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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吳國柱       吳予淑       吳采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樹德 被   告 游秋東       蔡水山 追加 被告 顏志宏       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國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5,52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予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85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采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85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秋東、蔡水山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802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下: ㈠原告等 3人於第一審時,以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起訴之對象, 僅被告游秋東、蔡水山2人,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 決原告等 3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秋東、蔡水山連 帶負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吳國柱、吳與淑、吳采純各負擔 10分之5、10分之1、10分之1 (註: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程 序起訴,故毋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被告蔡水山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等 3人則對被告蔡水 山、游秋東提起附帶上訴(詳二審卷㈠第141頁) 並聲請訴訟 救助,另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被告顏志宏、吳劍峰及寶豐盛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盛公司)(詳二審卷㈠第313頁) 並聲請 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06年度聲字第27號、第43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蔡水山之上 訴;附帶上訴人吳國柱部分勝訴,其餘附帶上訴(即附帶上 訴人吳國柱其餘請求及附帶上訴人吳予淑、吳采純之請求) 及全部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等各自負擔。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吳國柱負擔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人吳國柱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4分之1,其餘由附帶上訴人吳 國柱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人吳予淑、吳采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吳予淑、吳采純各自負擔,該 判決並於民國 108年5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第二審判決雖廢棄原判決關於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並就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命吳國柱負擔部分,由 附帶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1/4 ,其餘由吳國柱負擔。惟因原 告吳國柱是以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故此部分無實際金額以資確定費用,先予說明。 四、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吳國柱提起附帶上訴後,於108年2月14日具狀減 縮附帶上訴之請求金額為2,266,146元(詳二審卷㈡第358頁) 。依附帶上訴人吳國柱108年2月14日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2, 266,146元,該減縮後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5,209元 。依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吳國柱附帶上訴訴訟費用負擔所示, 應由附帶被上訴人游秋東、蔡水山連帶負擔1/4 即8,802元( 35,209×1/4=8,802.25,元以下4捨5入) ,其餘26,407元( 35,209-8,802=26,407)由附帶上訴人吳國柱負擔。 ㈡附帶上訴人吳予淑、吳采純提起附帶上訴後,於108年2月14 日具狀減縮附帶上訴之請求金額各36萬元(詳二審卷㈡第358 頁) 。依附帶上訴人吳予淑、吳采純108年2月14日減縮附帶 上訴聲明為各36萬元,該減縮後之請求,第二審裁判費各為 5,790 元,依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吳予淑、吳采純附帶上訴訴 訟費用負擔所示,應由附帶上訴人吳予淑、吳采純各負擔5, 790元。 五、關於追加起訴部分: ㈠原告吳國柱追加起訴請求被告顏志宏、吳劍峰及寶豐盛公司 連帶賠償(詳二審卷㈠第313頁),嗣於108年6月1日撤回對追 加被告吳劍峰之追加起訴(詳二審卷㈡第268頁),其後於108 年2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866,541元(詳二審卷㈡第3 58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依二審確定判決關於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負擔所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59,113元應 由原告吳國柱全部負擔。 ㈡原告吳予淑、吳采純追加起訴請求被告顏志宏、吳劍峰及寶 豐盛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70萬(詳二審卷㈠第313頁) , 嗣於108年6月1日撤回對追加被告吳劍峰之追加起訴(詳二審 卷㈡第268頁)。其後於108年2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6 萬元(詳二審卷㈡第358頁),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依二審確定判決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負擔所示,原告吳予 淑、吳采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各 6,060元,應各由原告吳予 淑、吳采純負擔。 六、基上,吳國柱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共計85,520元(26,407+5 9,113),吳予淑、吳采純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各為11,850元 (5,790+6,060);附帶被上訴人游秋東、蔡水山應連帶向本 院繳納之金額為 8,802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