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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仕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煌 訴訟代理人 謝錦華 被   告 方明雄       鄭微婷 上列當事人間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8 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明雄、鄭微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捌 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明雄、鄭微婷為夫妻,2 人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參 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澳洲先生」之成年男子組成 之詐欺組織(下稱「澳洲」詐欺集團),即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鄭微婷提供方明雄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 戶作為收款帳戶,由「澳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攔截澳洲LEDA MACHINERY PTY LTD 公司(下稱澳洲LEDA公司)及原告公司間往來之電 子郵件,並竄改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地址,於107 年9 月14 日10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原告公司業務二部副課長 顏秀芷(英文名為Sabina)之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予澳洲LEDA 公司,要求澳洲LEDA公司將貼邊機3 台、帶鋸機3 台、帶鋸 機6 台帶鋸機4 台、集塵機15台、集塵機7 台、集塵機7 台 、零件一組等機台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93 萬1874元(折 合美金95811.10) 改匯入方明雄帳戶,致澳洲LEDA公司承辦 人員陷入錯誤而於同日11時13分許,將貨款293 萬1874元( 折合美金95811.10)匯入方明雄帳戶,再由「澳洲先生」之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指示方明雄、鄭微婷提款,被告提款後再 依「澳洲先生」之詐欺集團指示,將其中美金48000 元分三 次分別匯人中國大陸、美國等地,餘款美金47811.10元歸被 告2 人所有。原告公司業務二部副課長顏秀芷於107 年9 月26日15時許,向澳洲LEDA公司索取水單時,始發現原告公 司之原有帳號為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遭竄改 為方明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致原告出售與澳洲LEDA公司之價 金,遭被告及澳洲先生之詐欺集團所領取,致原告損失上開 價金。被告2 人與「澳洲先生」之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並聲明:1.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3 萬18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承認原告請求之金額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293 萬1874元及 法定利息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本院 卷第7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293 萬18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 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