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永芳鐵鍊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明興
訴訟代理人 蔡賢俊
被 告 上介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3日、8月
25日、同年9月15日至原告公司處訂購YW2450-9mm鍍鋅葫蘆
鉤、12mm白鐵316直型下古等貨物,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65,238元,含稅則為593,500元,被告並交付以公司名
義之支票一紙,
惟卻於106年11月30日
退票,為此,爰依買
賣及支票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93,5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請款單1紙、出貨單3紙、統
一發票1紙、被告所開立之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等為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7-9頁),被告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為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93,500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