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何明誠
訴訟
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協興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賛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起訴主張受僱於被告協興公司,遭被告違法解雇,
而訴請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6
年12月份及107年1月份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2萬元。
惟
鈞院以107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原
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一,且為被告公司之
監察人,並有
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監督執行,實
非僱傭(勞動)關係,
原告之受領薪資,屬其以股東兼監察人身分參與公司業務
之執行所獲取之報酬,屬委任關係之性質,而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
(二)前案
確定判決理由中確認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之性質,而具
爭點效,被告應受其
拘束,而不得再為反於前開判決內容
之主張。原告現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於被告公司成立
之初,兩造即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此部分之
事實,亦經被告公司董事羅水秀於另案鈞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88號分配股利事件證述明確。然被告自106年12月份
迄今已9個月未給付原告擔任監察人及執行業務之每月6萬
元報酬,合計共54萬元。
爰依公司法第277條
準用第196條
、
民法委任關係,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
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若基於民法委任關係請求,然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
第227條、笫196條第1項之規定,就監察人之報酬已然排
除民法委任規定之
適用。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
即屬
無據。
(二)若原告基於公司法請求,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6條第
1項之規定,監察人報酬相關規定應依公司章程之規定。
然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所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
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
。而被告公司創設迄今,從未開過股東會,既未召開股東
會,即無從議定監察人之報酬。監察人報酬既然未經議定
,原告依監察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亦屬無據。
(三)前案民事判決
略以「(四)又原告另陳稱被告按月給付原
告6萬元薪資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原告按月領
有6萬元,然由原告
自承為公司業務經理,確有實際參與
公司業務之監督執行,則原告之受領薪資,應屬其以股東
兼監察人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所獲取之報酬,自亦無
從單純以領薪之事實,即採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論據」
。其旨係在論述原告主張每月受領6萬元而遭被告公司否
認,何來認定原告每月確有受領6萬元及其性質?
(四)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巳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
乃
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
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足當之。核諸
本件,原告就何者為重要事項,是否已調
查審認,或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俱未敘明,無從認定本件
具爭點效之適用。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登記為協興公司之監察人。
2、被告何明賛為協興公司之董事長。
3、原告曾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遭被告違法解雇,而訴請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萬元,經本
院前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非僱傭(勞動)關係,而駁
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原告前起訴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遭被告違法解雇,而訴
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份
及107年1月份之薪資12萬元,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原告為
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監督執行,
非僱傭(勞動)關係,而係以股東兼監察人身分參與公司
業務之執行所獲取之報酬,屬委任關係之性質。而駁回原
告之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
嘉勞簡字第4號卷證查核無誤。是前案已認兩造無僱傭關
係,原告於本件自無從再主張與協興公司有僱傭關係。
2、按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5號
參照)。而依該判決
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
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
當事人。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經查,前案判決理由(五
)固載「..原告應係以股東兼監察人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
執行,屬資方或雇主身分,其與被告間應非僱傭關係,而
屬委任關係之性質」。惟此乃法院單方最後闡述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性質,且縱觀前案全卷,兩造並未就兩造間屬委
任之
法律關係為辯論、攻防,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
前案判決理由(五)之認定,並不具爭點效力。
3、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
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2條
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
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同法第227
條)。故而有關公司監察人之報酬,應以章程訂明,未經
章程明定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而董事(監察人)係經
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監督公司業
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
對價
,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且公司法既已依規定董監事報
酬之相關規定,依公司法第192條所定,自無民法委任之
適用,
合先敘明。
4、依協興公司章程第16條所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
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
。此有協興公司之章程
可證(本院卷第73頁)。是依此協
興公司章程,原告之薪水自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且無民法
委任之適用。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江璧璽證稱:「我90年結婚,結婚之後
協興公司就變更為4個人,就是何明賛、何明誠、羅水秀
、江璧璽。何明誠、何明賛原本是百分之50,後來結婚之
後,何明誠把百分之5給我,何明賛把百分之5給羅水秀,
所以兩家各百分之50。原告每月領6萬元是兩個股東就自
己約定,我嫁進去時,原告就是領六萬元。我還沒有嫁進
去之前,我不知道原告是領多少。至於領多少錢,有無跟
其他人討論過我不清楚。我沒參與討論原告跟被告法定代
理人領多少錢之事。協興公司每個月5日發薪,原告都會
把薪水交給我,我都是固定領6萬元。沒有聽過原告說每
個月領6萬元之原因,我不知道為何他們兩個兄弟有約定
每人每月薪水要6萬元,協興公司去年有開過股東會,是
有關盈餘分配的問題,所以有開股東會。去年之前都沒有
開過股東會」等語(本院卷第104-107頁)。
⑵被告公司董事羅水秀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分配股
利事件證稱:「(法官問:除了你之前講的下腳料分配或
是保險或是車子外,有無額外的薪資?)薪資是原告何明
誠、被告何明賛個人分6萬,現在原告何明誠沒有在公司
,還是繼續領薪資」等語,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4頁
)。
⑶核上二證人所述,固可證原告兄弟有約定每人每月薪水6
萬元,然無法證明其二人之薪水係經股東會之決議而來。
⑷原告自承:「當時公司是股東7人,就是我們兄弟、公司
裡面的三個員工,羅水秀、我爸爸。公司成立後,我跟何
明賛有講好每個月領3萬元,20幾年前,何明賛就說有娶
老婆,費用不夠,就改成每個月領6萬元,這6萬元是我跟
何明賛講好的。並無跟其他人討論過我們兄弟薪水的問題
,但事後其他的員工都知道。6萬元是我們兩個兄弟自己
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是原告已自承其所
領之6萬元並無經股東會之議決。
⑸
綜上所述,協興公司並未經股東會議決董監事之報酬,而
係原告兄弟自行約定每人每月薪水6萬元。
5、核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委任之關係,請求報酬,且協
興公司並未經股東會議決董監事之報酬,原告兄弟自行約
定每人每月薪水6萬元,有違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
於法
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