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施智傑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因溢收
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9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包括硬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26,000元、電磁紀錄遭
刪除之損害150萬元、額外加班費損害231,000元及原告公司
名譽、信用及商譽損失之
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共3,3
57,000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3
日具狀將原主張之額外加班費損害 231,000元,更正為原告
公司因各項業務延宕而受損害 248,500元,並擴張請求金額
為 3,374,500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命原告就擴張請求之部分
補繳
裁判費198元,經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繳納,有本院10
7年審字第281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
三、
惟訴之擴張,係利用原有之合法訴訟程序為
擴張聲明,倘原
有訴訟程序因不合法而須裁定
駁回時,
當事人自無可能利用
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擴張請求之聲明。
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業務
延宕損害部分,係依據「被告於106年2月15日當日登入原告
公司伺服器,刪除S006電腦內之人事、財務、行銷、管理等
資料,造成公司網路癱瘓、伺服器資料遭清空、資料全部遺
失、硬碟內資料毀損等損害」等語(下稱丙部分)。惟原告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丙部分不合法,業經本院駁回此
部分之訴。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既不合法,其擴張之部分亦
不合法,自毋繳納擴張部分裁判費之必要。故原告溢繳之裁
判費198元,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