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許雅筑
被 告 達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得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李祐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本件借款係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吳得昌之友人吳武
龍、吳明融向原告表示因公司有急需,當時原告心想只要有
匯款紀錄,日後應足以證明,基於如此,原告於民國93年4
月21日、93年8 月11日、93年8 月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87,500 元、185,000 元、180,000 元至被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且
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知悉此借款,未料至今仍不為清償,爰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00 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93年4 月21日、93年8 月11日及93
年8 月30日分別收到原告匯款187,500 元、185,000 元及18
0,000 元。然
系爭金錢並
非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亦未就
兩
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舉證
以實其說。實則,原
告父親許祺昌與吳武龍及吳明融等人於93年間合夥成立三力
實業社,三力實業社與被告有業務往來,經常向被告訂購機
器設備及材料,此有出貨單及發票為證。當時係吳武龍及吳
明融向被告表示,貨款會由金主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故系爭
金錢實係三力實業社為清償被告之貨款
債權,由原告匯入被
告前開帳戶。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吳武龍及吳明融等人
,僅具有生意往來關係,根本未有任何私交,實談不上友人
。據此,被告否認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3年4 月21日、93年8 月11日、93年8 月
30日匯款187,500 元、185,000 元、180,000 元至被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
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係於93年4 月21日、93年8 月11日、93年8
月30日向其借款187,500 元、185,000 元、180,000 元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
字第1045號
裁判)。是原告主張分別於93年4 月21日、93年
8 月11日、93年8 月30日借給被告187, 500元、185,000 元
、180,000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借貸之
合意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經查,原告雖提出
上開匯款回條為
證,然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尚難僅以前開匯款
之事實,即得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
貸契約。因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確有於93年4 月21
日、93年8 月11日、93年8 月3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則其此部分主張即
難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
2,500 元,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500 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