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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施金碧即大胖玩具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 訴。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持本院87年度司執字第 65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一)、93年度司執字第 39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二)聲請對 原告在第三人新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薪資所得 等,及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予以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42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6月21 日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新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 司)並於107年6月27日報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核發移轉命令僅係被告對於原告每月於第三人之 三分之一薪資債權有收取權,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須進 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即原告 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時,始告終結,不因核發移轉命令,即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報結前提起本件 訴訟,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執行事件雖已報結,然依前述,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為不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判 例意指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107年度司執字第19423號執行名義「新台幣 (下同)603,000元,及其中新台幣342,800元自民國86年9 月8日起,其中新台幣260,200元自民國86年9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新台幣6,932元及執行費新台幣3,593元」債權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被告就有無上開債之關係存在即屬 不明確,有致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依上開債權憑證履行之私法 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 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 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依票據法第22條、第74條、第124 條、第144 條,民法第13 7條第3項、第126條之規定,就形式觀之,系爭執行事件卷 附之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一、系爭債權憑證二「新臺幣603, 000元,及其中342,800元自86年9月8日起,其中260,200元 自86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及程序費用6,932元及執行費3,593元」聲請強制執 行。查被告於88年9月2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然上開債權 憑證第二頁左上角蓋有「本債權憑證於93年10月1日再聲請 執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3166號執行事件註記後 發還」,可知被告於93年10月1日開始續為第二次執行,距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時間業已間隔5年又4日,而依民法第 13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雖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亦因未於5 年間不間斷行使而時效消滅。故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因 時效消滅,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附屬權利亦無所附麗,是被 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一、系爭債權憑證二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另系爭債權憑證一第一頁明載其為「票款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故被告如主張非本票債權而係一般時效之債權 非票款債權,則被告就債權存在應自負舉證之責任,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債權憑證一所載執行註記係為93年9月30日聲請換發 ,故就被告於88年9月2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上開聲請 換發期日期間已逾5年又3天。 ⒉98年被告民事聲請狀(為聲請再予執行並逕行核發債權憑 證)具狀日為98年3月19日,鈞院收受日期為98年3月20日 ,而鈞院將其編為98年度司執字第6745號民事執行卷宗, 依該卷宗內記載債證換發註記為98年3月23日;然被告遲 於103年3月31日始具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期間已逾5 年又8天。 ㈢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執行命令均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 0867號函釋,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於87年間取得 鈞院87年嘉簡字424號言詞辯論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後,於同 年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鈞院以87年度執字第6534號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1909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 後,被告於88年聲請鈞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一,鈞院亦於 88年9月27日檢附本件系爭債權憑證一郵寄予被告,被告並 於88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及系爭債權憑證一。又時效中 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即88年10 月14日起),上開日期重新起算,被告並於93年10月1日續 予第二次執行,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因5年間行使而中斷。 又被告分別於98年3月23日、103年4月2日及107年6月8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向釣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中斷時效綜上所述, 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債權已有清償或其他法定消滅債權之事由 ,由此可證被告對原告仍有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且 亦未有罹於時效情事之發生,顯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87年間取得本院87年嘉簡字424號宣示判決言詞辯論 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後,於同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 行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由本院87年度執字第6534號發給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一)。 ⒉被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166號 發給債權憑證。 ⒊被告於88年間取得本院88年嘉簡聲字1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02號 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二)。 ⒋被告再執上開93年度執字第12166號、93年度執字第3902債 權憑證,於98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因債權未 獲清償,而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6745號發給債權憑證。 ⒌被告再執上開二份債權憑證,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由本院103年度執字第 10859號發給債權憑證。 ⒍被告再執上開二份債權憑證,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扣薪及核發移轉命令,由本院107年度執字第 19423號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上開二份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⒈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何?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人收執,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債 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 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溯 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準此,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當以核發債權憑證 所憑之原執行名義所記載請求原因事實,作為其債權請 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判斷基準。又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後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即 未有短期時效規定之債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民法第129條)。亦即以支票取得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僅有1年,因起訴經 判決後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以5年為計 算。 ⑵被告執本院87年嘉簡字424號宣示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及 確定證明書,於87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由本院87年度執字第6534號 發給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一),此經調閱該執行 卷查核無誤。而依本院87年嘉簡字424號之判決所示, 被告於該事件係以支票債權為請求,此有該判決可證( 附於87年度執字第6534號卷)。據此,被告原支票債權 請求權因經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其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故系爭債權憑證一之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 ⑶被告另執本院88年嘉簡聲字1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於93年4月1日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93年度執字第3902號受理執行,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 無誤。然關於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法無 明文,仍應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故其請求權之時 效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系爭債權憑證二之請求權之 時效為15年。 ⒉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 120條第2項)。而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 程序時有冗長拖延相當時日者,若於其程序終結前即認 已經終止,於債權人甚屬不利,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 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如經執行而無效果或經強制 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 情形,自應認為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 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 」債權憑證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方可行使時,故時效期 間應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之翌日始重新起算(司 法院(71)廳民二字第687號研究意見),合先敘明。 ⑵本院87年度執字第6534號之債權憑證,被告係於88年10 月13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附於該執行卷)。被 告又於93年9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 第12166號受理執行,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是 被告係在5年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時效尚未消滅。 ⑶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02號之債權憑證,被告係於93年4 月9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附於該執行卷)。本 院93年度執字第12166號之債權憑證,被告係於93年10 月11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附於該執行卷)。被 告又執上述二個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一、二)於 98年3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 5號受理執行,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是被告係 在5年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時效尚未消滅。 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5號之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 證一、二),被告係於98年3月31日收受,此有送達證 書可證(附於該執行卷)。被告又於103年3月31日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59號受理執行, 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是被告係在5年內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其時效尚未消滅。 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59號之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 憑證一、二),被告係於103年6月10日收受,此有送達 證書可證(附於該執行卷)。被告又於107年6月8日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423號受理執行 ,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是被告係在5年內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其時效尚未消滅。 ⑹核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債權,被告均係於5 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請求權之時效均未完成。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有認消滅時效完成,因債權仍存 在,僅得為時效抗辯,故非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僅為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 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前開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99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債權,被告均係於5 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請求權之時效均未完成,業如前述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以系爭債 權憑證一、二之債權之時效已完成時效,認系爭債權憑證一 、二之債權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 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19423號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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