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振榮
訴訟
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貴如
被 告 黃振男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五九之四、一五九之六、一七四地
號土地,應予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1部分面積四九七點五0平方公尺
、代號A2部分面積一一0二點五0平方公尺、代號A3部分面積六
六三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代號B1部分面積四九七點五0
平方公尺、代號B2部分面積一一0二點五0平方公尺、代號B3部
分面積六六三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 ○○○○○○ ○○○○ ○號土地(下稱
系
爭159-4 、159-6 、174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其中,159-6 地號與174 地號之坐落位置
互相庇鄰,159-6 地號土地上存在有同段第982 建號廠房(
所有權人:裕益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74 地號土地上
存在有同段68、69建號工業用鋼造建物(所有權人:男榮塑
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系爭
159-4 、159-6 、174 地號
土地分割事宜進行協商,然兩造
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159-4 、159-6 、174 地號土地。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亦不否認159-6 地號土地上存有訴外人裕益塑膠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所有之嘉義市○○段○○○ ○號
廠房(下稱系爭982 建號廠房),倘依原告所主張將159 -6
地號土地分為A2、B2,勢將影響其上之廠房。
參諸系爭159
-6地號土地之google衛星地圖,明顯可見系爭982 建號廠房
係由南北向建造,占系爭159-6 地號土地面積約3/4 ,倘依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令系爭982 建號廠房自中央一分
為二,倘一方拆除,必令建物主體結構受嚴重損壞,而有傾
倒之可能,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妥
適。
㈡、系爭174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男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男榮公司)之嘉義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
68、69建號建物),由google衛星地圖可見,建物位於整塊
土地之上,並有鋼筋水泥結構,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亦未
考量建物坐落情形,
難認該方案妥適。而系爭174 地號土地
上之男榮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且被告為持股成數過半之大股
東,則由被告取得系爭174 地號土地全部,自屬對於土地最
有利之分割方式,且不影響原告之權益。
㈢、而系爭159-6 地號土地上裕益公司係由男榮公司出資成立,
乃男榮公司之協力廠商,且依男榮公司之全廠區平面圖,亦
將裕益公司納入(其中B 廠即裕益公司)。果爾,倘由被告
取得系爭159-6 地號土地全部,亦可維持現狀,有利於男榮
公司及裕益公司之營業活動。
㈣、至於系爭159-4 地號土地,因被告已取得系爭174 地號土地
及系爭159-6 地號土地之全部,則由原告取得系爭159-4 地
號土地全部。又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遠大於原共有部分,再
由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
㈤、原告主張應分割如其民國108 年8 月26日民事準備續狀附圖
所示
云云。
惟原告自行將裕益公司後捲門及通道封閉,難認
有利用108 年2 月1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 、D 水塔及編號G
廁所之意,則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將
上開地上物劃歸自己所有
,並不合理,且就被告之侵害極大。再者,原告不否認複丈
成果圖編號A 馬達機組、B 水塔為被告所有,則其主張之分
割方案將上開地上物劃歸自己所有,並不合理。又編號G 廁
所向來係由被告所經營男榮公司之員工所使用,且原告將裕
益公司後捲門及通道封閉後,亦一直係男榮公司之員工所使
用。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勢必形成他人使用之建物劃歸
原告所有土地上,尚難認其主張可採。況原告關閉裕益公司
後捲門及通道後,迄今均無不能利用廁所而產生損害之情形
,則其主張之分割顯係損害他
人權益為目的,自難採憑。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59-4 、
159-6 、174 地號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信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159-4 、159-6 、174 地號土地,
核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
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
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
㈢、
經查,
本件系爭159-6 、174 地號土地上有男榮公司之工廠
,兩地號相連之處有辦公室、員工宿舍等建物,159-4 地號
土地為空地等情,有本院106 年12月14日
勘驗筆錄、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
第119 至121 、347 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如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
兩造應有部分各2 分之一為分割,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完整
,且由被告分得代號B2、B3部分,其所有之廠房建物已較能
完整坐落於其所取得之土地上。且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屬
方整、分割界址筆直,便於整體利用規劃,得以發揮土地之
最大效用,亦不至於因分割形成袋地,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
大地利,可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較
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且無違反法令情形,應可堪採用。至
於被告主張由被告取得系爭174 地號土地及系爭159-6 地號
土地之全部,原告取得系爭159-4 地號土地全部。又被告取
得之土地面積遠大於原共有部分,再由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
云云,惟被告所提之此方案乃為保存系爭68、69建號建物,
然此方案已為原告所拒絕,而衡諸系爭68、69建號建物之建
物材質及屋齡,其殘存價值遠低於系爭159-4 、159-6 、
174 地號三筆土地,實無屈就保留建物而強令其中一方當事
人僅能取得系爭159-4 、159-6 、174 地號三筆土地中之一
筆後默默承受分得不足部分之價金補償,此實與共有物分割
原物分配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公平原則有違,自不足
採,是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
,故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訴訟,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如果全部由被告負擔,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黃振榮 │ 1/2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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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振男 │ 1/2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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