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司繼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吳清山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
繼承人吳清山(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3月
30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清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清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清山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清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吳清山有滯欠綜合所得稅未繳,查
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遺有土地、房屋等計
9筆,故
本件仍有續行繳款書送達及移送
強制執行程序之後
續作業,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清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
拋
棄繼承查詢函及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
上揭文
件,並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繼字第606、641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且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清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
議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足徵其等對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
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正
,實不宜選任
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
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實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
並作
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
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
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
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
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
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
之債權
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
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清山
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