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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黃莉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黃正議       晟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頴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544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89,515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8,54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 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 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第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 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 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 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 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 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31,484元 (其中含醫藥費115,127元與後續醫療費300,000元計415,12 7元、2年工作損失52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79,027 元、搭車治療復健費即已支出交通費89,26元與未來交通費 共136,800元、輪椅及輔具與醫療用品費43,270元、相當看 護費用損害1,440,000元、慰撫金2,000,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表明,請求被 告給付5,327,033元(其中除前開工作損失減為286,000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減為916,576元外,其餘項目不變)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繼於107年11月26日表示,請求被告給付2,9 58,141元(其中原請求之已支出、未支出醫藥費共415,127 元部分,減少為僅請求已支出醫藥費138,499元;原請求工 作損失528,000元、勞動減損916,576元合計減少為勞動能力 損害478,247元;原請求之慰撫金減少為請求60萬元;原請 求之交通費損害136,800元,則增加為請求238,125元;原請 求之看護費用損害1,440,000元則因計算錯誤,更正為1,460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附於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0號卷與民事準備狀2份、本 院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狀附於本院卷可證。是原告 就其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1,440,000元,以計算錯誤為由 ,更正為請求1,460,000元,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 不合。至原告所請求之前開損失均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 除前開更正部分外,其數額減少或增加部分,應屬減縮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前 開各項損害之金額減少或增加,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正議為被告晟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發公司) 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被告黃正議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嘉義縣太 保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嘉義縣○○市○○路○段○○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店前路旁,略為暫停後 正起駛向左(東北向)斜出、欲倒車進入上開全聯福利中心 卸貨區(南北向)卸貨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駛 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在左後駛至而見狀煞閃不及,被告黃正議所駕駛上開小貨車 之左前車頭乃撞擊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腳踝三踝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 【原證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0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5至17頁】。被告黃正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原告受損害 ,經鑑定結果認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證2,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民卷第19至 22頁)。且被告黃正議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2,958,141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138,499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至嘉義長庚醫院 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就診,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15,127元。其後另支 出醫療費用,連同前開115,127元合計為138,499元。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478,247元: 1、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減少之勞動 能力經鑑定為25%,故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66,000元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 自106年7月9日起至115年1月15日退休日止之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計478,247元。 2、同意自106年7月9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原告因系爭傷 害減少之勞動能力亦以25%計算。 (三)交通費損失238,12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搭車治療復健而 支出交通費238,125元。 (四)輪椅及輔具與醫療用品費43,2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 增加輪椅、輔具、醫療用品費43,270元等支出。 (五)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46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須受家人看護2年,以每 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460,000元。 2、嗣同意系爭看護費用損害以18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 (六)慰撫金60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臥病在床,須賴有嗎啡成分之止痛藥減緩 痛苦,迄今仍需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復健,身心備受折磨 。且原告本從事勞力工作,經此傷害不僅無法工作餬口, 日後恐無法遭職場接受,且被告不聞不問,爰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600,000元。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平日靠雕刻藝品及打 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左右。對被告黃正議 為00年00月00日生,二專畢業,受僱擔任司機與送貨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37,710元等事實不爭執。 (七)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2,958,1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合計2,958,1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於107年5月16日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99,678元。 (二)對被告所抗辯被告黃正議已清償2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不爭 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8,141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被告黃正議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與被告黃正 議受僱於被告晟發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告黃正議平日以 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等事實均不爭執。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醫藥費138,499元部分: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38,499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478,247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 2、若認原告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則對原告請求以每月22 ,000元計算之事實不爭執;另對原告所主張自107年8月14 日起至115年1月15日退休之日止,原告尚有勞動年齡7年4 個月之事實亦不爭執。 (三)交通費損交通費損失238,125元部分:對原告所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就醫已支出必要交通費用238,125元之事實不爭 執。 (四)輪椅及輔具與醫療用品費43,270元部分:對原告所主張其 因系爭傷害需增加輪椅、輔具、醫療用品費43,270元等支 出之事實不爭執。 (五)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460,000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家人全日看護2年之事 實。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受全日看護 ,則對以每日2,000元計算系爭損害之事實不爭執。 2、嗣同意系爭看護費用損害以18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 (六)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1、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2、被告黃正議為00年00月00日生,二專畢業,受僱擔任司機 與送貨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7,710元。對原告為00年0月0 0日生,高職畢業,平日靠雕刻藝品及打零工維生,每月 收入平均約24,000元左右等事實不爭執。 三、對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於107年5月16日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99,678元之事 實不爭執;對原告所提郵局儲金簿節影本製作名義人與內容 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黃正議已清償20萬元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黃正議為被告晟發公司之司機,被 告黃正議於106年7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嘉義縣太保市○○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嘉義縣○○市○○路○段○○○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店前路旁,略為暫停後正起 駛向左(東北向)斜出、欲倒車進入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卸 貨區(南北向)卸貨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率然駛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在左後駛至而見狀煞閃不及,被告黃正議所駕駛 上開小貨車之左前車頭乃撞擊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 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腳踝三踝粉碎性骨 折併脫臼之傷害。且被告黃正議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附民卷第19至 22頁)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黃正議駕駛前開營業用小貨車即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原告,故使用人即被告黃正議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且被 告黃正議受僱於被告晟發公司,並於執行職務即載運貨物 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僱用人即被告晟發公司與行為人即 被告黃正議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 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 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 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 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 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 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 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 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 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 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 如下: (一)醫藥費醫藥費138,499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 2、查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醫藥費138,499元之 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復有嘉義長庚醫院費 用收據、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 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138,499元 ,自屬有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478,247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 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 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 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 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 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 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 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 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 ,亦得請求賠償。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 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另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比)與期間各 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認原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左踝三踝骨折後併有外傷性踝關節炎及左腓腸神經病變, 可能無法完全回復,為永久損傷,失能百分比為25%,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次查兩造均同意自106年7月9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亦以25%計算(見本院卷第250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當事人自認之事實調查證 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 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是原告於此期間因系爭傷害受有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25%。第查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 能力,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22 ,000元計算之事實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則原告自106年7月9日受傷日起至115年1月15日原告退休 之日止,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應以25%、每月22,000 元計算,應可認定。 3、另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平日靠雕刻藝品 及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左右,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考量原告受傷時之前開 職業收入、所主張之前開職業類別、年齡及原告前開教育 程度、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 等;且因原告係請求本院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則 依前開說明,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為468,328 元【計算式:《每月22,000元×85.00000000(此為102月 之霍夫曼係數)=1,873,312元》×25%=468,328元,小 數點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分之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請求,即屬無據。 4、至原告前開受傷期間是否有工作與收入均無礙於前開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與損害之認定,蓋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係採 勞動能力喪失說,業如前述。 (三)交通費損失238,125元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受 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為治療所必 須之費用,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交通費238,12 5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238,125元,亦 屬有據。 (四)輪椅及輔具與醫療用品費43,27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2、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增加輪椅、輔具、醫療 用品費43,270元等支出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輪椅 及輔具與醫療用品費43,270元,自屬有據。 (五)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460,0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 ,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然因前開學說在實 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 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然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 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後,雖可自己進食,但行走、大小便均 需他人扶助,並曾受證人黃瓊慧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等事 實,業據證人黃瓊慧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1至1 92頁)。且兩造嗣同意系爭看護費用損害以期間為18個月 、每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0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 費用損害1,080,000元(計算式:每月60,000元×18個月 =1,080,000元,亦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分之看護費用 損害請求,即屬無據。 (六)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費收據、鑑定意見可證。次查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平日靠雕刻藝品及打零 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左右;被告黃正議為00 年00月00日生,二專畢業,受僱擔任司機與送貨工作,每 月平均收入37,71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78至7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晟發公司名下有汽車 0輛;被告黃正議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財產總 額為1,611,610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90,277元; 原告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40元,無所得給付總 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 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 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13 8,49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68,328元、交通費238,125 元、輪椅及輔具與醫療用品費43,270元、看護費用損害1, 080,000元、慰撫金400,000元,合計2,368,222元(計算 式:138,499元+468,328元+238,125元+43,270元+1,0 80,000元+400,000元=2,368,222元)。然: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 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 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 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 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要旨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已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99,678元,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儲金簿節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前開保 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68,544元(計算 式:2,368,222元-99,678元=2,268,544元)。 三、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4條、 第273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所抗辯被告黃 正議已清償原告20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則依前開說明,系爭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黃正議為前開 200,000元之清償,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晟發公司在前開清 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扣除前開已清償之200,000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68,544元(計算式:2,268,5 44元-125,000元=2,068,544元)。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均於 107年3月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前揭附民卷第369至371頁);又前開遲 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前開2,068,544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68,544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擴張訴之聲明與鑑定而有裁判費 、鑑定費等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 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 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與被告敗訴部分為連帶債務之 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依前開 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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