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錢竑溢
訴訟
代理人 錢濟時
輔 助 人 錢濟時
被 告 陳麗美
曾子涵 台南市○○區○○路○○○號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償借款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陳麗玲之
債權人,而被告陳麗玲出售其名下之
不動
產,佯稱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對被告陳麗美之債務,並轉入
被告陳麗美之孫女即被告曾子涵帳戶內,致原告對被告陳麗
玲債權無法獲償,然被告三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容有疑問,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足認被告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原告之債權
能否受清償,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麗玲為原告母親,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下午因
車禍受傷致
心智缺陷,經
鈞院裁定由其父錢濟時擔任
輔佐
人。原告車禍發生後,領有保險公司理賠、嘉義市政府看
護補助、身障補助及就讀軍校之募款,然被告陳麗玲卻於
同年9月7日至102年5月11日間,自原告郵局帳戶內提領款
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判決被告陳麗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6,568元
,及自104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105年度上易
字第319號)。
詎被告陳麗玲為脫免
上開責任,避免其名
下財產遭原告追償與
強制執行,竟於104年11月間出售門
牌號碼嘉義市○○街○○○巷○弄○○○號11樓之3之房地,並於
同年12月14日將賣屋款項93萬元轉至被告曾子涵所有之京
城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
系爭帳戶
),致其名下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
(二)被告陳麗美經濟狀況不佳,過去即曾向被告陳麗玲借款,
豈可能有多餘資金借予被告陳麗玲?且若被告陳麗玲真有
向被告陳麗美借款,被告陳麗玲亦應將款項匯予被告陳麗
美,豈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又被告陳麗玲既稱尚欠被
告陳麗美5、60萬元,為何匯款金額高達93萬元?
足證明
被告陳麗玲與陳麗美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陳麗玲以
清償被告陳麗美借款為原因、將9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
法律行
為應無效,復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等應負
回復原狀
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麗玲訴
請被告陳麗美、曾子涵返還9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其中776,568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縱認被告三人間就104年12月14日所為清償借款之債權行
為及給付與收受93萬元之物權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否認之),
惟被告三人間為親屬關係,應知悉
渠等所
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而被告陳麗
玲除該筆賣屋款項外,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三人間上
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麗玲訴請被告
陳麗美、曾子涵返還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其中776,568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麗玲與陳麗美於104年12月14日所為清償借款
之債權行為及給付與收受93萬元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陳麗美應給付被告陳麗玲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其中776,568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
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2、
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麗玲與陳麗美於104年12月14日所為清償借款之債
權行為及給付與收受93萬元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麗美應給付被告陳麗玲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中776,568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不符合民法第87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之債權,係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該判
決於105年9月8日
宣判,被告陳麗美、曾子涵並不知悉原
告與被告陳麗玲之間之訴訟糾紛,進而被告陳麗美、曾子
涵與被告陳麗玲相互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移轉上開金錢
。又被告陳麗玲在104年12月14日仍在經營台彩,當時有
足夠之
資力,則依當時之情形,被告陳麗美、曾子涵又如
何知悉陳麗玲將無資力可清償對原告之債權,進而通謀虛
偽將金錢移至被告曾子涵帳戶,故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二)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1、原告至今未舉證證明係無償處分,又該金錢之移轉,除非
竊盜、故意毀損等,在學說及實務上,始會有
侵權行為成
立可能,在原告之債權不具社會公開性前提下,根本不會
有侵權行為成立可能,自
難認成立民法第244條第2項,又
原告至今全然未舉證證明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係無償行
為,又原告大舉對被告進行司法清算,不僅提出塗銷
所有
權訴訟,之後又提出剩餘財產分配,敗訴後再提出本件之
訴,顯然故意浪費司法資源之舉。
2、被告陳麗玲係因為積欠被告陳麗美5、60萬元之債務,因
此匯款以清償債務,並非是無償行為,且被告二人是姊妹
關係,金錢之往來本即非以匯款為唯一流向,原告未提出
任何實質之物證,卻以被告陳麗美資力亦不佳,推論被告
間無任何借款之關係存在。
3、被告陳麗玲於104年12月14日當時,係經營台彩之彩券承
銷商,每個月至少有4、5萬元以上之收入,則以當時被告
陳麗玲之資力狀況,上開清償債務之行為,未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又被告陳麗玲之後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權,係因
之後台彩生意不佳所致,又因遭到原告屢屢興訟、恐嚇,
精神受創造成收入屢屢下降,因此無法繼續經營所致。
(三)原告之主張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
1、該匯入之現金,其中60萬元是被告陳麗玲向被告陳麗美所
借之金錢,另33萬元是被告陳麗玲所有金錢,匯入93萬元
之後,被告陳麗玲因生活拮据,因此向姐姐借走該存摺後
,陸續提領現金花用,93萬元都是被告陳麗玲花光,被告
陳麗美完全沒有花到任何錢,姪女即被告曾子涵也不知道
帳戶是被告陳麗玲在使用。該93萬元既是被告陳麗玲所花
用,既無被告陳麗玲以外之受益人。
2、被告曾子涵係借系爭帳戶予被告陳麗美,被告曾子涵
自承
該帳戶完全沒有使用過,開戶完之後即從沒有保管該帳戶
,則曾子涵與陳麗玲間自無任何通謀之情形存在。又被告
曾子涵並不知原告與被告陳麗玲間之訴訟、糾葛,原告
迄
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曾子涵間有何訴訟糾紛、糾葛,既
未舉證證明轉得人明知有撤銷之原因,自不得訴請轉得人
回復原狀。又被告陳麗美自承:「我就叫我孫女曾子涵請
一本帳戶給陳麗玲用」,則此種關係縱無
借貸關係,亦可
能有委任關係存在,
而非全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
之主張顯對法律
適用有所誤解。
3、再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是定期以提款機提款方式,
於嘉義地區固定領款2、3萬元不等之金錢至帳戶內之金錢
領用殆盡,則被告陳麗美、曾子涵均住於台南地區,並未
在嘉義地區,被告陳麗美之戶籍地亦是在白河,則被告陳
麗美、曾子涵二人自無須專程至嘉義縣、市以提款卡領款
,足見該款項均是被告陳麗玲所領走,則被告陳麗美、曾
子涵既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須再回復原狀給陳麗玲。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麗美、陳麗玲二人是姊妹。被告曾子涵係被告陳麗
美之孫女。
2、原告曾以被告陳麗玲於101年9月7日至102年5月11日提款
原告郵局存款,而訴請被告陳麗玲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陳麗玲應給付原告776,568元
,及自104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105年度
上易字第319號)。
3、被告陳麗玲於104年12月14日匯入93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
戶內。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陳麗玲於104年12月14日匯入93萬元至被告曾子涵所
有系爭帳戶之法律性質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陳麗玲於104年12月14日匯入93萬元至被告曾子涵所
有系爭帳戶內之法律性質為何?
1、被告陳麗玲主張因其積欠被告陳麗美5、60萬元之債務,
而匯款清償,並非無償行為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均未提出有借貸之證明。又被告陳麗美自105年1月起
即積欠京城銀行452,000元迄今未還,107年2月起積欠元
大銀行69,000元迄今未還,以上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107年10月3日金徵(業)字第1070005779號函
可證(
本院卷二第7-28頁);被告陳麗美自97年起迄今並無何財
產,亦無收入之記載,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10
月4日資理字第10730001348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33-37
頁),可證被告陳麗美實無資力支借被告陳麗玲5、60萬
元。故核上可證,被告陳麗玲主張因其積欠被告陳麗美5
、60萬元之債務而匯款清償,並無實據而不可採。
2、被告曾子涵經
具結後稱;「京城銀行白河分行的帳號,是
104年
聲請,那時候阿嬤陳麗美說要,我就去聲請,阿嬤
沒有說做什麼用途。因為我的金錢都是阿嬤管理,阿嬤叫
我去開戶,我就去開戶。我從小到大,錢都是歸阿嬤管。
阿嬤沒有說做什麼用途,帳號聲請完之後拿給阿嬤,都是
阿嬤在用,印章我都是放在阿嬤那邊,我沒有用的東西,
我都是放阿嬤那邊。有聲請這帳號的提款卡,是開戶一起
聲請的,拿到這些帳戶跟提款卡之後,我就拿給阿嬤。交
給阿嬤之後,裡面的交易往來我都不知道。是什麼人在用
這本本子我不知道。這本子因我上班要用,大約是105年3
月份,所以我跟阿嬤拿回來用阿嬤拿走這段
期間,我真的
不知道本子是誰在使用,阿嬤拿給誰,我也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一第318-321頁)。被告陳麗美陳稱:「曾子涵
京城銀行白河分行那本本子是我叫曾子涵去請的。因為那
時候我妹妹要還給我一筆錢,主要是要讓陳麗玲匯款給我
。開戶之後,本子是曾子涵交給我,然後我交給妹妹的。
當初開戶時,沒有跟曾子涵說要做什麼用途,開戶之後,
曾子涵把提款卡、印章、存款簿交給我,提款卡跟存款簿
我交給陳麗玲使用,陳麗玲說要匯錢給我,印章在我這邊
。後來因為我孫女要去全泰電子公司上班,要匯薪水用的
,所以才要回這本本子。從我交給妹妹,到我拿回來,我
及孫女均無使用這本本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3頁
)。核上二人所述,被告曾子涵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初,
純係其阿嬤之要求,並非係被告曾子涵要自己使用,且開
立之後即交予被告陳麗玲所使用,迄105年3月間始由被告
曾子涵取回使用。
3、被告曾子涵所有之系爭帳戶,由被告陳麗玲於104年12月
14日匯0000000000入93萬元後,自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
3月18日期間分別多次提領9千-3萬元不等之金額後,結餘
982元,105年4月15日起始有薪資轉帳之入帳,此有上開
帳號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229-231頁)。而上開提
款均係以提款卡提領,分別在嘉義市○○○路○○號、嘉義
市○○路○○號、嘉義市○○街○○號之提卡機,亦有京城銀
行白河分行107年7月30日京城白河分字第90號、國泰世華
銀行107年8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67639號函、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107年9月30日嘉義營字第10700039211號
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53-157、249-257頁)。足證被告曾
子涵所有之系爭帳戶,其
提存款均係以提款卡在嘉義市地
區提領無誤,並無在臺南地區提領之紀錄。且該帳號自
105年4月15日起始有薪資轉帳之入帳,
核與被告等人陳稱
曾子涵於105年3月間因要作薪資轉帳而將存摺取回
等情相
符,亦證曾子涵前開證述無誤。
4、被告曾子涵於102年9月5日至102年9月27日在牛記蘭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勞工保險,103年5月19日至103年5月
29日在康美運動科技有限公司參加勞工保險,104年8月10
日至104年10月29日在巨揚貿易有限公司參加勞工保險,
105年1月20日至105年1月28日在美雅家具有限公司參加勞
工保險,105年3月22日至106年6月2日在佺泰電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24頁)。而牛記蘭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設址於台南市○○區○○里○○○000號、康美運
動科技有限公司設址於台南市○○區○○路○○○號、巨揚
貿易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美雅家具有限公司址於台南市○○區○○里000號之1、佺
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址於台南市○○區○○里0
0000000號,亦有離職證明書、公司設定登記資可證(本
院卷一第225、289-297頁),且原告所陳報被告陳麗美、
曾子涵之
住所亦在臺南市白河區,足證被告曾子涵平日並
未在嘉義市地區生活或活動。
5、
綜上所述:「⑴被告陳麗玲於104年12月14日匯入93萬元
至被告曾子涵所有系爭帳戶,並非清償被告陳麗美之欠款
。⑵被告曾子涵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初,純係其阿嬤之要
求,並非係被告曾子涵要自己使用,且開立之後即交予被
告陳麗玲所使用,迄105年3月間始由被告曾子涵取回,作
為薪資轉帳之用。⑶被告曾子涵取回系爭帳戶前,系爭帳
戶之提款均係以提款卡在嘉義市地區提領無誤。⑷被告曾
子涵平日並未在嘉義市地區生活或活動」。被告陳麗美、
曾子涵二人自無須專程至嘉義縣、市以提款卡領款,故被
告曾子涵之系爭帳戶自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3月18日期
間,以提款卡在嘉義市地區提領之金錢,應非被告陳麗美
、曾子涵所為無誤。從而被告陳麗美、陳麗玲辯稱被告曾
子涵所有之系爭帳戶開戶後迄105年3月間被告曾子涵取回
期間,係由被告陳麗玲借用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二)被告曾子涵之系爭帳戶,開戶後迄105年3月間被告曾子涵
取回期間,是由被告陳麗玲所借用。則被告陳麗玲在借用
系爭帳號期間所為之存、提款,
乃係屬處分自己之財產-
存款,且屬有權處分,與被告陳麗美、曾子涵間,並不存
在有任何清償之法律關係,即無原告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有侵害其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以係被告陳麗玲
債權
人之身分,1、先位請求:「⑴確認被告陳麗玲與陳麗美
於104年12月14日所為清償借款之債權行為及給付與收受
93萬元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陳麗美應給付被告陳
麗玲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中
776,568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
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2、備位請求:⑴被告
陳麗玲與陳麗美於104年12月14日所為清償借款之債權行
為及給付與收受93萬元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
麗美應給付被告陳麗玲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其中776,568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
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
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