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秀美
相 對 人 蘭潭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豐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第一點關於「勞方同意
本案以新臺幣78萬元達成和解,分七期
(月)領取,第一期於108年1月31日給付新臺幣12萬元,第二期
至第四期(108/3/5,108/4/5,108/5/5)給付新臺幣12 萬元整
,第五期至第七期(108/6/5 ,108/7/5 ,108/8/5 )給付新臺
幣10萬元共分7 期匯至勞方帳戶(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
000000);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
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外,其餘貳拾萬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 一)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
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 三) 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舊制退休金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為勞資爭議
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詎相
對人自108 年7 月5 日起即未如期給付,依調解結果尚餘共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相對人應全部給付,
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舊制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8 年1 月28日調解
成立,調解結果為「1.勞方同意本案以新臺幣78萬元達成和
解,分七期(月)領取,第一期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新臺
幣12萬元,第二期至第四期(108/3/5 ,108/4/5 ,108/5/
5 )給付新臺幣12萬元整,第五期至第七期(108/6/5 ,10
8/7/5 ,108/8/5 )給付新臺幣10萬元共分7 期匯至勞方帳
戶(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一期未付,視
同全部到期。2.勞資雙方就本案已無相關金錢主張與爭議,
並終止勞動關係爾後不再就本事件有所請求,並同意拋棄民
、刑法律追訴權及本府社會處勞動
申訴及勞保局申訴申請。
」之內容,
惟相對人自108 年7 月5 日起即未依調解結果按
期給付,
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林森郵局20號
存證信函、嘉義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
前揭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帳戶存摺等影本在卷
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且
本件調解結果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相
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結果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
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20萬元,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
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本件程序費
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