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林漢璋
陳秀媚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陳宥彤
久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29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宥彤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出售被告久督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久督公司)興建之址設嘉義縣○○鄉○○000 巷
0 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其坐落土地為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予原告,雙方並簽訂
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陳宥彤於原告
看屋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過程中,故意隱瞞買賣標的存在
違建之現況,未善盡告知買賣房屋重要交易事項之義務,使
原告誤信系爭房屋符合建築法規,因而陷於錯誤購買之。
嗣
於104 年2 月14日約定交屋,原告查閱被告久督公司提出之
系爭房屋建築圖始知受騙,遂向被告提出解約、調解賠償事
宜,被告皆不予理會。為此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
6 年度易字第658 號認定被告陳宥彤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
告陳宥彤有期徒刑3 月,被告久督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沒收。被告陳宥彤不服提起
上訴後,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在案。原
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⒈因系爭房屋係違建所致屋價減損100萬元:
系爭房屋1 至3 樓後面房間皆為違法開窗影響系爭房屋採
光、通風正當性,依市場交易相同條件存在,違建之建物
,房屋價值較低,因被告陳宥彤刻意隱瞞,致原告以合法
建物出價,被告獲有屋價價差之利益,多付違建瑕疵價差
及日後賣屋價值貶損,屋價減損以15%採計,約100 萬元
(亦即買賣價金646 萬元乘以15%,再加計房貸利息1.75
%部分)。
⒉
違約金賠償96萬元: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違約罰則規定,可歸責賣方解約
,除返還全部屋價,並支付已付同額違約金,
惟該違約金
以不超過總價款15%為限。原告已於104 年1 月30日支付
價金631 萬元(屋價646 萬,尾款15萬交屋才付),同年
2 月14日發現系爭房屋存在違建,
倘若當時被告願意依原
告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原告除拿回已支付631 萬元價金外
,可再獲得96萬元違約金賠償,選擇另覓他處購屋,不必
承擔違建、防火安全風險。同理,因被告陳宥彤故意隱瞞
二次開窗之違建,屬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得請求被告
支付同額違約金作為承擔違建、防火安全風險賠償。
㈢就被告之
抗辯,陳述如下:
⒈原告對被告聲請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
定表示同意,但據一般情形,建物構造是否均符合建築法
規決定是否購買,甚至有加價購買之誘因,故其門窗、設
備之合法安全屬必然之要求。且購屋者評估房地每坪售價
時對居住安全必全盤考量,房屋是否蓋有違建、違建面積
大小、內容、項目或比例,亦屬買賣房地重要之交易事項
,如窗戶為二次施工之違建,將有遭封窗或拆除之風險,
必然影響不動產價值,故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
確因此有減損。被告陳稱
主管機關表示目前不會強制封窗
或拆除、僅會造冊列管及開窗而採光通風良好,並作為請
求鑑定事項之評估基礎,容有誤解。
⒉另請將系爭買賣契約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檢送鑑定機
關,由鑑定機關依其專業作出公正客觀之判斷即為已足,
被告嵌入個人對專業不動產估價之片面解釋、加註答辯意
見並擷取片段事實經過成為請求鑑定事項之作法並不可採
。且為避免誤導鑑定單位之機會,並兼顧被告答辯之權益
,茲再綜合被告107 年8 月23日民事
陳報狀請求鑑定事項
,重新擬定鑑定問題如下:「一、系爭房屋完全合乎建造
執造與有二次施工開窗之違建(如有遭拆除之風險)其交
易價值相差多少?二、違建之部分(含窗戶)拆除工程費
用多少?三、違建拆除後建物構造回復符合建造執照之工
程費用多少?」並應由被告預納鑑定費用。
⒊
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被告陳宥彤因涉犯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至於該請
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依
民法第128 條,須視該請求權何時
可行使定之。原告在收受刑事案件起訴書後,始得知悉完
整之犯罪全貌並確定損害金額,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收受刑事案件起訴書時即106 年
8 月24日起算。
⒋本件如有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則被告仍為承認原告之請
求權存在:
⑴於107 年1 月11日,本院調解室調解委員詢問雙方和解
條件,原告要求依買賣契約書屋價15%違約金(約100
萬元)作為賠償金額,被告提出2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
因雙方所提差距太大,調解委員表示案件已起訴,就表
示經地檢署調查後有相當證據證明詐欺之嫌,
本案違建
屬重大瑕疵且系爭買賣契約書違約金為屋價15%,被告
所提20萬元略顯誠意不足,
是故請原告進小房間等待,
由調解委員與被告商討解決方案。討論過後,被告表示
願提高以5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
⑵
復於107 年4 月13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審法官在庭
上曾問本案是否和解,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
⑶再於107 年8 月2 日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承審法
官在庭上問本案是否和解可能,被告亦表示有和解意願
。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
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略以:
㈠否認有詐欺事實,且本件刑事部分目前上訴中,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房屋二次施工開窗部分係有瑕疵,以及屋價是否有減
損等事實。又依系爭房屋目前現況,雖不符建築技術規則開
窗規定,惟依主管機關表示系爭房屋之窗戶不會強制封窗或
拆除,僅會造冊列管,且目前現況因開窗而採光、通風均良
好,故請鑑定系爭房屋現況,於主管機關未強制封窗或拆除
下,價值為何?(不計入土地價值)。再因系爭房屋之防火
巷均係足1 公尺然不足1.5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開窗規
定,未開窗雖符規定然恐影響採光、通風,故請鑑定系爭房
屋不符規定者均不開窗之情況下,價值為何?(不計入土地
價值)。上開鑑定事項因係原告要證明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
之情形,故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請求就「一、
系爭房屋完全合乎建造執造與有二次施工開窗之違建(如有
遭拆除之風險)其交易價值相差多少?二、違建之部分(含
窗戶)拆除工程費用多少?三、違建拆除後建物構造回復符
合建造執照之工程費用多少?」等事項送請鑑定,此部分被
告認為沒有必要,而且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來估算也
不
適當。
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
可稽
。復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民事
判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
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於104 年2 月14日即知受騙
,且於104 年3 月25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原告最晚自該
時起即主觀上認知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故最遲即應自該時
起算2 年時效,原告遲至107 年4 月13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原告抗辯
應以其收受刑事案件起訴書起算
云云,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自無足採。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宥彤係被告久督公司之銷售人員,於103 年12月間以
總價640 萬元出售被告久督公司興建之系爭房屋(含坐落之
土地)予原告,被告久督公司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以被告陳宥彤故意隱瞞買賣標的存在違
建之現況,未善盡告知買賣房屋重要交易事項之義務,使原
告誤信系爭房屋符合建築法規,因而陷於錯誤購買之,向嘉
義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陳宥彤
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106 年8 月18
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認陳宥彤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7 年5 月4 日以10
6 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宥彤有期徒刑3 月,被
告久督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被告陳宥彤不服提
起上訴後,目前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66號起訴書、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58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
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
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陳宥彤被訴詐欺取財
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本院原告陳明本件
訴訟標的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
錄),茲原告主張陳宥彤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久督公司為其
僱用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抗辯:被告陳宥
彤並無詐欺行為,且縱令被告陳宥彤有詐欺行為,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兩造各執一詞。
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陳宥彤有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陳宥彤則否認有詐欺行
為,兩造各執一詞,然縱令被告陳宥彤有詐欺行為,原告
於刑事案件陳稱:於104 年2 月14日約定交屋時,原告查
閱被告久督公司提出之本案建物之建築圖,始知受騙等語
,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66號起訴書、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658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亦為同樣主張(見附民卷第7 頁),則原
告於104 年2 月14日即主觀上認知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
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4 年2
月14日時起算,原告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收受刑事案
件起訴書時即106 年8 月24日起算云云,
並無可採。再者
,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4 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5 頁)。準此,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4 年2 月14日起算,
乃原告遲至107
年4 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
⒉復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
第14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
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
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
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6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已如上述,時效既已完成,揆前所述
,並無承認以中斷時效可言。雖原告主張:⑴於107 年1
月11日,本院調解室調解委員詢問雙方和解條件,原告要
求依買賣合約書屋價15%違約金(約100 萬元)作為賠償
金額,被告提出2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因雙方所提差距太
大,調解委員表示案件已起訴,就表示經地檢署調查後有
相當證據證明詐欺之嫌,本案違建屬重大瑕疵且系爭買賣
契約書違約金為屋價15%,被告所提20萬略顯誠意不足,
是故請原告進小房間等待,由調解委員與被告商討解決方
案。討論過後,被告表示願提高以5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
⑵復於107 年4 月13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審法官在庭
上曾問本案是否和解,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⑶再於107
年8 月2 日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承審法官在庭上問
本案是否和解可能,被告亦表示有和解意願。本件
縱有消
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則被告仍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云
云。然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
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
第422 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
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
之
捨棄或
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參見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原告雖在刑案試行和解然並未成立和解,參照
上開說明,亦無從以被告與原告於刑案試行和解然未成立
和解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或本於
該陳述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
時始終否認有詐欺行為,已
難認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仍為承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原告未
舉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或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時效利益之拋棄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縱令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
已罹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執此時效抗辯事由,拒絕給付,
自屬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請鑑定,經
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送鑑定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
不就訴訟費用為裁判,均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
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