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被   告 宜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其正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產品之品牌價值 受侵害(金額另計算後陳報),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僅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委託被告代工製造石蓮花發酵乳之產品 ,然生產過程發生爭議,經訴訟後就給付貨款部分達成和解 ,兩造於107 年4 月1 日同時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作為和解之條件,兩造皆須依 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和解內容履行。系爭備忘錄 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林鈺榮、卓佩勳及其公司 、經銷商之『綠多酚』及相關石蓮花產品,於簽訂本備忘錄 之日起,應單次同批生產每次達1,200 排以上,每排32罐 100cc ,並且單價調升為每排100 元(以上未含稅及運費) 。」,其中「經銷商」一詞係指被告代工訴外人林鈺榮、卓 佩勳之公司(含綠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綠駿公司)及被告 代工其他公司及經銷商之綠多酚及相關石蓮花產品均應遵守 系爭備忘錄之規定。又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自簽約之日 起7 日內,甲乙雙方撤回目前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包 括再審、強制執行、公平交易法等案),甲方若有違約情 事,應賠償乙方500 萬,並加上因違約而實質受損害之賠償 (如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甲乙雙方負責人並為本契約之保 證人。」另增加「乙方不得追訴公平交易法案件,若有違約 應賠償甲方500 萬元」等字,綜合第8 條所有規範觀之,「 若有違約情事」等語,並僅限於任一方違反撤回所有進行 之民刑事案件,而是整份系爭契約之違約規定。其次,系爭 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之雙方當事人全部相同,並於同日簽訂, 再者,本件涉及金額龐大,依照常理亦會訂定違約條款,本 件違約條款既已定於系爭契約中,才未再於系爭備忘錄中訂 定。準此,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系爭備忘錄自有用 系爭契約之違約規定。則被告出貨於訴外人林鈺榮部分,單 週出貨量經計算為綠多酚226 排,1 個月之出貨量為904 排 (計算式:226 4 =904 ),而每批綠多酚保存期限僅14 至16天,故每次生產量約僅有600 排,且於107 年9 月6 日 綠駿公司股東、員工與司機等人曾前往原告工廠處聊天,並 告知被告曾以含稅93元的價格(不含稅約88元)出貨綠多酚 予林鈺榮;另被告對高雄可米清有限公司(下稱可米清公司 )經銷商茶執人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出貨量經計算後,每 次生產皆不足600 排。是以被告此二部分出貨均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第2 條僅係就被告為除原告以外之其 他代工廠商,即訴外人林鈺榮、卓佩勳及其代表之綠駿公司 所為之代工生產「綠多酚」產品銷售數量及價格為約定,並 不及其他廠商。又系爭契約第8 條係因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 涉訟,於原告提再審之訴、被告提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原告 向被告請求合作,雙方為終結紛爭,商議和解並約定雙方應 撤回簽約當時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包括再審、強制 執行、公平交易法等案),並約定雙方如有違反而未撤回前 揭各項訴訟,應賠償對方500 萬元,足見兩造僅就違反撤回 訴訟約定者,始得請求違約金賠償,並未及其他。再綜觀兩 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約定,僅於系爭契約第8條 有約定違反之罰則,其他各項約定均未見有違約罰則之約定 ,是以兩造間除違反撤回各項訴訟之約定外,其餘約定之違 反並無系爭契約第8 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供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後和解而於107 年4 月1 日同 時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自 簽約之日起7 日內,甲乙雙方撤回目前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 訟案(包括再審、強制執行、公平交易法等案),惟甲方若 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乙方500 萬元,並加上因違約而實質受 損害之賠償(如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甲乙雙方負責人並為 本契約之保證人。」另增加「乙方不得追訴公平交易法案件 ,若有違約應賠償甲方500 萬元」等字。而系爭備忘錄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林鈺榮、卓佩勳及其公司、經 銷商之『綠多酚』及相關石蓮花產品,於簽訂本備忘錄之日 起,應單次同批生產每次達1,200 排以上,每排32罐100c c ,並且單價調升為每排100 元(以上未含稅及運費)。」 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31 、151-1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並非僅限於任一方違反撤回所有進 行之民刑事案件,而是整份系爭契約之違約規定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第 8 條約定之罰則是否限於兩造未依約撤回各項訴訟時始有適 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固得參酌契約目的、交易習慣、 及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等觀察之,然仍不得脫離契約全文意 旨、締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基礎,為通盤之析釋,以期不 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自簽約之日起7 日內,甲乙雙方 撤回目前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包括再審、強制執行 、公平交易法等案),惟甲方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乙方 500 萬,並加上因違約而實質受損害之賠償(如不履約所 受之損害),甲乙雙方負責人並為本契約之保證人。」另 增加「乙方不得追訴公平交易法案件,若有違約應賠償甲 方500 萬元」等字,單就「違約」二字觀之,固無法明確 得知兩造締約時對此處「違反約定」所指涉之範疇為何, 而有進一步解釋之必要。 ⒉觀諸「惟甲方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乙方500 萬元」文字 所在位置係緊接於「甲乙雙方撤回目前所有進行之民刑事 訴訟案(包括再審、強制執行、公平交易法等案)」文字 之後,依一般書寫習慣與閱讀理解,此處所謂「違約」當 係承接前面所述兩造撤回其間各項訴訟案件而來。又觀諸 手寫增列「乙方不得追訴公平交易法案件,若有違約應賠 償甲方500 萬元」等字,亦依循同樣之語句及敘述模式, 足徵本條約定係針對兩造間訴訟案件之撤回所為,所定罰 則自亦係針對違反撤回訴訟之約定所為。 ⒊再者,兩造間前於97年1 月2 日定有委託生產買賣合約 書乙節,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1-223 頁),觀諸該合約書針對兩造間之分工、商品名稱、販賣 商品之限制、期限、商品規格、交貨方式、不良品處理、 管轄法院等事項約定之內容及次序,除契約期限與系爭契 約之約定有所不同外,其餘皆大致相符,而該合約書內並 未就兩造違約之罰則有任何約定,足見兩造間過去之交易 習慣即未於契約內定有罰則,是原告主張本件涉及金額龐 大,依照常理亦會訂定違約條款云云,與兩造間之交易習 慣已不相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契約第8 條所定罰則於整 份契約義務之違反皆有適用。 ⒋又依一般交易習慣,若係對整份契約義務違反所定之概括 罰則約定,當另立一獨立之違約罰則款項,而非將罰則定 於單一義務之約定項次中,是以兩造既將罰則與撤回訴訟 約定一同定於系爭契約第8 條中,當係針對撤回訴訟約定 之違反所定,尚非及於整份契約。 ⒌此外,兩造間既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後和解而訂定系爭契 約及系爭備忘錄,則觀諸兩造締約之目的,除繼續產品生 產之合作外,亦在於確保此前兩造間之所有訟爭至此告終 ,以此觀之,兩造間特別針對撤回訴訟為高額之違約金約 定,亦與等之締約目的相符。 ㈢綜觀系爭契約文字脈絡、兩造間之交易習慣、締約目的及一 般交易之締約習慣等情加以解釋系爭契約第8 條之罰則,應 僅針對兩造間撤回訴訟約定之違反而定,尚不及於整份契約 義務之違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既未主張被告有何 違反撤回訴訟之情,而其主張被告之違約情事尚無系爭契約 第8 條約定之適用,是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對林鈺榮、卓佩勳及其公司(含綠駿公司 )及可米清公司之出貨單、稅務資料及環保回收單,暨調閱 林鈺榮、卓佩勳及其公司(含綠駿公司)及可米清公司之進 貨單,以資證明被告單次同批生產每次未達1,200 排以上, 每排32罐100cc ,並且單價調升為每排100 元,因系爭契 約第8 條之罰則僅針對兩造間撤回訴訟約定之違反而定,被 告是否未達約定之生產量即無關宏旨,而無調查必要。又本 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