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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王淑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陳王蓮花 訴訟代理人 陳元隆 被   告 王淑玲       王淑美       王冠婷       王冠茹       王俐文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亮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鄭金受之遺產,應分割如附圖 及附表三「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冠婷、王冠茹、王俐文、王亮鈞(下合稱被告王亮鈞 等四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鄭金受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王鄭金受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王鄭金受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 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 (二)被告王亮鈞等四人所提的分割方式並非公平,因為沒有經 過精密儀器測量,且土地道路的寬度應依共有人面積比例 計算為公允,原告以比例尺丈量附圖,被告王亮鈞所分得 的A部分占有道路比例已超過土地面積之比例,故應採附 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允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王蓮花、王淑玲、王淑美均稱:同意原告之聲明及 主張,如有分配不足也不要求金錢補償,不同意被告王亮 鈞等四人所提之分割方式,因為該方案會造成被告王淑美 的面寬縮小,造成形狀不一,只是圖利被告王亮鈞,不能 認為符合公平等語。 (二)被告亮鈞等四人均稱:同意分割本件遺產,被告王冠婷、 王冠茹、王俐文均同意將自己的應有部分權利歸由被告王 亮鈞單獨受分配,而不須受任何的本件遺產之分配,也不 要求金錢補償。不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法,應該改採D1至D2 之分割線分割,因原本編號A部分即為不規則畸零地,附 圖之分割線角度導致A部分地形呈現前面門口窄、後面寬 的地貌,將造成土地利用難度提高,經濟價值降低。此外 ,被繼承人王鄭金受留有一筆現金由被告王淑美掌握,應 由被告王淑美支付遺產的相關稅金及水電基本支出,被告 王淑美應提供該資金明細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鄭金受於101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均為王鄭金受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 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王鄭金受之繼承概況: 1.王鄭金受與配偶王山林婚後育有:陳王蓮花(長女)、王 明福(長男)、王明星(次男)、王素英(次女)、王美 惠(三女)、王淑玲(四女)、王淑美(五女)、王淑香 (六女)。 2.其中王山林先於72年12月22日死亡,無繼承權,王素英於 42年1月25日死亡,王美惠於41年11月5日死亡,王素英、 王美惠均無子女或配偶,而無繼承權。 3.其中王明福於81年7月14日死亡,王明星於91年9月16日死 亡,均先於王鄭金受死亡,其等之應繼權利由其等子女代 位繼承,王明福之子女王南傑、王寶琪、王寶晶、王逸君 、王璧嘉及王琇賢均拋棄繼承(即101年繼字第531號,已 於101年7月10日由本院發函准予備查),故王明福之應繼 權利(1/6)視為自始不存在。 (三)王鄭金受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 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 (四)附表一編號4房屋(同附表三編號3房屋)現況: 1.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合 稱劉厝小段土地)。 2.為一層平房的鐵皮屋(鐵皮材質,但以木材合板裝潢), 臨路,內部電線外露,無人居住。 3.內部堆放少許零星雜物,例如:電風扇、掃把、推車等等 ,經當場測試可以使用水電。 (五)被告陳王蓮花已將自己劉厝小段土地的應有部分出售予被 告王淑美,被告王淑玲已將自己劉厝小段土地的應有部分 出售予被告王淑美及王淑香;被告陳王蓮花及王淑美均同 意不受劉厝小段土地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房屋之分配,亦 不要求金錢補償。 (六)被告王冠婷、王冠茹、王俐文均同意將自己的應有部分權 利,均歸由被告王亮鈞單獨受分配,而不須受本件遺產之 分配,亦不要求金錢補償。 (七)兩造均同意附表三編號5所示股份由被告王淑玲單獨取得 。 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 鄭金受於101年4月1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 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王鄭金 受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 兩造經調解仍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於法有據。 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 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 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一)兩造除對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房地應如何分割有 不同意見外,其餘均同意依附表三所示即編號4土地、5股 份內容來分配,故就前開土地、股份依同表所示「分配方 式」之內容來分配。 (二)附表三所示編號1、2、3之房地應如何分配部分: 1.細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一即附圖、附表三所示 「分配方式」)與被告王亮鈞等四人所主張的方案(下稱 方案二)間之惟一差異,乃被告王亮鈞分得的編號A臨路 面積是否擴大而致影響被告王淑美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 2.方案二固然有使編號A臨路面積變大,形狀較為方正,使 編號A的部分能得到充分利用之優點,惟劉厝小段218、21 9地號土地之形狀本來就不是完全的方正,又編號A的部分 尚有多面臨路之優點,且編號A面臨主要幹道的部分(即 東南面)面積,並沒有因為過於狹窄致無法供車輛出入或 行走困難之情,仍得為適當之利用,且方案二並未合理說 明為何要犧牲分得編號B部分即被告王淑美之權益(使其 分得臨路面積變小),是以採行方案二雖得使編號A的臨 路面積增加,但對於土地形狀完整並無助益,且就本即便 於利用之土地所增加之利益亦不明顯,故就整體而言,方 案一較方案二更有助於土地利用及符合公平。 3.另參原告、被告陳王蓮花、王淑玲、王淑美均同意採方案 一來分割,其等應繼權利比例合計為4/5(計算式:1/5× 4),較之被告王亮鈞等四人同意採方案二,其等應繼權 利比例合計為1/5(計算式:1 /20×4),是採方案一之 繼承人合計應繼權利比例達4/5,此一意願自應予尊重。 4.據上,審酌前開房地分割後利用效益、共有人意願等因素 ,本院認關於前開房地之分割方式,以方案一較為公允且 可採,故採方案一(即附圖、附表三所示「分配方式」) 來分割。 (三)被告王亮鈞等四人另主張被繼承人王鄭金受留有一筆現金 由被告王淑美掌握,應由被告王淑美支付遺產的相關稅金 及水電基本支出,被告王淑美應提供該資金明細及金額等 語,已為被告王淑美所否認,原告、被告陳王蓮花、王淑 玲亦未同意應就該現金來分割,經查被告王亮鈞等四人始 終未能就被繼承人王鄭金受留有現金等情舉證證明,復查 卷附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有遺存現 金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又本件是遺產分割事件 ,並非在處理遺產的稅金或附表三編號3房屋的水電費應 如何支出等問題,若被告王亮鈞等四人認為有稅金或水電 費之爭議,應另循其他管道救濟。是以,本件既然未能認 定有被告王亮鈞等四人主張之遺留現金,自無從將之納入 遺產來分配或為其他處理之必要。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王鄭金 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分配 方式」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鄭金受之遺產 ┌──┬──┬──────────────┬────┐ │編號│種類│ 內 容 │權利範圍│ ├──┼──┼──────────────┼────┤ │1 │土地│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2 │土地│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3 │土地│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4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劉厝里博│全部 │ │ │ │愛路2段918號(稅籍編號:02A3│ │ │ │ │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5 │股份│湯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股 │ ├──┼──┴──────────────┴────┤ │備註│(一)編號2土地已辦畢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後面 │ │ │ 積為104平方公尺。 │ │ │(二)編號3土地已辦畢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後面 │ │ │ 積為1260平方公尺。 │ └──┴──────────────────────┘ 附表二:王鄭金受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 ├──┼───────┼─────────────────┤ │1 │陳王蓮花 │ 1/5 │ ├──┼───────┼─────────────────┤ │2 │王淑玲 │ 1/5 │ ├──┼───────┼─────────────────┤ │3 │王淑美 │ 1/5 │ ├──┼───────┼─────────────────┤ │4 │王淑香 │ 1/5 │ ├──┼───────┼─────────────────┤ │5 │王冠婷 │ 1/20 │ ├──┼───────┼─────────────────┤ │6 │王冠茹 │ 1/20 │ ├──┼───────┼─────────────────┤ │7 │王俐文 │ 1/20 │ ├──┼───────┼─────────────────┤ │8 │王亮鈞 │ 1/20 │ ├──┼───────┴─────────────────┤ │備註│(一)王冠婷、王冠茹、王俐文、王亮鈞係繼承自王明星│ │ │ (即王鄭金受之次男,於91年9月16日死亡)之應 │ │ │ 繼權利,其等均為王明星之子女(代位繼承)。 │ │ │(二)王鄭金受之繼承人本來還有因其長男王明福先於王│ │ │ 鄭金受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訴外人「王南傑│ │ │ 、王寶琪、王寶晶、王逸君、王璧嘉、王琇賢」,│ │ │ 惟前開代位繼承人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 │ 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531號准予備查在案,故其等│ │ │ 無繼承權,不列為繼承人。 │ └──┴─────────────────────────┘ 附表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 內 容 │權利│分配方式 │ │ │ │ │範圍│ │ ├──┼──┼───────────┼──┼──────────────────┤ │1 │土地│嘉義市○○段劉厝小段 │全部│(一)編號1、2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合併│ │ │ │218地號 │ │ 後面積為1706平方公尺。 │ ├──┼──┼───────────┼──┤(二)編號1、2及3所示房地分割後之所 │ │2 │土地│嘉義市○○段劉厝小段 │全部│ 有人: │ │ │ │219地號 │ │ 1.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 ├──┼──┼───────────┼──┤ ):由被告王亮鈞單獨取得。 │ │3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劉│全部│ 2.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 │ │ │厝里博愛路2段918號(稅│ │ ):由被告王淑美單獨取得。 │ │ │ │籍編號:02A00000000, │ │ 3.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 │ ):由原告王淑香單獨取得。 │ │ │ │於編號1、2的土地上) │ │ 4.編號3之房屋(面積1646平方公尺 │ │ │ │ │ │ )由各坐落部分土地之所有人分別│ │ │ │ │ │ 取得: │ │ │ │ │ │ (1)占用A部分面積(331平方公 │ │ │ │ │ │ 尺):由被告王亮鈞單獨取 │ │ │ │ │ │ 得。 │ │ │ │ │ │ (2)占用B部分面積(853平方公 │ │ │ │ │ │ 尺):由被告王淑美單獨取 │ │ │ │ │ │ 得。 │ │ │ │ │ │ (3)占用C部分面積(462平方公 │ │ │ │ │ │ 尺):由原告王淑香單獨取 │ │ │ │ │ │ 得。 │ ├──┼──┼───────────┼──┼──────────────────┤ │4 │土地│嘉義市○○段劉厝小段 │全部│已辦畢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後面積為1260│ │ │ │332地號 │ │平方公尺,分配方式如下: │ │ │ │ │ │(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 │ │ │ │ │ ):由被告王淑美單獨取得。 │ │ │ │ │ │(二)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 │ │ │ │ │ ):由被告王亮鈞單獨取得 │ │ │ │ │ │(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 │ │ │ │ │ ):由被告王淑玲單獨取得。 │ │ │ │ │ │(四)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 │ │ │ │ │ ):由原告王淑香單獨取得。 │ │ │ │ │ │(五)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 │ │ │ │ │ ):由被告陳王蓮花單獨取得。 │ │ │ │ │ │(六)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 │ │ │ │ │ ,於分割後做為道路使用):由原│ │ │ │ │ │ 告王淑香、被告王淑美、王亮鈞、│ │ │ │ │ │ 王淑玲、陳王蓮花維持分別共有,│ │ │ │ │ │ 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1/5。 │ ├──┼──┼───────────┼──┼──────────────────┤ │5 │股份│湯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股 │由被告王淑玲單獨取得。 │ └──┴──┴───────────┴──┴──────────────────┘ 附表四: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陳王蓮花 │ 1/5 │ ├──┼─────────┼─────────┤ │2 │王淑玲 │ 1/5 │ ├──┼─────────┼─────────┤ │3 │王淑美 │ 1/5 │ ├──┼─────────┼─────────┤ │4 │王淑香 │ 1/5 │ ├──┼─────────┼─────────┤ │5 │王冠婷、王冠茹、王│連帶負擔1/5 │ │ │俐文、王亮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