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璨宏
被
上訴人 麗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意涵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本
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嘉小字第5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
可資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嘉小字第581 號第一
審判決所為之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提起
上訴,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
上訴狀1 件附卷
可稽,而上訴人
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
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