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相 對 人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周菀萱
律師
相 對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代 理 人 呂偉誠律師
第 三 人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鑑 定 人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
上列
聲請人因仲裁事件請求協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0
日、13日之每日上午9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提交坐落嘉義縣○
○鄉○○○段755、756、757、758、759、760、764、765、765
之1、766、767、767之1、915、918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暫編為
324樓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供本院會同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
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入內實施鑑定。
理 由
一、
按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
受訴法院之權。仲裁法第
2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請求
略以:請准協助裁定調查證據,在
鈞院指揮
下,通知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啟門鎖,以利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即鑑定人)會同相對人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展公司)、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麟公司),進
入金展公司先前所施作,坐落嘉義縣○○鄉○○○段755、7
56、757、758、759、760、764、765、765之1、766、767、
767之1、915、918地號土地及其上暫編為 324樓次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鑑定工程施作相關缺失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件仲裁事件,聲請人前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協
助調查,業經本院106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後,於民國 107
年 3月30日完成鑑定範圍及項目之初勘工作;
嗣再請求請求
本院裁定准予協助調查,經本院107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命
第三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提出
系爭不動產,供聲請人、相對人金展公司、中麟公司及鑑定
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等機關之代理人或所指派之人員
進入,並於 107年11月21、22日進入系爭不動產
勘驗當事人
間爭執之施作項目,
惟因地下二層呈現積水狀態,無法進入
地下二層進行現況確認與檢視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
取該106年度仲聲字第2號、107年度仲聲字第1號卷宗查明屬
實。故聲請人主張前次勘驗,因地下二層積水無法進入,經
兩造補正資料後,鑑定人及當事人有再度進入系爭不動產地
下二層,就當事人爭執之施作項目進行現況勘驗之必要,
爰
依仲裁法第28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協助調查證據等語,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仲裁事件係相對人金展公司
承攬相對人中麟公司之「中
信昌休閒渡假旅館新建工程/ 電器、弱電、監控、給排水、
消防、排氣、空調設備工程」之已完成及未完成項目工程款
請求之紛爭而請求仲裁,聲請人囑託鑑定人進入系爭不動產
進行鑑定確有其必要。本院審酌為使鑑定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準用同法第348條準用同法第 34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第三人中信昌公司,應於 108年12
月9日、10日、13日之每日上午 9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提
交系爭不動產供本院會同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入內進行
勘驗。
四、本件勘驗流程:
㈠因系爭不動產地下二層積水,須先進行抽水並候現場乾燥,
方能進入地下二層進行勘驗。
㈡故第三人中信昌公司或其委託之管理人配合開啟門鎖提交系
爭不動產之時間為:108年12月9日、10日、13日之每日上午
9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
㈢聲請人備妥抽水設備,配合第三人中信昌公司提交系爭不動
產進入地下二層抽水之時間為:108年12月9日、10日之每日
上午9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相對人及鑑定人於
上開時間,
亦得會同到場。
㈣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配合第三人中信昌公司提交系爭
不動產進入地下二層進行勘驗之時間為:108年12月13日之
上午9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