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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巴迪(BUDI SANTOSO)       蘇西羅(DWI SUSILO)       阿年(HOIRUL ANAM)       伊帝頓(URBANO ESTRITON TUCAY)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萬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宸慶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巴迪新台幣234,634 元、給付原告蘇西羅新台幣 167,922 元、給付原告阿年新台幣145,738 元、給付原告伊帝頓 新台幣120,400 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蘇西羅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蘇西羅新臺幣(下同)198,282 元,於民國10 8 年11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169,589 元(見本院卷二第 208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操作工,約定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原 告之任職期間分別為:原告巴迪自103 年3 月4 日起受僱於 被告3 年,106 年3 月5 日又續聘3 年,僅於106 年6 月22 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請假返回印尼1 次;原告蘇西羅自 104 年3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3 年,107 年3 月9 日又續聘 3 年;原告阿年自104 年9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3 年; 原告伊帝頓自103 年10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今仍繼續受 僱於被告。原告巴迪、蘇西羅皆有期滿續聘之情形,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規定,其等工作年資應合併計 算。於原告在職期間內,被告有積欠膳食費、特休假工資或 加班費之勞資糾紛情事,故兩造於107 年8 月1 日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原告巴迪、蘇西羅及阿年當場向被告表示終 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是以,原告巴迪、蘇西羅及阿年之僱傭 期間計算至107 年7 月31日止,則原告巴迪之平均工資為30 ,983元、蘇西羅之平均工資為28,698元、阿年之平均工資為 28,370元。 ㈡關於原告之薪資給付係以被告提供之薪資條為主,並以打 卡資料為主,而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與被告提供給原 告之薪資條,內容顯然不符;又薪資條上並無記載膳食費之 相關資訊,被告表示有與原告事後合意補貼膳食費1,300 元,且此屬有利原告之變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 應屬有據。至被告所稱兩造另行約定扣除住宿費2,800 元, 並簽訂協議書、切結書之行為,屬不利於外國人之變更,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規定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2 年4 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釋要旨 ,應屬無效。 ㈢本件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膳食費、特休假工資或加班費之情形 ,且原告巴迪、蘇西羅及阿年業已表示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故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巴迪部分 ⑴膳食費68,900元: 原告巴迪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計 53個月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每月補貼膳食費1,30 0 元予原告巴迪,惟被告均未給付,故請求被告應給付 膳食費68,900元(計算式:1,300 53)。 ⑵未休特休假之工資29,225元: 原告巴迪之工作年資為4 年4 個月又28天(原告巴迪誤 為27天),104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換算 日薪為642 元,105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 換算日薪為667 元,106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 元,換算日薪為700 元,107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2 ,000元,換算日薪為733 元。至於特休假日數,於104 年及105 年,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巴迪各有7 日特休假;於106 年及10 7 年,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原告巴迪則各有14天特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原告 巴迪休假,現雙方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巴迪得請求 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29,225元【計算式:(642 7 )+(667 7 )+(700 14)+(733 14) 】。 ⑶資遣費136,635元: 原告巴迪之工作年資為4 年4 個月又28天,平均工資為 30,983元,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膳食費,原告巴迪於107 年8 月1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巴迪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6,635 元【計算式:30,983元 (4 +5/12)】。 ⑷以上共計234,760 元(計算式:68,900+29,225+136, 635 )。 ⒉原告蘇西羅部分 ⑴膳食費52,000元: 原告蘇西羅自104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 計40個月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每月補貼膳食費1, 300 元予原告蘇西羅,惟被告均未給付,故請求被告應 給付膳食費52,000元(計算式:1,300 元40)。 ⑵未休特休假之工資21,929元: 原告蘇西羅之工作年資為3 年4 個月又24天,依106 年 1 月1 日施行前及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原 告蘇西羅於105 年有7 日特休假、於106 年有10日特休 假、107 年有14日特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原告蘇西羅 休假,現雙方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蘇西羅得請求被 告應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為21,929元【計算式:(66 7 7 )+(700 10)+(733 14)】。 ⑶資遣費95,660元: 原告蘇西羅之工作年資為3 年4 個月又24天,平均工資 為28,698元,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膳食費,原告蘇西羅於 107 年8 月1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 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 蘇西羅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95,660元【計算式:28 ,698(3 +4/12)】。 ⑷以上共計169,589 元(計算式:52,000+21,929+95,6 60)。 ⒊原告阿年部分 ⑴膳食費44,200元: 原告阿年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計 34個月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每月補貼膳食費1,30 0 元予原告阿年,惟被告均未給付,故請求被告應給付 膳食費44,200元(計算式:1,300 元34)。 ⑵加班費7,123元: 被告在原告阿年任職期間積欠其加班費7,123 元未給付 ,且被告亦提出書面自承積欠加班費8,526 元,故原告 阿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123 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⑶未休特休假之工資11,669元: 原告阿年之工作年資為2 年10個月又29天(原告誤為30 天),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前及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阿年於105 年有7 日特休假、於106 年有10日特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原告阿年休假,現雙 方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阿年得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休 特休假之工資為11,669元【計算式:(667 7 )+( 700 10)】。 ⑷資遣費82,840元: 原告阿年之工作年資為2 年10個月又29天,平均工資為 28,370元,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膳食費、加班費,原告阿 年於107 年8 月1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 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 原告阿年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840元【計算式:28 ,370(2 +11/12 )】。 ⑸以上共計145,832 元(計算式:44,200+7,123 +11, 669 +82 ,840 )。 ⒋原告伊帝頓部分:被告與原告伊帝頓約定被告每月補貼膳 食費1,300 元予原告伊帝頓,惟被告每月扣除至少2,800 元膳宿費(膳食費與住宿費),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10月3 日受僱於被告起至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日期前一日 即107 年7 月31日共計43個月之膳宿費120,400 元(計算 式:2,800 元43)。 ㈣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 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巴迪23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西羅169,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阿年145,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伊帝頓12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 ㈠被告就原告之薪資係採月薪制,且係以打卡資料為計算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並非被告所製作、提供。原告巴迪、 蘇西羅主張之任職期間,被告認為契約是3 年1 簽,期滿續 聘就是重新計算。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膳食費及住宿費部分:當初兩造有約定由被告每月補貼1, 300 元,且兩造同意扣除住宿費2,800 元,此有協議書、 切結書為證,且被告曾詢問高雄仲介公會,關於菲律賓籍 勞工部分,是可以扣除膳宿費4,000 元。 ⒉原告阿年請求加班費部分:被告願意補足不足部分。 ⒊未休特休假之工資部分:此部分與膳食費、加班津貼均已 包含在被告所給與之薪資內。 ⒋資遣費部分:當初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是原告巴迪、 蘇西羅及阿年自己要求要離職,被告也可以不答應。被告 沒有資遣之意,且資遣費係指公司員工不符合公司之要求 ,要求其離職時始須給予。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操作工,約定每月薪資為基 本工資,原告之任職期間分別為:原告巴迪自103 年3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3 年,106 年3 月5 日又續聘3 年,僅於10 6 年6 月22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請假返回印尼1 次;原 告蘇西羅自104 年3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3 年,107 年3 月 9 日又續聘3 年;原告阿年自104 年9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3 年;原告伊帝頓自103 年10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之事 實,有原告護照、薪資計算表附卷可稽信為真實。又原 告巴迪、蘇西羅皆有期滿續聘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其等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㈡原告主張:關於原告之薪資給付係以被告提供之薪資條為主 ,並非以打卡資料為主,而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與被 告提供給原告之薪資條,內容顯然不符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條為證,並經證人 即被告員工洛卡夫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則原告之薪資給付應以被告提供之薪資條為主。 ㈢被告抗辯:兩造另行約定扣除住宿費2,800 元,並簽訂協議 書、切結書之行為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巴迪106 年3 月7 日協議書、原告蘇西羅107 年3 月12日協議書、原告阿 年106 年12月15日協議書、原告伊帝頓106 年10月18日協議 書、原告伊帝頓103 年10月16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1 頁、卷二第62至67頁), 應均係被告於原告四人入國後,才另外與原告達成協議,並 無被告所提法務公告之入國前勞動契約變更之用,此屬不 利於外國人之變更,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 條之2 規定:「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 ,應以前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續聘之雇主實施 前項規定檢查時,應以外國人最近一次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 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當地 主管機關對期滿轉換之雇主實施第一項規定檢查時,應以雇 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通知時所檢附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 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前3 項所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 號函釋要旨:「雇主原則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約定工資、按 約定金額扣除膳宿費及按約定負擔外國人來臺(返國)機票 費,主管機關於實施工資檢查時,倘發現勞動契約約定之內 容與工資切結書約定內容不一致,應以較有利於外國人之約 定,作為工資檢查之準據。」,應屬無效。至被告表示有與 原告事後合意補貼膳食費1,300 元,此屬有利原告之變更,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又被告抗辯:未休特休假之 工資與膳食費、加班津貼均已包含在被告所給與之薪資內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之薪資給付應以被告提供之薪 資條為主,已如上述,薪資條上並無記載有給付未休特休假 之工資與膳食費之相關資訊,是被告抗辯未休特休假之工資 與膳食費、加班津貼均已包含在被告所給與之薪資內云云, 亦無可採。 ㈣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⒈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 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⒉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⒊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 善而無效果者。⒋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 染病,有傳染之虞者。⒌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⒍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8 月1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 告巴迪、蘇西羅及阿年當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向 被告表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是以,原告巴迪、蘇西羅及 阿年之僱傭期間計算至107 年7 月31日止等語。查被告未給 付原告巴迪、蘇西羅及阿年未休特休假之工資與膳食費,已 如上述,且未給付原告阿年加班費(詳下述),而被告自承 :當初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是原告巴迪、蘇西羅及阿年 自己要求要離職,不是公司要他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 、176 頁),顯見原告巴迪、蘇西羅及阿年已於107 年8 月 1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原 告巴迪、蘇西羅及阿年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107 年8 月1 日終止。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巴迪部分: ⑴膳食費68,900元: 原告巴迪主張:其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31 日止共計53個月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每月補貼膳 食費1,300 元予原告巴迪,惟被告均未給付,故請求被 告給付膳食費68,900元(計算式:1,300 53)等語。 查被告未給付原告巴迪膳食費,且原告巴迪受雇期間, 已如上述,其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固屬有據,然原告巴 迪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計52個月 又28天受僱於被告,並非53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巴迪 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68,774元【計算式:1,300 (52 +28/31 )=68,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未休特休假之工資29,225元: 原告巴迪主張:其工作年資為4 年4 個月又28天,104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換算日薪為642 元, 105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換算日薪為667 元,106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換算日薪為 700 元,107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換算日 薪為733 元。至於特休假日數,於104 年及105 年,依 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原 告巴迪各有7 日特休假;於106 年及107 年,依106 年 1 月1 日施行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巴迪則 各有14天特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原告巴迪休假,原告 巴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29,225元【計算 式:(642 7 )+(667 7 )+(700 14)+( 733 14)】等語。查被告未給付原告巴迪未休特休假 之工資,且原告巴迪受雇期間,已如上述,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 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106 年1 月1 日施行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 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 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原告巴迪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 29,225元【計算式:(642 7 )+(667 7 )+( 700 14)+(733 14)=29,22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136,635元: 原告巴迪主張:其工作年資為4 年4 個月又28天,平均 工資為30,983元,原告巴迪於107 年8 月1 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巴迪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36,635 元【計算式:30,983元(4 + 5/12)】等語。查原告巴迪與被告之薪資應依薪資條為 主,且原告巴迪受雇期間,已如上述,則原告巴迪平均 工資計算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 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 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原告巴迪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136,635 元【計算式:30,983元(4 +5/12)=136,842 元,原告巴迪請求較上開金額為少 ,以原告巴迪請求金額為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以上原告巴迪請求有理由部分為共計234,634 元(計算 式:68,774+29,225+136,635 =234,634 元)。 ⒉原告蘇西羅部分 ⑴膳食費52,000元: 原告蘇西羅主張:其自104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7 月 31日止共計40個月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每月補貼 膳食費1,300 元予原告蘇西羅,惟被告均未給付,故請 求被告給付膳食費52,000元(計算式:1,300 元40) 等語。查被告未給付原告蘇西羅膳食費,且原告蘇西羅 受雇期間,已如上述,其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52,000元 (計算式:1,300 元40=52,000元,原告蘇西羅受雇 期間為3 年4 個月又24天,原告蘇西羅僅請求40個月, 以原告蘇西羅請求為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未休特休假之工資21,929元: 原告蘇西羅主張:其工作年資為3 年4 個月又24天,依 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前及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原告蘇西羅於105 年有7 日特休假、於106 年有10 日特休假、107 年有14日特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原告 蘇西羅休假,原告蘇西羅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假之 工資為21,929元【計算式:(667 7 )+(700 10 )+(733 14)】等語。查被告未給付原告蘇西羅未 休特休假之工資,且原告蘇西羅受雇期間,已如上述, 依上開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前及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蘇西羅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 21,929元【計算式:(667 7 )+(700 10)+( 733 14)=21,931元,原告蘇西羅請求較上開金額為 少,以原告蘇西羅請求金額為準】,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⑶資遣費95,660元: 原告蘇西羅主張:其工作年資為3 年4 個月又24天,平 均工資為28,698元,原告蘇西羅於107 年8 月1 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蘇西羅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5,660元【計算式:28,698(3 +4/12)】等語。查原告蘇西羅與被告之薪資應依薪資 條為主,且原告蘇西羅受雇期間,已如上述,而原告蘇 西羅107 年7 月份工資為25,842元(見本院卷一第25、 39、143 頁),原告蘇西羅誤為28,842元,則原告蘇西 羅平均工資計算如附表所示為28,198元,依上開勞基法 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蘇西羅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93,993元(計算式:28,198(3 +4/12)= 93,993元,原告蘇西羅請求月份較少,以原告蘇西羅請 求為準】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以上原告蘇西羅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67,922 元(計算式 :52,000+21,929+93,993=167,922元 )。 ⒊原告阿年部分 ⑴膳食費44,200元: 原告阿年主張:其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31 日止共計34個月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每月補貼膳 食費1,300 元予原告阿年,惟被告均未給付,故請求被 告給付膳食費44,200元(計算式:1,300 元34)等語 。查被告未給付原告阿年膳食費,且原告阿年受雇期間 ,已如上述,其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44,200元(計算式 :1,300 元34=44,200元,原告阿年受雇期間為2 年 10個月又29天,原告阿年請求34個月,以原告阿年請求 為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加班費7,123元: 原告阿年主張:被告在原告阿年任職期間積欠其加班費 7,123 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阿年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1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未休特休假之工資11,669元: 原告阿年主張:其工作年資為2 年10個月又29天,依10 6 年1 月1 日修正前及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告阿年於105 年有7 日特休假、於106 年有10日特 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原告阿年休假,原告阿年得請求 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11,699元【計算式:(667 7 )+(700 10)】等語。查被告未給付原告阿年 未休特休假之工資,且原告阿年受雇期間,已如上述, 依上開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前及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阿年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11 ,669元【計算式:(667 7 )+(700 10)=11,6 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資遣費82,840元: 原告阿年主張:其工作年資為2 年10個月又29天,平均 工資為28,370元,原告阿年於107 年8 月1 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阿年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82,840元【計算式:28,370(2 +11/1 2 )】等語。查原告阿年與被告之薪資應依薪資條為主 ,且原告阿年受雇期間,已如上述,則原告阿年平均工 資計算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 17條規定,原告阿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746元【計 算式:28,370(2 +11/12 =82,746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⑸以上原告阿年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45,738 元(計算式: 44,200+7,123 +11,669+82,746=145,738 元)。 ⒋原告伊帝頓請求膳宿費120,400 元: 原告伊帝頓主張:被告與原告伊帝頓約定被告每月補貼膳 食費1,300 元予原告伊帝頓,惟被告每月扣除至少2,800 元膳宿費(膳食費與住宿費),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 10月3 日受僱於被告起至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日期前一日即 107 年7 月31日共計43個月之膳宿費120,400 元(計算式 :2,800 元43)等語。查被告未給付原告伊帝頓膳食費 ,且被告每月扣除至少2,800 元膳宿費(膳食費與住宿費 ),而原告伊帝頓受雇期間,已如上述,其請求被告給付 膳宿費120,400 元(計算式:2,800 元43=120,400 元 ,原告伊帝頓受雇期間為3 年9 個月又29天,原告伊帝頓 請求43個月,以原告伊帝頓請求為準),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 年2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有 送達證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巴迪234,634 元、給付原 告蘇西羅167,922 元、給付原告阿年145,738 元、給付原告 伊帝頓120,400 元,及均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單位:新臺幣) ┌───┬─────────────────────────────┬──────┐ │原告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前6個月薪資 │平均工資 │ │ ├────┬────┬────┬────┬────┬────┤(小數點以下│ │ │107年2月│107年3月│107年4月│107年5月│107年6月│107年7月│四捨五入) │ ├───┼────┼────┼────┼────┼────┼────┼──────┤ │巴迪 │28,251元│38,894元│38,865元│28,904元│26,730元│24,256元│30,983元 │ ├───┼────┼────┼────┼────┼────┼────┼──────┤ │蘇西羅│24,158元│27,542元│32,625元│31,658元│27,361元│25,842元│28,198 元 │ ├───┼────┼────┼────┼────┼────┼────┼──────┤ │阿年 │26,323元│30,206元│31,432元│29,179元│26,993元│26,086元│28,3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