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唐金玉
被 告 大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勝文 現於台南市山上區明德山莊1號(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經
兩造
成立和解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01元,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4元,及均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第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另
按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
件經撤回或和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
參
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
二、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本應繳納減縮請求
後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
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嗣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
第13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減縮
部分不計)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對本院前開
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後,本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含擴張之
訴)計14,865元,
嗣經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9號、107年度勞訴字第13
號卷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卷核
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
,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即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8,246元(計算方式:8,590元×96%=8,246元,元以下4
捨5入)、第二審訴訟費用4,955元(計算式:14,865元×1/
3=4,955元)合計為13,2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即應向
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4元(計算方式:8,590元×4%
=344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
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