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秀美 相 對 人 蘭潭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第一點關於「勞方同意本案以新臺幣78萬元達成和解,分七期 (月)領取,第一期於108年1月31日給付新臺幣12萬元,第二期 至第四期(108/3/5,108/4/5,108/5/5)給付新臺幣12 萬元整 ,第五期至第七期(108/6/5 ,108/7/5 ,108/8/5 )給付新臺 幣10萬元共分7 期匯至勞方帳戶(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 000000);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外,其餘貳拾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 一)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 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 三) 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舊制退休金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為勞資爭議 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相 對人自108 年7 月5 日起即未如期給付,依調解結果尚餘共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相對人應全部給付,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舊制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8 年1 月28日調解 成立,調解結果為「1.勞方同意本案以新臺幣78萬元達成和 解,分七期(月)領取,第一期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新臺 幣12萬元,第二期至第四期(108/3/5 ,108/4/5 ,108/5/ 5 )給付新臺幣12萬元整,第五期至第七期(108/6/5 ,10 8/7/5 ,108/8/5 )給付新臺幣10萬元共分7 期匯至勞方帳 戶(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一期未付,視 同全部到期。2.勞資雙方就本案已無相關金錢主張與爭議, 並終止勞動關係爾後不再就本事件有所請求,並同意拋棄民 、刑法律追訴權及本府社會處勞動申訴及勞保局申訴申請。 」之內容,相對人自108 年7 月5 日起即未依調解結果按 期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林森郵局20號存證信函、嘉義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前揭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帳戶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應信為真實,且本件調解結果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相 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結果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 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2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 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本件程序費 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