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信來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
被 告 李原鴻
賢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曜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原鴻、賢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誠鴻實
業有限公司肆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被告李原鴻自民國一
0七年五月十一日、被告賢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
七年五月十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原鴻、賢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於被告二人如共同以新臺幣肆拾肆萬
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16時38分許,被告李原鴻駕駛被告賢
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車輛行經嘉義縣○○鄉○○路○段○○○巷○○○○○號前執
行業務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自後方追撞原告公司員工邱
瑞榮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肇事,
詎被告李原鴻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逸,此有嘉義縣警
察局以105年11月9日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報案登記資料
可證。
㈡、被告李原鴻於執行業務時肇事追撞系爭車輛之
侵權行為,業
已造成嚴重之車損,並造成車內運載機械受有損壞,經原告
多次聯繫、催告賠償事宜仍未見善意之回覆,實造成原告權
益受損不貲,且被告李原鴻係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系爭車
禍肇事時正值於執行業務之狀態,是被告公司自應就被告李
原鴻對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
原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7,650元、光波測量儀修
理費38萬元,共計54萬7,650元,有以勒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一份
可稽。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李原鴻執行業務時肇事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
車輛上所運載之光波儀嚴重受損;系爭光波儀之型號係TOP
CON光波儀GTS-30,原告約於11年前向經營不善之下游廠商
以50萬元購得系爭光波儀,作為工程指界之工具,
惟當初報
價單已遺失,無法提供;因修復所需金額較大,故尚未修復
系爭車輛及系爭光波儀。
㈣、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7,6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原告各
求償項目之意見:
1、維修費用:
查系爭車輛係西元1996年8月出廠,又系爭交通事故日期係
105年(西元2016年)11月9日,車齡已逾20年,被告認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應已逾交通事故前合理之市值,且應扣除折舊
,原告僅附車輛估價單一份,並無發票證明該車輛確有維修
之事實,系爭車輛亦已向監理單位申報損壞報停,原告實際
上並無維修費用損失,實難同意該項請求。
2、光波測量儀修理費:不爭執系爭光波儀受損,但原告並未檢
附相關證明,不同意該筆費用。
㈡、聲明:
⑴、駁回
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李原鴻為被告賢順公司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
賢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在嘉義縣○
○鄉○○路○段○○○巷○○○○○號與原告之員工邱瑞榮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
2、
前揭車禍導致原告所有之AFV-6133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
所載
之廠牌TOP CON光波儀、型號GTS-30受損(下稱系爭光波儀
),該車經修車廠報價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6萬7650元。
3、原告受損之車輛為1996年8月出廠,又
本件前揭原告受損之
車輛及光波儀均尚未維修。
㈡、本件兩造爭執為:
1、原告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維修是否應扣
除折舊,如需扣除,就修車廠報價16萬7650元部分,被告是
否需全部給付原告?
2、就原告受損之光波儀部分,原告據以主張之維修費用38萬元
是否可採?
㈣、
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李原鴻係全部過失,被告賢順公司選任監督亦有過
失:
⑴、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
持
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處新
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7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李原鴻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
上揭規定理應
知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李原鴻竟疏
未注意在其車輛欲超越前車,而從右側超車時,未保持與欲
超越之車輛的適當間隔,逕行超越,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右前側車門處與其欲超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左邊檔板處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之AFV-
6133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16萬7650元
之損害,且造成系爭光波儀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
表㈡1份、現場照片7張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張、光
波儀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59至63、67至
69、97至103、135至139頁)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
害間,自有
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
⑶、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
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
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
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
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李原
鴻係受僱於被告賢順公司,於執行職務中發生前揭車禍,被
告賢順公司既使被告李原鴻駕駛營業用貨車執行職務,對於
交通法規應注意乙節,理應隨時盡到提醒被告李原鴻遵守交
通規則之義務,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此盡到此義務,且被
告賢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賢順公司對於選任監督被
告李原鴻有無過失於本院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3頁),是被告賢順公司就本件車禍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
李原鴻負連帶責任。
⑷、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原鴻係屬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後車追撞
前車過失,然被告李原鴻於警詢時自陳:我車頭右側撞上對
方車子左邊車斗。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
原告之車輛確係左邊車斗遭撞擊,顯見
非屬原告起訴所主張
之後車追撞前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謂可採。
2、就原告車損16萬76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前揭自用小貨車之修復費用為16萬7650元,被告對
於金額不爭執,然爭執該車之折舊,及現未修復業已報廢,
原告實際並未支出,自不能向原告請求
云云。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由是觀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但
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
自不待言。被告主
張原告車輛並未實際維修,然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係以
必要費用代替回復原狀之主張,至原告取得該賠償後是否用
於賠償,非法院審酌原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考慮範圍,換
言之,侵權行為人只要符合侵權行為法之
構成要件,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責任在民法,係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然此一回復原狀,受侵害人可以請求必要費用代替之
,故只要受有損害,不論受侵害人是否有無支出該筆費用,
行為人本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因行為人未支出而不減免
其責任,且該回復原狀義務依法即可以必要費用之請求代替
之,於解釋上,當不能以受侵害人未支出即認定行為人即免
給付義務。就此而言,被告主張原告已將車輛報廢且未維修
進而主張
免除賠償義務,顯與前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則
有違,難謂可採,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⑶、至被告主張原告受損車輛折舊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
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張(本院卷第15至17頁),與前開車輛
毀損相片之部位相符,且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合理認
定為修復金額,
經查該估價單2張所載之工資費用為5萬2,50
0元(計算式:500+500+800+1萬2,000+2萬+2,000+8,000+80
0+800+100+1,500+4,000+1,500=5萬2,500元),零件費用
為11萬5,150元,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
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因
原告之車輛係於85年8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9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5年11月9日已20
年3月,按諸前開說明,其修復費用應以必要為限,修理時
以新品換舊品,仍應計算折舊。
③、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
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
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
用及變換,
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
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
折舊額」之規定,該車既仍繼續使用,應仍有相當之價值,
被告主張折舊後無價值毋庸賠償云云,難謂可採。又經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上開車輛之殘
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
出計為11萬5,1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
餘價值為1萬9,192元(計算式:11萬5,150元/(5+1)=1萬
9,192元,元以下4捨5入,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
而工資部分經估價為5萬2,500元,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被
上訴人主張所有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於7萬1,692元(1萬9,192+5萬2,500=57,942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系爭光波儀被告應賠償38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光波儀因本次車禍受損,且其回復原狀金額需
38萬元,被告不爭執光波儀受損,然對於該修復金額38萬元
主張並無任何依據,有折舊之情,且並未修復,主張毋庸賠
償云云。就未修復部分,同前所述,此為原告請求回復原狀
之選擇,被告主張因此毋庸賠償,自難採信。至被告其餘答
辯部分,本院判斷如後。
⑵、原告主張修復金額38萬元,係以其起訴時提出之以勒汽車保
養廠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亞銘電機有限公司估價
單1張(見本院卷第159頁)為其論據,然觀之上開兩張估價
單,前者之報價為38萬元,後者之報價為37萬5200元,前後
報價不一,就以何者為準,已有疑慮,經本院函詢亞銘電機
有限公司如何估價乙節,亞銘電機回覆:本公司曾受以勒汽
車委託維修估價系爭光波儀,經師傅拆解後,發現內部儀錶
版、水準錶、顯示面板、視鏡嚴重受損,但該型號已經停產
,無法向原廠購買維修材料,與同行打聽中古材料價格後,
就已同行報價的中古價格為估價:內部儀表版(中古)一式
3萬元、水準錶(中古)一式3萬6,000元、顯示面板(中古
)一式4萬5,000元、視鏡(中古)一式6萬4,200元,公司一
般維修這類機械工資會收17萬元,矯正機械費用再計費3萬
元等語。有亞銘電機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1份在卷可佐,其
已詳細說明如何估價,如何得知各該零件價值,且明確舉出
各項費用,
堪信亞銘電機公司之函文及所開立之說明書為可
採。
⑶、被告雖主張光波儀之修復估價並無新零件可比價,
難認亞銘
電機有限公司之函文可採云云,然亞銘電機有限公司既已詳
細敘明如何得知各項零件之價額,並已正式出具估價單,且
衡酌亞銘電機有限公司業已告知其為中古零件,且該機型業
已停產,無零件供應亦屬正常,被告質疑並無新零件可供比
價,無法採信云云,難謂可採,
是以,應認亞銘電機有限公
司之報價37萬5,200元為可採。
⑷、另被告主張之折舊問題,因亞銘電機有限公司業已敘明係詢
問中古零件價格,自無折舊之問題,是被告此主張亦非可採
,併此敘明。
⑸、至原告主張應以原本以勒汽車之估價38萬元為其請求修復系
爭光波儀之金額,然
嗣後以勒汽車委託亞銘公司再次出具估
價單,係估價37萬5,200元,故就原告請求多出之4800元部
分,除原告一開始之估價單外,並無相關
佐證,且一開始之
估價單,並非由電機專業公司所提出,而係由汽車修理公司
提出,就此而言,難認原告主張修復之必要費用38萬元為可
採,是原告請求光波儀修復之必要費用於37萬5200元之部分
為有理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與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
僱傭人責任,請求被告李原鴻、賢順公司連
帶賠償54萬7,650元,就其中44萬6,892元(計算式:37萬5,
200元+7萬1,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雖均未聲明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