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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繼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清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清山(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3月 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清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清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清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清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清山有滯欠綜合所得稅未繳,查 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遺有土地、房屋等計 9筆,故本件仍有續行繳款書送達及移送強制執行程序之後 續作業,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清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拋 棄繼承查詢函及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 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繼字第606、641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信為真實,且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清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 議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 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正 ,實不宜選任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 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實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 並作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 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 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 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 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 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 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 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清山 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