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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林金滿 被   告 乾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清正 人 被   告 吳來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原審案號: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9號)和 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2,128,206元及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其因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9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4,056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受 理,嗣經兩造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全案確定等 情,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9號訴訟救助卷及106年度 勞訴字第49號歷審卷證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準此,原 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087 元,本件因和解而終結,且依和解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給付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