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玄星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冠銘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漢律師
被 告 陳振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零參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
聲明原為:「1、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1,208元
給原告,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具
狀變更
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1,035元,
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送貨及收款之業務。
原告於107年7月28日查核時發現原告分發給被告車存貨品嚴
重短缺,經查遭被告所
侵占,侵占貨品價值總計31萬9,205
元;另被告所收取公司客戶交付貨款中有11筆計55萬1,830
元亦為其所侵占,侵占貨物及所收款項共87萬1,035元,被
告亦承認其
犯行,書立自白書及簽立
本票願返還此款項,且
願並接受刑事責任及民事
求償,有自白書及其附件資料
可稽
。原告念及主顧情誼,為免斷然提出刑事告訴毀及被告之前
途,於107年8月1日先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清償,有嘉義中山
路268號存證信函可稽,但被告
迄今仍未回應遑論清償,原
告已提出刑事業務侵占之告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承諾還款之自白書
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87萬1,035元。
㈡、就車存貨品短缺部分,說明如下:
1、如原證三1:⑴所列估價單、出貨單單號00000000000計1張
。⑵出貨單單號:00000000000之5張;後被告到場後就告知
車上角落另有一箱的散菸,清點後數量金額如原證三1⑶銷
貨退回單。上開單據交由被告確認並簽名,原告將⑴⑵出貨
單加總再扣除⑶銷貨退回單上的金額31萬9,378元(計算式
:6,310+32萬3,051-9,983=3萬19,378)即為原告主張被
告侵占其保管貨物損害之金額。
2、原證三附件二中出貨單上扣除出貨單號00000000000序號40
、42每條香菸單價計算有誤,每條應為725元
而非750元,故
該項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一項目90、91。另車存短缺金額再扣
除多出的貨物後損害金額應為31萬9,205元(計算式:34萬
1,446-2萬2,241=31萬9,205元)。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1,035元,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
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
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
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自白書、估價單、銷
貨退回單、本票12張、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268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及車存短缺項目明細表等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15至16、19至24、29、32、34、36、43、45、47、49至51
、53、83至93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上開請求。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堪予
認定,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0月
12日,見本院卷第77頁)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即: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
所載之金額,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
第1項第1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
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雖未
為假執行之聲明,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
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