於00年間以後之事,然斯時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 效期間,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系爭債權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亦無證據可 資證明債務人已拋棄前開時效利益而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之 事由,故系爭債權於90年底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 無疑義。 4、至被告所抗辯其迄未聲請強制執行係因找不到債務人云云 。然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 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 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 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 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被告縱找不到債務人許永坤 ,但既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債權,自無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障礙可言,況被告找不到債務人縱認係屬事實上 障礙,但依前開說明,時效之進行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 被告前開抗辯,自均不可取。 (四)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1條之15、 第880條分別著有規定。而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 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 明文。且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因所擔保之債權已無繼 續發生之可能,與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5立法理由排除民 法第880條適用之情形有異,自與該條規定不相牴觸;是 應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仍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2 014年9月版第414頁同此見解)。又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 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 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而為規 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 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 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1391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查: 1、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83年11月1日屆至,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於83年11月2日起即與普通抵 押權無異,而仍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再系爭債權 固至遲於90年底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依前開民 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則被告抗辯其於 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5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與法固 無不合;然依前開說明,仍無礙於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期間之事實,前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亦不因此而延 長。是系爭債權仍至遲於90年底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 合先敘明。 2、又除斥期間非法定名詞,民法並未如消滅時效設一般規定 ,然學者均認其無中斷情事,亦無不完成事項(邱聰智著 民法總則下冊2011年6月初版1刷第358頁同此見解),故 除斥期間一經屆滿,其權利即因而消滅(林誠二著民法總 則下冊2007年3月3版1刷第336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年 6月6版第328至329頁同此見解),除斥期間絕無延長可能 ,且具絕對固定性,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長,故稱為預定期 間,因期間之經過,其權利本身當然消滅(姚瑞光著民法 總則論第521、525頁,史尚寬著69年1月臺北3版第562頁 ,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65年1月修訂初版第557頁均同此 見解)。從而,被告縱曾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94 年間及97年間,就另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 配,而依前開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被告固 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然自被告所提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 94年4月26日通知函可知,被告雖聲明參與分配,然該強 制執行事件因不動產嗣經鑑價結果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致因拍賣無實益而結案;另自被告所提本院 民事執行處97年9月19日查封登記函可知,僅係其他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無本件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之 記載。是依前開說明,除斥期間絕無延長可能,且具絕對 固定性,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長,因期間之經過,其權利本 身當然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雖於系爭債權消滅時 效期間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然不 論其效果如何,系爭抵押權目前業已因前開5年除斥期間 屆至而消滅,應可認定。 (五)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 ,抵押權人即被告雖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 權,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且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不動產、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分別屬原告單獨所有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餘不動產,為原告等與其他共有 人所分別共有,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則原 告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既均受妨害,故原告盧文檳就權利 範圍為全部之系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張 麗滿就權利範圍為全部之系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部 分,自均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抵押 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就其餘分別共有之 系爭土地部分,則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至原告雖未提及前開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然適用法 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法律效 果,自不受原告法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所規 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原告盧文檳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與原告張麗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不動產,及原告所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餘不動 產,於74年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林地登三字第 000000號,於74年4月11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日至83年11月1 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請求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義務人即被告就不動產所有權 或抵押權為移轉、設定、塗銷登記者,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 規定,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就此類請求權聲請法院宣 告假執行,應為法所不許。從而,本件原告就前開本院命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應由被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 │附表一:所有權人為原告盧文檳 │ ├──┬────────────┬─────┤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 ├──┼────────────┼─────┤ │一 │嘉義縣○○鎮○○段73-4 │ 全部 │ ├──┼────────────┼─────┤ │二 │嘉義縣○○鎮○○段73-6 │225 分之2 │ ├──┼────────────┼─────┤ │三 │嘉義縣○○鎮○○段73-11 │225 分之2 │ ├──┼────────────┼─────┤ │四 │嘉義縣○○鎮○○段73-22 │225 分之2 │ └──┴────────────┴─────┘ ┌─────────────────────┐ │附表二:所有權人為原告張麗滿 │ ├──┬────────────┬─────┤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 ├──┼────────────┼─────┤ │一 │嘉義縣○○鎮○○段73-9 │ 全部 │ ├──┼────────────┼─────┤ │二 │嘉義縣○○鎮○○段73-6 │ 9分之1 │ ├──┼────────────┼─────┤ │三 │嘉義縣○○鎮○○段73-11 │ 9分之1 │ ├──┼────────────┼─────┤ │四 │嘉義縣○○鎮○○段73-22 │ 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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