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林金滿
被 告 乾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清正
人
被 告 吳來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原審案號: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49號)和
解成立,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
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2,128,206元及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
惟其因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
嗣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9號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1,504,056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受
理,
嗣經兩造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全案確定等
情,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9號訴訟救助卷及106年度
勞訴字第49號歷審卷證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
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087
元,
本件因和解而終結,且依和解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綜上,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