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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璨宏 被上訴人  麗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本 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嘉小字第5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嘉小字第581 號第一 審判決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提起 上訴,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 上訴狀1 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