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雅雯
訴訟
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上訴人 嘉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695元,及自民國107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9,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41。
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依勞保局於107年8月7日函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未依規定將
上訴人加保,林君之保險效力無法追溯自到職當日生效。
既然上訴人之保險效力無法追溯自到職當日生效。則此攸
關上訴人所有與勞工身分相關之「保險年資」之累積計算
,與依該年資之級距可請領之費用,例如遭
被告資遣後之
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之請領失業與其他補肋、第11條「失
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第16條「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以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條所指之保險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
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此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因少了103年6月至107年2
月間,共3年6個月年資之基數(即1.8個單位),此損害
已是具體之「年數」減少之損害,並非抽象之損害。其請
求「年資短少」此人格
法益上與勞動法上之連動上價值貶
損,端不以侷限於「現在已發生保險事故」,才算財產上
之損害。蓋
惟有將年資減少,評價為具人格與財產上之損
害,方符合立法之目的與憲法上勞動權保障之意旨,更能
彌補目前實務上就此「年數」減少之損害,不知如何判決
之缺失。
(二)依
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將來不論是否退休、
、生育、死亡、勞保之老年給付,或相關勞動
法令可請求
之費用,均屬
法律已明定之「可得請求之預期財產上利益
」,自不以侷限於「現在已發生保險事故」,方屬所失利
益。從而,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7年2月2日未
幫上訴人投保勞保,造成上訴人不得不委託其夫彭琨育,
改向其他投保單位加保健保,雖被上訴人於一審
期間,因
健保局之罰款,之後幫上訴人投保而回溯健保之年資自
103年6月12日。然依107年6月25日健保局南區業務組函資
料,上訴人之配偶既早已於102年12月13日起與105年3月1
日起,分別以配偶身分來額外幫上訴人投保,此類似依親
之附帶投保「健保」,另外支出加保費用56,378元,屬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
(三)
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0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
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被上訴人已補繳上訴人103年6月12日至107年2月2日在被
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準備基金。當初係
因上訴人主張其有農保,請被上訴人不要幫其投保勞保,
以便上訴人繼續保有農保資格,才引發
本案。被上訴人已
繳納罰款40多萬元,又上訴人應返還自付額16,000元、可
退還健保費1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二)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至107年2月2日在被上訴人加油站
任職,合計約3年8個月。
2、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勞、健保。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未參加勞保之「3年6個月年資之基數」之損害
86,695元是否有理?
2、上訴人請求未參加健保之損害56,378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未參加勞保之「3年6個月年資之基數」之損害
86,695元是否有理?
1、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至107年2月2日在被上訴人加油站
任職,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勞、健
保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並有上訴
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可證(原審卷第47頁),
核屬為真。
2、被上訴人
抗辯「係上訴人表示有農保,不要加勞工,不然
農保被撤銷」等語。並以證人李𤣮𨿬為據,而證人李𤣮𨿬
證稱:「我是負責勞保、健保、還有銀行業務,做帳跟發
員工薪水。一般員工到職,我們就會主動加保,有些員工
說因為卡債,還有因為農保,希望我們不要加保。我認識
上訴人,他在我們那邊上班,在103年6月12日到107年2月
2日。到職的時候沒有幫他投勞保,因為我們是三班制,
上訴人那一班的站長,並沒有告訴我,林小姐要加勞保,
我不知道上訴人有到嘉峰公司上班,是到了月底要算薪水
,我看出勤卡,就發現有甲○○這個人。後來上訴人有到
我的辦公室,到我的辦公室要上洗手間,我有告訴甲○○
說到公司,就要加勞健保,但是甲○○跟我說不要,她有
農保,我告訴甲○○兩次,第二次她告訴我,她好不容易
有一個農地,辦了農保,我也沒有叫甲○○拿證明。我知
道甲○○的婆家住在番路那邊」等語(本院卷第94頁)。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103年間之戶籍設於番路
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又上訴人自
103年
迄今並無農地,亦未曾在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參加農
保,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嘉義縣番路
鄉農會108年4月2日番農保字第1080000968號函
可佐(本
院卷第105、107頁)。可證上訴人自103年迄今並無農地
,亦未曾在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參加農保,故而被上訴人主
張及證人李𤣮𨿬證述上訴人表示有農地、農保而不參加勞
保,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故無法證明確係被上訴人自
行表示不參加勞保。
3、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
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
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
保單位負擔(同條例15條第1款);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
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
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
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
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
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同條例第72條第1、2項
)。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被
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應以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勞工為限。準此,勞工倘符合法
定資格而應加入勞工保險,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
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4、有關被上訴人因未投保可能造成之損害:
⑴老年給付: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
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2項);老年年金給付,依下
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
1.55計算(同條例第58條-1第1項第1、2款)。依第58條
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
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
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
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
限(同條例第59條)。是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任職期間約
3年8個月投保勞工保險,其事後亦無法追溯自到職日生效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7日保費資字第
10760191240號函說明三可證(原審卷第109頁)。故上訴
人因其投保年資短少3年8個月,其日後所能領取之老年給
付亦會短少。
⑵退休金給付: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
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
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
給百分之20(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是被上訴人未
為上訴人任職期間約3年8個月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年資
短少3年8個月。然被上訴人事後已為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7日保費資字第
10760191240號函可證(原審卷第109-111頁),上訴人對
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補
繳,並不會造成上訴人年資短少,其日後所能領取之退休
給付亦不會短缺。
⑶職業災害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列之失能給付、傷害補
助費、醫療給付等,均係於投保期間因職業關係遭受傷害
,並按當時之投保薪資基準核算給付數額,並非按其年資
計算給付標準,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無
遭職業傷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並無受損害。
⑷失業給付: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
11條);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
月(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是失業給付係按當時之投
保平均薪資基準核算給付數額,並非按其年資計算給付標
準。
經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偷竊而開除(原審卷第71頁)
,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且雙方於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
協調時,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有
侵占之嫌,經協調成
立被上訴人不提刑事告訴,此有勞資協調紀錄可證(原
審卷第93頁)。
足證上訴人係因行為不檢而遭開除,並
非非自願離職而得請領失業給付,且失業給付無關乎於
年資之短少。
②上訴人自107年2月2日離開被上訴人之加油站後,若3年
內有再任新職然發生非自願性離職之情事,而所任新職
投保又未滿1年時,在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到107年
2月2日間未為上訴人投保之情況下,確有可能造成上訴
人因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要件,致無法領取失業給
付。惟上訴人自107年2月2日離開被上訴人之加油站後
,3年內是否會發生合於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並無
法得知,且失業給付之計算並無以所有投保年資合併計
算。故上訴人之失業給付尚無法確定是否會發生。
③綜上,無法確定上訴人之失業給付請領確實會發生,故
難以證明上訴人有失業給付之損害。
⑸年金保險:按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
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
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
前項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
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事
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5條)。被上訴人係經營加油站
,其員工理應不逾200人,被上訴人自無為上訴人投保年
金保險之義務。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約3年8個
月投保,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⑹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任職期間約3年8個月投保
勞工保險,因其投保年資短少3年8個月,依
上開勞工保險
條例,其日後所能領取之老年給付,必然會短少。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如上所述,被
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約3年8個月投保勞工保險,
上訴人因其投保年資短少3年8個月,其日後所能領取之老
年給付亦會短少。此
核與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相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為其任職期間約3年8個月投保勞工保險而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6、惟上訴人因其投保年資短少3年8個月,其日後所能領取之
老年給付短少為何,目前並無法計算,亦無法預知。
爰以
被上訴人本應為上訴人投保所應負擔勞保費用,因未為上
訴人加保,致未付應負擔勞保費用,據為上訴人之受損害
額。又以被上訴人若為上訴人投保所應負擔勞保費用合計
為86,695元,此有勞工保險費負擔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勞健保費對照表、各項保險費分擔金額表、
計算表可證(原審卷第27-45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計算
表亦無意見(本院卷第5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核
定為86,695元。
(二)上訴人請求未參加健保之損害56,378元是否有理?
1、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
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1款第2目);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負
擔,於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
由中央政府補助(同法第27條第2款第2目)。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到107年2月2日間未為上訴人投
保,致其節省應由僱主負擔之費用56,378元,此有計算表
可證(原審卷第41-45頁),被上訴人對該費用之計算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故被上訴人確有因未為上訴人
投保而暫節省健保之支出56,378元。
⑵惟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申報上訴人追溯103年6月12日
至107年2月2日以員工身分投保,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6月25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7500
8617號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
第99、101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已
依法為上訴人追溯任職期間投保健保,可證被上訴人即不
再有節省應由僱主負擔之健保費用56,378元,被上訴人已
無
不當得利可言。
⑶上訴人之配偶既早已於102年12月13日起,與105年3月1日
分別以配偶身分額外幫上訴人投保,是上訴人於103年6月
12日至107年2月2日健保係依附其配偶彭琨育之公司,此
有上開健保局之函可證(原審卷第101頁)。故上開期間
,所增加健保費係由上訴人之配偶彭琨育支付,並非上訴
人,上訴人於此並無受損害。其次,上訴人仍有參加健保
,並不影響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就醫保障,上訴人亦不至
因就醫造成醫藥費之損害。
⑷是此部分並無證明上訴人有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213、21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56,378元,應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之受損害額為86,695元,惟被上訴人以補繳
勞保退休金、健保費主張扣減上訴人之自負額16,000元、
核退健保費12,000元,上訴人亦同意扣減(本院卷第53頁
)。故經扣減後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58,695元(86,695
-16,000-12,0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
第1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
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又上訴
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15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
,有送達回證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從而,上訴人
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8,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原
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准許以外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假執行部分。查
本
件判決後,因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
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
執行宣告,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嘉蘭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