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施金碧即大胖玩具行
訴訟
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
執行名義
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
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
訴。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持本院87年度司執字第
653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一)、93年度司執字第
39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二)
聲請對
原告在
第三人新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之薪資所得
等,及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予以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42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6月21
日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新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
司)並於107年6月27日
報結,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
無訛。
惟核發移轉命令僅係被告對於原告每月於第三人之
三分之一薪資債權有收取權,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須進
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即原告
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時,始告終結,不因核發移轉命令,即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報結前提起
本件
訴訟,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執行事件雖已報結,然依前述,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尚
難認為不合法。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判
例意指
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
執行命令107年度司執字第19423號執行名義「新台幣
(下同)603,000元,及其中新台幣342,800元自民國86年9
月8日起,其中新台幣260,200元自民國86年9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新台幣6,932元及
執行費新台幣3,593元」債權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是
兩造間對於被告就有無上開債之關係存在即屬
不明確,有致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依上開債權憑證履行之私法
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
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
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依票據法第22條、第74條、第124 條、第144 條,
民法第13
7條第3項、第126條之規定,就形式觀之,系爭執行事件卷
附之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一、系爭債權憑證二「新臺幣603,
000元,及其中342,800元自86年9月8日起,其中260,200元
自86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及程序費用6,932元及執行費3,593元」聲請強制執
行。查被告於88年9月2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然上開債權
憑證第二頁左上角蓋有「本債權憑證於93年10月1日再聲請
執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3166號執行事件註記後
發還」,可知被告於93年10月1日開始續為第二次執行,距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時間業已間隔5年又4日,而依民法第
13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雖
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亦因未於5
年間不間斷行使而時效消滅。故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因
時效消滅,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之附屬權利亦無所
附麗,是被
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一、系爭債權憑證二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另系爭債權憑證一第一頁明載其為「票款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故被告如主張非
本票債權而係一般時效之債權
非票款債權,則被告就債權存在應自負舉證之責任,
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債權憑證一所載執行註記係為93年9月30日聲請換發
,故就被告於88年9月2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上開聲請
換發
期日,
期間已逾5年又3天。
⒉98年被告民事
聲請狀(為聲請再予執行並逕行核發債權憑
證)具狀日為98年3月19日,
鈞院收受日期為98年3月20日
,而鈞院將其編為98年度司執字第6745號民事執行卷宗,
依該卷宗內記載債證換發註記為98年3月23日;然被告遲
於103年3月31日始具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期間已逾5
年又8天。
㈢
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執行命令均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
0867號函釋,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於87年間取得
鈞院87年嘉簡字424號言詞辯論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後,於同
年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鈞院以87年度執字第6534號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1909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
嗣後,被告於88年聲請鈞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一,鈞院亦於
88年9月27日檢附本件系爭債權憑證一郵寄予被告,被告並
於88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及系爭債權憑證一。又時效中
斷之事由終止,自
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
翌日起(即88年10
月14日起),上開日期重新起算,被告並於93年10月1日續
予第二次執行,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因5年間行使而中斷。
又被告分別於98年3月23日、103年4月2日及107年6月8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向釣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中斷時效。
綜上所述,
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債權已有清償或其他法定消滅債權之事由
,由此
可證被告對原告仍有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且
亦未有
罹於時效情事之發生,顯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
資為抗辯。
㈡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87年間取得本院87年嘉簡字424號
宣示判決言詞辯論
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後,於同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
行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由本院87年度執字第6534號發給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一)。
⒉被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166號
發給債權憑證。
⒊被告於88年間取得本院88年嘉簡聲字1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02號
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二)。
⒋被告再執上開93年度執字第12166號、93年度執字第3902債
權憑證,於98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因債權未
獲清償,而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6745號發給債權憑證。
⒌被告再執上開二份債權憑證,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由本院103年度執字第
10859號發給債權憑證。
⒍被告再執上開二份債權憑證,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扣薪及核發移轉命令,由本院107年度執字第
19423號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上開二份債權憑證之
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債權
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⒈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何?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
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債
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
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
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
乃溯
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準此,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當以核發債權憑證
所憑之原執行名義所記載請求原因事實,作為其債權請
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判斷基準。又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後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即
未有短期時效規定之債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經
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民法第129條)。亦即以支票取得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僅有1年,因起訴經
判決後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以5年為計
算。
⑵被告執本院87年嘉簡字424號宣示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及
確定證明書,於87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由本院87年度執字第6534號
發給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一),此經調閱該執行
卷查核無誤。而依本院87年嘉簡字424號之判決所示,
被告於該事件係以支票債權為請求,此有該判決可證(
附於87年度執字第6534號卷)。據此,被告原支票債權
請求權因經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其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故系爭債權憑證一之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
⑶被告另執本院88年嘉簡聲字1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於93年4月1日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93年度執字第3902號受理執行,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
無誤。然關於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
法無
明文,仍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故其請求權之時
效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系爭債權憑證二之請求權之
時效為15年。
⒉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
120條第2項)。而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
程序時有冗長拖延相當時日者,若於其程序終結前即認
已經終止,於債權人甚屬不利,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
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如經執行而無效果或經強制
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
情形,自應認為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
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
」債權憑證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方可行使時,故時效期
間應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之翌日始重新起算(司
法院(71)廳民二字第687號研究意見),合先敘明。
⑵本院87年度執字第6534號之債權憑證,被告係於88年10
月13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附於該執行卷)。被
告又於93年9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
第12166號受理執行,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是
被告係在5年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時效尚未消滅。
⑶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02號之債權憑證,被告係於93年4
月9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附於該執行卷)。本
院93年度執字第12166號之債權憑證,被告係於93年10
月11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附於該執行卷)。被
告又執上述二個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一、二)於
98年3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
5號受理執行,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是被告係
在5年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時效尚未消滅。
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5號之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
證一、二),被告係於98年3月31日收受,此有送達證
書可證(附於該執行卷)。被告又於103年3月31日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59號受理執行,
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是被告係在5年內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其時效尚未消滅。
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59號之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
憑證一、二),被告係於103年6月10日收受,此有送達
證書可證(附於該執行卷)。被告又於107年6月8日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423號受理執行
,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是被告係在5年內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其時效尚未消滅。
⑹核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債權,被告均係於5
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請求權之時效均未完成。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有認消滅時效完成,因債權仍存
在,僅得為時效抗辯,故非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僅為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
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前開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99號裁判
要旨同此
見解)。
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債權,被告均係於5
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請求權之時效均未完成,業如前述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以系爭債
權憑證一、二之債權之時效已完成時效,認系爭債權憑證一
、二之債權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
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19423號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