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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粱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 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吳政智、吳政憲、林金全 、許永川、許端毅、許端炎、許端正、許愛惠、郭章信、林 威仲、林威安、吳漢洲、蔡莉莉、林寬富、黃土發、黃昭璁 、曾畑、邱惠英等十八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4800分之 4214,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見原告107年3月29日 起訴狀)。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7年11月26日又以 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一部分遭訴外人東和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無權占用,遂追加無權占有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為被告,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E、D所示,貨櫃及鐵皮 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告107年11 月26日追加起訴狀)。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訴之追加, 原告所提起之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共有人間共有物之分割,而 追加之訴則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C"、E、D所示之貨櫃及鐵皮建物,故主張東和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有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土地之事實。原告與追加之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迥異。再者,原分割共有物之訴已經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本件追加拆除貨櫃及鐵皮 建物之訴有無理由時,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尚需另 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是否為無權占有為攻擊防禦。且原告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列上開他共有人為被告,於追加排除侵害之訴,需以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起訴,則於原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程序 中,所列其他共有人將同時為原訴之被告及追加之訴之原告 ,原告此部分追加之事實將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許其追加 ,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 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 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