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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宮蒂國際綜合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長福 參 加 人 張長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之反訴與本訴上訴利益,應補繳之上訴 費如下,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或未如數補繳,本院將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 訴人所提起之上訴: 一、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第二   審之上訴利益為200萬元。 二、又本件被告反訴請求違約金,經本院判決為每1萬元每日1元   之違約金,即每日總額200元之違約金,就該違約金經本院   認定之給付始日即民國107年6月3日起核算至反訴起訴日即   108年5月24日止,則上訴人反訴之上訴利益為每日200元,   共計356日,總計為7萬1,290元之上訴利益。 三、又上訴人係同時對於本訴及反訴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總和為207萬1,29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38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