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李佳凌
訴訟
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
被 告 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基福
被 告 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及如附
表編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
原告。
被告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騰空返還
予原告。
被告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
,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遷出返還第一項所示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由被告
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喜運盛
實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喜運盛實
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郡隆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柒
仟元為被告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列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運盛公司)為被告,
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
5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 巷○○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4 、6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 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7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路○○○ 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四、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
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宣告。」
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具狀追加郡隆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隆公司)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
:「一、被告喜運盛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及
如附表編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騰空遷
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喜運盛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
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郡隆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
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喜運盛公
司應給付原告68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7 年9 月
1 日起至遷出返還
上開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
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宣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2 年9 月間,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361 號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4 筆及其上建物
7 筆,並已經辦理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保存登記)
完畢。嗣於102 年11月4 日,原告與被告喜運盛公司簽訂
租
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喜運盛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如附表編號
1 、2 、3 、4 、5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路○○○ 巷○○號及27號),租賃
期間自102 年12月1 日至10
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萬元(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
另如附表編號4 以及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二所示建物中,守衛
室係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
鍋爐室、污水處理槽則併連建築物坐落同段108 、109 地號
土地上,均屬本件租賃標的之一部分。
㈡被告喜運盛公司自104 年2 月起未如期繳付租金,原告於10
4 年12月9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已欠租金9 個月,被
告喜運盛公司僅各於104 年12月10日匯款23萬元、105 年1
月12日匯款23萬元。原告
復於105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限期給付積欠17個月租金391 萬元,並表明如逾期不給付
即以該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於被告喜運盛公司
未依期限給付租金之條件成就時,系爭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
日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4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喜運盛
公司於105 年10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105 年10月23日期限
屆滿),被告喜運盛公司自應將租賃標的即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即原告提出之附圖一
、二、三所示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㈢如附表編號6 與編號7 即原告提出之附圖四所示建物,並不
在系爭租賃契約範圍內,而被告喜運盛公司
自承有使用如附
表編號6 所示建物1 樓部分,另如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
建物內遺有被告郡隆公司堆放未搬之雜物,為被告郡隆公司
所自承,被告各對於上開所占有使用之建物並無
法律上權源
,均屬
無權占有。故被告喜運盛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
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郡隆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7 即
附圖四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喜運盛公司限期
給付積欠17個月租金391 萬元,被告喜運盛公司於106 年12
月15日寄送票載
發票日為106 年12月31日,金額分別為80萬
元、60萬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另於107 年2 月間交付票載
發票日為107 年5 月31日,金額為70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
,該3 紙支票已兌領,被告喜運盛公司尚積欠租金181 萬元
。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喜運盛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
租賃標的,並無法律上原因,為無權占有,可認每月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105 年11月起至107 年8 月止,每月
租金23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506 萬元【計算式
:23萬元22月=506 萬元】。故被告喜運盛公司應給付原
告687 萬元【計算式:181 萬元+506 萬元=687 萬元】,
暨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遷出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獲有相當於租金23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喜運盛公司代理人林基福與原告代理人陳政賢當時協議
內容為,被告喜運盛公司所積欠29個月租金共667 萬元以原
租金3 分之1 折算應清償230 萬元,而106 年11月至107 年
12月間計14個月則以原租金3 分之1 即每月8 萬元計算共11
2 萬元,且被告喜運盛公司應於106 年12月底前一次清償34
2 萬元完畢,並得繼續使用租賃標的至107 年12月底後需全
數搬遷,亦即雙方約定以被告喜運盛公司「應於106 年12月
底前一次清償342 萬元完畢」條件之履行為成立前提,協議
內容始發生效力;又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待被告喜運
盛公司清償完畢後,雙方應再重新簽訂107 年1 月至12月新
租約。上述情形,有證人陳政賢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之證
述
可佐,且被告喜運盛公司既未履行上開條件,協議內容即
未發生效力,原告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喜運盛公司
給付積欠之租金。
㈥
爰依
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以及
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所示
。
㈦並聲明:
⒈被告喜運盛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
編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騰空遷出返
還予原告。
⒉被告喜運盛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
原告。
⒊被告郡隆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騰空
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喜運盛公司應給付原告68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第1 項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喜運盛公司答辯
略以:
⒈本件承租範圍為嘉義縣○○鄉○○村○○路○○○ 巷○○號建
物1 、2 樓,被告喜運盛公司有在附表編號6 所示門牌27
號建物1 樓放置2 台機台,且有經過原告口頭同意被告使
用,2 到4 樓沒有使用,而附表編號7 所示門牌29號建物
有被告郡隆公司留下來沒有搬的雜物,所以被告喜運盛公
司沒有承租附表編號6 、7 所示門牌27、29號建物。守衛
室應該是在門牌25號的土地上,而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
鍋爐室、污水處理槽),不在租賃範圍內。
⒉關於給付積欠租金方面,被告喜運盛公司代理人林基福與
原告代理人陳政賢於106 年10月間有過電話協議,內容為
將積欠租金667 萬元折為230 萬元,其後至107 年12月間
之每月租金改為8 萬元,共112 萬元,故被告喜運盛公司
應給付之租金為342 萬元(計算式:230 萬元+112 萬元
)。後來被告喜運盛公司將票面金額共210 萬元之3 張支
票交予原告,來清償先前積欠的230 萬元,故被告尚積欠
租金132 萬元(計算式:230 萬元+112 萬元-210 萬元
)未清償。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郡隆公司答辯略以:本件與被告郡隆公司無關。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2 年9 月間,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26361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4 筆
及其上建物7 筆(即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建物及如附
表編號3 、4 、5 、7 即附圖一、二、三、四所示建物),
並已經辦理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保存登記)完畢。
嗣於102 年11月4 日,原告與被告喜運盛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喜運盛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 巷○○號及27號),
租賃期間自102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23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書、
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4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喜運盛公
司亦自承有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5 、135 、136 頁),雖被告喜
運盛公司否認有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4 即附圖二所示建物
,然守衛室係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上,鍋爐室、污水處理槽則併連建築物坐落同段108 、
109 地號土地上,應屬本件租賃標的之一部分,被告喜運盛
公司否認如附表編號4 即附圖二所示建物
非屬本件租賃標的
之一部分,
並無可採,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喜
運盛公司自承有使用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1 樓部分,另如
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內遺有被告郡隆公司堆放未搬
之雜物,為被告喜運盛公司、郡隆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04 、105 、135 、136 頁)。準此,被告喜運盛公司確有
占用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被告郡隆公司確有占用如附
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
無訛。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
52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喜運盛公司自104 年2 月起未如期
繳付租金,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
已欠租金9 個月,被告喜運盛公司僅各於104 年12月10日匯
款23萬元、105 年1 月12日匯款23萬元。原告復於105 年10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積欠17個月租金391 萬元,
並表明如逾期不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喜運盛公司於105 年10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被告喜運
盛公司並未依期限給付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且為被告喜運盛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
與被告喜運盛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
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之租賃關係,於被
告喜運盛公司未依期限給付租金之條件成就時,系爭租賃契
約於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4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而原告請求被告喜運盛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
騰空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郡隆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7 即附
圖四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自係不同意被告喜運盛公
司繼續占用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亦不同意被告郡隆公司
繼續占用如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準此,被告喜運
盛公司占用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被告郡隆公司占用如
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然被告喜運盛公司、郡隆公
司未能舉證證明
渠等有占用上開建物之正當權源。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
請求權、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喜運盛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
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喜運盛公司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建物,騰空
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郡隆公司將如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騰空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5 年
10月24日終止後,被告喜運盛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
,並無法律上原因,為無權占有,可認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主張:自105 年11月起至107 年8 月止,每月
租金23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06 萬元【計算式
:23萬元22月=506 萬元】,加先前積欠之租金181 萬元
,合計687 萬元
云云,然被告喜運盛公司抗辯:被告喜運盛
公司代理人林基福與原告代理人陳政賢於106 年10月間有過
電話協議,內容為將積欠租金667 萬元折為230 萬元,其後
至107 年12月間之每月租金改為8 萬元,共112 萬元,故被
告喜運盛公司應給付之租金為342 萬元(計算式:230 萬元
+112 萬元)。後來被告喜運盛公司將票面金額共210 萬元
之3 張支票交予原告,來清償先前積欠的230 萬元,故被告
尚積欠租金132 萬元(計算式:230 萬元+112 萬元-210
萬元)未清償云云。原告自承有上開協議,然主張:雙方約
定以被告喜運盛公司「應於106 年12月底前一次清償342 萬
元完畢」條件之履行為成立前提,協議內容始發生效力云云
,並舉證人陳政賢附和其說,然為被告喜運盛公司所否認,
而證人陳政賢係原告之
受僱人,其
證言難免偏頗原告,不能
資為雙方約定以被告喜運盛公司「應於106 年12月底前一次
清償342 萬元完畢」條件之履行為成立前提,協議內容始發
生效力之證據。又陳政賢於106 年12月26日以LINE訊息給被
告喜運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載明:「後續還有202 萬元,請於
1 月15日前匯款」、於107 年2 月5 日以LINE訊息給被告喜
運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載明:「後續還有202 萬元你還沒準備
好嗎?老闆要申請強制執行了」等語,此有LINE翻拍照片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若原告與被告喜運盛公司有
「應於106 年12月底前一次清償342 萬元完畢」條件之履行
為成立前提,協議內容始發生效力之約定,陳政賢於106 年
12月26日以LINE訊息給被告喜運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理應載明
後續還有202 萬元,請於106 年12月底前匯款,否則回復原
來欠款,豈會載明請於(應係107 年)1 月15日前匯款?又
豈會於107 年2 月5 日有要求準備202 萬元之意?依此,被
告喜運盛公司仍得於次年1 月15日、甚至2 月5 日前繳清已
打折之欠款,顯見雙方並無約定以被告喜運盛公司「應於10
6 年12月底前一次清償342 萬元完畢」條件之履行為成立前
提,協議內容始發生效力,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
即
無可採。是應以被告喜運盛公司抗辯:被告喜運盛公司代理
人林基福與原告代理人陳政賢於106 年10月間有過電話協議
,內容為將積欠租金667 萬元折為230 萬元,其後至107 年
12月間之每月租金改為8 萬元等語,為可採。茲依原告請求
之期間、項目及
兩造協議所述,106 年10月前積欠租金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300,000 元,加計106 年11月起
至107 年8 月止,每月租金8 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0萬元【計算式8 萬元×10月=80萬元),合計310 萬元
(230 萬元+80萬元=310 萬元),扣除被告喜運盛公司已
清償210 萬元及交付之押租金40萬元,此期間尚欠60萬元(
310 萬元-210 萬元-40萬元=60萬元);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遷出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之日止,被告喜運盛公
司應按月給付獲有相當於租金8 萬元之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喜運盛公司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2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遷出返還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即附圖一
、二、三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喜運盛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
,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喜運盛公司將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郡隆公司將如附
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喜
運盛公司給付60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
遷出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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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拍定金額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新臺幣元)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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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22-│嘉義縣水上鄉外│3層樓 │地面層:2808.86 │機械室(1)2│ 全部 │30,343,000元 │
│ │1 │溪洲段溪州小段│鋼筋混│2樓層 :2806.56 │1.00平方公│ │ │
│ │ │109、110地號 │凝土造│3樓層 :2878.73 │尺、機械室│ │ │
│ │ │--------------│、(一)│合 計:8494.15 │(2)34.70平│ │ │
│ │ │嘉義縣水上鄉水│辦公室│ │方公尺、機│ │ │
│ │ │上村中華路199 │、廠房│ │械室(3)34.│ │ │
│ │ │巷25號 │(二)倉│ │70平方公尺│ │ │
│ │ │ │庫、廠│ │、機械室(4│ │ │
│ │ │ │房(三)│ │)17.39平方│ │ │
│ │ │ │單身宿│ │公尺,合計│ │ │
│ │ │ │舍 │ │107.79平方│ │ │
│ │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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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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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22-│嘉義縣水上鄉外│2層樓 │地面層: 87.50 │防空避難室│ 全部 │4,906,000元 │
│ │2 │溪洲段溪州小段│鋼筋混│2樓層 : 87.50 │1083.50平 │ │ │
│ │ │109、110地號 │凝土造│合 計:175.0 │方公尺、水│ │ │
│ │ │--------------│、機械│ │箱66.00平 │ │ │
│ │ │嘉義縣水上鄉水│室、電│ │方公尺、機│ │ │
│ │ │上村中華路199 │氣室 │ │械房156.04│ │ │
│ │ │巷25號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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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29│嘉義縣水上鄉外│一層鋼│地面層: 74.85 │一工作室鋼│ 全部 │6,125,000元 │
│ │棟次│溪洲段溪州小段│筋混凝│2樓層 : 74.85 │骨造515.04│ │ │
│ │ │108、109、110 │土造廠│合 計:149.7 │二車棚鋼骨│ │ │
│ │ │地號 │房 │ │造133.80三│ │ │
│ │ │--------------│ │ │廢水處理台│ │ │
│ │ │嘉義縣水上鄉水│ │ │鋼骨造40.3│ │ │
│ │ │上村中華路199 │ │ │2四雨遮鋼 │ │ │
│ │ │巷25號 │ │ │骨造88.50 │ │ │
│ │ │ │ │ │五工作室鋼│ │ │
│ │ │ │ │ │骨515.04六│ │ │
│ │ │ │ │ │工作室鋼骨│ │ │
│ │ │ │ │ │515.04七夾│ │ │
│ │ │ │ │ │層鋼骨102.│ │ │
│ │ │ │ │ │7合計:191│ │ │
│ │ │ │ │ │0.46平方公│ │ │
│ │ │ │ │ │尺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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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530│嘉義縣水上鄉外│鋼筋混│地面層:197.86 │增建突(一)│ 全部 │738,000元 │
│ │棟次│溪洲段溪州小段│凝土造│合 計:197.86 │電氣室鋼骨│ │ │
│ │ │108、109地號 │鋼骨造│ │造49.95平 │ │ │
│ │ │--------------│污水處│ │方公尺 │ │ │
│ │ │嘉義縣水上鄉水│理槽、│ │ │ │ │
│ │ │上村中華路199 │守衛室│ │ │ │ │
│ │ │巷27號 │、鍋爐│ │ │ │ │
│ │ │ │室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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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531│嘉義縣水上鄉外│二層鋼│地面層:112.70 │增建附(一)│ 全部 │737,000元 │
│ │棟次│溪洲段溪州小段│筋混凝│2樓層 :112.70 │蓄水池鋼筋│ │ │
│ │ │109地號 │土造污│合 計:225.4 │混凝土造14│ │ │
│ │ │--------------│水處理│ │.84、增建 │ │ │
│ │ │嘉義縣水上鄉水│室 │ │附(二)淨水│ │ │
│ │ │上村中華路199 │ │ │井鋼筋混凝│ │ │
│ │ │巷25號 │ │ │土造7.20合│ │ │
│ │ │ │ │ │計:22.04 │ │ │
│ │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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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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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234│嘉義縣水上鄉外│4層樓 │地面層:1474.30 │突(一)樓間│ 全部 │34,180,000元 │
│ │ │溪洲段溪州小段│鋼筋混│2樓層 :1474.30 │178.80、突│ │ │
│ │ │108地號 │凝土造│3樓層 :1474.30 │(二)機械式│ │ │
│ │ │--------------│工業用│4樓層 :1474.30 │梯間、水箱│ │ │
│ │ │嘉義縣水上鄉水│、防空│地下層: 523.32 │177.98 │ │ │
│ │ │上村中華路199 │避難室│合 計:6420.52 │ │ │ │
│ │ │巷27號 │、停車│ │ │ │ │
│ │ │ │空間、│ │ │ │ │
│ │ │ │研究室│ │ │ │ │
│ │ │ │、作業│ │ │ │ │
│ │ │ │廠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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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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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508│嘉義縣水上鄉外│磚造鐵│一層:1490.40 │附一倉庫鋼│ 全部 │3,869,000元 │
│ │棟次│溪洲段溪州小段│頂、廠│夾層: 138.7 │骨造面積27│ │ │
│ │ │107地號 │房 │合計:1629.1 │6.00 │ │ │
│ │ │--------------│ │ │ │ │ │
│ │ │嘉義縣水上鄉水│ │ │ │ │ │
│ │ │上村中華路199 │ │ │ │ │ │
│ │ │巷29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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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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