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星君會計師(即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破 產 人 正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沛哲
代 理 人 張雯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
之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君會計師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4日起
迄108年3月4日止
擔任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得預支報酬新臺
幣(下同)40,000元。
理 由
一、
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
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亦
有明文。又法院為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
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
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
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
暨分配財
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另依實務上之作法,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雖通常於製作分配表時,由破產管理人一併聲請
核定及分配,然倘
破產程序非經相當時日無法終結者,
非不
得准許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預支定額報酬,並於最後分配表
核定時,再核定全部報酬之總額,並扣除其預支報酬。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0月24 日經裁定選
任擔任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迄今已處理本件破
產事務超過1 年以上,為免日後計算稅額上複雜,
爰請求法
院暫准核定報酬等語。
三、
經查,本院審酌破產管理人陳星君會計師就破產事務程序之
進行時間、
債權人數目及債權總額、已收回之破產財團之財
產價值、本件破產事件事務之繁瑣及複雜程度,併考量破產
管理人於107 年度先後收回工程
解除契約保險金、工程保固
金及汽車
拍賣所得,合計收回1,878,671 元現金,及磋商多
筆工程解約事宜,製作破產債權表等事項,以及破產管理人
經選任1 年多以來,積極處理破產事務,付出相當時間勞力
,爰核定得先就此
期間事務之執行預支報酬40,000元,日後
再於核定報酬總額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