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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蘇陳秀玉 被   告 李玉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宗 關係人抵押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面 積10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7平 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民國107 年11月 5 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05 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1089-1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三、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契約。是依首揭意旨,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洽 請被告協議分割,竟遭拒絕,不得已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次 查原告所有坐落湖子內段湖內小段0188地號土地上,有建物 門牌嘉義市○區○○○街○○○ 號房屋,毗鄰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0188-22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 號房屋,各該建物均坐南朝北,原告建物在右(即東邊), 被告建物在左(即西邊)。又系爭土地為長方形,橫亙在兩 造建物之前,面向重慶一街。是以系爭土地採東西向,分成 南、北A 、B 二塊,將北邊A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南邊B 部 分分歸被告取得,以方便兩造各自進出自己之建物。 四、復查,原告建物之基地0188號土地面積為120 平方公尺,而 被告建物之基地0188-22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12 平方公尺, 但觀各該基地之地籍圖,二筆基地之形狀大小,幾乎無分軒 輊。具徵該地籍圖測繪有誤。準是而觀,足見原告基地多出 之8 平方公尺土地,應係兩造建物基地之界址間起,由原告 基地北邊界址,向上延伸至同段187 地號土地之南側界址處 為止,始與真實相符,附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公平,且符兩造管用 土地之最大效益。為此,依法起訴,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 所聲明,而維權益是禱!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乃一般住宅用地,容令前所有人在土地複丈成果 圖標示1、2、3部分,架設不鏽鋼造涼棚,並鋪設大理石 地面,無為求環境整潔及避免與後地面泥濘而已,尚非 如被告所主張該土地係屬道路而不能分割。 (二)次查系爭土地在前所有人呂先生與原告共同管用期間,原 本相安無事,料被告向呂先生買受系爭土地後,輒呼朋 引伴在涼棚內大理石桌處烤肉,或以伴唱機伴唱引吭高歌 ,致影響安寧。不寧惟是,抑且又容留其親友在上揭涼棚 內,長期停放汽車,更影響原告權益。但為睦鄰原告又不 便干預,不得已乃請求分割,俾各自管用土地,而維權益 。 (三)末者,原告於分割後,未必即於兩造土地間砌起圍牆。是 以被告擔心一旦發生火災,將稱影響消防車進出云云,亦 屬多慮,附此敘明。 (四)系爭188-1、189-1地號,民國80年建築時,地目為:田, 等則:10,本人尚有舊時謄本可提供參考,申請分割時, 所申請新謄本,地目:田,等則:10,已消失了,顯見此 二地號使用限制已更改。且約二年前,里長、鄰長有告訴 我(註:係指原告訴訟代理人,下同),此二庭院地使用 ,已改為開放自由使用,可以建屋了。 (五)此系爭地為私有,沒有對外開放為庭院、停車用、內部走 動通向,本庭院大門通向門前道路。非為供外地人使用, 誤導審判,阻礙分割。 (六)系爭地之庭院是迷人的,少有住家有此條件,被告初搬住 時,可能把他當為私家招待所,引來親友攜食來此聚餐會 ,且多次,原告親眼看過,鄰人也都告訴我,當然多人來 了,車隊也來了,佔滿了庭院,一眼望向大門口,好像我 家庭院佔了好多隻大象,空間都沒有了。住家環境品質似 乎變調,所以我開口說話了,被告稍有收斂一段時間。到 了我決定分割前兩三個月,又引人親友來此牌局及備卡拉 OK唱,當然故事又重演,人來、車隊來,我又開口說話了 ,當然引起不悅,我必須維護住家品質安靜。我分割送件 後,便已怒目相向,約二星期前(冬至前後),家人因請 台北搬家公司,搬回家俱放此家,搬妥已夜黑吃晚餐時間 ,家人備便當晚餐,於庭院石桌椅處用餐,並點亮一盞燈 (石桌椅頂頭),享用一半,被告剛好回來,不說一句話 把燈關掉,此舉,家人及搬家公司人員傻住了,家人說, 不要講話,繼續吃,我們沒再去開燈。稍後他太太發現, 我們在屋外庭院有聽見他太太在罵唸他,再出來開燈三盞 ,我們回應,你比妳先生有度量,我們強調一盞就夠了, 用完餐,我們即時關掉石桌椅上那盞燈,總共不會超握30 分鐘,因為搬家公司需趕回台北。隔日下午,家人再來此 整理搬回物品,在庭院時,被告從屋內走出,來到我面前 ,向我說,昨夜用餐關燈,被太太罵了,為失禮事向我道 歉,我回話:你當然要被罵,才會長大,吃飯皇帝大,你 竟然把我們用餐燈關掉。家人同時也告訴他,千金買厝, 萬金買厝邊,相信他應該聽懂,珍貴的東西是甚麼。 (七)108年1月21日之被告答辯狀,有把我醜化,這裡我必須告 訴大家給大家了解,我出生鄉下農家,在父母栽培下受到 良好教育,初中、高中皆考上嘉女唸至畢業,大學考上台 灣師大,因當年教師待遇不佳,我自習簿記、會計概要、 民法概要,參加郵政特考,考上了於郵局工作了40年9 個 月,我的工作項為金融、匯兌管理,退休前11年,我被轉 派房屋放款業務,經過訓練,我會估價、鑑價房屋價格, 會去了解房屋市場行情。我的人生價值觀是:堅持做對的 事,分明是非對錯,我不會去占人便宜,不做爛好人。我 說話別人有不悅,就應該自我檢討。我隨時提醒自己,要 自律、自我約束。 (八)因共有產權,產生使用不清,常生爭議,為了後代子孫免 於操戈相向,我決定在此時,訴請法官秉持公權力處理分 割,杜絕來日不斷、不可預測的共用爭執,分割後,依然 保持原有使用狀況、功能,只是明確各取自有使用,感謝 法官協助。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段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同小段1071、 1072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現場照片及嘉義市政府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貳、陳述: 一、因為188-1 地號及189-1 地號這兩塊土地當初是用作私有道 路,為了建造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 號及278 號 的房子,而作為這兩間房子的對外通行道路使用,所以並非 一般的共有土地。所以被告主張不能分割,因為分割下去, 會影響到通行使用,且有安全上的危害,因為如果發生火災 的話,消防車會進不去。另外,這兩塊土地就像是○○○區 ○道路,是住戶共有持分,如果每個人都要求分割的話,根 本造成司法的資源浪費,而且土地無法完全利用。 二、本人向嘉義市政府建管局申請建築設計圖原稿影本,證明系 爭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確為 道路用地無誤。 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係 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不可或缺者,或為權利之行使所 不可缺者而言。而共有道路即為其類型,故主張不能分割, 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陳稱本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呼朋引伴在棚內大理石處 烤肉或以伴唱機引吭高歌,此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本人自 105 年11月間購入該房地至今已逾2 年,僅在該棚內烤肉二 次,一次為中秋節,一次為兒子當兵前聚會,僅此兩次,何 來呼朋引伴,且無喧嘩之事,並未影響安寧。而伴唱機則是 在本人屋內,並非在涼棚,逾兩年來也未超過十次,且在室 內也無影響鄰居安寧,原告如此陳述,令人感到憤慨與不解 。 五、原告於情於理,皆不近人情,於法更有不可分割之明確法條 。懇請駁回原告之訴,不勝感激。 參、證據:提出黃鐘瑩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設計圖及說明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同條項後段規定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 ,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 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及已闢 為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均應認係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又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 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 亦著有58年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嘉義市○○○段○○○段00000 000000 地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皆為各二分之一,上情固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上述188-1 地號及189 -1地號土地,乃係屬於私設道路,在建築時即規劃供作兩造 現在所有的房屋作為對外通行之進出道路用地,此有黃鐘瑩 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設計圖可稽【詳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 】,並有現場照片佐參【詳本院卷第91至96頁】。因為上揭 土地於建築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188 地號上之房屋(即1071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號)及被告所有 坐落同小段188-22地號上之房屋(即1072建號房屋;門牌號 碼:嘉義市○○○街○○○ 號)之時,即已規劃作為上揭二戶 房屋之對外通行道路用地,故依其使用目的,顯然不能分割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上揭188-1 地號及189-1 地號之 土地,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無理由,惟本件係因共有物 分割事件涉訟,參酌原告起訴之原因(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 陳述部分),認為本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果全部由原告 負擔,亦顯失公平,因此,本院認仍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