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宮蒂國際綜合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素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張長福
參 加 人 張長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繳納
裁判費,上訴人之反訴與本訴上訴利益,應補繳之上訴
費如下,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或未如數補繳,本院將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上
訴人所提起之上訴:
一、本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第二
審之上訴利益為200萬元。
二、又
本件被告反訴請求
違約金,經本院判決為每1萬元每日1元
之違約金,即每日總額200元之違約金,就該違約金經本院
認定之給付始日即民國107年6月3日起核算至反訴起訴日即
108年5月24日止,則上訴人反訴之上訴利益為每日200元,
共計356日,總計為7萬1,290元之上訴利益。
三、又上訴人係同時對於本訴及反訴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
意旨
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總和為207萬1,29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38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