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簡秀戀
訴訟
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 告 楊盛文
訴訟代理人 鍾秀鳳
上列
當事人間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嘉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4,350 股及
嘉義優遊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29,200股之股份移轉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至100 年3 月間,向原告
聲請要投資「
嘉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棧公司)及「嘉義優
遊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遊公司)20% 之股份,因資
金不夠,遂邀請原告投資,原告為此委由其胞妹即訴外人簡
秀麗於99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4日、12月29日、100 年1
月28日、同年3 月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
、35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225 萬元,合計共匯款
1,575 萬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並傳真「股
東出資明細表」予原告,向原告證明其有股份15 %,被告自
己則實際擁有5%之股份。又被告為能掌權公司之業務,復要
求原告所有
上開公司15% 之股份均暫時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允諾待半年後公司經營穩定,會返還上開股份予原告,
嗣被告雖於100 年10月9 日起有將「優遊公司」所發放每月
之股東紅利其中15萬元匯予原告,
迄今總共匯款10,200,000
元,
惟關於「嘉棧公司」部分之紅利約3,150,000 元,被告
卻侵佔入己,全未給付予原告。嗣被告給付原告之紅利越來
越少,甚至未給付,原告屢屢催促被告將其所有15% 股份過
戶返還原告,
詎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此舉
顯有違誠信,原告
遂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0
00號
存證信函將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是
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失其效力,
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
並聲明:被告應將嘉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被告
名下4,350 股及嘉義優遊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
2 9,200 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99年、100 年間因有資金周轉需求,遂向原告借貸
,並允諾待手頭寬裕後將陸續歸還,原告遂委由簡秀麗匯款
1,575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中,嗣被告為清償
上開借款,業陸續自其所申設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匯款共10,285,000元至原告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故兩造間實係成
立
借貸關係,並
非借名登記,況原告前曾透過黑道向被告討
債,
斯時即係以追討欠款為由要求被告簽發
本票,並非為討
回股份,此有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066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再者,系爭匯款自99年迄今已逾7 年,
皆未見原告有何催促被告依約終止借名登記並返還股權之請
求,
足徵原告之主張系爭借款為借名登記為臨訟編造,無足
採信等語。
㈡、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委由其胞妹簡秀麗於99
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4日、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同
年3月30日,分別匯款70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200 萬
元、225 萬元,合計共匯款1,575 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原告並
於107 年8 月14日以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291號存證信函
將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對被告送達。且被告於「嘉
棧公司」及「嘉義優遊商旅公司」原均
持有20% 之股份,嗣
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將「嘉棧公司」所有其中5%股份轉讓
予訴外人何家寧,
復於102 年1 月10日將「優遊公司」所有
其中5%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陳政鴻。目前以被告名義持有嘉棧
公司4,350 股;持有優遊公司29,200股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
、股東出資明細表、股權轉讓書2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5-21 頁、185頁、191頁),及經濟部99年11月26日准予
嘉棧公司登記函
暨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發起人名簿(本院
卷一第249-259 頁)、經濟部100 年12月6 日嘉棧公司申請
董事持股變動
准予備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名簿
(本院卷一第261-271 頁)、經濟部103 年6 月5 日嘉棧公
司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准予登記函暨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卷一第273-281 頁)、經濟部105 年7 月20日嘉棧
公司申請減資等准予登記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
283-295 頁)、經濟部100 年1 月3 日嘉驛商旅公司申請增
減資等准予登記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減資明細
表(本院卷一第297-307 頁)、經濟部100 年1 月7 日優遊
公司申請名稱變更等准予登記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
一第311-317 頁)、經濟部100 年1 月17日嘉義優遊商旅公
司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等准予登記函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卷一第319-325 頁)、經濟部102 年1 月10日嘉義優遊公司
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准予備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名簿(本院卷一第327-335 頁)、經濟部105 年6 月28日優
遊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准予登記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一第337-345 頁)等附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可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匯款1,575 萬元予被告,其目的係受被告之邀,
以被告名義參與嘉棧公司及優遊公司之投資,雙方為借名登
記之關係,並非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則以1,575 萬元係伊向
原告所借用,並非原告之投資款,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等語茲為
抗辯。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稱要投資嘉棧及優遊二家公司,為能
掌握公司之經營權,希望能出資占20% 股權,但因自己資金
不足,邀約原告投資其中15% 股權,但暫時將股權登記在被
告名下,待公司經營穩定後,會返還上開股權予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出資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為證
。被告雖否認曾交付該股東出資額明細表予原告。但查,上
開股東出資額明細表,業經證人即嘉棧公司董事長陳政鴻證
述其為真正。(見本院108 年1 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423 頁)另證稱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108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6 頁)。則原告既非嘉棧
及優遊二家公司之股東,亦與經營階層並不相識,如非被告
將股東出資額明細表交付原告,原告何以能取得該股東出資
額明細表。可見當時係被告邀約原告投資嘉棧及優遊二家公
司,為取信於原告而將股東出資額明細表交付原告,
殆無疑
義。如係被告因欠缺資金單純向原告借貸,則何須交付記載
被告投資股權股數之股東出資額明細表予原告之理?
㈣、原告另提出嘉棧建設成本及優遊建設成本明細表(本院卷一
第153-155 頁),主張被告確曾邀約原告投資該兩家公司。
經查,上開兩家建設成本明細表,詳細記載各項工程、修繕
、裝潢及購置各項設備之費用,顯然係被告欲讓原告知悉其
所投資之款項之用途,及兩家公司成立時各種花費之項目及
金額,正如一般投資者所希望知悉其投資之資金去向之事項
相符,被告將此建設成本明細表交付原告,恰足以證明原告
匯給被告之款項,確屬投資嘉棧及優遊兩家公司之資金
無訛
。否則,如僅單純係被告向借貸金錢,則何須將公司建設成
本明細表,提供給原告?
㈤、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匯款項,係伊向原告借貸而來,借貸當
時並未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
云云。然查,原告匯給被告
之款項中,有部分為原告向金融機構借貸而取得,並非自己
自有資金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暨約定書
二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151 頁)再查,原告匯
給被告之款項總計1,575 萬元,金額不少,如果係借款,怎
有可能未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之理?又原告豈有向銀行
借款支付利息,再出借所借得之款項予被告而未收取利息之
理?故被告抗辯1,575 萬元為原告貸予被告之借款,雙方未
約定利息云云,並不可採。
㈥、末查,嘉棧及優遊兩家公司每月營業如有盈餘,均會將股東
紅利匯入股東之帳戶,其金額有150,000 元、75,000元、45
,000元不等,而被告均隨即將同額之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等
情,有嘉義優遊商旅公司107 年11月14日函暨楊盛文紅利分
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1-185 頁)、嘉棧公司107 年11
月14日函暨楊盛文紅利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
、郵政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81-98 頁)及被告所有
中華郵政99年9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99-136頁)在卷
足憑。益證被告係因原告將
投資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乃按原告投資之股份數量
,將自公司分得之紅利如數匯給原告甚明。因此,原告主張
係借用被告之名義投資嘉棧及優遊兩家公司,尚屬可採。
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
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
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
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
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
核
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
方當事人自得本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
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
通知被告終止,此有嘉義中山路郵局000291號存證信函暨郵
件執據(見本院卷一第17-20 頁)
可資佐證。
足證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嘉棧及優
遊兩家公司之股權仍以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因終止契約受有
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嘉棧公司登記於
被告名下4,350 股及優遊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29,200股之股
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
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