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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起 訴聲明: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其建置在嘉義市○○○ 段○○○ ○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0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C 、D 、E 貨櫃及鐵皮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35,852 元【計算式:請求返還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31,806元=1,335,8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該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