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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訴人  嘉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假執行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695元,及自民國107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9,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41。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依勞保局於107年8月7日函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未依規定將 上訴人加保,林君之保險效力無法追溯自到職當日生效。 既然上訴人之保險效力無法追溯自到職當日生效。則此攸 關上訴人所有與勞工身分相關之「保險年資」之累積計算 ,與依該年資之級距可請領之費用,例如遭被告資遣後之 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之請領失業與其他補肋、第11條「失 業給付:被保險人於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第16條「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以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條所指之保險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 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此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因少了103年6月至107年2 月間,共3年6個月年資之基數(即1.8個單位),此損害 已是具體之「年數」減少之損害,並非抽象之損害。其請 求「年資短少」此人格法益上與勞動法上之連動上價值貶 損,端不以侷限於「現在已發生保險事故」,才算財產上 之損害。蓋有將年資減少,評價為具人格與財產上之損 害,方符合立法之目的與憲法上勞動權保障之意旨,更能 彌補目前實務上就此「年數」減少之損害,不知如何判決 之缺失。 (二)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將來不論是否退休、 、生育、死亡、勞保之老年給付,或相關勞動法令可請求 之費用,均屬法律已明定之「可得請求之預期財產上利益 」,自不以侷限於「現在已發生保險事故」,方屬所失利 益。從而,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7年2月2日未 幫上訴人投保勞保,造成上訴人不得不委託其夫彭琨育, 改向其他投保單位加保健保,雖被上訴人於一審期間,因 健保局之罰款,之後幫上訴人投保而回溯健保之年資自 103年6月12日。然依107年6月25日健保局南區業務組函資 料,上訴人之配偶既早已於102年12月13日起與105年3月1 日起,分別以配偶身分來額外幫上訴人投保,此類似依親 之附帶投保「健保」,另外支出加保費用56,378元,屬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被上訴人已補繳上訴人103年6月12日至107年2月2日在被 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準備基金。當初係 因上訴人主張其有農保,請被上訴人不要幫其投保勞保, 以便上訴人繼續保有農保資格,才引發本案。被上訴人已 繳納罰款40多萬元,又上訴人應返還自付額16,000元、可 退還健保費1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二)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至107年2月2日在被上訴人加油站 任職,合計約3年8個月。 2、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勞、健保。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未參加勞保之「3年6個月年資之基數」之損害 86,695元是否有理? 2、上訴人請求未參加健保之損害56,378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未參加勞保之「3年6個月年資之基數」之損害 86,695元是否有理? 1、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至107年2月2日在被上訴人加油站 任職,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勞、健 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並有上訴 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證(原審卷第47頁),核屬為真。 2、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表示有農保,不要加勞工,不然 農保被撤銷」等語。並以證人李𤣮𨿬為據,而證人李𤣮𨿬 證稱:「我是負責勞保、健保、還有銀行業務,做帳跟發 員工薪水。一般員工到職,我們就會主動加保,有些員工 說因為卡債,還有因為農保,希望我們不要加保。我認識 上訴人,他在我們那邊上班,在103年6月12日到107年2月 2日。到職的時候沒有幫他投勞保,因為我們是三班制, 上訴人那一班的站長,並沒有告訴我,林小姐要加勞保, 我不知道上訴人有到嘉峰公司上班,是到了月底要算薪水 ,我看出勤卡,就發現有甲○○這個人。後來上訴人有到 我的辦公室,到我的辦公室要上洗手間,我有告訴甲○○ 說到公司,就要加勞健保,但是甲○○跟我說不要,她有 農保,我告訴甲○○兩次,第二次她告訴我,她好不容易 有一個農地,辦了農保,我也沒有叫甲○○拿證明。我知 道甲○○的婆家住在番路那邊」等語(本院卷第94頁)。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103年間之戶籍設於番路 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又上訴人自 103年今並無農地,亦未曾在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參加農 保,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嘉義縣番路 鄉農會108年4月2日番農保字第1080000968號函可佐(本 院卷第105、107頁)。可證上訴人自103年迄今並無農地 ,亦未曾在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參加農保,故而被上訴人主 張及證人李𤣮𨿬證述上訴人表示有農地、農保而不參加勞 保,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故無法證明確係被上訴人自 行表示不參加勞保。 3、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 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 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 保單位負擔(同條例15條第1款);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 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 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 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 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 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同條例第72條第1、2項 )。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被 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應以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勞工為限。準此,勞工倘符合法 定資格而應加入勞工保險,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 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4、有關被上訴人因未投保可能造成之損害: ⑴老年給付: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 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2項);老年年金給付,依下 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 1.55計算(同條例第58條-1第1項第1、2款)。依第58條 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 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 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 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 限(同條例第59條)。是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任職期間約 3年8個月投保勞工保險,其事後亦無法追溯自到職日生效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7日保費資字第 10760191240號函說明三可證(原審卷第109頁)。故上訴 人因其投保年資短少3年8個月,其日後所能領取之老年給 付亦會短少。 ⑵退休金給付: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 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 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 給百分之20(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是被上訴人未 為上訴人任職期間約3年8個月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年資 短少3年8個月。然被上訴人事後已為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7日保費資字第 10760191240號函可證(原審卷第109-111頁),上訴人對 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補 繳,並不會造成上訴人年資短少,其日後所能領取之退休 給付亦不會短缺。 ⑶職業災害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列之失能給付、傷害補 助費、醫療給付等,均係於投保期間因職業關係遭受傷害 ,並按當時之投保薪資基準核算給付數額,並非按其年資 計算給付標準,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無 遭職業傷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並無受損害。 ⑷失業給付: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 11條);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 月(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是失業給付係按當時之投 保平均薪資基準核算給付數額,並非按其年資計算給付標 準。經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偷竊而開除(原審卷第71頁) ,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且雙方於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 協調時,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有侵占之嫌,經協調成 立被上訴人不提刑事告訴,此有勞資協調紀錄可證(原 審卷第93頁)。足證上訴人係因行為不檢而遭開除,並 非非自願離職而得請領失業給付,且失業給付無關乎於 年資之短少。 ②上訴人自107年2月2日離開被上訴人之加油站後,若3年 內有再任新職然發生非自願性離職之情事,而所任新職 投保又未滿1年時,在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到107年 2月2日間未為上訴人投保之情況下,確有可能造成上訴 人因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要件,致無法領取失業給 付。惟上訴人自107年2月2日離開被上訴人之加油站後 ,3年內是否會發生合於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並無 法得知,且失業給付之計算並無以所有投保年資合併計 算。故上訴人之失業給付尚無法確定是否會發生。 ③綜上,無法確定上訴人之失業給付請領確實會發生,故 難以證明上訴人有失業給付之損害。 ⑸年金保險:按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 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 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 前項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 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 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5條)。被上訴人係經營加油站 ,其員工理應不逾200人,被上訴人自無為上訴人投保年 金保險之義務。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約3年8個 月投保,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任職期間約3年8個月投保 勞工保險,因其投保年資短少3年8個月,依上開勞工保險 條例,其日後所能領取之老年給付,必然會短少。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如上所述,被 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約3年8個月投保勞工保險, 上訴人因其投保年資短少3年8個月,其日後所能領取之老 年給付亦會短少。此核與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相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為其任職期間約3年8個月投保勞工保險而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6、惟上訴人因其投保年資短少3年8個月,其日後所能領取之 老年給付短少為何,目前並無法計算,亦無法預知。以 被上訴人本應為上訴人投保所應負擔勞保費用,因未為上 訴人加保,致未付應負擔勞保費用,據為上訴人之受損害 額。又以被上訴人若為上訴人投保所應負擔勞保費用合計 為86,695元,此有勞工保險費負擔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勞健保費對照表、各項保險費分擔金額表、 計算表可證(原審卷第27-45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計算 表亦無意見(本院卷第5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核 定為86,695元。 (二)上訴人請求未參加健保之損害56,378元是否有理? 1、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 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1款第2目);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負 擔,於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 由中央政府補助(同法第27條第2款第2目)。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到107年2月2日間未為上訴人投 保,致其節省應由僱主負擔之費用56,378元,此有計算表 可證(原審卷第41-45頁),被上訴人對該費用之計算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故被上訴人確有因未為上訴人 投保而暫節省健保之支出56,378元。 ⑵惟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申報上訴人追溯103年6月12日 至107年2月2日以員工身分投保,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6月25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7500 8617號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99、101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已 依法為上訴人追溯任職期間投保健保,可證被上訴人即不 再有節省應由僱主負擔之健保費用56,378元,被上訴人已 無不當得利可言。 ⑶上訴人之配偶既早已於102年12月13日起,與105年3月1日 分別以配偶身分額外幫上訴人投保,是上訴人於103年6月 12日至107年2月2日健保係依附其配偶彭琨育之公司,此 有上開健保局之函可證(原審卷第101頁)。故上開期間 ,所增加健保費係由上訴人之配偶彭琨育支付,並非上訴 人,上訴人於此並無受損害。其次,上訴人仍有參加健保 ,並不影響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就醫保障,上訴人亦不至 因就醫造成醫藥費之損害。 ⑷是此部分並無證明上訴人有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213、21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56,378元,應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之受損害額為86,695元,惟被上訴人以補繳 勞保退休金、健保費主張扣減上訴人之自負額16,000元、 核退健保費12,000元,上訴人亦同意扣減(本院卷第53頁 )。故經扣減後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58,695元(86,695 -16,000-12,0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 第1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 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上訴 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15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從而,上訴人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8,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原 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准許以外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假執行部分。查本 件判決後,因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 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嘉蘭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