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蘭潭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豐裕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文琪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
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一、被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至於被上訴人未給予特休部分 (違反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再主張。
二、自實施
一例一休後,上訴人仍規定每月有兩週之週六上班,
若選擇週休二日之員工,上訴人於計算薪資時,會將週六未
到班部分以未上班為由扣回,每月剋扣被上訴人2至3天不等
之薪資。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無薪假約定乙事,被上訴人否認。
民國107年8月共31日,被上訴人請事假 1天,計薪日應有30
日,然上訴人僅給12日薪資,其餘18日的薪資則未給付。上
訴人未
按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已以
存
證信函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受
領,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經在107年9月21日因終止而消滅,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
資遣費,
於
法有據。
四、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
一、上訴人及證人丁政宏二人於原審雖陳稱上訴人公司沒有無薪
假等語,是因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與員工對無薪假之
法律定義
不清楚,誤以為無薪假就是沒有發放薪資給被上訴人,故否
認有無薪假,其真意為有發薪水給被上訴人。事實上,上訴
人公司近10幾年來,每年 8月份因屬淡季,按過往協商之例
,均由丁政宏安排員工上班之時程,未上班人員,也均有發
放基本工資,其餘月份,則無無薪假之約定。
二、107年8月份,被上訴人僅上班6日,加計107年8月份有4週之
星期六、日,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14日薪資。證人沈麗華僅
計算3週之星期六、日,給予被上訴人12日薪資,雖有相差2
日之薪資,
惟證人沈麗華於 107年間因罹患糖尿病、白內障
手術疾病,於107年8月上班後精神注意力較無法集中,且
參
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亦有領得新臺幣(下同) 24,680元(27
天薪資) ,足認被上訴人107年8月薪資應係出於證人沈麗華
作業疏失、計算錯誤所致。原審以證人沈麗華一次性之疏失
,即認上訴人公司剋扣被上訴人薪資,原審此部分之認定,
難令人甘服。至於證人沈麗華於原審作證時強調「原告 107
年 8月的薪資,是疏忽沒計算『基本工資』」等語,符合所
謂放「無薪假」應給付基本工資之現行規定,其證述應無任
何瑕疵存在。
三、由證人丁政宏於原審證詞可知,證人係針對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訊問107年8月份關於被上訴人上班、休息
與否?是否由
證人安排
等情回答。事實上,每年 8月份為淡季,由證人與
員工協商、安排員工工作或休息乙節,於上訴人公司已行之
10餘年,勞資雙方均無
異議,每年 8月休假時之薪資,均由
上訴人公司決定依規定發放基本薪資以上金額,並由會計計
算,證人稱「薪水的事,不是我可以決定」、「薪水不是我
算的」屬實。原審單以證人證稱上情,
遽認上訴人公司10餘
年來每年 8月並未委由證人和被上訴人協商無薪假、未給付
約定的薪資或基本工資乙情,尚有違誤。至於證人丁政宏於
107年1月4日傳 Line給被上訴人稱「明天,休」,係因被上
訴人在當日凌晨先以Line告知丁政宏,如果是手工一整天,
會導致手酸、腳酸不能入睡,要丁政宏不要排工作,待證人
丁政宏確認隔日均為手工,才順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而排休假
,且上訴人放無薪假為每年8月,被上訴人故意檢具107年元
月份不實之片段資訊,將二不同時段之時日混淆,主張上訴
人未與之協商,強迫被上訴人休假,實不足採。
四、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4年4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20日嘉義興嘉第21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
㈢兩造於107年9月26日於嘉義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就被上
訴人請求107年8月份短少給付薪資部、107年9月份未給付之
薪資、特休未休之薪資給付、勞健保負擔部分、國定假日上
班之未付薪資部分,以160,320元達成和解(惟協調過程所為
之協商及讓步,不得做為本件
裁判基礎)。
㈣
倘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
16.2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每月平均工資以24,143元計
算。
二、兩造協議之爭點: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如有,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遺費金額為若干?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主張兩造間約定每年8月份放無薪假乙事,應舉證
證明
㈠按無薪休假並
非法律名詞,更非雇主得恣意而為之權利。因
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
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可依法裁罰。
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
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
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 98年4月24
日勞動二字第0980070071號函釋說明
可資參照。
㈡
是以,雇主於經營不佳時,為減少產能、降低成本,要求勞
工配合縮減工時、薪資,已違背原勞動契約關於工作時間及
薪資給付之約定,且因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雇主得藉此免付
資遣費用、減少人事成本,又得依其實際需要及時復工,節
省額外招募、訓練員工之費用,勞工卻因此減少賴以維生之
薪資,僅得另尋短期、臨時性工作,復不能申領失業給付,
故無薪假對勞工而言係勞動契約內容不利益之變更,雇主應
與勞工協商並徵得勞工之同意,且對支領月薪資者,雇主應
給付不低於勞基法第21條授權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之月薪。
㈢上訴人主張每年8月份屬淡季,公司與員工約定每年8月份放
無薪假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
有約定每年 8月份放無薪資乙事,舉證證明之。經本院詢之
:關於公司與員工間約定放無薪假的部分,沒有任何書面約
定?上訴人陳稱:沒有,是一種習慣。因為 8月份是暑假淡
季,10幾年前有召集員工協商,由組長視實際情形及員工態
度來排班,每年就依照此協議來排假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
。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表明細上,有「實際上
班日數」、「例假日」、「國定假日」、「病假」、「事假
」、「公假(婚喪)」等欄位,但皆無「無薪假日數」之欄位
(詳原審卷㈠第17至21頁)。倘若上訴人主張與員工有約定每
年8月份放無薪假等語為真,則至少8月份薪資表上,應有「
無薪假日數」之欄位,俾供員工核算扣除無薪資假日數後之
發放薪資金額是否正確。
㈣然而,從員工薪資表之記載內容,已無客觀證據
佐證上訴人
公司有實施無薪假,且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
有「約定每年 8月份放無薪假,並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之任
何書面證據,則上訴人空言主張10幾年前有召集員工協商,
並按此協議來排班,每年 8月份有放無薪假
云云,即無
足憑
採。
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㈠本院參酌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本應由雇主負擔此經營
風險,勞工之工資本應依約照付,無薪休假並非雇主得恣意
而為之手段。惟倘若雇主與勞工間就無薪休假乙事有所協商
,並經勞工同意且未違反基本勞動條件之情形下,雖得依協
商內容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然而,本件上
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每年 8月份放無薪假,
並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據,則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契約內
容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要屬無疑。
㈡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7年8月份薪資金額為10,688元之事
實,有被上訴人薪資表在卷
可按(詳原審卷㈠第2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107年8月份薪資金
額,既已遠低於基本工資金額22,000元,則上訴人未按兩造
間約定之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107年8月份薪資乙事,彰彰
至明。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
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7年9月20日嘉義
興嘉第21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㈢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沈麗華於 107年間因罹患糖尿病、
白內障手術疾病,於107年8月上班後精神注意力較無法集中
,且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亦有領得24,680元(27天薪資),足
認被上訴人107年8月薪資應係出於證人沈麗華作業疏失、計
算錯誤所致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是否
有請假?上訴人陳稱:公司只有找到105、107年假單,沒有
106年的假單(詳本院卷第64頁) 。本院參酌106年8月份之員
工出勤資料,仍在保管年限內,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應由其保
管之員工出勤資料,則本院自應認定被上訴人106年8月份為
全勤到班,既為全勤到班,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領取基本
工資以上之24,680元薪資,亦屬當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106年8月領取24,680元乙事,辯稱公司放無薪假亦有發放基
本薪資云云,
洵無可採。
㈣況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6年8月份放無薪假,亦有發放
基本工資云云,則上訴人10多年來,倘若每年 8月份無薪假
皆有發放基本工資,則公司會計每年 8月份核算員工薪資後
,發放至少達基本工資之薪資金額,應是公司會計之常識。
然而,上訴人會計卻特地
覈實計算員工 8月份之工作天數及
當月份星期六、日之天數後,按照計算過之天數發放薪資,
無視該薪資金額明顯遠低於基本工資數額之事實,由此益證
,上訴人公司並未按勞動契約給付員工薪資,亦未發放至少
達基本薪資金額之事實。上訴人辯稱係因會計手術後疏忽、
計算錯誤所致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遺費為有理由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屬
有據,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即屬可採。復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可請求 16.25個
月之資遣費及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24,143元之事實,依此計
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應為392,324元(24,143
×16.25=392,32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伍、
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各情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等語,
洵屬可信。從而,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92,32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以本件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上訴人供
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