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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 被   告 李原鴻       賢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曜宗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原鴻、賢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誠鴻實 業有限公司肆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被告李原鴻自民國一 0七年五月十一日、被告賢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 七年五月十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原鴻、賢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二人如共同以新臺幣肆拾肆萬 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16時38分許,被告李原鴻駕駛被告賢 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車輛行經嘉義縣○○鄉○○路○段○○○巷○○○○○號前執 行業務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自後方追撞原告公司員工邱 瑞榮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肇事,被告李原鴻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逸,此有嘉義縣警 察局以105年11月9日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報案登記資料可證。 ㈡、被告李原鴻於執行業務時肇事追撞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業 已造成嚴重之車損,並造成車內運載機械受有損壞,經原告 多次聯繫、催告賠償事宜仍未見善意之回覆,實造成原告權 益受損不貲,且被告李原鴻係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系爭車 禍肇事時正值於執行業務之狀態,是被告公司自應就被告李 原鴻對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 原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7,650元、光波測量儀修 理費38萬元,共計54萬7,650元,有以勒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一份可稽。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李原鴻執行業務時肇事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 車輛上所運載之光波儀嚴重受損;系爭光波儀之型號係TOP CON光波儀GTS-30,原告約於11年前向經營不善之下游廠商 以50萬元購得系爭光波儀,作為工程指界之工具,當初報 價單已遺失,無法提供;因修復所需金額較大,故尚未修復 系爭車輛及系爭光波儀。 ㈣、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維修費用: 查系爭車輛係西元1996年8月出廠,又系爭交通事故日期係 105年(西元2016年)11月9日,車齡已逾20年,被告認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應已逾交通事故前合理之市值,且應扣除折舊 ,原告僅附車輛估價單一份,並無發票證明該車輛確有維修 之事實,系爭車輛亦已向監理單位申報損壞報停,原告實際 上並無維修費用損失,實難同意該項請求。 2、光波測量儀修理費:不爭執系爭光波儀受損,但原告並未檢 附相關證明,不同意該筆費用。 ㈡、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李原鴻為被告賢順公司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 賢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在嘉義縣○ ○鄉○○路○段○○○巷○○○○○號與原告之員工邱瑞榮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 2、前揭車禍導致原告所有之AFV-6133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所載 之廠牌TOP CON光波儀、型號GTS-30受損(下稱系爭光波儀 ),該車經修車廠報價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6萬7650元。 3、原告受損之車輛為1996年8月出廠,又本件前揭原告受損之 車輛及光波儀均尚未維修。 ㈡、本件兩造爭執為: 1、原告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維修是否應扣 除折舊,如需扣除,就修車廠報價16萬7650元部分,被告是 否需全部給付原告? 2、就原告受損之光波儀部分,原告據以主張之維修費用38萬元 是否可採? ㈣、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李原鴻係全部過失,被告賢順公司選任監督亦有過 失: ⑴、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 持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處新 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7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李原鴻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上揭規定理應 知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李原鴻竟疏 未注意在其車輛欲超越前車,而從右側超車時,未保持與欲 超越之車輛的適當間隔,逕行超越,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右前側車門處與其欲超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左邊檔板處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之AFV- 6133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16萬7650元 之損害,且造成系爭光波儀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 表㈡1份、現場照片7張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張、光 波儀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59至63、67至 69、97至103、135至139頁)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 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可認定。 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 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 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 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 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原 鴻係受僱於被告賢順公司,於執行職務中發生前揭車禍,被 告賢順公司既使被告李原鴻駕駛營業用貨車執行職務,對於 交通法規應注意乙節,理應隨時盡到提醒被告李原鴻遵守交 通規則之義務,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此盡到此義務,且被 告賢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賢順公司對於選任監督被 告李原鴻有無過失於本院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3頁),是被告賢順公司就本件車禍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 李原鴻負連帶責任。 ⑷、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原鴻係屬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後車追撞 前車過失,然被告李原鴻於警詢時自陳:我車頭右側撞上對 方車子左邊車斗。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 原告之車輛確係左邊車斗遭撞擊,顯見屬原告起訴所主張 之後車追撞前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2、就原告車損16萬76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前揭自用小貨車之修復費用為16萬7650元,被告對 於金額不爭執,然爭執該車之折舊,及現未修復業已報廢, 原告實際並未支出,自不能向原告請求云云。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由是觀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但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不待言。被告主 張原告車輛並未實際維修,然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係以 必要費用代替回復原狀之主張,至原告取得該賠償後是否用 於賠償,非法院審酌原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考慮範圍,換 言之,侵權行為人只要符合侵權行為法之構成要件,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責任在民法,係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然此一回復原狀,受侵害人可以請求必要費用代替之 ,故只要受有損害,不論受侵害人是否有無支出該筆費用, 行為人本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因行為人未支出而不減免 其責任,且該回復原狀義務依法即可以必要費用之請求代替 之,於解釋上,當不能以受侵害人未支出即認定行為人即免 給付義務。就此而言,被告主張原告已將車輛報廢且未維修 進而主張免除賠償義務,顯與前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則 有違,難謂可採,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⑶、至被告主張原告受損車輛折舊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 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張(本院卷第15至17頁),與前開車輛 毀損相片之部位相符,且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合理認 定為修復金額,經查該估價單2張所載之工資費用為5萬2,50 0元(計算式:500+500+800+1萬2,000+2萬+2,000+8,000+80 0+800+100+1,500+4,000+1,500=5萬2,500元),零件費用 為11萬5,150元,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因 原告之車輛係於85年8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9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5年11月9日已20 年3月,按諸前開說明,其修復費用應以必要為限,修理時 以新品換舊品,仍應計算折舊。 ③、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 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 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 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 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 折舊額」之規定,該車既仍繼續使用,應仍有相當之價值, 被告主張折舊後無價值毋庸賠償云云,難謂可採。又經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上開車輛之殘 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 出計為11萬5,1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 餘價值為1萬9,192元(計算式:11萬5,150元/(5+1)=1萬 9,192元,元以下4捨5入,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 而工資部分經估價為5萬2,500元,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被上訴人主張所有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於7萬1,692元(1萬9,192+5萬2,500=57,942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系爭光波儀被告應賠償38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光波儀因本次車禍受損,且其回復原狀金額需 38萬元,被告不爭執光波儀受損,然對於該修復金額38萬元 主張並無任何依據,有折舊之情,且並未修復,主張毋庸賠 償云云。就未修復部分,同前所述,此為原告請求回復原狀 之選擇,被告主張因此毋庸賠償,自難採信。至被告其餘答 辯部分,本院判斷如後。 ⑵、原告主張修復金額38萬元,係以其起訴時提出之以勒汽車保 養廠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亞銘電機有限公司估價 單1張(見本院卷第159頁)為其論據,然觀之上開兩張估價 單,前者之報價為38萬元,後者之報價為37萬5200元,前後 報價不一,就以何者為準,已有疑慮,經本院函詢亞銘電機 有限公司如何估價乙節,亞銘電機回覆:本公司曾受以勒汽 車委託維修估價系爭光波儀,經師傅拆解後,發現內部儀錶 版、水準錶、顯示面板、視鏡嚴重受損,但該型號已經停產 ,無法向原廠購買維修材料,與同行打聽中古材料價格後, 就已同行報價的中古價格為估價:內部儀表版(中古)一式 3萬元、水準錶(中古)一式3萬6,000元、顯示面板(中古 )一式4萬5,000元、視鏡(中古)一式6萬4,200元,公司一 般維修這類機械工資會收17萬元,矯正機械費用再計費3萬 元等語。有亞銘電機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1份在卷可佐,其 已詳細說明如何估價,如何得知各該零件價值,且明確舉出 各項費用,堪信亞銘電機公司之函文及所開立之說明書為可 採。 ⑶、被告雖主張光波儀之修復估價並無新零件可比價,難認亞銘 電機有限公司之函文可採云云,然亞銘電機有限公司既已詳 細敘明如何得知各項零件之價額,並已正式出具估價單,且 衡酌亞銘電機有限公司業已告知其為中古零件,且該機型業 已停產,無零件供應亦屬正常,被告質疑並無新零件可供比 價,無法採信云云,難謂可採,是以,應認亞銘電機有限公 司之報價37萬5,200元為可採。 ⑷、另被告主張之折舊問題,因亞銘電機有限公司業已敘明係詢 問中古零件價格,自無折舊之問題,是被告此主張亦非可採 ,併此敘明。 ⑸、至原告主張應以原本以勒汽車之估價38萬元為其請求修復系 爭光波儀之金額,然後以勒汽車委託亞銘公司再次出具估 價單,係估價37萬5,200元,故就原告請求多出之4800元部 分,除原告一開始之估價單外,並無相關佐證,且一開始之 估價單,並非由電機專業公司所提出,而係由汽車修理公司 提出,就此而言,難認原告主張修復之必要費用38萬元為可 採,是原告請求光波儀修復之必要費用於37萬5200元之部分 為有理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與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人責任,請求被告李原鴻、賢順公司連 帶賠償54萬7,650元,就其中44萬6,892元(計算式:37萬5, 200元+7萬1,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雖均未聲明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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