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義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官義成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游文榮
游文宗
張庭晏
張清明
游華英
呂敏秋
曾鴻雅
訴訟代理人 曾士展
被 告 張呂麗美
呂宜家
魏呂梨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
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土地複丈成
果圖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文榮、游文宗、張庭晏、
張清明、游華英、呂敏秋、曾鴻雅、張呂麗美、呂宜家、魏呂梨
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文宗、張庭晏、張清明、游華英、呂敏秋、張呂麗美
、呂宜家、魏呂梨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各共有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因系爭土地北側毗鄰道路,原告及被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以鄰路寬度2分之1,採南北向分割,西側土
地由原告取得,東側由被告維持公同共有取得,分割後土地
價值較均等,兩造面臨道路的寬度是一樣都可以蓋房子,反
之,若依被告游文榮、曾鴻雅所陳方案,會造成原告分得的
土地是沒有出路的,因系爭307地號
土地分割後應該只能通
行307地號分割前的土地,不能再將鄰地納入。爰依
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民國107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
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文榮、游文宗、張庭晏、張
清明、游華英、呂敏秋、曾鴻雅、張呂麗美、呂宜家、魏呂
梨公同共有取得。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欄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文榮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保留房子
後,其餘部分再分給原告,原告雖一直主張沒有路可以走
,但系爭土地後面是有路可以出入等語。
(二)被告曾鴻雅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蓋房子是祖先
留下來的,希望可以保留房子再分割。又系爭土地後面之
系爭307-1地號土地也是原告所有,前後均有路可出入,
所以原告不管分到哪裡,均有路可出入的。況依
法律規定
,若原告有拆到被告房子就需補償被告等語。
(三)被告呂宜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之前到
庭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其在A、B部分都有房子
,希望可以保存房子。
(四)被告游文宗、張庭晏、張清明、游華英、呂敏秋、張呂麗
美、魏呂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
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
籍圖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
,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
適當
者為限(
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
要旨)
。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被
繼承人所搭建之磚造平房,
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本院卷第195頁),而系爭土地北邊面臨道路,上開磚造
平房前方面臨道路之寬度將近八成(
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
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寬度為2.2公分、上開磚造平方面臨道
路寬度為1.7公分),且上開房屋後方幾乎完全佔據系爭
土地之前半段,亦有上開相片
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則被告辯稱要保留上開磚造平房,則原告勢必只能分
配系爭土地之後半段,即無對外通行道路,形成袋地,雖
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後方之同段307-1地號土地亦屬原告所
有,原告可經由該地對外通行,
惟查原告雖係307-1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惟其仍有處分財產之自由,若日後原告
將同段307-1地號出賣他人,則系爭土地依被告所主張之
方案,仍屬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僅可通行
被告所分配之區塊,上開磚造平房仍須拆除,故被告主張
要保留上開磚造平房之分割方案,並
非可採。
(三)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如附圖所示,以北邊道路寬度均分土
地,編號A部分劃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畫歸被告公
同共有,因上開磚造平房在編號B部分面積較大,有前揭
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則上開磚造平房遭拆除之面積較小
,尚符合公平及利用原則,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
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
予以採納之
。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
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
諭知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
│ 1 │義晟股份有限 │ 2分之1 │ 2分之1 │
│ │公司 │ │ │
├──┼───────┼────────┼────────┤
│ 2 │游文榮 │ │ │
├──┼───────┤ │ │
│ 3 │游文宗 │ │ │
├──┼───────┤ │ │
│ 4 │張庭晏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2分之1 │ 2分之1 │
│ 5 │張清明 │ │ │
├──┼───────┤ │ │
│ 6 │游華英 │ │ │
├──┼───────┤ │ │
│ 7 │呂敏秋 │ │ │
├──┼───────┤ │ │
│ 8 │曾鴻雅 │ │ │
├──┼───────┤ │ │
│ 9 │張呂麗美 │ │ │
├──┼───────┤ │ │
│ 10 │呂宜家 │ │ │
├──┼───────┤ │ │
│ 11 │魏呂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