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富達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翌鈞
訴訟代理人 滕曉婷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支票1 紙,經本
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02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
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為此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02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亦於107年4月3 日
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業經調閱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查明
無誤。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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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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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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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新國際商│台新國際商│105年12月2日 │27,600元 │TT0000000 │ │
│ │業銀行嘉義│業銀行嘉義│ │ │ │ │
│ │分行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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