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翁章粱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
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吳政智、吳政憲、林金全
、許永川、許端毅、許端炎、許端正、許愛惠、郭章信、林
威仲、林威安、吳漢洲、蔡莉莉、林寬富、黃土發、黃昭璁
、曾畑、邱惠英等十八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4800分之
4214,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見原告107年3月29日
起訴狀)。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7年11月26日又以
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一部分遭訴外人東和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無權占用,遂追加無權
占有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為被告,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E、D所示,貨櫃及鐵皮
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告107年11
月26日追加起訴狀)。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訴之追加,
惟
原告所提起之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共有人間共有物之分割,而
追加之訴則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C"、E、D所示之貨櫃及鐵皮建物,故主張東和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有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土地之事實。原告與追加之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迥異。再者,原分割共有物之訴已經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本件追加拆除貨櫃及鐵皮
建物之訴有無理由時,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尚需另
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是否為無權占有為攻擊防禦。且原告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列
上開他共有人為被告,於追加排除侵害之訴,需以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起訴,則於原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程序
中,所列其他共有人將同時為原訴之被告及追加之訴之原告
,原告此部分追加之事實將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許其追加
,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
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核與提起追
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