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仕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明煌
訴訟代理人 謝錦華
被 告 方明雄
鄭微婷
上列
當事人間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8 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明雄、鄭微婷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捌
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明雄、鄭微婷為夫妻,2 人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參
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澳洲先生」之成年男子組成
之詐欺組織(下稱「澳洲」詐欺集團),即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鄭微婷提供方明雄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 戶作為收款帳戶,由「澳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攔截澳洲LEDA MACHINERY
PTY LTD 公司(下稱澳洲LEDA公司)及原告公司間往來之電
子郵件,並竄改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地址,於107 年9 月14
日10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原告公司業務二部副課長
顏秀芷(英文名為Sabina)之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予澳洲LEDA
公司,要求澳洲LEDA公司將貼邊機3 台、帶鋸機3 台、帶鋸
機6 台帶鋸機4 台、集塵機15台、集塵機7 台、集塵機7 台
、零件一組等機台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93 萬1874元(折
合美金95811.10) 改匯入方明雄帳戶,致澳洲LEDA公司承辦
人員陷入錯誤而於同日11時13分許,將貨款293 萬1874元(
折合美金95811.10)匯入方明雄帳戶,再由「澳洲先生」之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指示方明雄、鄭微婷提款,被告提款後再
依「澳洲先生」之詐欺集團指示,將其中美金48000 元分三
次分別匯人中國大陸、美國等地,餘款美金47811.10元歸被
告2 人所有。
嗣原告公司業務二部副課長顏秀芷於107 年9
月26日15時許,向澳洲LEDA公司索取水單時,始發現原告公
司之原有帳號為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遭竄改
為方明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致原告出售與澳洲LEDA公司之價
金,遭被告及澳洲先生之詐欺集團所領取,致原告損失
上開
價金。被告2 人與「澳洲先生」之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
㈡、
並聲明:1.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3 萬1874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承認原告請求之金額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被
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同此見解)。
經查,
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293 萬1874元及
法定利息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本院
卷第71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293 萬18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
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第一
審
裁判費,故本件無須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