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蘇純玉
被 告 黃清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伸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民國104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伸威公司投
資喬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瑞公司),並由原告指定
黃瓊萱為共同
合夥人,合夥經營喬瑞公司,且以被告為喬瑞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惟被告
迄今未說明營運狀況為何,亦未
為合夥結算與利益分配,並拒收原告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顯
違背前開合作契約。原告自得解除
系爭合作契約,並以
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應依
民
法第259條第5款之規定,返還新臺幣20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
利息云云。
貳、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著有規定。次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故訂立契約之
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
與否,就其
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
履行;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
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系爭合作契約書係伸威公司與原告所訂立,
而非原告與被告
所訂立,至被告僅係代表伸威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合作契約
書,有合作契約書在卷
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說明,基於系爭合作契約書或解除系爭合作契約(
甚或認系爭
合夥契約無效)等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顯係存
在於伸威公司與原告間,而不及於被告個人,債權人即原告
只能向債務人即伸威公司請求給付,而不能向伸威公司以外
之人請求給付,應可認定。惟原告係對債務人以外之人即被
告請求給付,其訴顯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