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吳明憲
原 告 吳明勳
上列二人之
訴訟
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被 告 立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宜蓁
訴訟代理人 曾昌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8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門牌號碼:嘉義市
○區○○街○○○ 號)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
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
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之建物,依原告
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法
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備位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之建物,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坐落嘉義市○○
段○○段○○○○○號之建物(原證一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區○○街○○○ 號,下簡稱
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
有部分如附表
所載,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
及系爭建物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先前已向
鈞院聲請調
解未果(原證二號),原告
乃訴請
裁判分割。
二、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與同條第3 項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
字第600 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
持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
現由原告分別按應有部分繳納房屋稅(原證三號),此有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證。又系爭建
物為四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地下層,總面積為900.
67平方公尺,且各樓層並無獨立之出入走道,欲以原物分割
而分配予各共有人實有困難。又原告之間為親屬關係,就管
理、維護系爭建物事宜,
彼此間均能有效率地溝通進行;然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交集,平日欲管理、維護系爭建物,
實難與被告聯繫,徒增管理、維護上之困難。
是以,原告等
希望能分割系爭建物,依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方式受原
物分配並維持共有,並願意就被告未受應有部分分配之部分
以金錢補償之,所補償之金錢係以被告107 年就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所核定課稅現值496,800 元為計算基準,並按原告各
自多分得之應有部分給予被告補償(詳民事起訴狀附表一)
。是以,本件就系爭建物以起訴狀附表一之方式分配予原告
維持共有,就被告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方為妥適,亦符合
促進共有物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之立法意旨。
四、退步言,倘鈞院認以起訴狀附表一之方式進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原告備位請求鈞院准予將系爭建物變賣,並將所得價
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配。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段○○○○○號之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嘉義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嘉義市○○段○○段○○○○○○○○
○○○○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二、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先位聲明的分割方案。
貳、陳述:
一、先位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嘉義市○○段○○段○○○○號建物,由原告
補償496,800 元,所憑補償價格依據為系爭建物107 年核定
課稅現值為依據。
2、
惟查:系爭建物地處嘉義市區正中心,為嘉義市最繁華之區
域,且系爭建物面積高達900 餘平方公尺,價值甚鉅,原告
所提出以系爭建物107 年核定課稅現值作為補償之依據,顯
然意在低價取得系爭建物,實
非公允之方案。倘原告仍為此
方案主張,何妨由被告以相同之補償費標準,補償原告後,
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以昭示原告所提出之補償費標
準確屬公允。
二、備位部分:
倘若兩造就原物分配及價購補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則被告
同意系爭建物予以變賣之分割方案。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
第2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系爭嘉義市○○段○○段○○○○○號(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街○○○ 號)之建物,乃為兩造所共有,原告
吳明憲權利範圍為15分之6 、吳明勳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
被告立騏工程有限公司權利範圍為15分之4 。上情有嘉義市
○○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載明
可稽。次查,
上揭
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二人既為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則原告二人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乃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共有物客觀情狀、性
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
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查本件系爭嘉義市○○段○○段
○○○○○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四層、地下一層,總
面積900.67平方公尺,於73年12月3 日建築完成。上揭建物
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之土地上,
該基地為原告吳明憲及訴外人吳嘉治、郭玲等三人所共有。
上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佐參。又查,依原告所述,
本件系爭建物雖為四層樓之建物,但各樓層並無獨立之出入
走道,以原物分割而分配予各共有人實有困難。而原告先位
聲明希望以被告107 年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核定課稅現值
496,800 元為計算基準,並按原告各自多分得之應有部分,
由吳明憲補償被告331,200 元、吳明勳補償被告165,600 元
。惟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地處嘉義市區正中心,面積高達900.
67平方公尺,認為原告以107 年核定課稅現值作為補償依據
,實屬過低,並表示願以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基準補償予原告
,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查兩造互以課稅現值作為補償
依據,偏離市場行情,顯屬過低,實際上難為
對造所接受,
因兩造的意見差異甚大,本院認為不宜勉強任何一方退出,
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以找補方式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本院
難認為可採,自無從准許。
四、復查,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
○段○○○○○號之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備位聲明,願以變價分割
系爭建物。又按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基此規定,則
兩造均得在系爭建物變賣時參與投標應買,或於
第三人得標
時,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系爭建物如由執行處
變賣,兩造可各自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對於兩造均無不利之情形。
五、綜據上述,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原物分配及價購補償方案無法
達成共識,而被告既同意系爭建物予以變賣之分割方案,亦
符合原告之備位聲明,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之建物,應採變價方式為分割,除可維持建物完整
,符合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外,兩造各共有人均得參與投標
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較為公平,
爰
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欲以找補方式取得系爭建物
所為之先位聲明,如前所述,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
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六、另按,得為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至確認
判決、
形成判決或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
屬不適於
強制執行者,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
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
之
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因此,
被告雖然同意原告之備位聲明以變價分割系爭建物,惟本件
性質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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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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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明憲 │ 15分之6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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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明勳 │ 3分之1 │ 33% │
├──┼────────┼───────────┼────────┤
│ 3 │立騏工程有限公司│ 15分之4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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