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吳國柱
吳予淑
吳采純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吳樹德
被 告 游秋東
蔡水山
追加 被告 顏志宏
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嘉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國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5,52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予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85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采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85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秋東、蔡水山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802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下:
㈠原告等 3人於第一審時,以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起訴之對象,
僅被告游秋東、蔡水山2人,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
決原告等 3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秋東、蔡水山連
帶負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吳國柱、吳與淑、吳采純各負擔
10分之5、10分之1、10分之1 (註: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程
序起訴,故毋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被告蔡水山對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原告等 3人則對被告蔡水
山、游秋東提起
附帶上訴(詳二審卷㈠第141頁) 並聲請訴訟
救助,另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被告顏志宏、吳劍峰及寶豐盛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盛公司)(詳二審卷㈠第313頁) 並聲請
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06年度聲字第27號、第43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
駁回蔡水山之上
訴;附帶
上訴人吳國柱部分勝訴,其餘附帶上訴(即附帶上
訴人吳國柱其餘請求及附帶上訴人吳予淑、吳采純之請求)
及全部
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等各自負擔。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吳國柱負擔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人吳國柱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4分之1,其餘由附帶上訴人吳
國柱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人吳予淑、吳采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吳予淑、吳采純各自負擔,該
判決並於民國 108年5月6日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第二審判決雖廢棄原判決關於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並就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命吳國柱負擔部分,由
附帶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1/4 ,其餘由吳國柱負擔。
惟因原
告吳國柱
是以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故此部分無實際金額以資確定費用,先予說明。
四、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吳國柱提起附帶上訴後,於108年2月14日具狀減
縮附帶上訴之請求金額為2,266,146元(詳二審卷㈡第358頁)
。依附帶上訴人吳國柱108年2月14日減縮附帶
上訴聲明為2,
266,146元,該減縮後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5,209元
。依二審
確定判決關於吳國柱附帶上訴訴訟費用負擔所示,
應由附帶被上訴人游秋東、蔡水山連帶負擔1/4 即8,802元(
35,209×1/4=8,802.25,元以下4捨5入) ,其餘26,407元(
35,209-8,802=26,407)由附帶上訴人吳國柱負擔。
㈡附帶上訴人吳予淑、吳采純提起附帶上訴後,於108年2月14
日具狀減縮附帶上訴之請求金額各36萬元(詳二審卷㈡第358
頁) 。依附帶上訴人吳予淑、吳采純108年2月14日減縮附帶
上訴聲明為各36萬元,該減縮後之請求,第二審裁判費各為
5,790 元,依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吳予淑、吳采純附帶上訴訴
訟費用負擔所示,應由附帶上訴人吳予淑、吳采純各負擔5,
790元。
五、關於追加起訴部分:
㈠原告吳國柱追加起訴請求被告顏志宏、吳劍峰及寶豐盛公司
連帶賠償(詳二審卷㈠第313頁),嗣於108年6月1日撤回對追
加被告吳劍峰之追加起訴(詳二審卷㈡第268頁),其後於108
年2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866,541元(詳二審卷㈡第3
58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依二審確定判決關於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負擔所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59,113元應
由原告吳國柱全部負擔。
㈡原告吳予淑、吳采純追加起訴請求被告顏志宏、吳劍峰及寶
豐盛公司
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70萬(詳二審卷㈠第313頁) ,
嗣於108年6月1日撤回對追加被告吳劍峰之追加起訴(詳二審
卷㈡第268頁)。其後於108年2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6
萬元(詳二審卷㈡第358頁),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依二審確定判決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負擔所示,原告吳予
淑、吳采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各 6,060元,應各由原告吳予
淑、吳采純負擔。
六、基上,吳國柱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共計85,520元(26,407+5
9,113),吳予淑、吳采純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各為11,850元
(5,790+6,060);附帶被上訴人游秋東、蔡水山應連帶向本
院繳納之金額為 8,802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