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王淑香
訴訟
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陳王蓮花
訴訟代理人 陳元隆
被 告 王淑玲
王淑美
王冠婷
王冠茹
王俐文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亮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王鄭金受之遺產,應分割如附圖
及附表三「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冠婷、王冠茹、王俐文、王亮鈞(下合稱被告王亮鈞
等四人)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按照
家事事
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
繼承人王鄭金受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王鄭金受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王鄭金受未以
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
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
(二)被告王亮鈞等四人所提的分割方式並
非公平,因為沒有經
過精密儀器測量,且土地道路的寬度應依共有人面積比例
計算為公允,原告以比例尺丈量附圖,被告王亮鈞所分得
的A部分占有道路比例已超過土地面積之比例,故應採附
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允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王蓮花、王淑玲、王淑美均稱:同意原告之聲明及
主張,如有分配不足也不要求金錢補償,不同意被告王亮
鈞等四人所提之分割方式,因為該方案會造成被告王淑美
的面寬縮小,造成形狀不一,只是圖利被告王亮鈞,不能
認為符合公平等語。
(二)被告亮鈞等四人均稱:同意分割
本件遺產,被告王冠婷、
王冠茹、王俐文均同意將自己的
應有部分權利歸由被告王
亮鈞單獨受分配,而不須受任何的本件遺產之分配,也不
要求金錢補償。不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法,應該改採D1至D2
之分割線分割,因原本編號A部分即為不規則畸零地,附
圖之分割線角度導致A部分地形呈現前面門口窄、後面寬
的地貌,將造成土地利用難度提高,經濟價值降低。此外
,被繼承人王鄭金受留有一筆現金由被告王淑美掌握,應
由被告王淑美支付遺產的相關稅金及水電基本支出,被告
王淑美應提供該資金明細及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鄭金受於101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均為王鄭金受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
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王鄭金受之繼承概況:
1.王鄭金受與配偶王山林婚後育有:陳王蓮花(長女)、王
明福(長男)、王明星(次男)、王素英(次女)、王美
惠(三女)、王淑玲(四女)、王淑美(五女)、王淑香
(六女)。
2.其中王山林先於72年12月22日死亡,無繼承權,王素英於
42年1月25日死亡,王美惠於41年11月5日死亡,王素英、
王美惠均無子女或配偶,而無繼承權。
3.其中王明福於81年7月14日死亡,王明星於91年9月16日死
亡,均先於王鄭金受死亡,其等之應繼權利由其等子女
代
位繼承,王明福之子女王南傑、王寶琪、王寶晶、王逸君
、王璧嘉及王琇賢均
拋棄繼承(即101年繼字第531號,已
於101年7月10日由本院發函
准予備查),故王明福之應繼
權利(1/6)視為自始不存在。
(三)王鄭金受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
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
(四)附表一編號4房屋(同附表三編號3房屋)現況:
1.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合
稱劉厝小段土地)。
2.為一層平房的鐵皮屋(鐵皮材質,但以木材合板裝潢),
臨路,內部電線外露,無人居住。
3.內部堆放少許零星雜物,例如:電風扇、掃把、推車等等
,經當場測試可以使用水電。
(五)被告陳王蓮花已將自己劉厝小段土地的應有部分出售予被
告王淑美,被告王淑玲已將自己劉厝小段土地的應有部分
出售予被告王淑美及王淑香;被告陳王蓮花及王淑美均同
意不受劉厝小段土地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房屋之分配,亦
不要求金錢補償。
(六)被告王冠婷、王冠茹、王俐文均同意將自己的應有部分權
利,均歸由被告王亮鈞單獨受分配,而不須受本件遺產之
分配,亦不要求金錢補償。
(七)兩造均同意附表三編號5所示股份由被告王淑玲單獨取得
。
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
鄭金受於101年4月1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
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王鄭金
受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
兩造經調解仍未能達成
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
於法有據。
六、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
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
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
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
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一)兩造除對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房地應如何分割有
不同意見外,其餘均同意依附表三所示即編號4土地、5股
份內容來分配,故就前開土地、股份依同表所示「分配方
式」之內容來分配。
(二)附表三所示編號1、2、3之房地應如何分配部分:
1.細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一即附圖、附表三所示
「分配方式」)與被告王亮鈞等四人所主張的方案(下稱
方案二)間之
惟一差異,
乃被告王亮鈞分得的編號A臨路
面積是否擴大而致影響被告王淑美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
2.方案二固然有使編號A臨路面積變大,形狀較為方正,使
編號A的部分能得到充分利用之優點,惟劉厝小段218、21
9地號土地之形狀本來就不是完全的方正,又編號A的部分
尚有多面臨路之優點,且編號A面臨主要幹道的部分(即
東南面)面積,並沒有因為過於狹窄致無法供車輛出入或
行走困難之情,仍得為
適當之利用,且方案二並未合理說
明為何要犧牲分得編號B部分即被告王淑美之權益(使其
分得臨路面積變小),
是以採行方案二雖得使編號A的臨
路面積增加,但對於土地形狀完整並無助益,且就本即便
於利用之土地所增加之利益亦不明顯,故就整體而言,方
案一較方案二更有助於土地利用及符合公平。
3.另參原告、被告陳王蓮花、王淑玲、王淑美均同意採方案
一來分割,其等應繼權利比例合計為4/5(計算式:1/5×
4),較之被告王亮鈞等四人同意採方案二,其等應繼權
利比例合計為1/5(計算式:1 /20×4),是採方案一之
繼承人合計應繼權利比例達4/5,此一意願自應予尊重。
4.據上,審酌前開房地分割後利用效益、共有人意願等因素
,本院認關於前開房地之分割方式,以方案一較為公允且
可採,故採方案一(即附圖、附表三所示「分配方式」)
來分割。
(三)被告王亮鈞等四人另主張被繼承人王鄭金受留有一筆現金
由被告王淑美掌握,應由被告王淑美支付遺產的相關稅金
及水電基本支出,被告王淑美應提供該資金明細及金額等
語,已為被告王淑美所否認,原告、被告陳王蓮花、王淑
玲亦未同意應就該現金來分割,
經查被告王亮鈞等四人始
終未能就被繼承人王鄭金受留有現金
等情舉證證明,復查
卷附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有遺存現
金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又本件是
遺產分割事件
,並非在處理遺產的稅金或附表三編號3房屋的水電費應
如何支出等問題,若被告王亮鈞等四人認為有稅金或水電
費之爭議,應另循其他管道救濟。是以,本件既然未能認
定有被告王亮鈞等四人主張之遺留現金,自無從將之納入
遺產來分配或為其他處理之必要。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王鄭金
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予以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分配
方式」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以
臻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鄭金受之遺產
┌──┬──┬──────────────┬────┐
│編號│種類│ 內 容 │權利範圍│
├──┼──┼──────────────┼────┤
│1 │土地│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2 │土地│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3 │土地│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4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劉厝里博│全部 │
│ │ │愛路2段918號(稅籍編號:02A3│ │
│ │ │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5 │股份│湯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股 │
├──┼──┴──────────────┴────┤
│備註│(一)編號2土地已辦畢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後面 │
│ │ 積為104平方公尺。 │
│ │(二)編號3土地已辦畢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後面 │
│ │ 積為1260平方公尺。 │
└──┴──────────────────────┘
附表二:王鄭金受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
├──┼───────┼─────────────────┤
│1 │陳王蓮花 │ 1/5 │
├──┼───────┼─────────────────┤
│2 │王淑玲 │ 1/5 │
├──┼───────┼─────────────────┤
│3 │王淑美 │ 1/5 │
├──┼───────┼─────────────────┤
│4 │王淑香 │ 1/5 │
├──┼───────┼─────────────────┤
│5 │王冠婷 │ 1/20 │
├──┼───────┼─────────────────┤
│6 │王冠茹 │ 1/20 │
├──┼───────┼─────────────────┤
│7 │王俐文 │ 1/20 │
├──┼───────┼─────────────────┤
│8 │王亮鈞 │ 1/20 │
├──┼───────┴─────────────────┤
│備註│(一)王冠婷、王冠茹、王俐文、王亮鈞係繼承自王明星│
│ │ (即王鄭金受之次男,於91年9月16日死亡)之應 │
│ │ 繼權利,其等均為王明星之子女(代位繼承)。 │
│ │(二)王鄭金受之繼承人本來還有因其長男王明福先於王│
│ │ 鄭金受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訴外人「王南傑│
│ │ 、王寶琪、王寶晶、王逸君、王璧嘉、王琇賢」,│
│ │ 惟前開代位繼承人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 │ 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531號准予備查在案,故其等│
│ │ 無繼承權,不列為繼承人。 │
└──┴─────────────────────────┘
附表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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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內 容 │權利│分配方式 │
│ │ │ │範圍│ │
├──┼──┼───────────┼──┼──────────────────┤
│1 │土地│嘉義市○○段劉厝小段 │全部│(一)編號1、2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合併│
│ │ │218地號 │ │ 後面積為1706平方公尺。 │
├──┼──┼───────────┼──┤(二)編號1、2及3所示房地分割後之所 │
│2 │土地│嘉義市○○段劉厝小段 │全部│ 有人: │
│ │ │219地號 │ │ 1.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
├──┼──┼───────────┼──┤ ):由被告王亮鈞單獨取得。 │
│3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劉│全部│ 2.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
│ │ │厝里博愛路2段918號(稅│ │ ):由被告王淑美單獨取得。 │
│ │ │籍編號:02A00000000, │ │ 3.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 │ ):由原告王淑香單獨取得。 │
│ │ │於編號1、2的土地上) │ │ 4.編號3之房屋(面積1646平方公尺 │
│ │ │ │ │ )由各坐落部分土地之所有人分別│
│ │ │ │ │ 取得: │
│ │ │ │ │ (1)占用A部分面積(331平方公 │
│ │ │ │ │ 尺):由被告王亮鈞單獨取 │
│ │ │ │ │ 得。 │
│ │ │ │ │ (2)占用B部分面積(853平方公 │
│ │ │ │ │ 尺):由被告王淑美單獨取 │
│ │ │ │ │ 得。 │
│ │ │ │ │ (3)占用C部分面積(462平方公 │
│ │ │ │ │ 尺):由原告王淑香單獨取 │
│ │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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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嘉義市○○段劉厝小段 │全部│已辦畢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後面積為1260│
│ │ │332地號 │ │平方公尺,分配方式如下: │
│ │ │ │ │(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
│ │ │ │ │ ):由被告王淑美單獨取得。 │
│ │ │ │ │(二)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
│ │ │ │ │ ):由被告王亮鈞單獨取得 │
│ │ │ │ │(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
│ │ │ │ │ ):由被告王淑玲單獨取得。 │
│ │ │ │ │(四)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
│ │ │ │ │ ):由原告王淑香單獨取得。 │
│ │ │ │ │(五)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
│ │ │ │ │ ):由被告陳王蓮花單獨取得。 │
│ │ │ │ │(六)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
│ │ │ │ │ ,於分割後做為道路使用):由原│
│ │ │ │ │ 告王淑香、被告王淑美、王亮鈞、│
│ │ │ │ │ 王淑玲、陳王蓮花維持
分別共有,│
│ │ │ │ │ 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1/5。 │
├──┼──┼───────────┼──┼──────────────────┤
│5 │股份│湯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股 │由被告王淑玲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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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陳王蓮花 │ 1/5 │
├──┼─────────┼─────────┤
│2 │王淑玲 │ 1/5 │
├──┼─────────┼─────────┤
│3 │王淑美 │ 1/5 │
├──┼─────────┼─────────┤
│4 │王淑香 │ 1/5 │
├──┼─────────┼─────────┤
│5 │王冠婷、王冠茹、王│連帶負擔1/5 │
│ │俐文、王亮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