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黃綉雰
被 告 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上列二人之
複代理人 劉富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邱慧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捌拾參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邱慧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由被告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被告之零件組裝人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發生職業災害,原告作業時被油壓壓傷(被告公司機器未設置緊急按鈕),當日又延誤就醫,導致左手食指壓砸傷及遠端指骨骨折併僵硬,經醫師診斷需休養、持續治療(詳原證一),由於被告告訴原告如報職災,公司將遭職安署檢查,所以當時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向勞保局提出職災相關給付之請求,並請原告繼續工作。
(二)108年5月13日,被告將原告從零件組裝改調至機台組裝之職位上,然而原告原本就缺2 隻手指,而當日在組裝過程有碰撞使力,造成左手指疼痛不
堪,原本的舊疾再加上此次之受傷,使得原告當下十分疼痛,原告便於108年5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醫生並囑咐依原告狀況並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詳原證二),原告也因此持續就診(詳原證三)。之後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08年5月28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自即日起回復勞方原來之職務、被告同意協助原告申請職災相關補償」(詳原證四)。
(三)然而原告在持續回診之過程中,於108 年6月5日復健物理師發現原告左手食指不自覺抖動,因而請原告找骨科醫師看診,經骨科醫師診斷為「左手食指壓砸傷遠端指節骨折後疼痛,疑似末梢神經疼痛」,因而醫囑「目前仍須服藥及進行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左手不宜負重及負責細微精細活動」(詳原證五)。同年月6 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同年月10日被告來電要求原告進公司上班,原告在市民代表黃陳伯蓮、里長之陪伴下返回公司,卻遭被告公司主管斥責演戲、裝病,且表明不給原告請假,造成原告內心極大之傷害及壓力(原告目前已在
主管機關協助下接受心理治療),由於被告表明不願給假,原告因而於同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請假(詳原證六),但被告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聲稱「診斷證明書未說明不能上班」(詳原證七),原告再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具更完整之診斷證明且表明公司若不認同公傷假,則請公司以病假、特休、事假辦理請假(詳原證八),原告特休假甚多,用來作為看醫生請假之用,綽綽有餘,但被告卻又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上班(詳原證九)。
(四)就
上開勞資爭議,兩造另於108年6月27日進行調解,由於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職災補償與
損害賠償,但兩造調解不成立(詳原證十)。因被告已嚴重違反勞基法,所以主管機關已先行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以108年6月30日為非自願離職日(詳原證十一)。至於被告所應擔負之其他義務,原告只能提起本訴。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為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
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規範之目的即是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
參照,以下簡稱職安法),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目的也是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均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所產生之損失詳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59,630元:
原告因先後兩次職業災害陸續就醫,於起訴時已支出的醫療費用為5,890元【註:原告
起訴狀原記載為7,700元,
嗣後於109年7月20日民事追加狀更正為5,890元】。又因原告持續就診,除起訴狀所主張之醫療費5,890 元之外,之後陸續再支出醫療相關費用42,812元(嘉義長庚醫院20,147元、成大醫院14,662元、佳和中醫診所8,003 元;詳原證十三);及
醫療相關費用5,356元(詳原證十四)、5,572元(詳原證十五)。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9,630元。
(二)工資補償4萬5,933元:
如前所述,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發生職業災害,雖然經醫師診斷需持續復健治療,但遭被告要求不要向勞保局提出職災相關給付之請求,並請原告繼續工作,直至108年5月13日,被告將原告從零件組裝改調至機台組裝之職位上,而當日在組裝過程有碰撞使力,造成左手指疼痛不堪,原本的舊疾再加上此次之受傷,後經醫囑「目前仍須服藥及進行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左手不宜負重及負責細微精細活動」,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再次發生職災事故,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前,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因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且原告日後醫囑若需休養復健,被告依前述規定,需於原告醫療期間屆滿2 年、尚未痊癒前,即應按月給付2萬6,000元予原告。因目前醫囑需休養之時間至少到108 年7月4日,工資補償之期間為108年5月13日至108 年7月4日,故目前請求之工資補償為4萬5,933元(計算式:26000 ÷30×53天),近期回診若經醫囑仍須休養,則原告再行追加。
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受雇於被告公司,
迄至108 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共計為4年2月又1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即應發給原告2.13月〔(4+3/12)×0.5=2.13〕之資遣費,以2.13月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5萬5,380元【計算式:2 萬6,000元/月×2.13=5萬5,380元】之資遣費。
(四)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9萬7,470元:
原告先後遭受職災而受有「左手食指壓砸傷及遠端指骨骨折併僵硬」、「左手食指壓砸傷遠端指節骨折後疼痛,疑似末梢神經疼痛」之傷害,原告自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受傷時為35歲,每月薪資2 萬6000元,若以65歲為退休年齡,仍有30年之勞動期間,30之霍夫曼係數為18.629,若以勞損之程度為12%計算,則受有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97,470元(計算式:26000×12×18.629×12%)【註:原告起訴狀原記載為58萬1,225 元,
嗣後於109年7月20日民事追加狀變更為697,470元】。
按健康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6年8月21日遭油壓壓砸傷後,被告公司要求不得報職災,且要求原告繼續上班,原告只能忍痛吃要繼續工作。106 年9月6日,原告因為傷處不適而回診就醫,醫囑應休養一個月,但原告提供診斷證明書給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並不理會,原告也只能忍痛上班並持續吃止痛藥。108年5月被告公司換了一個廠長,將原告從零件組裝改調至機台組裝之職位上,原告再次遭受職災,在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後,被告公司非但不予認可,甚至對原告冷嘲熱諷,原告實在無法承受如此羞辱,目前除了針對身體傷害陸續回診外,另外也持續接受心理治療。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本件被告曾先行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用2,810 元,在抵充前開請求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5萬5,603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5,603元(註:起訴狀有記載為「連帶」給付;
惟嗣後民事追加狀漏未記載「連帶」字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稱,「…原告再於同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具更完整之診斷證明…則請公司以病假、特休、事假辦理請假(詳原證八),原告特休假甚多…」
云云,原告特別休假已休畢,其後已不得再以特別休假請假,且被告實無拒絕原告請假,理由詳下:
(一)查,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台端辦理請假手續請依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及本公司之請假程序辦理;未完成請假手續或未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本公司將以曠職論。」(參原證九),已清楚表明被告未拒絕原告之請假聲請,而係要求原告需依照勞動基準法及被告之請假程序為聲請,並提醒原告注意未提出證明文件之後續處分效果,此顯示被告已盡其通知義務。
(二)再者,被告收到原告108年6月18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時起,即已依原告之要求改以特休假辦理原告請假,此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稽(參原證十),且原告自104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至今,年資已逾4年未滿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年有14日之特別休假,然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依被告之員工請假表所示,原告以特別休假請假已滿14日(參證一),
是以原告其後未依請假程序聲請而未到職上班,應依曠職論。
(三)次查,被告於108年7月11日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再次發函通知原告,「…二、若有正當請假理由,請於文到三日內補證再議。」(參證二),由此觀之,被告無拒絕原告請假之意,僅係基於被告為公司,為使公司運作完善,當需訂定有請假程序,且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前段「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原告請假需提出正當請假理由,此為法所明定請假程序,現原告尚未提出正當請假理由,而被告亦基於善意,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參證三)和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齊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審酌是否准假,故原告所述顯非事實,實屬虛構。
二、原告於起訴狀第4 頁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7700元…」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供之原證十二,醫療費用實際總共僅支出5890元,何以見得已支出7700元?此須原告更正醫療費用總額。
三、原告於起訴狀第5頁主張,「工資補償…工資補償之期間為108年5月13日至108年7月4日…」云云,然查:
(一)原告於108年5月13日至108年6月10日既有至被告公司上班(僅6月5日至6月9日未上班),則原告欲請求此期間之工資補償並無理由,此其一。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9日與108 年8月9日函(參證五、證六),已認定原告所需休養日最多4個月(即106年12月31日止),並非職業災害,故不予給付,此其二。
(二)再者,106年8月21日至107 年12月31日間,原告多數月份皆有上班並無請病假且全勤,何來因職業災害而無法勞動、上班?
四、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反而是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對原告終止契約,是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一)按原告據稱勞動契約於108年6月30日終止云云(起訴狀第3頁第12行、第5頁倒數第6行),惟被告與原告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被告並無違反任何勞動法令,原告逕指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而無明確指出違反之法條,其究係依據何規定而得以於108年6月30日終止契約,實不得而知。
(二)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
1、緣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不補齊相關正當請假理由證明文件,竟自108年7月1日至7月10日均未具相關證明文件請事假,已合於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更甚者,其於同年7 月11日至7月18日連續曠職6日(參證四),顯見原告不欲遵守被告公司所定請假程序,其曠工、曠職係屬惡意為之,且從其行為觀之,原告本不欲與被告妥適處理職業災害發生後後續相關事項,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不經預告即終止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2、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之終止日,非如原告所述為108年6月30日,被告自108 年6月10日至7月11日間,持續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提供書面請假證明文件,此期間雙方間仍存在勞動契約,惟原告仍不為所動,持續無故曠工、曠職,被告始於108年7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參證四),故原告主張勞動契約於108年6月30日終止,進而請求資遣費
洵無理由。
五、又依證五、證六勞工局函所示,原告未有失能之情事。原告於起訴狀稱其勞動能力損失程度達10%,惟原告並未提供醫療單位對於其勞動能力損失之評估報告或證明書,僅是片面主張勞損程度達10%,已有可議之處。【註:被告於108年8月30日
答辯狀㈠另聲請委託醫療單位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程度的部分,被告於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經撤回該部分聲請】。
六、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具狀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以109年7月20日民事追加狀、109年10月23日民事追加狀及110年2月5日民事追加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4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被告公司),擔任被告之零件組裝人員,每月薪資為26,000元。
(二)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發生職業災害,作業時遭油壓壓傷。
(三)108年5月13日,被告公司將原告從原職位零件組裝,改調至機台組裝職位。原告因當日組裝過程碰撞使力,於108年5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
(四)兩造於108年6月2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主管機關已108年6月30日為非自願離職日,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五)被告公司曾先行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用2,810元。
二、兩造主要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資遣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52,097元: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4年4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處,擔任被告公司之零件組裝人員。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發生職業災害,原告作業時被油壓壓傷(被告公司機器未設置緊急按鈕),當日又延誤就醫,導致左手食指壓砸傷及遠端指骨骨折併僵硬,經醫師診斷需休養、持續治療。
2、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13日將原告從零件組裝改調至機台組裝之職位上,然而原告原本就缺2 隻手指,當日在組裝過程有碰撞使力,造成左手指疼痛不堪,原本的舊疾再加上此次之受傷,使得原告當下十分疼痛,原告便於108年5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醫生並囑咐依原告狀況並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原告也因此持續就診。
3、原告因先後兩次職業災害陸續就醫,於起訴時已支出的醫療費用為5,890元;原告持續就診,之後陸續再支出醫療相關費用42,812元、5,356元、5,572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9,630元。
(二)被告辯稱:
原告於起訴狀第4 頁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77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供之原證十二,醫療費用實際總共僅支出5890元,何以見得已支出7700元?此須原告更正醫療費用總額。
(三)本院判斷: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在被告公司工廠作業時,被油壓壓傷,導致左手食指壓砸傷及遠端指骨骨折併僵硬。上情有
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6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
108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8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就醫證明書等資料可稽。原告左手食指壓砸傷及遠端指骨骨折併僵硬,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係因職業災害而致受傷,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自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
3、次查,原告所支出的醫療費用,依據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成大醫院、佳和中醫診所等醫療機構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54,907元【詳參附表二】。因此,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應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總共為54,907元。扣除被告公司曾經先行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用2,81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之醫療費用,為52,097元。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損失26,000元: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發生職業災害,雖然經醫師診斷需持續復健治療,但遭被告要求不要向勞保局提出職災相關給付之請求,並請原告繼續工作,直至108年5月13日,被告將原告從零件組裝改調至機台組裝之職位上,而當日在組裝過程有碰撞使力,造成左手指疼痛不堪,原本的舊疾再加上此次之受傷,後經醫囑「目前仍須服藥及進行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左手不宜負重及負責細微精細活動」,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再次發生職災事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前,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2、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且原告日後醫囑若需休養復健,被告依前述規定,需於原告醫療期間屆滿2 年、尚未痊癒前,即應按月給付2萬6,000元予原告。因目前醫囑需休養之時間至少到108 年7月4日,工資補償之期間為108年5月13日至108 年7月4日,故目前請求之工資補償為4萬5,933元(計算式:26000÷30×53天)。
(二)被告辯稱:
1、原告於108年5月13日至108年6月10日既有至被告公司上班(僅6月5日至6月9日未上班),則原告欲請求此期間之工資補償並無理由,此其一。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9日與108 年8月9日函,已認定原告所需休養日最多4個月,並非職業災害,故不予給付,此其二。
2、再者,106年8月21日至107 年12月31日間,原告多數月份皆有上班並無請病假且全勤,何來因職業災害而無法勞動、上班?
(三)本院判斷: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為108年5月13日至108 年7 月4日。惟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5月13日至108年6月10 日之期間,除6月5日至6月9日未上班之外,其餘的期間均有
上班等語。而查,原告並無否認伊於108年5月13日至108年6
月4日之期間,有至被告公司上班之事實。則原告於108年5
月13至108年6月4日之期間,既然還有上班工作,即已經有
領取108年5月13日至108年6月4日期間之工作薪資,則此段
期間,即無工資損失,自無所謂的工資補償可言。
3、次查,原告主張醫囑需休養之時間至少到108年7月4日。而查,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仍須服藥及進行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左手不宜負重及負責細微精細活動」等語
可參【詳本院卷】。則原告自診療日期即108年6月5日起算一個月期間,原告休養之時間應至108年7月4日止。而查,原告於6月5日至6月9日未有上班。另108年6月10日的部分,則是因為被告公司來電要求原告進公司上班,表明不給原告請假,但是,原告於108年6月10日當天仍然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假,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存證信函可稽,
堪信原告並無向被告公司領取108年6月10日當天的薪資。因此,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所定的工資補償的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應該休養期間之工資,共計30天(即一個月期間),數額為26,000元,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55,380元: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受雇於被告公司,迄至108 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共計為4年2月又1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即應發給原告2.13月〔(4+3/12)×0.5=2.13〕之資遣費,以2.13月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5萬5,380元【計算式:2 萬6,000元/月×2.13=5萬5,380元】之資遣費。
(二)被告辯稱:
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反而是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對原告終止契約,是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1、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2、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08年6月27日進行調解,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職業傷害補償,但兩造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
3、次查,原告於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伊是擔任零件組裝人員,於106年8月21日發生職業災害,導致左手食指壓砸傷及遠端指骨骨折併僵硬,經醫師診斷須持續復,經過雙方108年5月28日第一次調解成立,資方同意自即日起回復勞方原來之職務及協助申請職災相關補償;但是,在勞方回去上班後,雖然是回復原職,但卻常對勞方出言羞辱,也沒有盡力協助勞方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而且,伊請病假去看病,資方卻不同意病假,而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未依請假手續請假,顯然不依法給勞方病假,而欲以曠職三日將伊開除。又資方已經違法,且資方之作業設備沒有安全按鈕,導致伊受傷。請求資方給付勞方預告期間工資、資遣假日加班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職業傷害補償及賠償。而查,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發生職業災害,導致左手食指壓砸傷及遠端指骨骨折併僵硬;原告主張由於被告告訴原告如報職災,公司將遭職安署檢查,當時要求原告不要向勞保局提出職災相關給付之請求,並請原告繼續工作。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在組裝過程因碰撞使力,造成左手指疼痛不堪,原本的舊疾再加上此次之受傷,當下十分疼痛,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醫生囑咐依原告狀況並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然而,原告在持續回診之過程中,於108年6月5日復健物理師發現原告左手食指不自覺抖動,請原告找骨科醫師看診,經骨科醫師診斷為「左手食指壓砸傷遠端指節骨折後疼痛,疑似末梢神經疼痛」,因而醫囑「目前仍須服藥及進行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左手不宜負重及負責細微精細活動」。原告於同年月6日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請假,同年月10日被告來電要求原告進公司上班,原告返回公司卻遭被告公司主管斥責演戲、裝病,而且表明不給原告請假,由於被告公司表明不願給假,原告因而於同日即108年6月10日另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公司請假。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存證信函影本可稽。然查,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4日卻以存證信函聲稱「公司不同意准許公傷假」、「醫囑未說明不能上班」、「三日內恢復上班」等詞云云。此有原證七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而查原告再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具更完整之診斷證明且表明公司若不認同公傷假,則請公司以病假、特休、事假辦理請假。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八存證信函影本
可佐。惟查,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又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上班,未完成請假手續或未提出證明文件將以曠職論云云。上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九存證信函影本
可證。而按,被告公司明知悉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發生職業災害,導致左手食指壓砸傷及遠端指骨骨折併僵硬,必須持續復建;且原告在請假的存證信函也有說明因左手不定時發抖並疼痛,依醫師建議休養一個月,並附上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公司不給原告請假,顯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致有損害原告請普通傷病假或公傷病假的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後,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發給資遣費。
4、復查,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主管機關嘉義縣社會局已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並以108年6月30日為非自願離職日。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嘉義縣社會局108年7月1日函
暨所附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佐參。而查,原告是於104年4月15日受雇於被告公司,迄至108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共計為4年2月又16日。則本件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即應發給原告2.13月〔(4+3/12)×0.5=2.13〕之資遣費。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55,380元【計算式:26,000元/月×2.13=55,380元】。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97,470元: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先後遭受職災而受有「左手食指壓砸傷及遠端指骨骨折併僵硬」、「左手食指壓砸傷遠端指節骨折後疼痛,疑似末梢神經疼痛」之傷害,原告自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受傷時為35歲,每月薪資2 萬6000元,若以65歲為退休年齡,仍有30年之勞動期間,30之霍夫曼係數為18.629,若以勞損之程度為12%計算,則受有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97,470元(計算式:26000×12×18.629×12%)【註:原告起訴狀原記載為58萬1,225 元,嗣後於109年7月20日民事追加狀變更為697,470元】。
(二)被告辯稱:
依證五、證六勞工局函所示,原告未有失能之情事。原告於起訴狀稱其勞動能力損失程度達10%,惟原告並未提供醫療單位對於其勞動能力損失之評估報告或證明書,僅片面主張勞損程度達10%,已有可議之處。
(三)本院判斷:
1、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因此,除非雇主能夠證明無過失,否則,雇主於其
證明無過失以前,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先後於106年8月21日及於108年5月13日遭受職業災害,而受有「左手食指壓砸傷及遠端指骨骨折併僵硬」、「疑似末梢神經疼痛」等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終生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2%。因此,原告因職業在害而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可
堪認定。又查,被告公司未具體舉證證明無過失,因此,被告公司於證明無過失以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對於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3、次查,原告為73年11月出生,於108年5月13日最後一次受傷時尚未滿35歲,惟原告自願以滿35歲計算,係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又查,原告每個月薪資為26,000元,以法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0年之勞動期間。而以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12%計算,則原告受有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97,482元【計算式:(26,000×12)×18.00000000×0.12=697,482元。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金額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697,470元,是在於可得請求之範圍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69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8月21日遭油壓壓砸傷後,被告公司要求不得報職災,且要求原告繼續上班,原告只能忍痛吃藥繼續工作。106年9月6日,原告因為傷處不適而回診就醫,醫囑應休養一個月,但原告提供診斷證明書給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並不理會,原告也只能忍痛上班,並持續吃止痛藥。又於108年5月,被告公司換了一個廠長,將原告從零件組裝改調至機台組裝之職位上,原告再次遭受職災,在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後,被告公司非但不予認可,甚至對原告冷嘲熱諷,原告實在無法承受如此羞辱,目前除了針對身體傷害陸續回診外,另外也持續接受心理治療。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等語。
(二)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所規定之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並無明定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因此,在解釋上,應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在內。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除勞工財產上之損害外,還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在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傷害的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三)查原告於106年8月21日遭油壓壓砸傷,又於108年5月13日在組裝過程因碰撞使力而造成左手指疼痛不堪。原告遭受上述職業傷害,因而先後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及佳和中醫診所等醫療機構就診及醫療,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職業及受傷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該以12萬元為適當。
六、原告對於醫療費用、工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請求被告邱慧玲連帶給付,為有理由;至於請求被告邱慧玲連帶給付資遣費的部分,屬無理由: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應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可明。
2、經查,被告邱慧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勞工受有損害時,對於勞工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3、次查,本件原告遭受職業,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無過失,故應
推定被告有違反法令致原告遭受職業災害。又按,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工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的部分,兼具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之賠償性質。因此,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邱慧玲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應該及於兼具賠償性質之原告醫療費用、工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至於原告資遣費的部分,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應發給勞工的補償金,不論雇主有無過失均應發給勞工,性質上應該是屬於補償金,並非屬於損害賠償的性質。因此,被告邱慧玲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應該不及於資遣費的部分。因此,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慧玲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工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的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邱慧玲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資遣費的部分,則於法無據,屬無理由。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㈠醫療費用52,097元;㈡工資損失26,000元;㈢資遣費55,38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97,470元;㈤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總共950,947元。其中醫療費用、工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的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邱慧玲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另外,資遣費的部分,則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另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金額計82,8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15日函及109年12月5日函載明可稽【本院卷二第119頁及第145頁】。此部分的金額,勞工保險局於核發計算金額時,雖然是以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作為發生保險事故日,而依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額計算,發給原告90日之平均日投保薪資。但是,本件發生保險事故之原因事由,是在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的期間,而被告公司在於原告任職期間,依法必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始得於日後發生保險事故之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保險給付金額。如果被告公司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局應該不可能無視於發生保險事故之原因事由,而僅依診斷的日期即發給保險給付的金額。因此,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金額82,800元,與被告公司曾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兩者有密切的關連。因此,本件由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金額,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後段但書規定,被告公司得予以抵充之。而被告公司上述應給付原告之金額950,947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金額82,800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68,147元。其中除原告資遣費55,380元的部分應由被告公司單獨給付外;其餘830,767元的部分,為應由被告邱慧玲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醫療費、工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至於被告於110年2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㈡,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因被告並未具體證明原告的過失究竟為何,故本院無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的金額。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公司法第2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邱慧玲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工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830,867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55,38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就上述應予駁回的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時序
| | |
| | |
| 原告作業時被油壓壓傷,致左手食指壓砸傷及遠端指骨骨折併僵硬 | |
| 被告調整原告之職位,由零件組裝調至機台組裝,當日組裝過程有碰撞使力,致原告左手指疼痛 | |
| | 原證2,本院卷 (一)第23頁原證3,本院卷 (一)第25-35頁 |
| 兩造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即日起回復勞方原來之職務,並同意協助原告申請職災相關補償 | |
| 原告經骨科醫師診斷左手食指壓砸傷遠端指節骨折後疼痛,疑似末梢神經疼痛 | |
| | |
| | |
| | |
| | |
| 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以病假、特休、事假辦理請假 | |
| | |
| | |
| 主管機關核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108年6月30日為非自願離職日 | |
附表二:醫療費用單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卷一第461頁、第463-479頁(註:收據載明診療26次,就診醫療費用為1,690元;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8,00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