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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林漢璋       陳秀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陳宥彤       久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2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宥彤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出售被告久督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久督公司)興建之址設嘉義縣○○鄉○○000 巷 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坐落土地為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予原告,雙方並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陳宥彤於原告 看屋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過程中,故意隱瞞買賣標的存在 違建之現況,未善盡告知買賣房屋重要交易事項之義務,使 原告誤信系爭房屋符合建築法規,因而陷於錯誤購買之。 於104 年2 月14日約定交屋,原告查閱被告久督公司提出之 系爭房屋建築圖始知受騙,遂向被告提出解約、調解賠償事 宜,被告皆不予理會。為此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 6 年度易字第658 號認定被告陳宥彤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 告陳宥彤有期徒刑3 月,被告久督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沒收。被告陳宥彤不服提起上訴後,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在案。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⒈因系爭房屋係違建所致屋價減損100萬元: 系爭房屋1 至3 樓後面房間皆為違法開窗影響系爭房屋採 光、通風正當性,依市場交易相同條件存在,違建之建物 ,房屋價值較低,因被告陳宥彤刻意隱瞞,致原告以合法 建物出價,被告獲有屋價價差之利益,多付違建瑕疵價差 及日後賣屋價值貶損,屋價減損以15%採計,約100 萬元 (亦即買賣價金646 萬元乘以15%,再加計房貸利息1.75 %部分)。 ⒉違約金賠償96萬元: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違約罰則規定,可歸責賣方解約 ,除返還全部屋價,並支付已付同額違約金,該違約金 以不超過總價款15%為限。原告已於104 年1 月30日支付 價金631 萬元(屋價646 萬,尾款15萬交屋才付),同年 2 月14日發現系爭房屋存在違建,倘若當時被告願意依原 告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原告除拿回已支付631 萬元價金外 ,可再獲得96萬元違約金賠償,選擇另覓他處購屋,不必 承擔違建、防火安全風險。同理,因被告陳宥彤故意隱瞞 二次開窗之違建,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得請求被告 支付同額違約金作為承擔違建、防火安全風險賠償。 ㈢就被告之抗辯,陳述如下: ⒈原告對被告聲請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 定表示同意,但據一般情形,建物構造是否均符合建築法 規決定是否購買,甚至有加價購買之誘因,故其門窗、設 備之合法安全屬必然之要求。且購屋者評估房地每坪售價 時對居住安全必全盤考量,房屋是否蓋有違建、違建面積 大小、內容、項目或比例,亦屬買賣房地重要之交易事項 ,如窗戶為二次施工之違建,將有遭封窗或拆除之風險, 必然影響不動產價值,故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 確因此有減損。被告陳稱主管機關表示目前不會強制封窗 或拆除、僅會造冊列管及開窗而採光通風良好,並作為請 求鑑定事項之評估基礎,容有誤解。 ⒉另請將系爭買賣契約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檢送鑑定機 關,由鑑定機關依其專業作出公正客觀之判斷即為已足, 被告嵌入個人對專業不動產估價之片面解釋、加註答辯意 見並擷取片段事實經過成為請求鑑定事項之作法並不可採 。且為避免誤導鑑定單位之機會,並兼顧被告答辯之權益 ,茲再綜合被告107 年8 月23日民事陳報狀請求鑑定事項 ,重新擬定鑑定問題如下:「一、系爭房屋完全合乎建造 執造與有二次施工開窗之違建(如有遭拆除之風險)其交 易價值相差多少?二、違建之部分(含窗戶)拆除工程費 用多少?三、違建拆除後建物構造回復符合建造執照之工 程費用多少?」並應由被告預納鑑定費用。 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被告陳宥彤因涉犯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至於該請 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依民法第128 條,須視該請求權何時 可行使定之。原告在收受刑事案件起訴書後,始得知悉完 整之犯罪全貌並確定損害金額,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收受刑事案件起訴書時即106 年 8 月24日起算。 ⒋本件如有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則被告仍為承認原告之請 求權存在: ⑴於107 年1 月11日,本院調解室調解委員詢問雙方和解 條件,原告要求依買賣契約書屋價15%違約金(約100 萬元)作為賠償金額,被告提出2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 因雙方所提差距太大,調解委員表示案件已起訴,就表 示經地檢署調查後有相當證據證明詐欺之嫌,本案違建 屬重大瑕疵且系爭買賣契約書違約金為屋價15%,被告 所提20萬元略顯誠意不足,是故請原告進小房間等待, 由調解委員與被告商討解決方案。討論過後,被告表示 願提高以5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 ⑵復於107 年4 月13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審法官在庭 上曾問本案是否和解,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 ⑶再於107 年8 月2 日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承審法 官在庭上問本案是否和解可能,被告亦表示有和解意願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否認有詐欺事實,且本件刑事部分目前上訴中,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房屋二次施工開窗部分係有瑕疵,以及屋價是否有減 損等事實。又依系爭房屋目前現況,雖不符建築技術規則開 窗規定,惟依主管機關表示系爭房屋之窗戶不會強制封窗或 拆除,僅會造冊列管,且目前現況因開窗而採光、通風均良 好,故請鑑定系爭房屋現況,於主管機關未強制封窗或拆除 下,價值為何?(不計入土地價值)。再因系爭房屋之防火 巷均係足1 公尺然不足1.5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開窗規 定,未開窗雖符規定然恐影響採光、通風,故請鑑定系爭房 屋不符規定者均不開窗之情況下,價值為何?(不計入土地 價值)。上開鑑定事項因係原告要證明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 之情形,故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請求就「一、 系爭房屋完全合乎建造執造與有二次施工開窗之違建(如有 遭拆除之風險)其交易價值相差多少?二、違建之部分(含 窗戶)拆除工程費用多少?三、違建拆除後建物構造回復符 合建造執照之工程費用多少?」等事項送請鑑定,此部分被 告認為沒有必要,而且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來估算也 不當。 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可稽 。復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民事 判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 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於104 年2 月14日即知受騙 ,且於104 年3 月25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原告最晚自該 時起即主觀上認知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故最遲即應自該時 起算2 年時效,原告遲至107 年4 月13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原告抗辯 應以其收受刑事案件起訴書起算云云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自無足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宥彤係被告久督公司之銷售人員,於103 年12月間以 總價640 萬元出售被告久督公司興建之系爭房屋(含坐落之 土地)予原告,被告久督公司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信為真實。而原告以被告陳宥彤故意隱瞞買賣標的存在違 建之現況,未善盡告知買賣房屋重要交易事項之義務,使原 告誤信系爭房屋符合建築法規,因而陷於錯誤購買之,向嘉 義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陳宥彤 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106 年8 月18 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認陳宥彤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7 年5 月4 日以10 6 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宥彤有期徒刑3 月,被 告久督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被告陳宥彤不服提 起上訴後,目前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66號起訴書、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58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 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陳宥彤被訴詐欺取財 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本院原告陳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 錄),茲原告主張陳宥彤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久督公司為其 僱用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抗辯:被告陳宥 彤並無詐欺行為,且縱令被告陳宥彤有詐欺行為,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陳宥彤有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陳宥彤則否認有詐欺行 為,兩造各執一詞,然縱令被告陳宥彤有詐欺行為,原告 於刑事案件陳稱:於104 年2 月14日約定交屋時,原告查 閱被告久督公司提出之本案建物之建築圖,始知受騙等語 ,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66號起訴書、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658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亦為同樣主張(見附民卷第7 頁),則原 告於104 年2 月14日即主觀上認知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 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4 年2 月14日時起算,原告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收受刑事案 件起訴書時即106 年8 月24日起算云云,並無可採。再者 ,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4 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5 頁)。準此,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4 年2 月14日起算,原告遲至107 年4 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 ⒉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 第14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 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 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 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6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上述,時效既已完成,揆前所述 ,並無承認以中斷時效可言。雖原告主張:⑴於107 年1 月11日,本院調解室調解委員詢問雙方和解條件,原告要 求依買賣合約書屋價15%違約金(約100 萬元)作為賠償 金額,被告提出2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因雙方所提差距太 大,調解委員表示案件已起訴,就表示經地檢署調查後有 相當證據證明詐欺之嫌,本案違建屬重大瑕疵且系爭買賣 契約書違約金為屋價15%,被告所提20萬略顯誠意不足, 是故請原告進小房間等待,由調解委員與被告商討解決方 案。討論過後,被告表示願提高以5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 ⑵復於107 年4 月13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審法官在庭 上曾問本案是否和解,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⑶再於107 年8 月2 日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承審法官在庭上問 本案是否和解可能,被告亦表示有和解意願。本件縱有消 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則被告仍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云 云。然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 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 第422 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 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 之捨棄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參見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原告雖在刑案試行和解然並未成立和解,參照 上開說明,亦無從以被告與原告於刑案試行和解然未成立 和解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或本於 該陳述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 時始終否認有詐欺行為,已難認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仍為承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原告未 舉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或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時效利益之拋棄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縱令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 已罹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執此時效抗辯事由,拒絕給付, 自屬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鑑定,經 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送鑑定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 不就訴訟費用為裁判,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 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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