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明展
訴訟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
被 告 蔡正河
蔡秀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繼承人蔡嚴泰之遺產,依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亦
有明定。又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蔡嚴泰所留之遺
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書狀追加附表編號12、13、 15
所示之遺產,
嗣兩造於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同意列
入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遺產,經
核與原告起訴之基礎
事實
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繼承人蔡嚴泰於107年9月 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且無
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
兩造
迄今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
爰請求分割遺產,
就附表一編號1至 14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蔡正河各以
1/2比例
分別共有,於扣除被告蔡秀雲應負擔附表一編號 15
、16之債務後,由原告及被告蔡正河
連帶給付被告蔡秀雲補
償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略以:
㈠被告蔡正河
抗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菜秀雲抗辯略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依照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嚴泰於107年9月 6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
嚴泰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蔡嚴泰
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
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兩造未能就
系爭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
。
㈡原告及被告蔡正河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債務,合計已清償
新臺幣(下同)80萬6,980元,債務餘額合計尚有122萬6,76
5元。
㈢原告及被告蔡正河為被繼承人蔡嚴泰支出喪葬費用21萬5,39
0元,並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四、兩造爭點: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嚴泰之
直系血親卑
親屬,嗣被繼承人蔡嚴泰於107年9月 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均未
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兩造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活鴨
估價單影本、太保市農會及鹿草鄉農會借款餘額證明書影本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繳款單影本、茂生農經股份有
限公司銷售表及銷貨單影本、支票對帳單影本、太保市農會
及鹿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勘估標的現場勘查照片、喪
葬費用收據影本、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
租賃契約書影
本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至79頁、第209至236頁、第33
7至352頁),自
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
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嚴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
㈡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拋棄繼承
等情形者外,原則上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
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
極或
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
法律關係,若非專屬
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
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
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 101年度臺上字
第234號判決,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討論有案。準此,被繼承人蔡嚴泰之積極遺產與喪葬費用
之消極遺產併予合併處理,暨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
性原則,並無不合。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
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
參照。原告雖主
張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原物分配予原告與被告蔡正河,並由
原告與被告蔡正河補償被告蔡秀雲,然為被告蔡秀雲到庭表
示不同意。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 16所示之遺產均以原物分配於各繼
承人,並無困難,且原告亦未釋明
上開遺產以原物分配有何
困難之情形,如逕採原告之分割方案,
難認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斟酌上開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俾
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得依協議為利用、
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
予以處分,以追求
不動產之利用效率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故認上開
遺產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 1/3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汽車,如採原物分割,除有損其完整性
,並礙及其經濟效用,勢必破壞該車輛之現狀,造成日後無
法使用之窘境,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復查該車輛現由原告使用,價值20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認將該車輛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
被告未受分配部分(被告蔡正河、蔡秀雲各6萬6,667元)之
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嚴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
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額
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縱未採其所主張之
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就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與本
判決主文不符部分,爰不另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七、此外,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
參酌兩造因本
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
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
原告之
訴有理由時,除原告重複請求外,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
公平原則,
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分 配 方 法 │
├──┼──────────┼────────────┼──────┤
│ │嘉義縣○○鄉○○段重│面積:3,014平方公尺;權 │兩造依附表二│
│ 1 │寮小段264地號土地 │利範圍:全部;價值:405 │所示應繼分比│
│ │ │萬6,309元 │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
│ │嘉義縣太保市○○○段│面積:369平方公尺;權利 │ │
│ 2 │春珠小段941之2地號土│範圍:全;價值:531萬5,5│ │
│ │地 │75元 │ │
├──┼──────────┼────────────┤ │
│ │嘉義縣太保市○○○段│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 │
│ 3 │春珠小段1186地號土地│圍:全;價值:12萬0,389 │ │
│ │ │元 │ │
├──┼──────────┼────────────┤ │
│ │嘉義縣太保市○○段13│面積:392.58平方公尺;權│ │
│ 4 │31地號土地 │利範圍:11/100;價值:39│ │
│ │ │萬1,687元 │ │
├──┼──────────┼────────────┤ │
│ │嘉義縣太保市○○段13│面積:912.28平方公尺;權│ │
│ 5 │40地號土地 │利範圍:1/4;價值:208萬│ │
│ │ │9,740元 │ │
├──┼──────────┼────────────┤ │
│ 6 │嘉義縣太保市○○段13│面積:0.68平方公尺;權利│ │
│ │41地號土地 │範圍:1/4;價值:1,557元│ │
├──┼──────────┼────────────┤ │
│ 7 │嘉義縣○○鄉○○段南│面積:1,714平方公尺;權 │ │
│ │和小段1490之1地號土 │利範圍:260/10000;價值 │ │
│ │地 │:40萬1,875元 │ │
├──┼──────────┼────────────┤ │
│ 8 │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2 │622萬5,424元 │ │
│ │鄰中寮13號之40建物 │ │ │
├──┼──────────┼────────────┤ │
│ 9 │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春│243萬2,225元 │ │
│ │珠85之1號建物 │ │ │
├──┼──────────┼────────────┤ │
│ 10 │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15│57萬9,247元 │ │
│ │鄰後寮61之24號4樓建 │ │ │
│ │物 │ │ │
├──┼──────────┼────────────┤ │
│ 11 │對日沛能源有限公司之│租賃
期間自107年9月至125 │ │
│ │租賃契約之租金
債權 │年8月;年租金8萬5,000元 │ │
├──┼──────────┼────────────┤ │
│ 12 │活鴨4027隻(26元/隻 │10萬4,702元 │ │
│ │) │ │ │
├──┼──────────┼────────────┤ │
│ 13 │鴨蛋51箱(700元/箱)│3萬5,700元 │ │
├──┼──────────┼────────────┼──────┤
│ 14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20萬元 │由原告單獨分│
│ │碼:ACM-2005) │ │配,被告蔡正│
│ │ │ │河、蔡秀雲未│
│ │ │ │受分配部分,│
│ │ │ │由原告各以6 │
│ │ │ │萬6,667元給 │
│ │ │ │予補償 │
├──┼──────────┼─────┬──────┼──────┤
│ 15 │向太保市農會借款債務│已清償8萬 │尚餘36萬6,63│⒈合計已清償│
│ │45萬4,906元 │8,267元 │9元 │ 80萬6,980 │
│ │ │ │ │ 元,債務餘│
│ ├──────────┼─────┼──────┤ 額合計122 │
│ │向鹿草鄉農會借款債務│已清償19萬│尚餘69萬1,28│ 萬6,765元 │
│ │88萬3,332元 │2,046元 │6元 │ ,由兩造負│
│ │ │ │ │ 連帶責任(│
│ ├──────────┼─────┼──────┤ 內部清償責│
│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已清償19萬│尚餘16萬8,84│ 任由兩造按│
│ │司借款債務 │1,700元 │0元 │ 附表二之應│
│ │36萬0, 540元 │ │ │ 繼分比例分│
│ │ │ │ │ 擔)。 │
│ ├──────────┼─────┼──────┤⒉上開80萬6,│
│ │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償33萬│尚餘0元 │ 980元債務 │
│ │貨款債務 │4,967元 │ │ 已由原告及│
│ │33萬4,967元 │ │ │ 被告蔡正河│
│ │ │ │ │ 清償,被告│
│ │ │ │ │ 蔡秀雲應給│
│ │ │ │ │ 付原告及被│
│ │ │ │ │ 告蔡正河其│
│ │ │ │ │ 應分擔之金│
│ │ │ │ │ 額26萬8,99│
│ │ │ │ │ 3元 │
├──┼──────────┴─────┴──────┼──────┤
│ 16 │喪葬費用餘額6萬2,390元(
債權人原告及被告蔡正河│⒈本應由兩造│
│ │;計算式:喪葬費用21萬5,390元-農保喪葬津貼15 │ 按附表二之│
│ │萬3,000元=6萬2,390元) │ 應繼分比例│
│ │ │ 分擔 │
│ │ │⒉
惟喪葬費用│
│ │ │ 餘額已由原│
│ │ │ 告及被告蔡│
│ │ │ 正河支付,│
│ │ │ 被告蔡秀雲│
│ │ │ 應給付原告│
│ │ │ 及被告蔡正│
│ │ │ 河其應分擔│
│ │ │ 之金額2萬0│
│ │ │ ,797元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蔡明展 │1/3 │
├────┼─────┤
│蔡正河 │1/3 │
├────┼─────┤
│蔡秀雲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