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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鄧基宏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力行工程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源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行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行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力行工程行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4,296 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判決,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自民國88年間即受雇於被告陳鳳源即力行工程行工作 (參原證1 ),擔任水泥建築工人,受被告陳鳳源指揮、調 度及安排工作,約定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2,100 元,然被 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於107 年12月26日下午15時30 分在嘉義市○○里○○○路的「堃基實業在欉紅住宅新建工 程」工地,原告在鷹架踏板實施泥作前置作業時,受同事請 託測量橫樑距離,因鷹架踏板未固定好,沒有綁牢固,以致 原告於其上移動時,該鷹架版傾斜,原告因此重心不穩而自 高約二公尺之鷹架上墜落,原告即由同事等人開車送至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腰 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節及第五節滑脫、頭部外傷 及左手擦挫傷,急診時間:同上日15時40分至17時51分,同 日至12月26日於該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1日,並於該院行椎 板切除(減壓)、椎融合及內固定手術,需前置式背架使用 ,經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二個月,病人因上述 疾病,宜休養半年」及「病人因上述疾病,不宜粗重負荷工 作」,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可參(參原證2-3) ,則原告既因被告未將鷹架踏板固定好,以致原告於該踏板 工作時摔落受傷,自屬職業災害,被告依法應給付醫療費用 、工資補償及失能給付等予原告,惟於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時,被告表示其無力負擔(參原證4 )未予賠償,原告 不得已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計13萬6,096 元 ,說明如後: (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8年1月11日 迄今(按:此日之前之醫療費用已由被告支付,故不予列入 )計支付醫療費用4,096 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參原 證5)。另依前述原告提出之108 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二個月,故此期間之照 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為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 60=132,000),以上總計為13萬6,096元。 三、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50萬8,200元,說明如後: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保障受職 業災害勞工之生計,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 有明文。按日(時)計酬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為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雇主為原領工資 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 第0980078535號函)。 (二)依前述原告提出之108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 養6個月,亦即原告自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8月22日,此期 間共計242日為不能工作期間,此242 日薪資為50萬8,200元 (計算式:2,100×242=508,200 )。是以,原告依法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共508,200 元 。 四、綜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13萬6, 096元及原領工資補償50萬8,200元共計64萬4296元;又本件 原告所受之傷害「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節及第 五節滑脫、頭部外傷及左手擦挫傷」,因目前尚在治療,是 否有因此傷勢已造成脊椎遺存畸形或運動障害,尚待醫院診 斷確認,故以,此未能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原告待確認後 再行請求,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實際上係受僱於陳鳳源,由陳鳳源指揮監督,故以, 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實際雇主陳鳳源亦應與力行工程行連帶 負責。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藉保權益。 參、證據:提出受雇證明;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2月22日、 108年3月29日、108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嘉義市政府108年3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力行工程行商 業登記抄本;被告於108年1月10日給付醫療費用40萬元收據 影本;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57、4073、6071號檢察官起訴 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就兩造間於案發當時有僱傭關係一事不爭執,但原告為 臨時工,有出工才有領錢,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其薪水依每 日工作內容計算,並非固定每日日薪2,100元,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108年4月30日民事起訴狀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 (一)醫藥費4,096元部分: 對原告所主張其因受本件傷害事故,而於天主教中華聖母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支出醫藥費用4,096 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132,000元部分: 1、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無法確知原告於當時是否有請專 業看護,倘由親屬看護,因非專業護理人員,充其量僅屬一 般看護工水準,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請求,而應 以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而為計算看護費用標準,始為 合理。而外籍看護工之薪資,係按政府核定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於106年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為21,009元、107年 基本工資為22,000元(被證一),故,計算親屬看護之薪資 ,自應以此為計算標準。 2、又依「原證二」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其醫囑欄雖稱「住院 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然查,依原告之傷勢觀之 ,原告僅係受到「壓迫性骨折、外傷性神經壓迫、頭部外傷 、左手挫擦傷」等輕傷,根本毋庸受專人照顧超過2 個月之 期間。 3、況,縱認原告須受專人照護,但,該醫囑欄並非稱被告應受 「全日專人照顧」,被告認依原告傷勢,原告至多僅須受「 半日專人照護」已足。 (三)工資補償50萬8,200元部分: 1、原告為「臨時工」,卻以每日2,100 元計算所得,並非實在 。 2、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亦非每月做滿30日或按月領薪,薪 水依每日工作內容計算,並非日薪2,100元,故,應以其每 日實際薪資及每月實作日數作為認定基準。 3、原告並未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並非原告之固定雇 主,原告係屬「臨時工」,並非每日均有工作,若未在被告 處工作,則可能係休息或在別的地方工作,故,應以當月實 做天數計算每月薪資所得,倘當月份實做天數少於基本工資 ,應以基本工資認定之,而依勞動部頒布之106 年基本工資 為每月21,009元、107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 4、承上,原告至多僅能以最低工資21,009元、22,000元計算每 月薪資,而非日薪2,100元計算每月薪資。 5、另,依原告之病況,應無庸休養長達6個月之久。 三、原告自承擔任水泥建築工人已20餘年,然其於工作時卻未注 意自身安全,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擔 50% 之責任,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業已賠償原告40萬元,此部分扣抵後 ,被告業已全部賠付完畢,自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參、證據:提出勞動部頒定的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內容、 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 書及108年4月23日拍攝的原告生活影像光碟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 起訴時原列被告為張鳳源即力行工程行,嗣後,原告查力行 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力行工程行為合夥組織,並非為獨資 商號,有力行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佐參。原告因而變更被告 為力行工程行,另再追加法定代理人陳鳳源為共同被告,並 變更訴之聲明,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事實欄所示之 金額。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8年間即受雇於被告力行工程行工作,擔任水泥建築 工人。 (二)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3時30分在嘉義市○○里○○○路 「堃基實業在欉紅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發生職業災害的事故 ,受有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節至第五節滑脫並 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於107 年12月26 日住院治療,於108年1月5出院,共計住院11天。 (三)原告於108年1月11日以前之醫療費用已由被告於108年1月10 日給付原告40萬元。其中39萬元為醫療費用,另1 萬元為背 架費用。 (四)除被告已支付的醫療費用40萬元外,原告自108年1月11日起 另再支出醫療費用4,096元。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多少?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所得請求之金額 是多少? (三)本件有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 被告陳鳳源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 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 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 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 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 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 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 。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又查,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而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是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 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 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 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動基準法 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之成立,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 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可,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不 一定必須要在雇主可得控制之範圍中始有適用,危險發生之 原因雖然非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但與勞工所擔任之業 務之間如果具有密接關係,亦屬職業災害,仍然有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在嘉義市○○里○○○路 「堃基實業在欉紅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發生事故,受有腰椎 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節至第五節滑脫並神經壓迫、 頭部外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又查,被告 對於事故發生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 。而按,職業災害補償係採無過失責任,凡雇主對於業務上 災害之發生,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 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得請求雇主即被告力行工程行應 負補償責任。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並非 賠償性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被告力行工程行辯稱 事故之發生,原告自身亦有疏失,應負擔百分之五十的責任 云云,本院難認為可採。 三、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醫療費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工資數額,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除被告已支付的醫療費用40萬元外, 原告得再向被告力行工程行請求醫療費4,096元、看護費用 132,000元,合計共136,096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此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8年1月10日以前之醫療費用,被告已於108年1月 10日由陳鳳源代表力行工程行支付給原告40萬元,其中39萬 元為醫療費用、1 萬元為背架之費用,此有原告所簽立之醫 療費用收款證明單據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查 ,原告在本件所請求者,是除被告已支付的醫療費用40萬元 之外,原告自108年1月11日起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住院 期間與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期間的看護費用。其中原告 再支出醫療費4,096 元的部分,被告力行工程行並無爭執, 應准全數核給。另外,原告請求二個月的看護費用,金額為 132,000 元,被告雖然對於計算看護費用的標準及計算期間 有爭執,惟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 「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二個月」,故看護的期間應以 二個月計算。又查,本件依據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7月 1 日惠醫字第1080000490號函說明:「鄧員因脊椎骨折神經 損傷,經手術及內固定治療,前置式背架使用,因行動不便 住院中及出院初期,需要專人日夜照顧才不會造成跌倒或扭 拉傷等二次傷害,夜間睡眠仍會有起床需求」【詳本院卷第 95頁】。因此,看護的費用應該以全日計算。原告雖未提出 聘請專業看護之證明,應認為係由家人看護照顧,惟由親屬 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 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認為原告受有 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又查,一般 看護費用的行情,以居家服務照顧合作社收費標準全日班24 小時2200元起、半日班12小時1200元起,故原告住院期間及 出院需專人照顧二個月,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之補償為132, 000元(計算式:2,200元×60天=132,000元)。以上兩項 ,原告得再向被告力行工程行請求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 共136,096元(計算式:4,096元+132,000元=136,096元) 。 (二)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得向被告力行工程行請求之工資補償, 合計為168,000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 亦有規定明文。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 之工資」。另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 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受雇於被告力行工程行擔任水泥建築 工人,約定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2,100 元。原告據此金額 主張伊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2日不能工作,期間 共計242日,薪資合計為508,200元,請求被告給付伊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共508,200元。 3、惟查,原告因為受有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節至 第五節滑脫並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及左手挫擦傷,於107 年 12月26日住院治療,108年1月5 日出院,共住院11天。此部 分期間,確實屬於因為「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但 是,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因上述疾病,「宜休養」半年。其中所稱之「宜休養」一語 ,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規定之「在醫療中」的要件 ,並非全然相同。換言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上述記載「宜休養」僅是一種建議,建議原告不宜為粗重 負荷的工作,並非認為完全不能工作。因此,原告仍然得在 不影響復健的情況下,從事較為輕微的工作。又查,本件依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7月1日惠醫字第1080000490號函 說明:「休養半年是依據脊椎修復需一年,且有復健需要, 依病患工作狀況,尚無法正常的工作,所以要求醫院在診斷 書上註明休養期,然每人恢復情況不一,仍視其實際復原狀 況開始恢復工作」【詳本院卷第95頁】。本院參酌原告年齡 ,並審酌原告所受的傷害情況,認為原告於出院後的休養, 除須專人照顧的階段及至醫院為門診追蹤治療外,其餘時間 已經不是處在醫療中的情況。故本件應以原告出院後須專人 照顧二個月期間及其後實際有前往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的日期 ,作為認定原告是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因此,原告 除住院11天的部分,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規定之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外,其餘的部分則為出院後須專人 照顧二個月期間的108年1月5日至108年3月5日;及其後在於 108年3月8日、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9日、108年4月26日 、108年5月24日、108年6月21日、108年7月16日、108年8月 16日、108年9月20日共計9 天的門診追蹤治療,合計總共80 天【計算式:11天+60天+9天=80天】。 4、再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力行工程行擔任水泥建築工人,約定 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2,100 元。因此,原告總共80天因為 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被告力行工程行應按原告原領工資的 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合計為168,000元。 5、至於被告提出勞動部頒布之106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 元 、107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 元,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認定 云云。惟查,本件依原告105年、106年之所得稅資料,原告 於105年在被告力行工程行領取薪資的總金額為233,985元, 另106 年在被告力行工程行則未領有任何款項。而被告力行 工程行既然非按月計酬每月均給付基本工資以上的薪資給予 原告,自不得在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主張以月基本工資 計算補償原告之金額。另外,被告力行工程行辯稱原告僅為 臨時工,其薪水依每日工作內容計算,並非係固定每日日薪 2,100 元云云。然查,被告力行工程行陳稱薪水依每日工作 內容計算云云,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是如何的計算,亦無提出 其他計薪方式之佐證資料,僅空言否認,難予以採信。又查 ,原告所請求的原領工資補償,計算基準為每日薪資2,100 元,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經當庭表示沒有 意見。因此,本件應以原告所主張按日計酬,日薪2,100 元 的數額,計算被告力行工程行應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金額,附此敘明。 (三)本件不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陳鳳源應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1、原告另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而查,上述法條係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必須以雇主 有過失為前提。 2、次查,原告主張伊係因被告未將鷹架踏板固定好,以致伊於 該踏板工作時摔落受傷云云,雖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457、4073、6071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佐參 。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因原告在鷹架踏板上移動 時,鷹架踏板傾斜,原告因此重心不穩而墜落;而查,鷹架 的搭建乃是由訴外人鷹虎工程行搭建鷹架完工後,另將牆壁 水泥塗抹工程轉包予被告力行工程行施作,因此,原告墜落 的原因是因為訴外人鷹虎工程行未將鷹架踏板固定好,原告 指稱係因為被告未將鷹架踏板固定好云云,顯然有誤會。在 實際上,被告應該是無從知悉鷹虎工程行搭建鷹架踏板會有 因尺寸不合而鬆動之情形發生。又查,原告當時在鷹架踏板 上面,距離地面僅約二公尺,尚屬於低空作業,非處在高空 作業的工程中,而且現場還有其他同事互相支援,非由原告 一人獨自施工。又鷹架的搭建,除踏板外,在外圍及下層應 有防護設置及防止墜落設施,如果因為踏板鬆動而發生問題 ,原則上應該由搭建鷹架的廠商負責。再查,原告當時並無 向被告要求另設置防護設備及防止墜落的設施而遭被告拒絕 之情形存在,因此,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對於事故的發生原因 有何過失,故本件不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 又查,被告力行工程行乃為合夥的組織,並非為獨資商號, 原告是受僱於被告力行工程行,陳鳳源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雇主,故原告應該不得向陳鳳源請求補償金。綜上 ,本事件僅係屬補償問題,並非賠償問題,因此,原告援引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力行工程行賠償 損害,並請求被告陳鳳源負連帶給付責任,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前段 之規定,於請求被告力行工程行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096 元 、看護費用132,000元及原領工資補償金額168,000元,合計 304,096 元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陳鳳源應連帶給付,則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及對於 被告陳鳳源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的 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被告 力行工程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