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黃煥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李明峯
黃惠敏
蒙面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
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
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
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
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
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
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
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
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明峯為虹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虹光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風皮藝公司)為商業競爭對手。
詎料被告李明峯竟以
業界流通已久之舊款式,主張為訴外人黃柏榮及被告黃惠敏
設計而取得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並基於著作權移轉契約書
取得著作權。被告李明峯
所稱34項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早可
見於如Tiffany 、Swarovski 、Pandora 等國際知名大品牌
,所稱之著作物如龍頭及龍身等飾品亦早已於日系知名銀飾
品牌Bull blood及美國品牌Evil Rings販賣,且著作物中之
12生肖系列、貓頭鷹以及狐狸系列,在被告李明峯主張創作
完成
期日前,一模一樣或具有實質近似外觀之飾品均早已於
業界流通已久,於大陸廣州荔灣廣場到處皆可見到販賣與被
告李明峯主張之著作物相同之店家,被告李明峯所稱有著作
權之著作物實早已於銀飾業界流通已久。被告李明峯主張其
有34項著作物之著作權,係因訴外人黃柏榮及被告黃惠敏設
計著作物而取得著作權,再基於著作權移轉契約書取得。
惟
訴外人黃柏榮及被告黃惠敏從未提出著作物之設計圖、創作
文件、草稿圖、手寫圖等創作歷程資料,無
足證明被告黃惠
敏及訴外人黃柏榮確為著作權人。而訴外人黃柏榮及被告黃
惠敏、李明峯身為銀飾販售從業人員,明知其主張具著作權
之物品早已於市場廣泛流通,訴外人黃柏榮、被告黃惠敏並
無著作權,被告李明峯自無從由訴外人黃柏榮及被告黃惠敏
受讓著作權。
渠等將市面上早已流通許久之產品宣稱為自己
所獨創,類似俗稱之「搶註」行為,再以主張著作權受侵害
之刑事手段壓迫原告,意圖搶下原告之市場,此種競爭手段
實為法所不許。被告李明峯為商業競爭之目的,僭稱自己為
著作權人,利用向檢察署提起著作權法告訴此一刑事手段,
於105 年1 月27日偕同保二總隊偵三隊員警至原告黃煥忠位
於嘉義市○區○○街○ 巷○○號住處搜索,並決定應扣押之物
品。被告蒙面女(不知名)為虹光公司員工,與被告黃惠敏
亦偕同保二總隊偵三隊員警至原告中國風皮藝公司位於高雄
市○○區○○○路○○○ 號B1-B3 攤位搜索,隨意指示員警扣
押原告所販售之物品,致原告於過年期0生意興隆之際無法
販賣前開物品而受有鉅額之損失。
是以,被告李明峯為商業
競爭目的僭稱為著作權人,以刑事手段行商業競爭之實,被
告黃惠敏及被告蒙面女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人,故被告三人
係故意且以有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明峯、黃惠敏、蒙面女明知據稱有
著作物之商品早已於市場上販售流通,仍為商業競爭之目的
,進而主張該些商品係由外人黃柏榮及被告黃惠敏所設計,
並將著作權移轉與被告李明峯,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
為達競爭之目的,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情事,已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及民法第185 條規
定,被告三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目前所有商品尚
保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
爰先以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起訴,實際損害需待原告黃煥忠清點前開物品並確
定各飾品單價後始可確認。因本件導因於被告李明峯陳稱有
著作物之著作權,向檢察署提起著作權法告訴,而偕同保二
總隊偵三隊員警至原告黃煥忠嘉義住處,任意指揮員警並隨
意扣押原告所有之物品,致原告受有不能販賣遭扣押物品而
受有損失之爭議,故嘉義市為一部侵權行為之實施地及結果
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選擇以侵權行為所在地
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聲明:㈠被告李明峯、黃惠敏
及蒙面女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商業競爭目的僭稱為著作權人
,以刑事手段行商業競爭之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平
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所提起之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核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第4 款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訴訟,雖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為
請求權基礎,但主要部分涉及智
慧財產權,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揆之
前揭說明
,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除非
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
告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
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上列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