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政智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起
訴聲明: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其建置在嘉義市○○○
段○○○ ○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0月25日
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C 、D 、E 貨櫃及鐵皮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則
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35,852 元【計算式:請求返還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31,806元=1,335,852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
回該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