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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榮倉商行即李維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吳惠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林大維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張脩廸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丁○○、陳光仁、及乙○○三人為原告之員工, 其中訴外人丁○○與乙○○擔任原告之送貨司機,其業務 為替原告運送生鮮肉品,訴外人陳光仁則擔任倉儲管理業 務(現三人皆已離職)。詎訴外人等三人竟利用此執行職 務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2月14日至105年7月1日,在原告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號之倉庫(下稱榮倉商行倉庫), 利用執行職務出貨、送貨之機會,由訴外人陳光仁將三節 翅W10(10支1斤)、骨腿等貨品交由訴外人乙○○、丁○ ○領出,將其等領出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下稱同)約玖佰 餘萬元之該等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再轉售予原告之 客戶即被告甲○○、訴外人利鑫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鑫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丙○○)金品雞魯飯、南 台灣太安便當、好功夫港式燒臘快餐嘉義店、蔗埕微風蒜 頭六腳糖廠、匡城燒臘、上林便當、真饌便當、梁記(民 雄店)等廠商。 (二)嗣因原告於105年7月間進行年度總盤點時,經原告負責人 李維傑及經理吳信曇發現確定短少原因係遭侵占竊取。經 過二個月餘的調查,發現係由上開訴外人等三人所侵占竊 取而轉賣,訴外人等三人苦苦懇求原諒,並表示願意悔改 ,是原告於心不忍,而願意給予訴外人等三人改過自新的 機會,而於105年9月12日各自簽立悔過書乙份(下稱系爭 悔過書,即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即本院卷一第21頁),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原告之損害。 並坦承而供出收受贓物之被告丙○○與被告甲○○係明知 而故買收受贓物。 (三)然訴外人等三人簽立悔過書後,不久即離職,顯無意賠償 原告損害,原告鑒於訴外人既無意賠償,也無悔悛之意, 爰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有該署106年度 偵字第1421、4777號起訴書可稽。於偵查期間,原告逐一 清查所損害的狀況,總計損害金額如侵占金額總表列表所 示,其中由訴外人乙○○、丁○○、陳光仁等三人出貨, 而為被告甲○○收受贓物品項部分,金額計4,270,320元 ;而由訴外人乙○○、丁○○、陳光仁等三人出貨,而為 被告張脩迪即其所負責利鑫公司所收受贓物品項部分,金 額計4,755,300元,如原告提出之盤損統計表(「本院卷 一31至86頁,下稱系爭三節翅盤損統計表」「本院卷一87 至164頁,下稱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所示。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訴外人乙○○、丁○○ 、陳光仁等三人以出貨竊取侵占之方式,而被告甲○○以 收受贓物品項部分,造成原告金額計4,270,320元之損害 ;被告丙○○亦以收受贓物品項部分,造成原告計金額 4,755,300元之損害,而故意侵害原告對該肉品貨物之所 有權,致造成原告對所有物權利之喪失,故被告甲○○與 丙○○自應當分別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起訴如聲 明所示。 (五)原告自事發以來纏訟兩年餘,期間遭砸店、電話騷擾等等 ,又恐多年心血付諸流水,身心俱疲,迫於無奈提起訴訟 。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時效抗辯之部分: ⑴訴外人等三人之悔過書,於105年7月1日僅有坦承說有侵 吞原告的商品,並沒有說他們賣給誰,是直至書立系爭悔 過書的105年9月11日時,經過原告的調查訴外人等三人才 坦承有把他們侵吞的商品賣給本件被告甲○○及丙○○, 因此侵權行為時效並未逾2年時效。 ⑵又依證人乙○○以及丁○○簽名之衛星定位紀錄及出貨單 影本,可證明原告除了於106年7月就其存放於倉庫的商品 進行盤點以確認乙○○等人是否有盜賣商品,以及其盜賣 的種類和數量多寡以外,還必須依據渠等送貨時的衛星定 位紀錄及出貨單逐一詳查所有客戶後,才能確定乙○○等 人送貨給被告二人的次數異常,並才能知悉被告二人有故 意收購贓物以及其真正損害之情形。 ⑶依據證人乙○○以及丁○○之證述,可證明原告知悉被告 張脩迪以及甲○○向訴外人乙○○等人收購贓物之犯行, 以及其損害程度呈現底定的時間點為105年9月以後,因此 原告於107年8月時提起本訴尚未逾越2年時間: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 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或為 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由於是被告二人向訴外人乙○○等人,收購渠等監 守自盜的贓物,其收購的時間為104年2月14日到105年7 月1日,足見被告二人的侵權行為乃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以其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時起 算其時效,始符規定,合先敘明。 ③被告二人雖辯稱原告於105年7月之前就知悉渠等有向訴 外人乙○○等人收購贓物之行為,因此原告於本件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據證人乙 ○○以及丁○○以下證述,可證明原告於107年7月進行 盤點時,僅是確認乙○○等人有無盜賣其商品以及渠等 盜賣的種類還有數量為何:證人乙○○證稱:「(法官 問:是否與原告盤點確認庫存量之內容?)我、丁○○ 、陳光仁到盤點的地方,將貨全部拖出來算,算完再放 入倉庫,丁○○有把算的數量告訴榮倉商行的會計或其 他人」;「(法官問:是否記得盤點時有盤點到翅9? )因為東西有好幾百樣,我不記得了。」;「(被告丙 ○○律師問:榮倉商行在105年7月有進行盤點,你知道 公司當時為何要進行盤點?)公司說貨有缺,叫我、丁 ○○、陳光仁三人將貨拖出來整理」;「(被告丙○○ 律師問:盤點前公司是否知道你有把貨私下拿出去賣? )應該知道,公司知道才說要給我們機會才會叫我們三 個人去盤點,後續演變成這樣我也不知道」等語,核與 證人丁○○證稱:「(法官問:是否與原告盤點確認庫 存量之內容?)有」;「(原告律師問:悔過書第二行 有記載7月2日進行盤點,盤點時是否叫你和乙○○、陳 光仁去清點其中一個冷凍庫,公司其他同仁盤點其他的 冷凍庫?)只有我們三個人去清點,公司沒有其他人跟 我們去清點,只有吳信曇在旁,我們說多少數量他就紀 錄數量。」;「(法官問:你們是清理公司所有的冷凍 櫃,或只有清理一個?)清理公司的所有的冷凍櫃,因 為公司沒有很大間,很好清理,我的清理就是盤點的意 思。」;「(被告丙○○律師問:你剛才有說你們有進 行榮倉商行庫存盤點,你知道當時老闆為何叫你們進行 庫存盤點?)就是我們有偷賣東西給客戶,要交庫存量 給他們」;「(被告丙○○律師問:你剛才說你盤點過 程中是報數量給吳經理,在最後進行結算時,榮倉商行 有無讓你們去確認盤點結算的數量是否正確?)有。」 等語相符,可見當時原告於105年7月讓乙○○等三人盤 點倉庫的用意是確認渠等是否有盜賣其名下商品,以及 渠等盜賣的種類還有數量為何,原告此時對於有無外人 與訴外人乙○○等人聯手內神通外鬼、盜賣的數量多寡 等關於賠償義務人以及損害程度部分都無法底定,則其 請求權時效應認為尚無從起算。 ④又依據證人乙○○以及丁○○下列證述,可證明原告確 認其實際損失以後,才再依據渠等之供述以及渠等送貨 時的衛星定位紀錄進行調查,並於106年9月以後始能確 認被告二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收購這些贓物之犯行, 以及被告二人對於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多寡:證人乙○ ○證述稱:「(原告律師問:你跟原告坦白說有盜賣給 甲○○及丙○○的事情,是否跟悔過書的日期一樣?) 105年9月11日就是我簽名的日期。」;「(法官問:你 剛才說公司有拿一疊客戶的名單給你確認,是在簽悔過 書前或後?)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我在客戶名單上簽 名時,我、丁○○、陳光仁都還在公司任職。」;「( 法官問:悔過書上的坦白認罪、交代過程,公司的參與 人員有無包括在悔過書簽立當時或之前就告訴公司你賣 給甲○○的是三節翅,賣給丙○○是T7、T8及05原裝骨 腿T7、T8及原裝骨腿?)有」;「(被告丙○○律師問 :你剛才說榮倉商行有把客戶的名單讓你們簽名確認是 否你們偷拿公司的對象,把客戶名單讓你們簽名的時間 點是在公司105年7月叫你們盤點之前?)我不記得是在 盤點前或盤點後,但是老闆知道盜賣後才叫我們在客戶 名單上就有賣的客戶上簽名。」等語,核與證人丁○○ 證述稱:「(原告律師問:你剛才說公司是依據衛星定 位紀錄才發現你們有盜賣的情形?)是」;「(原告律 師問:榮倉商行拿衛星定位紀錄說你們有盜賣,是在盤 點前或後?)盤點後。」;「(原告律師問:榮倉商行 拿著衛星定位紀錄跟你說什麼?)問我說比如今天公司 沒有出貨到甲○○那裡,為何公司的車子會有紀錄到甲 ○○處。」;「(法官問:盤點、寫悔過書、公司拿衛 星定位紀錄問你為何會到甲○○那裡,以上的發生順序 為何?)盤點,接著寫悔過書,接著是公司拿衛星定位 紀錄問我。」;「(法官問:盤點時,榮倉商行是否知 道你們將貨賣給甲○○或丙○○?)已經知道了。」; 「(法官問:承上,如果已經知道了,為何還要拿衛星 定位問你們?)要再確認吧。」;「(法官問:承上, 確認什麼?)確認次數。」等語明確,證人乙○○以及 丁○○既證稱原告是在105年9月(應為105年,原告誤 繕為106年)要求渠等簽立系爭悔過書後,再拿衛星定 位紀錄向渠等質問被告二人收購贓物的次數,可見原告 是在105年7月(應為105年,原告誤繕為106年)進行盤 點並確認其商品被訴外人乙○○等人盜賣以後,才能進 一步依據渠等之供述以及渠等送貨時的衛星定位紀錄一 一詳查各客戶送貨情形,以確認是由何人收購這批贓物 以及其收購的種類和次數(蓋原告不可能僅以訴外人乙 ○○等人片面供述就直接認定何人即為收贓者),此情 也與原告之後是在105年11月向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 之情形相符,上情皆可證明原告是在105年9月要求乙○ ○等人簽立悔過書之後,才能確認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二 人,並才能大致知悉其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則被告於10 5年8月29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當然未逾越二年時效。 ⑤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7月時僅是訴外人確認乙○○等 人有無盜賣其商品以及盜賣之數量多寡,之後還必須依 據渠等供述以及衛星定位紀錄進一步一一詳查各客戶的 送貨紀錄,並於同年9月要求訴外人乙○○等人簽立系 爭悔過書時向渠等再次確認,才能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 告二人以及實際上的損害多寡,此情亦與原告是在105 年11月向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形相符,原告既然 是在105年9月以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並才能確認其損害 程度呈現底定,則被告於107年8月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自未罹於時效。 ⑷倘若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二年期間,但被告二人由 於以低價取得訴外人乙○○等人盜賣的原告商品,就此部 分享有不當得利,原告縱然時效完成,仍得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享受之利益: 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 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 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 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 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求損害賠償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茲因原告是在105年7月,先令訴外人乙○○等人對其存 放於倉庫內的商品進行盤點後,才能確認渠等有盜賣原 告商品的犯行,之後再依據渠等之供述以及渠等送貨時 的衛星定位紀錄,一一就全部客戶詳查後,才能發現渠 等就被告二人的送貨情況異常,並於105年9月要求其系 爭簽立悔過書時,向渠等再次確認才能知悉被告二人有 故意向訴外人乙○○等人收贓之情形,並才能知悉其大 致之損害程度,是以原告是在105年9月以後才知悉本件 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二人,以及其實際損害多寡,因此原 告就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從105年9月時起算, 則原告於105年8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尚未罹於二年時 效,已如前述。 ③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 但原告否認),然而被告二人皆不否認是以較原告報價 便宜的價格收購贓物,且被告二人有故意收贓或可預見 其可能為贓物卻未加確認就逕自收購而有重大過失,因 此渠等之行為除了讓自己可獲得利益以外,亦因此造成 原告之損害,兩者間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裁 判意旨,被告二人乃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縱然原告 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則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因為 罹於時效而不得向渠等請求云云,亦屬無據而無理由。 2、又被告故買贓物罪刑事案件部分雖前經不起訴處分,惟目 前業經臺南高分檢再議發回。 3、被告二人有自承向訴外人乙○○、丁○○等人收購其盜賣 的商品,且依下列情事,足認為被告等人就渠等向訴外人 乙○○、丁○○等人收購盜賣之贓物一事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茲分述如下: ⑴依兩造過往之正常交易模式,是由被告向原告打電話下訂 一定數量後,再由原告製作三聯單並依據該數量送貨,於 送貨後,交付三聯單予被告二人,由被告二人確認數量相 符後簽具其中數聯單據,再交回原告進行銷帳。則被告等 人對於訴外人乙○○、丁○○等人利用送貨時出售多於渠 等原先下定數量一事,竟未曾過問,也未聯絡原告手下的 確認數量是否正確,卻逕自低價收購,可徵被告二人已能 知悉多出的部分為贓物或至少已能預見極可能為贓物,對 此當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①被告二人雖辯稱其與原告交易有三到四年的時間,雙方 一直以來都是正常下單出貨,因此渠等並無法發現訴外 人乙○○、丁○○等人有盜賣原告商品之情事云云,然 兩造的交易模式,乃是被告事先向原告下訂其所需的數 量,原告再依據其下訂的數量出貨,兩造也會各自開立 下貨單以及出貨單,並於送貨時互相交付,讓彼此可確 認真正購買的數量為多少,例如被告下訂100件商品時 ,就會開立100件商品的下貨單,原告則是因此出貨100 件的商品並開立100件的出貨單,等送貨給被告時,雙 方再互相交付彼此開立的單據,以供彼此事後確認數量 是否相符,依據上述的交易情況,兩造均無可能送出以 及收受超過被告原先下訂數量以上的商品,否則會造成 數量無法相符之情形,合先敘明。 ②又被告並不否認確實有向訴外人乙○○、丁○○等人收 購其盜售的商品,由於訴外人乙○○、丁○○等人在他 們簽立的系爭悔過書中稱是利用上班期間,與外人理應 外合,將竊取的商品附加在原本要出貨給被告的商品中 (見本院卷一第17到19頁),此情可證明渠等每次送貨 給被告等人的數量勢必多於被告原先下訂的數量,所以 其送貨的數量勢必無法與兩造彼此開立的單據數量相符 ,則被告對於訴外人乙○○等人送出超過其原先下訂數 量以上的商品時,只要核對下貨單以及出貨單,就能察 覺到數量不符的問題,並能直接連絡原告確認其運送之 數量有無錯誤,或是能直接拒收多出的部分,但被告二 人卻未加以詢問逕以低價收購這些多出的數量,顯然是 渠等知悉貨物來源有問題而為贓物或可預見極可能為贓 物,卻為了貪圖暴利而逕自收購,則渠等對此顯然有故 意收受贓貨或可預見極可能為贓物,卻不加確認就逕自 收購之重大過失。 ⑵被告二人雖辯稱渠等與乙○○等人之交易模式與一般原告 時交易時的情形相同,因此渠等並無惡意收購贓物之情形 云云,然依據證人乙○○以及丁○○之下列證述,可證明 被告二人與原告間的正常交易模式是被告二人向原告訂貨 以後,再由原告製作三聯單並派人送貨過去,並將三聯單 交給被告二人簽收後,再繳回到原告處銷帳: ①丙○○部分:證人乙○○證稱:「丙○○會打電話給乙 ○○或榮倉商行叫貨,乙○○則會問榮倉商行的老闆娘 有無骨腿7、骨腿8或原裝骨腿,就是丙○○要買的東西 及價錢,再把榮倉商行的商品報價告訴丙○○,如果丙 ○○同意該價錢,而且榮倉商行有貨,就會在隔天將貨 及三聯單送給丙○○,丙○○會簽名在三聯單,我再把 三聯單的兩聯交給榮倉商行。」;「至於付款方式:如 果是榮倉商行賣的,我就給三聯單,之後丙○○匯款給 榮倉商行,丙○○不會把要交給榮倉商行的現金交給我 。」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丙○○要叫貨會打 電話給乙○○,是每週結款一次,用匯款的方式匯入榮 倉商行的帳戶。」;「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會有 出貨單,也會簽收。付款方式: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 義賣,丙○○會以匯款的方式」等語相符,可見丙○○ 與原告之間的正常交易模式是丙○○向原告訂貨後,由 原告製作三聯單並送貨到利鑫公司,並交付三聯單予丙 ○○或其公司員工簽收其中幾聯單據後,再繳回給原告 銷帳。 ②甲○○部分:證人乙○○證稱:「甲○○會跟我或榮倉 商行叫貨。公司隔天載貨給甲○○,我會交給甲○○三 節翅、三聯單,甲○○會交現金給我,甲○○會將三聯 單的第一張白色的紙交還給我拿回榮倉商行沖帳。」; 「出貨單:公司貨有出貨單。付款方式:都是現金,沒 有不同。售價:公司照公司的報價」等語,核與證人丁 ○○證稱:「正常的話是甲○○會打電話向榮倉商行叫 貨,榮倉商行的會計打出貨單,接著我跟著出貨單送貨 給甲○○,甲○○都是現金交易。」;「出貨單:如果 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的話,正常要有出貨單,出貨單 有三聯式,簽名後會撕下一聯給他,有出貨單就會有簽 收;付款方式:都是收現金。售價:如果是以榮倉商行 的名義賣的話,就照出貨單的價錢」等語相符,可見甲 ○○與原告間的正常交易模式,與丙○○類似,是由甲 ○○向原告訂貨後,再由原告製作三聯單並派人送貨到 甲○○處,交付三聯單予甲○○或其配偶簽收後,再繳 回給原告銷帳。 ⑶被告二人於105年起,經常以明顯低於行情價數倍的價格 向訴外人乙○○等人收到其盜賣之三節翅及骨腿等商品, 且同樣未曾向原告聯絡確認,顯然知悉訴外人乙○○等人 盜賣之商品為贓物或極可能預見為贓物而仍低價收購,同 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①茲因兩造間的交易,都是由原告依據被告下訂的數量送 貨,並再互相交付彼此開立的單據確認數量是否相符, 然渠等對於訴外人乙○○等人利用上班送貨期間,送出 超過其原先下訂數量之商品一事,卻未向原告詢問確認 逕自以低價收購多出的部分,顯然對於收受訴外人乙○ ○、丁○○等人盜賣之贓物的部分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已如前述。 ②又被告二人雖辯稱105年當時骨腿的市價是每公斤20元 上下,三節翅的市價是每公斤62到85元,「被告丙○○ 稱其當時以每公斤30元到49元價格收購骨腿T6到T8(見 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被告甲○○則稱其當時以 每公斤82元收購三節翅(但原告認為甲○○的收購價格 更低)」,渠等收購的價格都高於當時的行情,因此並 無明知其來源不明而仍低價收購之情事云云,然被告二 人引用之105年中央畜產會之資料(即本院卷一第221頁 ),乃為骨腿以及三節翅在出口國(美國)當地的價格 ,未加上進口台灣後之運輸、保存以及通路管銷等成本 費用,因此該資料並非是105年時的台灣市場交易行情 ,則被告二人竟企圖以此資料誤導,自屬不該。 ③再者,依我國大型禽肉肉品商大成公司,以及由國內禽 肉業者組成之中華民國禽肉行銷發展協會之回函(本院 卷一第331到333頁、第337到第343頁),關於骨腿以及 三節翅於104年2月到105年7月間之市場行情,「骨腿T6 為每公斤86元到96元、T7為每公斤89到94元,T8則為每 公斤50元到60元」,「三節翅則為每公斤72.1元到86.4 元」,參酌其回函內容,可見104年2月到105年12月間 三節翅以及骨腿的市場價格都明顯高被告二人前述所稱 的收購價格,則被告二人參與禽肉市場交易多年,知悉 最新的市場交易價格,卻以明顯低於當時行情價甚多的 價格向訴外人乙○○等人收購其盜賣的贓物,次數還多 達數十次,並長達三到四年,且該期間內也從未聯絡原 告手下的確認原告是否有低價出售商品的情形,此可證 明被告二人實際上早已與訴外人乙○○、丁○○(應為 黃傳「傑」,原告誤繕為黃傳「忠」)等人共謀以內神 通外鬼的方式低價收購贓物,或至少已預見訴外人乙○ ○、丁○○(應為黃傳「傑」,原告誤繕為黃傳「忠」 )盜賣之商品極可能為贓物,卻為貪圖暴利,不肯加以 確認就直接收購,因此渠等對此同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形無疑,則被告二人稱自己是以高於市場行情的價 格向訴外人乙○○等人收購渠等盜賣之商品,所以並無 違反常情云云,顯非事實,自無足採。 ⑷被告二人明知訴外人乙○○、丁○○等人為原告手下的司 機,並非原告代表人或經理而無代理權限,卻輕易聽信訴 外人乙○○等人的片面之詞,就逕自改採付現的方式付款 ,而且還從未通知或聯絡原告本人確認,顯然是刻意不通 知以掩飾其低價收購贓物之犯行或不欲原告察覺,以利渠 等可持續低價收購以獲取暴利,被告二人對此同樣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 ①被告二人雖辯稱渠等交付現金予訴外人乙○○、丁○○ 等人,是因為訴外人乙○○等人向被告稱原告手下發生 財務困難,急需資金,才因此改用現金交易並以低價收 購云云,但被告二人自承與原告已經互相交易三到四年 ,因此渠等早已知悉訴外人乙○○、丁○○等人只是原 告手下的的司機,並非原告的代表人或經理而無代理權 限,但卻輕易聽信訴外人乙○○、丁○○等人的片面之 詞,並逕自改採現金交易的方式,還當場付現給訴外人 乙○○、丁○○等人,則被告所為已有違常情,難認可 信。 ②況且原告如果發生財務困難急需資金,必須所謂跳樓大 拍賣的話,則被告聽聞此情後,可直接連絡原告確認, 並直接談妥新的價格後,再依據新價格匯款到原告的帳 戶,就能解決兩造需求,更無須當場交付現金給並非公 司代表人即訴外人乙○○等人,以免事後被質疑並未付 款而產生糾紛,則被告二人與原告交易多年,也知悉原 告的聯絡方式,卻從未向原告聯絡確認或告知此情,顯 然被告二人意圖隱瞞其收購贓物之行為,或至少不希望 原告察覺該情,以利渠等可繼續低價收購以獲取暴利, 則被告二人所為顯然違反常情而有刻意隱瞞或不欲通知 原告之情形,同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至為明確。 ③另外,被告二人稱兩造間的交易方式有匯款以及付現, 如果當場付現,其每公斤購買的價格能便宜2到3元,因 此渠等才會就訴外人乙○○等人盜賣的部分採用付現的 方式云云,但兩造間一直以來就是被告下訂多少數量, 原告就依多少數量送貨,等被告收到貨後再依據原先的 下訂的價格匯款予原告,因此倘若如被告所稱想要獲得 便宜的價格,則被告理應就其下訂的數量連同訴外人乙 ○○等人盜賣的部分全部採用付現的方式,而非其原先 下訂的部分採用匯款,但對於訴外人乙○○等人盜賣的 部分就改採付現,此行為明顯不符經濟效益,而有悖商 業常規,是以被告所稱亦顯然是為了推卸其知悉商品為 贓物或可預見商品極可能為贓物而仍然收購之犯行,自 無足取。 ⑸被告二人知悉訴外人乙○○等人有盜賣原告商品之情形, 並又在事前要求訴外人乙○○等人利用一般送貨時,私下 將贓物運送予渠等,然後再以較低的價格收購而獲取暴利 ,並因此造成原告損害,因此被告二人對於原告當然構成 侵權行為: ①丙○○部分:證人乙○○證稱:「如果是賣給丙○○, 而且是現金交付,就沒有三聯單,就電話講一講而已。 」;「丙○○會打電話跟我說「公」的他要幾件、「私 」的我可以給他幾件。」;「公的是公司開單的。私的 就是沒開單,現金交易的。」:「如果是我私下拿出來 賣的貨,沒有三聯單,所以利鑫的人不會在三聯單上簽 名,而且後來丙○○會叫我在利鑫公司開立的單據上簽 名,我簽名後利鑫公司才會給我現金。」;「(法官問 :跟你買私貨的利鑫公司的人為何人?)只有丙○○, 因為我認識的只有他。沒有其他人。」;「出貨單部分 :私下賣的沒有出貨單,丙○○沒有給我簽收單,但是 會叫我在利鑫公司的單據上簽名,不知道是什麼單,好 像是請款單。付款方式:私下賣的丙○○會交給我現金 ,我印象中私下賣的照榮倉商行的售價每公斤便宜2、3 元,我之前開庭也是這樣講過」等語,核與證人丁○○ 證稱:「丙○○會打電話給乙○○,乙○○會跟他聯絡 ,我負責送貨到丙○○處,我再拿現金回來給乙○○。 」;「私下賣給丙○○就不會有出貨單。」「出貨單: 私下賣無出貨單,也無簽收單。付款方式:私下賣則拿 現金。售價:私下賣會比較便宜,大概每公斤便宜兩、 三元。」等語相符,可見丙○○因為知悉乙○○等人有 盜賣原告商品之情形,乃私下與渠等合謀並利用向原告 訂貨的機會,事先以電話聯絡要求乙○○再夾帶盜賣的 商品並一併運送到利鑫公司,讓伊再以較原告報價便宜 2到3元的價格,以現金向乙○○等人收購,且其私下收 購次數亦達數十次以上(見系爭採購兼請款單),當可 證明證人證稱丙○○收購贓物之情形為真實,並非如其 所辯稱而毫不知情。 ②甲○○部分:證人乙○○證稱:「甲○○會打電話給我 說他要幾件,順便告訴我其他廠商(319)報的價錢, 我就會照他所說其他廠商(319)報的價錢賣給他,不 會告訴榮倉商行,也沒有三聯單,接著拿著現金就離開 ,甲○○不會叫我在任何單據上簽名。」;「出貨單及 簽收單:我私下賣沒有出貨單和簽收單。售價:私下的 話我都問甲○○他去問別間廠商的價格,我就照甲○○ 說的價格賣給他。」;「(法官問:拿榮倉商行的哪些 貨私下賣給甲○○?)三節翅而已。」;「是照甲○○ 當時說的價錢賣,因為我不敢問公司」;「如果是甲○ ○叫貨,他就打電話告訴我他要三節翅幾件,但不會在 電話跟我詢價或是說他要買的價錢,我接到甲○○的叫 貨後,我就去倉庫拿甲○○要的數量,如果我有開三聯 ,到了現場甲○○才會告訴我說319報價多少,如果319 的報價比榮倉的便宜,我如果願意接受他說的319報價 ,」;「(法官問:你跟甲○○的交易模式,是否不管 賣私貨或公貨,都是現場討論決定價格多少?)是現場 講價錢,但不是之後每次到現場都再講價錢,除非又26 有另一波雞肉價格波動才會再講價錢。」;「(原告律 師問:你有無專程為了送私貨去丙○○及甲○○處?) 有,如果我當天送貨的路線會經過甲○○處,我會為了 特別為了送私貨給甲○○,因為甲○○住學甲,而且我 在前一天就可以知道明天的送貨路線。」等語,核與證 人丁○○證述稱:「(法官問:將榮倉商行的貨取出後 ,私下賣給何人?)甲○○,我賣給甲○○雞翅,」; 「出貨單:私下賣無出貨單,也無簽收單,都是收現金 。」等語相符,可見甲○○之行為與丙○○類似,都是 知悉乙○○等人有盜賣原告商品之情形後,私下與渠等 合謀並事先利用向原告訂貨的機會,以電話要求乙○○ 再夾帶盜賣的商品一併運送過去或是讓乙○○等人在未 送貨時順路運送過去,然後低於原告報價的其他廠商價 格,當場用現金向乙○○等人收購,此同樣證明證人證 稱甲○○收購贓物之情形為真實,並非如其所辯稱而毫 不知情。 ⑹至於被告二人雖然辯稱訴外人乙○○等人從未向渠等告知 有盜賣原告商品的行為,而且渠等一直以來都是打電話向 訴外人乙○○叫貨,有一定的信賴關係,因此渠等顯然無 法知悉訴外人乙○○等人出售之商品為贓物云云,然證人 丁○○證稱:「(原告律師問:如果是客戶跟你們業務司 機訂貨,你們會回報到公司的line群組,公司會計再依據 你們回報的資訊打出出貨單,讓你們送貨,是否如此?) 是。」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二人只要是正式向原告訂貨, 訴外人乙○○等人都一定會向原告回報,再由原告讓會計 人員製作三聯單,並於送貨時交付給被告二人簽收後,再 繳回給原告銷帳,則訴外人乙○○等人證稱私下將其盜賣 的商品交付予被告二人,未要求渠等在任何單據上簽名, 則被告二人此時已能知悉訴外人乙○○等人的行為異於平 常交易模式,加上證人又證稱被告二人向乙○○訂貨時會 事先要求區分成「公的」(即原告出售的商品)以及「私 的」(即訴外人乙○○等人盜賣的商品),還會要求訴外 人乙○○等人於送貨時或未送貨時將盜賣的商品運送其營 業處所,上情相互勾稽下,可證明渠等早已知悉或能預見 乙○○等人私下出售的商品為贓物,則被告二人辯稱並不 知悉向乙○○等人私下收購的商品為贓物云云,當然為卸 責之詞,自無足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向訴外人乙○○等人以現金收購渠等 私下盜賣之商品的行為,已與被告二人平常與原告的一般 交易模式相悖,加上訴外人乙○○等人皆證稱被告二人會 在事前訂貨時另外指示渠等將盜賣的商品運送到被告二人 的營業處所,再以較原告報價便宜的價格收購,且被告二 人縱然沒有訂貨,也會讓訴外人乙○○等人運送過去並且 收購,因此上情皆可證明被告二人知悉或能預見訴外人乙 ○○等人私下交付者為渠等盜賣之贓物,卻不加確認就逕 以低價收購之重大過失以坐享暴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嚴重 損失,兩者兼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則被告二人當然因此 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負為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320元整,及自起訴 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脩迪應給付原告4,755,3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 1、本件早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詳細說明如下: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知悉被告丙○○及甲○○購買贓物,以及本案損 害程度呈現底定的時間點,為105年9月以後,故其於107 年8月提起本訴訟並未逾2年時間云云,然查: ⑵原告於起訴狀中謂「…於105年7月間進行年度總盤點時, 經原告負責人李維傑及經理吳信曇發現確定短少原因係遭 侵占竊取。經過二個月餘的調查,發現係由訴外人丁○○ 、陳光仁、及乙○○等三人所侵占竊取而轉賣,…故訴外 人等三人嗣於105年9月12日各自簽立系爭悔過書乙份及系 爭本票,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原告之損害。並坦承而供出收 受贓物之被告丙○○與被告甲○○係明知而故買收受贓物 。…」云云,然查,訴外人丁○○、陳光仁,及乙○○於 105年9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悔過書內容卻謂「…在105/07 /01榮倉商行進行年度總盤點時,被榮倉商行負責人李維 傑及業務經理吳信曇發現,並且當場人贓俱獲,經犯案人 員再三懇求,坦白犯罪,並且交代全部犯罪過程及公司參 與人員…」等語,顯然原告於105年7月1日即已知悉收受 贓物者可能有被告甲○○、利鑫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金品雞魯飯、南台灣太安便當、好功夫港式燒臘快餐嘉義 店等多家廠商,換言之,原告於105年7月1日即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遲於107年8月29日始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訴訟,實已罹於時效。 2、又由以下證人乙○○及丁○○之證詞可知,在原告進行盤 點之前,證人乙○○及證人丁○○就已明確告知原告渠等 私下將貨品賣給何人。換言之,原告早於105年7月盤點以 前,既已知悉訴外人乙○○將貨品偷偷自原告倉庫取出並 出售給利鑫公司,證人乙○○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榮倉商 行在105年7月有進行盤點,你知道公司當時為何要進行盤 點?)答:公司說貨有缺,叫我、丁○○、陳光仁三人將 貨拖出來整理。」、「(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 師:盤點前公司是否知道你有把貨私下拿出去賣?)答: 應該知道,公司知道才說要給我們機會才會叫我們三個人 去盤點,後續演變成這樣我也不知道。」、「(被告丙○ ○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盤點前公司有無問你們私底下 把貨拿去賣給誰?)答:有,在尚未盤點前公司有拿客戶 名單給我們,上面是一張張的紙,問我們把貨私下賣給誰 ,如果有私下賣過就簽在那些寫有客戶名稱的紙上,例如 我有賣給利鑫,我就會在利鑫的名單上簽名,我簽名時也 沒有寫日期,我目前都沒有看到我所簽名的單子。」、「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你在簽這份悔過書 之前,榮倉商行是否知道你私底下拿貨賣出去?)答:知 道。」、「(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提示 本院卷一第18頁悔過書)你在簽這份悔過書時,榮倉商行 是否知道你將三節翅賣給甲○○,將T7、T8及原裝骨腿賣 給丙○○?)答:知道。」等語。 3、次查,證人丁○○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 法官:榮倉商行什麼時候知道將私下拿的貨賣給誰?)答 :在寫悔過書之前,榮倉商行就知道我們私下賣給誰了。 」、「(法官:承上,榮倉商行怎麼知道將貨賣給誰?) 答:榮倉商行李維傑問我們,我們說的。」、「(法官: 承上,如何跟李維傑說?)答:就是說我們有私下賣貨給 甲○○及利鑫。」、「(法官:你們跟李維傑說有私下賣 貨給甲○○及利鑫,是否在寫悔過書之前?)答:是,在 寫悔過書之前。」、「(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7頁) 該悔過書上面無丙○○或利鑫,寫這張悔過書時是否知道 有賣給利鑫的丙○○了?)答:那時候應該知道了,因為 私下賣的部分都有說了。」、「(法官:盤點、寫本院卷 一第17頁的悔過書、公司拿衛星定位紀錄問你為何會到甲 ○○那裡,以上的發生順序為何?)答:盤點,接著寫本 院卷一第17頁的悔過書,接著是公司拿衛星定位紀錄問我 。」、「(法官:盤點時,榮倉商行是否知道你們將貨賣 給甲○○或丙○○?)答:已經知道了。」、「(被告丙 ○○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所以在進行庫存盤點之前, 榮倉商行就已經知道你們有偷賣東西給客戶了?)答:是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你剛才提 到在盤點前公司已經知道你們有拿榮倉商行的貨品賣給客 戶,你指的客戶是指誰?)答:甲○○及利鑫。」、「(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提示)悔過書第二段 是記載105年7月1日榮倉商行進行盤點,你們坦白認罪, 並且交代全部犯罪過程及公司參與人員。坦白認罪的內容 為何?)答:賣給的對象及賣公司何種品項及大概的金額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承上,你 所講賣的對象,是指何人?)利鑫及甲○○,訧是賣給哪 個客戶,客戶的名字。」、「(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蘇 明道律師:盤點當天是否有向榮倉商行的負責人李維傑坦 白你們有將貨品私底下拿出去賣給甲○○或丙○○?)答 :之前就有跟他說過。盤點過程中也是有說。」、「(原 告複代理人江立偉律師:你剛才說盤點時公司已經發現有 盜賣商品的情形,你們在盤點時是否有很明確的說是私下 賣給利鑫及甲○○,還是只有說賣給一些客戶?)答:有 很明確告訴公司是賣給利鑫及甲○○。」等語。 4、由前開證人乙○○及丁○○之證詞可知,證人乙○○及丁 ○○等人早在105年7月與原告進行盤點之前,就已經向原 告坦承犯行,並明確告知原告渠等私下將貨品賣給被告甲 ○○及利鑫公司,故之後才會於105年7月與原告進行盤點 ,於105年9月原告讓證人乙○○及丁○○等人簽立悔過書 ,嗣後才又拿衛星定位紀錄再次與證人乙○○及丁○○等 人確認偷賣次數。換言之,原告早於105年7月盤點之前即 已知悉證人乙○○及丁○○有將貨品私下賣給被告甲○○ 及利鑫公司,此核與原告於另一刑事案件106年11月3日詢 問筆錄中自承「(問:依你之前的陳述,盤點是由被告陳 光仁及會計一起進行,為什麼這張盤點表沒有被告陳光仁 的簽名?反而有被告乙○○的簽名?)答:因為105年6月 已發現陳光仁他們偷拿貨品,我才沒有請他們一起盤點, 而是事後於105年9月讓乙○○簽名。」等語即可證明。 5、原告亦已於108年9月4日所提民事準備(二)狀中自承其 於105年7月時已確認乙○○等人有無盜賣其商品,以及盜 賣之數量多寡等語,又既然原告於105年7月已經盤點確認 盜賣之數量多寡,則其怎麼會不知道損失多少?顯然不符 合常理,故原告理應於105年7月進行盤點時,就已經確認 損害狀況,況且,訴外人乙○○等人盜賣贓物之時間點只 到105年7月1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換言之,損失程度 於原告105年7月進行盤點時即已底定,綜上說明,原告早 於105年7月進行盤點之前即已知悉訴外人乙○○偷偷自原 告倉庫取走的貨品,系出售給被告甲○○及利鑫公司,且 損害程度業已底定,既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 卻遲於107年8月29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訴 訟,則其所主張之損失,縱令為真,亦已罹於兩年之時效 。 6、退步言,縱認本件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根 本不知其以現金購買之貨品係為贓物,故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75萬5300元云云,自無 理由,詳細說明如下: ⑴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謂「…於105年7月間進行年度總盤點 時,經原告負責人李維傑及經理吳信曇發現確定短少原因 係遭侵占竊取。經過二個月餘的調查,發現係由訴外人丁 ○○、陳光仁、及乙○○三人所侵占竊取而轉賣,…故訴 外人等三人嗣於105年9月12日各自簽立系爭悔過書乙份及 系爭本票,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原告之損害。並坦承而供出 收受贓物之被告丙○○與被告甲○○係明知而故買收受贓 物。…」云云,然查訴外人丁○○、陳光仁,及乙○○於 105年9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悔過書內容卻謂「本人…坦承 於103年2014年,即開始利用職務之便,聯合倉庫人員陳 光仁,司機人員乙○○,丁○○,有組織性地預謀策劃, 再與榮倉公司即有客戶,台南學甲甲○○,利用上班時間 ,共謀裡應外合,開始進行偷竊及侵佔榮倉商行的生鮮肉 品,進行非法圖利。…」等語,系爭三紙悔過書內容所提 到裡應外合之客戶僅有另一被告甲○○,完全沒有提到被 告丙○○或是被告丙○○所經營之利鑫冷凍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顯證被告丙○○根本並無明知而故買收受贓物之行 為。更何況,本案被告丙○○於刑事故買贓物罪之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丙○○主觀上並無 故買贓物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丙○○主觀上 根本就不知道訴外人乙○○以現金銷售之貨品係屬贓物, 何來明知而故買收受贓物可言? ⑵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 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丙○○確實有故意或過失,僅有謂訴外人丁 ○○、陳光仁,及乙○○三人坦承並供出收受贓物之被告 丙○○係明知而故買收受贓物,然如前開所述,本案被告 丙○○於刑事故買贓物罪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以證明被告丙○○主觀上對於 訴外人乙○○所銷售之貨品係為贓物乙事並不知情,是以 ,被告丙○○自無故意可言。 ⑶又被告丙○○依循其與原告長達四年多之交易模式,照常 向原告叫貨,而原告亦照常出貨予被告,整體買賣交易過 程均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丙○○當無過失可言,詳細說 明如下: ①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乙○○每次送貨時,均是駕駛印有 榮倉商行標誌之貨車來送貨,而每次貨品之包裝外觀亦 均未改變,且被告丙○○給付貨款之方式本來即有匯款 和付現兩種方式,付現的話,被告亦均會要求訴外人乙 ○○簽收,而訴外人乙○○每次亦均配合簽名,整體買 賣交易過程均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丙○○怎麼可能會 去懷疑訴外人乙○○送來之貨品來源係不法之贓物。 ②且用現金付款及用匯款之方式付款之差別僅在於,現金 付款之價格會比以匯款之方式便宜一些,但每公斤價格 亦僅便宜2~3元,但不論被告是以現金還是以匯款之方 式付款,每公斤的價格均比市場行情價還高,蓋由財團 法人中央畜產會針對骨腿在105年一整年之交易行情可 知,南部骨腿大盤商交易行情價每公斤約僅落在20元上 下,而被告不論係以現金付款還是直接匯款,骨腿每公 斤價格均是在30元以上(小盤商交易價格行情),試問 若被告明知訴外人乙○○以現金付款之貨品來源不明, 怎麼可能還用比市場上大盤商交易行情價還高之價格跟 訴外人乙○○購買,顯然不符合常情。 ③更何況訴外人乙○○其中一次之送貨,不僅開著榮倉商 行的貨車,還有榮倉商行經理吳信曇曾陪同訴外人乙○ ○一起來送貨,被告當無從想像訴外人乙○○是私自出 貨,以上種種情狀,均在在顯示整體買賣交易過程並無 違背常情之處,故被告丙○○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⑷以下就本案證人證述意見之陳述: ①查,證人乙○○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3頁)何時開始將榮倉商行 的貨取出後賣給利鑫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卻未 將錢交回榮倉商行?)答:印象中好像是利鑫從佳里搬 到安定之後,我才開始這樣做的。」、「(法官問:起 訴書記載是104年2月14日至105年7月1日這段時間,有 無將榮倉商行的貨取出後賣給利鑫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丙○○卻未將錢交回榮倉商行?)答:那時候利鑫應 該已經搬到安定,如果有搬的話,應該有這樣做。」云 云,然查,利鑫公司的台南市安定區廠房於104年底始 建置完成,此由裝潢工程等相關發票、出貨單、簽收單 及報價單即可證明,而於105年2月春節過後,訴外人乙 ○○向被告表示因原告需要現金週轉,希望以後被告丙 ○○部分貨款可以改用現金付款,且用現金付款可以比 用匯款之方式便宜兩至三元,而在商場交易上,賣家遇 到需要現金週轉時,給買家些許折扣改收取現金之情形 實屬常見,且被告透過訴外人乙○○向原告叫貨多年, 彼此早已建立信賴關係,故被告根本不會多想,但因當 時利鑫公司建設安定區新廠花費太多資金,被告並無餘 力全部商品均用現金付款,故利鑫公司才會自105年春 節過後小量用現金付款方式購買商品。是以,證人乙○ ○所證述開始盜賣商品予利鑫公司之時間點與事實根本 並不相符,且被告丙○○之所以未將全部商品均用現金 付款,並非係因其知悉以現金付款之商品係為贓物才會 如此。 ②承前開說明,觀諸證人丁○○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稱「(法官問:是否曾在榮倉商行工作過?)答 :有,我工作大概兩年,好像是103年或104年開始工作 。」、「(法官問:何時離職?)答:106年左右離職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3頁)何時開始將 榮倉商行的貨取出後私下賣給別人,卻未將錢交回榮倉 商行?)答:大概我去榮倉商行工作一年之後。」等語 可知,訴外人丁○○應是於104年左右任職,工作大約 兩年後,於106年左右離職,而其自承大約是其工作一 年之後才開始盜賣,則盜賣時間點差不多係落在105年 左右,核與訴外人乙○○前開證述即利鑫公司於104年2 月14日應已移置安定區廠房,而渠等於斯時即已開始盜 賣,兩人針對何時盜賣商品予利鑫公司之說詞並不一致 。 ③另查,證人丁○○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稱 「(法官問:你私下將榮倉商行的貨賣給丙○○,丙○ ○有無叫你叫單據上簽名?)答:有,丙○○有叫我簽 名,叫我簽在他們的單子上。」、「(法官問:(提示 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丙○○叫你簽名的單子是否像 這種單子?)答:對。」、「(法官問:承上,你在這 種單子上簽名幾次?)答:有幾次,但不記得確實的次 數,但是我簽的次數比乙○○簽名的次數少,因為那個 路線算是乙○○的路線,我們有分路線,丙○○的路線 是乙○○在跑的。」云云,然此說詞核與其在另案刑事 偵查庭中之證詞相互矛盾,蓋證人丁○○於另案106年 度交查字第1254、1493侵占案件偵查庭於106年6月23日 之詢問筆錄陳稱「(問:丙○○有讓你簽過請款單嗎? )答:沒有。」、「(問:你有向丙○○收過現金貨款 嗎?)答:沒有。」、「(問:你有替乙○○送貨,為 何沒有向丙○○收款?)答:他說他要跟乙○○算,因 為他都是向乙○○叫貨。」等語可知,其主張把現金付 款的貨送到利鑫時,被告會跟其表示事後被告再跟乙○ ○算。換言之,證人人丁○○從未收過現金,亦未簽過 簽收單,核與其前開有幾次簽過簽收單之說詞並不相符 。更何況實際上,證人丁○○從105年8月起才比較常來 送貨,而斯時已經沒有再要求被告以現金付款方式購買 商品,自然就沒有簽收單讓證人丁○○簽收。其所為證 述與另一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相互矛盾,實足以證明 證人丁○○之證詞並不能全部採信。 ④承前開說明,再參證人丁○○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榮倉商行去利鑫公司送貨的頻率一個月是幾次?)答: 沒有每天送,有固定的時間送,因為利鑫離我們公司比 較遠,大概一個禮拜送兩、三天。」,並證稱「正常還 是乙○○在跑」,然又證稱其去利鑫送貨的頻率是「大 概一個禮拜去一、兩次」云云,然查,印象中,從被告 一開始向榮倉商行購買商品到105年12月27日為止,於 105年7月底前幾乎全部都是乙○○送貨到利鑫公司,只 有一或兩次是由其他人代替,而自105年7月底後乙○○ 就幾乎沒有再送貨到利鑫公司,惟這段期間的訂貨,絕 大部分仍由被告用電話或line向乙○○連絡,被告曾在 電話中問乙○○為什麼最近都沒看到他送貨?當時乙○ ○曾回應:「我跑累了,改作內勤」(被告事後懷疑, 應是東窗事發才被調離),故係於105年8月之後才比較 常看到丁○○送貨到利鑫公司。是以,證人丁○○證稱 其大約一個禮拜送貨到利鑫公司的頻率高達一、兩次云 云,當屬不實。 ⑤次查,證人乙○○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 (法官問:你有無同時交貨給丙○○,裡面有公的,也 有私的?)答:有時候都是公的貨及私的貨交給丙○○ 。」、「(法官問:承上,假如送70件,裡面有50件是 有開三聯單的,另外20件沒有三聯單收現金的,是否會 跟丙○○說哪幾件特定的50件是公的?哪幾件特定的20 件是私的?)答:沒有,因為是一樣的東西,會混在一 起,從外觀上看不出來哪些是現金交的貨,哪些是三聯 單叫的貨,因丙○○大部分叫的是T7、T8及原裝骨腿。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你送貨到 利鑫公司是一個人去送貨或有人陪同你去?)答:幾乎 都一個人,有時也有人陪同。」、「(被告丙○○訴訟 代理人王正宏律師:當有公司的其他人陪同你送貨到利 鑫時,你也會一起送私貨?)答:東西前一天就會上車 ,隔天才知道有無其他人陪同我一起去送貨,所以私貨 也會一起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 師:你是否有跟丙○○說所謂的私的貨是什麼意思?) 答:有,公的是公司叫貨,私的是少2、3元賣。」、「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你是否有跟丙○ ○說私的貨是你沒有經過公司同意偷賣的?)答:我沒 有說偷拿的,我說私底下的。」等語。從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丙○○根本不知道這些貨是贓物,而且,縱令是 以現金交易直接付款之貨品價格,也只有價差2-3元, 符合商業交易以現金付款可以在價格上略為便宜之交易 習慣。況且,以乙○○的送貨方式均未曾區分其所謂公 的貨或私的貨,甚至是原告有派人陪同乙○○送貨時, 乙○○也是依照被告所訂的貨物種類數量進行送貨,故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審查,乙○○既然在送貨時沒有 區分其所謂公的貨或私的貨,則被告丙○○當然也無法 區別所謂公的貨或私的貨,所以,根本沒有所謂私的貨 或公的貨的區別,證人乙○○此部分關於公的貨或私的 貨之證述,應屬不實。 ⑥再查,證人丁○○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 (原告複代理人江立偉律師:你們私下賣給丙○○及甲 ○○,丙○○及甲○○有無私下跟你們確認這些貨從何 處來的?)答:就我而言,我就是拿貨過去,照乙○○ 講的將錢拿回來。比較詳細的內容我就不清楚。」、「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你剛才說你叫貨 給利鑫時,都是利鑫的倉庫人員跟你核對貨物品項,你 有無跟丙○○講過說你交給他的貨,其中有一部分是你 從公司裡面偷拿出來的非法貨品嗎?)答:我本身沒有 跟丙○○接洽。…」、「(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 宏律師:你有無跟丙○○確認過你剛才所講的「私的」 意思是什麼?)答:我沒有跟丙○○確認過。」等語。 是以,由前開證人乙○○及丁○○之證詞可知,從貨品 外觀確實無法分辨哪些是贓物,甚至有時候訴外人乙○ ○送貨時還有公司其他人員陪同一起送貨,且訴外人乙 ○○及丁○○自承渠等從未跟被告解釋所謂「私的貨」 就是渠等私底下未經原告同意所偷賣的貨,訴外人乙○ ○僅有說過以現金交易可以便宜2、3元,再加上被告與 訴外人乙○○已配合多年,且商場交易上,賣家遇到需 要現金週轉時,給買家些許折扣改收取現金之情形實屬 常見,故被告根本不會起疑,根本無法知道其以現金交 易之貨品乃係贓物。 ⑦又查,參以證人丁○○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在榮倉商行 擔任何職務?)答:業務司機。」、「(被告丙○○訴 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你負責的客戶是否會跟你聯繫叫 貨?)答:有幾個。」、「(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 正宏律師:你負責的客戶如果會打電話跟你聯繫叫貨的 話,是否會另外打電話給公司叫貨?)答:比較不會。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榮倉商行 可以接受客戶直接跟業務司機聯繫後,再直接送貨給客 戶的這種模式?)答:可以接受。」等語可知,原告可 以接受客戶直接透過業務司機訂貨,故被告丙○○透過 訴外人乙○○向原告訂購貨品並無任何問題,而且,據 被告丙○○回想其與原告公司之訂貨過程,一直以來都 是直接與乙○○聯繫訂貨的品項與數量,並未曾直接打 電話給原告公司內部其他人員,所以,才會十分信賴訴 外人乙○○就是代表原告公司。而在被告透過訴外人乙 ○○向原告訂貨長達四年多之期間,不論是用電話或是 用LINE,被告每次都只向訴外人乙○○表示要訂購幾箱 骨腿、幾箱T8等等,從未跟訴外人乙○○講過要幾箱「 公的」、幾箱「私的」,雖訴外人乙○○片面證稱被告 會事先講說要「公的」幾件、「私的」幾件,且訴外人 丁○○謂曾聽聞被告與乙○○講電話時有講到「私的」 云云,然而,渠等之證詞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更何 況訴外人乙○○、丁○○二人與被告因另涉犯刑事業務 侵占罪與故買贓物罪,在民事賠償問題上,雙方之立場 、利害關係本有對立、衝突,亦不能排除訴外人乙○○ 、丁○○二人出於配合原告所提出和解條件之動機而為 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可能,故自不能僅憑訴外人乙○○、 丁○○二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知悉其以現金購買之貨 品為贓物。 ⑧關於105年7月1日原告進行盤點的過程,證人乙○○已 證稱「當時我只盤點某側的冷凍庫,沒有盤點全部的冷 凍櫃」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數量明 細,並沒有經過清點人之簽名確認,被告否認該數量之 正確性。另查,證人丁○○雖證稱有配合進行全面盤點 ,但亦證稱並未簽名於盤點結算數量,則原告於起訴時 所提出之結算數量是否正確,當欠缺可以佐證之依據, 被告否認系爭三節翅盤損統計表、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 之形式與實質的真正。 ⑨證人丁○○證稱會向榮倉商行購買骨腿7的廠商有兩三 家,購買骨腿8及原裝骨腿的客戶就只有利鑫公司一家 ,然查,依據原告所製作的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號出貨 明細表中,已有記載就原裝骨腿的出貨客戶家數計有: (1)陳志全(2)全日(3)旭明陳玟志(4)利鑫冷凍 食品(5)許先生(6)零售客戶許先生(7)零售客戶 許先生(8)銘樺行,足證向原告購買原裝骨腿之客戶 家數不只利鑫公司一家,而骨腿8之購買家數更有(1) 好功夫港式燒臘(2)旭明陳玟志(3)利鑫冷凍食品( 4)美藍雷(5)新營施先生(6)義竹炸雞(7)宗裕( 8)悟饕(9)御正食品有限公司(10)梁記(11)黃國 泰等商家,由上可知,證人丁○○就此部分之證詞顯有 不實,不足採信。另外,購買骨腿7之商家亦高達21家 ,由此可以進一步分析,在原裝骨腿、骨腿7及骨腿8之 購買客戶都高達8家以上,其中骨腿7之購買客戶更高達 21家之情形下,原告起訴主張直接以進貨與出貨差額扣 減庫存數量之餘額,即認為全部都是屬於被告應負責之 數量云云,尚無合理之依據。況且,原告在刑事告訴階 段,甚至連其他購買的客戶也都一起提起刑事告訴,現 卻稱全部都是被告應負責數量云云,顯無理由。 ⑩綜上所述,被告丙○○自101年10月開始至105年12月為 止,與原告長達四年多之交易模式,均是透過業務司機 即訴外人乙○○聯繫訂貨,且從被告丙○○一開始向原 告購買商品到105年7月底前幾乎全部都是訴外人乙○○ 送貨到利鑫公司,只有一或兩次是由其他人代替,甚至 還會有其他原告公司之人員陪同訴外人乙○○一同來送 貨,而自105年7月底後訴外人乙○○就幾乎沒有再送貨 到利鑫公司,改由他人送貨到利鑫公司,但無論是誰送 貨,每次送貨均是開著原告公司之貨車,且貨品包裝每 次均一模一樣,沒有任何異狀,被告匯款均係匯到戶名 為「林雅偵」之帳戶,而若是給付現金,則被告均會要 求領款人於「採購兼請款單(下稱系爭採購兼請款單, 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上簽收,試問若被告明知以 現金給付之貨品係為贓物,依常理沒有留下任何證據對 於被告而言較有保障,故被告大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 可,怎麼可能還會特地製作「採購兼請款單」讓領款人 簽收,更特地保留下來,反而使自己陷於不利,在在證 明被告丙○○確實根本就不知道其以現金交付之貨品係 為贓物。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丙○ ○請求損害賠償475萬5300元云云,自無理由。 ⑪另查,證人丁○○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稱 「(法官問:你私下將榮倉商行的貨賣給丙○○,丙○ ○有無叫你叫單據上簽名?)答:有,丙○○有叫我簽 名,叫我簽在他們的單子上。」、「(法官問:(提示 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丙○○叫你簽名的單子是否像 這種單子?)答:對。」、「(法官問:承上,你在這 種單子上簽名幾次?)答:有幾次,但不記得確實的次 數,但是我簽的次數比乙○○簽名的次數少,因為那個 路線算是乙○○的路線,我們有分路線,丙○○的路線 是乙○○在跑的。」云云,然核與其在另一刑事案件 106年6月23日詢問筆錄陳稱「(問:丙○○有讓你簽過 請款單嗎?)答:沒有。」、「(問:你有向丙○○收 過現金貨款嗎?)答:沒有。」、「(問:你有替乙○ ○送貨,為何沒有向丙○○收款?)答:他說他要跟乙 ○○算,因為他都是向乙○○叫貨。」等語可知(被證 十一),證人丁○○於本案所為證述與另一刑事案件中 所為之供述相互矛盾,實足以證明證人丁○○之證詞並 不能全部採信。 ⑸綜上說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對於其 所受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丙○○就刑事故買贓物 罪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丙○○ 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由前開 說明可知,被告丙○○亦無過失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無理由。 7、對於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之系爭三節翅盤損統計表及系爭腿 骨盤損統計表等私文書資料(即本院卷一第31至164頁) ,均否認其形式真實性及實質真正。 ⑴蓋原告104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骨腿─盤損顯示(本 院卷一第49頁),被告丙○○所屬利鑫冷凍食品(家禾便 當)向原告購買「骨腿7」之數量為360公斤,然查,被告 丙○○依原有的交易模式向原告購買「骨腿7」的實際數 量為2,934公斤(本院卷二第69頁),差距8倍以上,故由 此可證原告提供不實之銷售資料,故意少列銷售金額,刻 意誇大盤損金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丙○○購買贓物之明 細乃係以短少數量為依據,然查,原告於其起訴狀已自承 訴外人乙○○等人亦有轉售給金品雞魯飯、南臺灣太安便 當、好功夫港式燒臘快餐嘉義店、匡城燒臘、蔗埕微風蒜 頭六腳糖廠、上林便當、真饌便當、粱記(民雄店)等廠 商,現原告卻直接以其進貨與出貨及庫存數量之差額,通 通主張是被告丙○○應承擔之損失云云,當無理由。 ⑵次查,原告所自行製作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根本與事實 不符: ①觀諸其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原裝骨腿進貨單價記載為 43元,然依照被告丙○○所提出之價格差異整理表(下 稱系爭價格差異整理表,本院卷二第105頁至109頁), 原告賣原裝骨腿給被告的20筆交易中,只有前6筆單價 為43元,而自104年9月7日至105年1月6日間交易的14筆 ,銷售價格只介於36.6元38元間,顯與原告自行製作之 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上所載之原裝骨腿進貨單價43元不 符。 ②觀諸其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骨腿7進貨單價記載為65 元,然查系爭價格差異整理表,原告賣骨腿7給被告的8 筆交易中,只有前3筆的銷售價格為66.3元,而自104年 4月18日至104年6月12日間交易的5筆,銷售價格從65.3 元一路降到58元,均非原告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上所載 之骨腿7進貨單價65元。 ③觀諸其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骨腿8進貨單價記載為65 元,然查系爭價格差異整理表,原告賣骨腿8給被告的 60筆交易中,只有前6筆的銷售價格為66.3元,而自104 年4月4日至105年7月28日間交易的54筆,銷售價格從 64.4元一路降到48元,亦均非原告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 上所載之骨腿8(應為骨腿8,被告誤繕為骨腿7)進貨 單價65元。 ④綜上,市場上應無故意高價買進、然後再低價賣出的賠 本交易行為,由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之 各項產品進貨單價,再比對被告丙○○交易記錄所整理 出之系爭價格差異整表,即可證明原告蓄意提供不實之 進貨單價,其所製作之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實不足以採 信。 8、中華禽肉發展協會並非市場交易單位或是實際上的交易機 構,僅是推廣禽肉食品行銷,故其資料沒有很客觀。 ⑴關於中華民國禽肉行銷發展協會,其性質係「推廣禽肉食 品行銷」之團體,並非實際交易市場,故其函覆之交易資 料,僅具參考價值。蓋從原告本身所提出之系爭腿骨盤損 統計表記載「骨腿7,進貨單價65元」、「骨腿8,進貨單 價65元」,然而該協會之函覆資料卻顯示「骨腿7(即T7 )」,單價大多在90-100元區間,其金額與原告本身提出 之金額65元差距不可謂不大;而「骨腿8(即T8)」,單 價在50-65元,其金額與原告本身提出之金額差距不大。 是以,該協會之資料僅供參考。 ⑵次查,依照被告丙○○整理之系爭價格差異整理表,其中 以匯款方式之交易記錄顯示T7骨腿之交易至多為66元,最 後一次以匯款方式之交易單價為58元,均與該協會關於T7 骨腿之交易單價有極大之落差。 ⑶末查,被告丙○○其他進貨廠商如訴外人陸弘公司在104 年12月關於T7骨腿之報價單價為48元,105年3月的銷售價 也是49元,均與該協會關於T7骨腿之交易單價有極大之落 差。 9、查,原告指控被告丙○○以低於市場之價格向訴外人乙○ ○購買三節翅,獲取暴利云云,然查,被告丙○○於105 年間向原告現金購買三節翅之記錄僅有一次,由被告提出 之系爭採購兼請款單申請日為105.06.16之採購兼請款單 上記載「三節翅2件×18kg×80=2880」等語可知,該次 交易之三節翅1公斤為80元,而被告丙○○另外亦有向其 他家供應商即訴外人「一杉食品行」購買三節翅,此由訴 外人一杉食品行採購單及被告匯款憑證可知,被告曾分於 104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7日向訴外人一杉食品行購買各15 包之三節翅、一包6公斤、單價480元,經換算1公斤亦為 80元。換言之,被告丙○○向訴外人乙○○以現金購買之 三節翅價格與其他供應商相同,試問被告要如何藉此獲取 暴利可言?且若被告明知該批三節翅乃係贓物,則被告丙 ○○怎麼可能還同意以一般市價之價格向訴外人乙○○購 買。更何況,觀諸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柳營廠提供之三 節翅每週每公斤之市場行情價格可知(本院卷一第333頁 ),105年6月12日至18日期間之三節翅每公斤價格為78.4 元,而被告丙○○當時向訴外人乙○○以現金購買之三節 翅價格卻是80元,反而還貴了1.6元,若被告丙○○知悉 該批三節翅乃係贓物,怎麼可能還以此價格購買。 10、次查,原告指控被告丙○○以低於市場之價格向訴外人乙 ○○購買骨腿,獲取暴利云云,以下將骨腿分為原裝骨腿 、生鮮骨腿(T8)、生鮮骨腿(T7)、生鮮骨腿(T6)等 四部分作說明: ⑴就原裝骨腿之部分: ①由被告丙○○所檢附之系爭採購兼請款單可知,原裝骨 腿每公斤之現金價格從一開始30元,漲到32元,最後漲 到35元,試問若被告丙○○明知訴外人乙○○以現金給 付之貨品來源不明,怎麼可能還可以讓訴外人乙○○一 直漲價,甚至還以漲價後之價格跟訴外人乙○○購買, 顯然與常情不符,更可證明被告丙○○根本就不知道訴 外人乙○○所送來之貨物為贓物。 ②況查,被告丙○○另外亦有向其他家供應商即訴外人「 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裝骨腿,此由訴外 人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被告匯款 憑證可知,被告丙○○曾於105年2月19日向訴外人東豪 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50公斤、單價34元之骨腿 ,原本總價為5100元,但因該次有折扣0.05%,單價係 以33.83元計算,故該次貨款實際為5075元,核予前開 被告丙○○向訴外人乙○○所購買之價格30元至35元間 ,兩者價格落差並不大,甚至到後來向訴外人乙○○購 買之價格還來到35元,比其他供應商之價格來得高,試 問若被告明知該批原裝骨腿乃係贓物,則被告怎麼可能 還同意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訴外人乙○○購買? ⑵就生鮮骨腿(T8)之部分: ①由被告丙○○所檢附之系爭採購兼請款單及被告丙○○ 所整理之現金購買價格與市場價格價差總表(下稱系爭 現金價格價差總表,本院卷二第111頁)可知,被告丙 ○○自105年3月至同年6月間,購買生鮮骨腿(T8)之 部分,總共花費79,522元。 ②而前開被告丙○○自105年3月至同年6月間,購買生鮮 骨腿(T8)之數量,若依照同業即訴外人陸弘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3月份之生鮮骨腿(T8)銷售價格45元計算, 則只需74,520元。換言之,同樣的數量被告以現金向訴 外人乙○○構買比用市價購買還貴了5,002元。 ③是以,若依照原告之主張,該批生鮮骨腿(T8)為贓貨 ,怎麼可能被告丙○○以現金購買之價格還比其他同業 之價格還貴?此顯然與常情不符,更何來所謂讓被告丙 ○○以低於市價向訴外人乙○○購買,讓雙方因此都能 獲得暴利可言? ⑶就生鮮骨腿(T7)之部分: ①由被告丙○○提供之系爭採購兼請款單及系爭現金價格 價差總表可知,被告丙○○自105年3月至同年7月間, 購買生鮮骨腿(T7)之部分,總共花費116,698元。( 參系爭現金價格價差總表) ②而前開被告丙○○自105年3月至同年7月間,購買生鮮 骨腿(T7)之數量,若依照同業訴外人陸弘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3月份之生鮮骨腿(T7)銷售價格49元計算(參 系爭現金價格價差總表),價格為121,716元。換言之 ,同樣的數量被告丙○○以現金向訴外人乙○○購買比 用市價購買僅便宜了5,018元,何來獲得暴利可言? ⑷就生鮮骨腿(T6)之部分: ①由被告丙○○所檢附之系爭採購兼請款單可知,被告丙 ○○自105年4月間,購買生鮮骨腿(T6)之部分,總共 花費8,928元。(參系爭現金價格價差總表) ②而前開被告丙○○自105年4月間,購買生鮮骨腿(T6) 之數量,若依照同業即訴外人陸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 月份之生鮮骨腿(T6)銷售價格54元計算,價格為 9,720元。(參系爭現金價格價差總表)換言之,同樣 的數量被告以現金向訴外人乙○○購買比用市價購買僅 便宜了792元,何來獲得暴利可言? 11、綜上說明可知,被告丙○○曾以現金向原告購買之商品有 三節翅(W7)、原裝骨腿、生鮮骨腿(T8)、生鮮骨腿( T7)及生鮮骨腿(T6)等五種品項,而其中三節翅(W7) 以現金購買之價格與其他供應商相同、原裝骨腿以現金購 買之價格則是從一開始之30元漲到35元,最後被告還以高 於其他供應商之價格購買、生鮮骨腿(T8)以現金購買之 價格比用市價購買還貴、生鮮骨腿(T7)及生鮮骨腿(T6 )以現金購買之價格雖比用市價購買之價格便宜,但並無 便宜很多,況且從被告丙○○整理其以現金向原告所購買 之所有品項、價格之表格即系爭現金價格價差總表可知, 被告丙○○向原告以現金購買之商品總共617,678元,如 用市場價格計算,金額為620, 885元,僅便宜3,207元, 只有千分之5,遠比市場常規現金價要來得低,由此可知 ,被告丙○○根本不知其以現金購買之商品係來源不明的 商品,更無庸說有何暴利可言。 12、原告於其民事準備(二)暨陳報狀指控乙○○等人自104 年2月1日至105年7月1日共計有五次未有訂單,卻到利鑫 公司安定廠之日期時間,被告查證情形後證明原告所述與 事實不符,詳細說明如下: ⑴2015/12/15中午11:57起停留11分鐘,經查被告丙○○當 日購買無爪全雞(生)20,909元,2015/12/19再購買原裝骨 腿27,472元合計48,381元,於2015/12/25匯入林雅偵郵局 0000000000000帳號計48,351元(差額30元為手續費)( 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之進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進貨明細 表)。 ⑵2016/01/20中午12:05起停留4分鐘,是日被告無進貨資料 ,由於訴外人乙○○偶有只來收回空籃情形,由於停留時 間很短,研判當日訴外人乙○○是來載空籃子回去。 ⑶2016/01/26 10:47停留7分鐘,被告購買生鮮帶骨胸肉 15,717元,於2016/2/5匯入林雅偵郵局0000000000000帳 號計15,687元(差額30元為手續費) ⑷2016/02/04晚上18:25起停留8分鐘,由於被告丙○○公司 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到下午6點,下午6點過後員工皆已下 班,工廠大門也已關閉,根本不知道訴外人乙○○來。 ⑸2016/02/23中午12:03起停留11分鐘,經查當日被告丙○ ○購買T8骨腿18,533元、生鮮帶骨胸肉24,324元合計 42,857元,於2016/3/7匯入林雅偵郵局0000000000000帳 號計42,827元(差額30元為手續費)。查原告檢附榮倉商 行客戶銷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貨明細表,本院卷二第 299至310頁)記載貨單日期2016/02/22,所以,被告丙○ ○提供之系爭進貨明細表,根據原告出貨單才同樣記載 2016/02/22,但實際送貨日期應是2016/02/23。 13、另,原告主張縱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所享受之利益云云,然承 前開說明,被告丙○○依循其與原告長達四年多之交易模 式,均是透過打電話或是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之員工即 訴外人乙○○聯繫訂貨,由其直接接受被告丙○○之訂貨 與被告進行交易;而被告丙○○每次訂貨都是向訴外人乙 ○○表示要訂購幾箱骨腿、幾箱T8等等,從未跟訴外人乙 ○○表示要幾箱「公的」、幾箱「私的」。是以,訴外人 乙○○即是被告丙○○向原告訂貨之聯絡窗口,長期配合 之下,被告丙○○已十分信賴訴外人乙○○就是代表原告 公司。而當訴外人乙○○於105年2月春節過後向被告丙○ ○表示因原告公司需要現金週轉,希望以後被告改以現金 付款,且用現金付款可以比用匯款便宜兩至三元等語時, 被告丙○○根本不會多想,更何況在商場交易上,賣家遇 到需要現金週轉時,給買家些許折扣改收取現金之情形實 屬常見,故被告丙○○根本不會有任何懷疑,但因當時利 鑫公司建設安定區新廠花費太多資金,並無餘力全部商品 均用現金付款,故才會有部分商品用匯款支付,部分商品 用現金支付之情形產生,並非被告丙○○知悉部分貨品係 為贓物才會以現金付款;又若是匯款,均是匯至戶名為「 林雅偵」之帳戶內,若是由現金付款,被告丙○○則會要 求收款人直接在「採購兼請款單」上簽名。 14、而原告每次送貨至利鑫公司(被告丙○○為負責人)之人 絕大部分都是訴外人乙○○,僅有少數兩、三次係訴外人 乙○○以外之人,且訴外人乙○○每次送貨來時,均是開 著原告公司之貨車,貨品之外觀包裝每次亦均一模一樣, 沒有任何異狀,甚至有一次出貨,原告公司之經理還陪同 乙○○一同送貨,且貨品價格與被告其他供應商之價格落 差並不大,有的甚至比其他供應廠商還貴,整體買賣交易 過程均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丙○○主觀上根本不可能認 知到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乙○○所送來之貨物為贓物 ,被告丙○○並無有何過失可言。 15、另原告一再主張在沒有三聯式出貨單之情形下,就是異於 平常交易模式云云,然查,出貨單顧名思義即賣方出貨時 之控管憑證,故賣方出貨是否有出貨單實為賣方公司內部 管理之問題,怎麼會反過來怪罪被告,被告又不是公司內 部人員,怎麼可能會知道原告公司此次出貨沒有讓送貨員 帶出貨單之原因為何(是公司忘記開立或其他情形等), 況且,被告和原告配合四年多之久,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在 沒有看到原告公司出貨單之情形下,即是有問題之交易。 16、又原告主張證人乙○○等人均證稱被告二人會在事前訂貨 時另外指示訴外人乙○○等人將盜賣的商品運送到被告二 人的營業處所,再以較原告報價便宜的價格收購,且被告 二人縱然沒有訂貨,也會讓訴外人乙○○等人運送過去並 且收購,可證被告二人知悉或能預見訴外人乙○○等人私 下交付者為渠等盜賣之贓物云云,然查,此與證人乙○○ 等人的證詞並不相符,詳細說明如下: ⑴證人乙○○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原告複 代理人江立偉律師:你有無專程為了送私貨去丙○○或甲 ○○處?)答:....但是丙○○住安定,所以我不會別為 了私貨去丙○○處,一定是有公貨才會送私貨,因為丙○ ○一個星期叫兩次貨,我不會刻意為了送私貨去丙○○處 。」等語。 ⑵證人丁○○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原告複 代理人江立偉律師:你們私下盜賣的時候,除了利用公司 送貨的機會外,有無沒有送公司貨時,另外去送貨給甲○ ○及丙○○?)答:丙○○都是他們有跟公司叫貨時順便 送。...」、「(法官:你私下拿榮倉商行的貨賣給利鑫 ,是否都是你正好要送公司的貨給利鑫?)答:我送的時 候都是這樣子,都是剛好要送公司的貨給利鑫,順便私底 下賣給丙○○。」等語。 ⑶由證人乙○○及證人丁○○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丙○○從 未要求乙○○等人在沒有向原告公司訂貨之情形下,還讓 乙○○等人特地額外送貨過來,原告之主張顯然不足以採 信。 17、縱上,被告丙○○對於用現金付款之貨品為贓物乙事,根 本毫不知情,故被告丙○○既係以移轉系爭貨品所有權而 善意受讓取得占有,縱其係自無讓與權之人受讓取得,而 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8條參照),則被告丙 ○○因善意且已支付貨款始取得占有系爭貨品,尚不得謂 其取得占有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享受之利益云云,實無理由。更何 況,原告既不否認訴外人乙○○私下自原告倉庫取出之貨 品係出售給利鑫公司,且利鑫公司也已經有以現金支付給 乙○○,則利鑫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至於,非系爭貨品交 易當事人之被告丙○○,既非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更無不 當得利可言。 18、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 1、本件已罹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原告亦自承於106年7月(實係105年7月)就其存放倉庫的 商品進行盤點以確認乙○○等人是否有盜賣商品,以及其 盜賣的種類和數量多寡。 2、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讓乙○○等三人盤點倉庫的用意是確 認渠等是否有盜賣其名下商品,以及渠等盜賣的種類還有 數量為何,原告此時對於有無外人與乙○○等人聯手內神 通外鬼,盜賣的數量多寡等關於賠償義務人以及損害程度 部分都無法底定,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認為尚無從起算云云 ,惟查:證人乙○○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盤點前 公司是否知道你有把貨私下拿出去賣?)應該知道,公司 知道才說要給我們機會才會叫我們三個人去盤點,後續演 變成這樣我也不知道。」、「(問:盤點前公司有無問你 們私底下把貨拿去賣給誰?)有,在尚未盤點前公司有拿 客戶名單給我們,上面是一張張的紙,問我們把貨私下賣 給誰,如果有私下賣過就簽在那些寫有客戶名稱的紙上。 」、「(問:你在簽這份悔過書之前,榮倉商行是否知道 你私底下拿貨賣出去?)知道。」、「((提示本院卷一 第18頁悔過書)你在簽這份悔過書時,榮倉商行是否知道 你將三節翅賣給甲○○,將T7、T8及原裝骨腿賣給丙○○ ?)知道。」等語;證人丁○○證稱:「(問:盤點時, 榮倉商行是否知道你們將貨賣給甲○○或丙○○?)已經 知道了。」、「(問:所以在進行庫存盤點之前,榮倉商 行就已經知道你們有偷賣東西給客戶了?)是。」、「( 問:你剛才提到在盤點前公司已經知道你們有拿榮倉商行 的貨品賣給客戶,你指的客戶是指誰?)甲○○及利鑫。 」、「((提示)悔過書第二段是記載105年7月1日榮倉 商行進行盤點,你們坦白認罪,並且交代全部犯罪過程及 公司參與人員。坦白認罪的內容為何?)賣給的對象及賣 公司何種品項及大概的金額。」、「(問:承上,你所講 賣的對象,是指何人?)利鑫及甲○○,訧是賣給哪個客 戶,客戶的名字。」、「(問:盤點當天是否有向榮倉商 行的負責人李維傑坦白你們有將貨品私底下拿出去賣給甲 ○○或丙○○?)之前就有跟他說過。盤點過程中也是有 說。」、「(問:你剛才說盤點時公司已經發現有盜賣商 品的情形,你們在盤點時是否有很明確的說是私下賣給利 鑫及甲○○,還是只有說賣給一些客戶?)有很明確告訴 公司是賣給利鑫及甲○○。」等語。再稽諸卷內丁○○、 陳光仁及乙○○於105年9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悔過書內容 謂:「----在105/07/01榮倉商行進行年度總盤點時,被 榮倉商行負責人李維傑及業務經里吳信曇發現,並且當場 人贓俱獲,經犯案人員再三懇求,坦白犯罪,並且交代全 部犯罪過程及公司參與人員--」等語,顯見原告於105年7 月1日已知悉收受贓物者可能有被告甲○○,換言之,原 告於105年7月1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遲 於107年8月29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實已罹於時效。 3、本件被告甲○○並不知道訴外人乙○○、丁○○送來之貨 品是贓物,訴外人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228、1421、4777號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跟甲○○ 說過這些貨是贓物等語。且被告甲○○接獲原告寄發之存 證信函後,曾偕友人即訴外人謝豐源、莊太源前往榮倉商 行與訴外人乙○○、丁○○對質,經被告甲○○詢問訴外 人乙○○、丁○○結果,訴外人乙○○、丁○○均答稱被 告甲○○不知情,此業據證人謝豐源、莊太源於上揭偵查 時證述在卷,益徵被告甲○○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本 案被告甲○○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認原不起訴處分關於原告負責人李維傑指述 被告甲○○涉嫌贓物部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原告再議之 聲請,該案因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處分書可稽。 4、被告甲○○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已長達約三年之久,且訴 外人乙○○每次送貨時,均是駕駛印有榮倉商行標誌之貨 車,而每次貨品包裝外觀均未改變,復以原告之名義售予 被告甲○○,被告甲○○再以現金給付貨款,整體買賣交 易過程均無違背常情之處,又被告甲○○因與原告長期間 之交易,亦信賴原告出貨之貨源並無涉及不法,對原告之 員工即訴外人乙○○等人侵占貨品之事實並不知情。 5、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皆不否認是以較原告報價便宜的價格 收購贓物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徵諸證人丁○○證 稱:「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的話,就照出貨單的價 錢;如果是私下拿榮倉商行的貨去賣,價錢也是照榮倉商 行的價錢。」、「(問:拿榮倉商行的貨私下與甲○○交 易的價錢,和甲○○向榮倉商行購買同品項貨品的價錢是 否相同?)甲○○的部分好像都一樣。」等語,試問倘被 告甲○○明知訴外人乙○○以現金付款之貨品來源不明, 焉會照原告之價格向訴外人乙○○購買,此顯不符常態。 而被告甲○○當時向原告購買雞翅之價格為每公斤82元, 而雞翅之市價一般落於每公斤62至85元間,此有被告甲○ ○向三一九食品及卜健食品行進貨之出貨單、銷貨單可稽 ,益徵被告甲○○向原告購買之貨品合於一般市價而未與 市價顯不相當,被告甲○○向原告購買之貨品既與市價相 當,又因長期之交易關係而信賴貨品來源並無涉及不法, 自難知悉,亦無從知悉購買之貨品竟是乙○○等人不法侵 占之贓物等情;況原告之負責人李維傑既自承於104年即 知商行之貨品遭訴外人乙○○等人侵占,何以未查究事實 ,卻無端忍受商行之損失擴大?為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權益。 6、另對於系爭悔過書形式真實性無意見,惟系爭悔過書內提 及訴外人乙○○等人與被告甲○○利用上班時間共謀裡應 外合進行偷竊、侵占原告的生鮮肉品,此與事實不符。 7、關於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三節翅盤損統計表,均為原告 所為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查被告甲○ ○以擺夜巿販賣炸雞翅、雞胸肉維生,其與原告間之交易 往來已長達約三年之久,交易模式,有時向原告叫貨,有 時於收攤後向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乙○○叫貨,原告之司 機載貨給被告甲○○,有時由被告甲○○點收付現,有時 則由被告甲○○之配偶點收付現,司機有時會給出貨單, 有時未給,但被告甲○○未曾在出貨單上簽名,再雞翅之 價格倘有變動時,被告甲○○會向訴外人乙○○反應,訴 外人乙○○有時會以被告甲○○向第三人三一九食品行購 買之價格計算貸款。因原告之員工每次送貨時,均是駕駛 印有榮倉商行標誌之貨車來送貨,而每次貨品包裝外觀均 未改變,復以榮倉商行之名義售予被告甲○○,被告甲○ ○再以現金給付貸款,整體買賣交易過程均無違背常情之 處,被告甲○○並未在意原告有無交付出貨單。又被告甲 ○○因與原告長期間之交易,亦信賴榮倉商行出貨之貨源 並無涉及不法,對榮倉商行之員工即訴外人乙○○等人侵 占貨品之事實並不知情,此有證人乙○○於審理時到庭證 稱:「(問:榮倉商行與甲○○正常交易的模式為何?) 甲○○會跟我或榮倉商行叫貨,如果有跟我叫貨,我就報 給公司。公司隔天載貨給甲○○。如果是我載貨給甲○○ ,我會給甲○○三節翅、三聯單,甲○○會交現金給我, 甲○○會將三聯單的第一張白色的紙交還給我拿回榮倉商 行沖帳。我不用在單據上簽名。」、「如果是甲○○叫貨 ,他就打電話告訴我他要三節翅幾件,但不會在電話跟我 詢價或是說他要買的價錢,我接到甲○○的叫貨後,我就 去倉庫拿甲○○要的數量,如果我有開三聯單,到了現場 甲○○才會告訴我說319報價多少,如果319的報價比榮倉 的便宜,我如果願意接受他說的319報價,我就會把三聯 單的兩張交給甲○○,比公司報價低的差額就由我和倉管 陳光仁一起補給公司。」、「(問:甲○○叫貨時會知道 你出貨的是私底下從公司拿的貨或公司給的貨?)我不知 道甲○○叫貨的時候知不知道,因為他都只是打電話告訴 我他明天要什麼貨幾件。」、「(問:剛才有提到也有私 底下賣給甲○○貨,你有無跟甲○○說貨是你私底下拿去 賣的?)沒有。」等語;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 問:榮倉商行可以接受客戶直接跟業務司機聯繫後,再直 接送貨給客戶的這種模式?)可以接受。」、「(問:拿 榮倉商行的貨私下與甲○○交易的交易模式為何?)甲○ ○都是拿現金,無論是榮倉商行名義出貨或私下賣都是拿 現金。」、「(問: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貨給甲○○,和 自己私下將貨賣給甲○○,這二種交易模式有何不同?) 出貨單: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的話,正常要有出貨 單,但因為甲○○跟乙○○認識比較久了,如果沒有出貨 單,甲○○也不會問。售價: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 的話,就照出貨單的價錢;如果是私下拿榮倉商行的貨去 賣,價錢也是照榮倉商行的價錢。」、「(問:拿榮倉商 行的貨私下與甲○○交易的價錢,和甲○○向榮倉商行購 買同品項貨品的價錢是否相同?)甲○○的部分好像都一 樣。」、「((提示本院卷一第31頁)私下賣給甲○○的 『翅10』價錢怎麼算?)與出貨單的價錢是一權的。」、 「(問:你剛才有提到你有私底下賣給甲○○貨品,你有 無跟甲○○說這些貨品是你私底下拿去賣的?)沒有。」 、「(問:你有無當場聽過乙○○跟甲○○的對話,甲○ ○有跟乙○○講『公的』要幾件、『私的』要幾件?)沒 有。」等語,可資證明。 8、次查證人丁○○證稱:「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的話 ,就照出貨單的價錢;如果是私下拿榮倉商行的貨去賣, 價錢也是照榮倉商行的價錢。」、「(問:拿榮倉商行的 貨私下與甲○○交易的價錢,和甲○○向榮倉商行購買同 品項貨品的價錢是否相同?)甲○○的部分好像都一樣。 」等語,試問倘被告甲○○明知訴外人乙○○以現金付款 之貨品來源不明,焉會照原告之價格向乙○○購買,此顯 不符常態。而被告甲○○當時向原告購買雞翅之價格為每 公斤82元,而雞翅之市價一般落於每公斤62至85元間,此 有被告甲○○向三一九食品及卜健食品行進貨之出貨單、 銷貨單可稽,益徵被告甲○○向原告購買之貨品合於一般 市價而未與市價顯不相當,被告甲○○向原告購買之貨品 既與市價相當,又因長期之交易關係而信賴貨品來源並無 涉及不法,自難知悉,亦無從知悉購買之貨品竟是乙○○ 等人不法侵占之贓物等情。 9、末查原告之司機載貨給被告甲○○,或由被告甲○○本人 或其配偶點收付現,司機有時會給出貨單,有時未給,但 均未曾在出貨單上簽名,此徵諸證人乙○○之證述即明, 至於證人丁○○證稱有出貨單就會有簽收乙節,尚與事實 有間,此部分之證述或其記憶未清晰。 10、本件縱因訴外人乙○○、丁○○、陳光仁三人利用職務之 便,侵占原告置於冷凍庫內之財產,因被告甲○○未涉有 故買贓物之犯意,整體交易過程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實不 可非難被告有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11、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時效已完成,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上 開規定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須以請求權人之「 知」為起算時點,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且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 之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 為孰,對於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不知」侵權行為原因 事實,本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應 開始起算。 2、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榮倉商行在 105年7月有進行盤點,你知道公司當時為何要進行盤點? )公司說貨有缺,叫我、丁○○、陳光仁三人將貨拖出來 整理。」、「(問:盤點前公司是否知道你有把貨私下拿 出去賣?)應該知道,公司知道才說要給我們機會才會叫 我們三個人去盤點,後續演變成這樣我也不知道。」、「 (問:盤點前公司有無問你們私底下把貨拿去賣給誰?) 有,在尚未盤點前公司有拿客戶名單給我們,上面是一張 張的紙,問我們把貨私下賣給誰,如果有私下賣過就簽在 那些寫有客戶名稱的紙上,例如我有賣給利鑫,我就會在 利鑫的名單上簽名,我簽名時也沒有寫日期,我目前都沒 有看到我所簽名的單子。」、「(問:公司在105年7月盤 點前就知道你有私下將貨賣出,為何還讓你任職到106年6 月?)公司要給我們機會,說要跟我們簽和解書,說要叫 我們賠錢,後來居然演變成這樣。」、「(問:《提示本 院卷一第18頁悔過書》你在簽這份悔過書之前,榮倉商行 是否知道你私底下拿貨賣出去?)知道。」、「(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18頁悔過書》你在簽這份悔過書時,榮 倉商行是否知道你將三節翅賣給甲○○,將T7、T8及原裝 骨腿賣給丙○○?)知道。」、「(問:《提示本院卷一 第18頁悔過書》悔過書上的坦白認罪、交代過程,公司的 參與人員有無包括在悔過書簽立當時或之前就告訴公司你 賣給甲○○的是三節翅,賣給丙○○是T7、T8及原裝骨腿 T7、T8及原裝骨腿?)有」、「(問:《提示本院卷一第 18頁悔過書》這張悔過書用電腦繕打的部分是誰繕打的? )我沒有印象誰打的,應該是榮倉商行辦公室的人打的, 不是我打的,我是簽名。」等語甚詳。是依證人乙○○之 證述可知,本院卷一第18頁之悔過書非證人乙○○所書立 ,而是由榮倉商行之人員撰寫,再由證人乙○○簽名,且 盤點日期為105年7月1日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於 105年7月1日盤點時已知悉所受損害之品項及數量;且證 人乙○○先在記載甲○○及利鑫公司的客戶名單上簽名, 以確認有將原告之貨私下賣與被告2人;再依原告要求於 105年7月1日進行盤點;再於105年9月11日的悔過書上簽 名。是105年7月1日盤點前,經由證人乙○○之告知,原 告已知悉乙○○私下領出的貨物是賣給被告2人。因此, 依證乙○○之證述可知,在105年7月1日盤點前,原告已 知悉乙○○、丁○○是將原告的三節翅及骨腿賣給丙○○ 、甲○○,且在105年7月1日盤點時知悉盜賣之數量為若 干(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50頁)。 3、又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榮倉商 行拿出的雞翅除了賣給甲○○外,還賣給何人?)只有甲 ○○而已。」、「(問:拿榮倉商行的哪些貨私下賣給利 鑫公司的丙○○?)骨腿8及原裝骨腿。」、「(問:從 榮倉商行拿出的骨腿8及原裝骨腿除了賣給利鑫公司的丙 ○○外,還賣給何人?)只有賣給利鑫的丙○○。」、「 (問:榮倉商行什麼時候知道將私下拿的貨賣給誰?)在 寫悔過書之前,榮倉商行就知道我們私下賣給誰了。」、 「(問:承上,榮倉商行怎麼知道將貨賣給誰?)榮倉商 行李維傑問我們,我們說的。」、「(問:承上,如何跟 李維傑說?)就是說我們有私下賣貨給甲○○及利鑫。」 、「(問:你們跟李維傑說有私下賣貨給甲○○及利鑫, 是否在寫悔過書之前?)是,在寫悔過書之前。」、「(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7頁悔過書》悔過書第二行有記載 7月1日進行盤點,盤點時是否叫你和乙○○、陳光仁去清 點其中一個冷凍庫,公司其他同仁盤點其他的冷凍庫?) 只有我們三個人去清點,公司沒有其他人跟我們去清點, 只有吳信曇在旁,我們說多少數量他就紀錄數量。」、「 (問:你們是清理公司所有的冷凍櫃,或只有清理一個? )清理公司的所有的冷凍櫃,因為公司沒有很大間,很好 清理,我的清理就是盤點的意思。」、「(問:盤點、寫 本院卷一第17頁的悔過書、公司拿衛星定位紀錄問你為何 會到甲○○那裡,以上的發生順序為何?)盤點,接著寫 本院卷一第17頁的悔過書,接著是公司拿衛星定位紀錄問 我。」、「(問:盤點時,榮倉商行是否知道你們將貨賣 給甲○○或丙○○?)已經知道了。」、「(問:《提示 本院卷一第17頁》該悔過書何處是自己的意思?)榮倉商 行的人繕打出來後,我看完覺得可以就簽名了。」(本院 卷二第127頁至第153頁)等語明確,是依證人丁○○所述 ,本院卷一第17頁之悔過書是原告之人員所撰寫,再由證 人丁○○看過後簽名,且在本院卷一第17頁悔過書簽名前 ,證人丁○○即已告知原告有將公司貨私下賣給被告2人 之情,而在盤點時,原告即已知悉有將貨私下賣給被告2 人了,再依原告自行書立之悔過書上記載盤點之日期為 105年7月1日,是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原告在105年 7月1日即已知悉證人丁○○有將原告的商品私下轉賣與被 告2人以謀利之行為,且已盤點得悉乙○○及丁○○私下 出售之數量。 4、依上所述,原告於105年7月1日前已知悉乙○○及丁○○ 是將貨品私下出售與被告2人,且於105年7月1日盤點時亦 知悉短少之品名及數量為若干,是原告在105年7月1日已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可認定。 (二)據上可知,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詎其遲至107年8月31日(本院收狀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要求之金額,即令有理由,因本 件已逾2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