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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森晃景觀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頂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頂原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森晃景觀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頂原新臺幣(下同)364,85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森晃景觀有限公司(下 稱森晃公司)7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 9 年4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頂 原1,332,827 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森晃公司79,030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1 項之變更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第2 項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頂原部分: ⒈原告王頂原於107 年11月間與被告之負責人林茂聰口頭約定 ,由被告參與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招標之「北回地區暨大柳林 自行車道優化工程」(下稱系爭北回工程),俟被告得標, 由被告提供工程施作所需資金,而原告王頂原負責工程之工 程進度及鳩工施作,待系爭北回工程完工驗收後,扣除施工 成本後,結算利潤各半。被告於108 年2 月間承攬系爭北回 工程,原告王頂原自108 年2 月19日起進場施作,108 年2 月19日至4 月10日期間被告均依上開協議給付工人薪資,惟 自108 年4 月11日起被告即藉故拒絕給付工資,甚至通知原 告王頂原自108 年5 月10日起停止進場施作,被告迄今尚積 欠⑴108 年4 月11日至同年4 月25日期間之工資139,200 元 、⑵108 年4 月25日至同年5 月10日期間之工資79,450元、 ⑶五金材料等費用146,201 元(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 ,合計364,851 元未給付,屢經原告王頂原催促,均置之不 理。 ⒉又被告於107 年12月間因承攬臺南市藍色水岸生活空間再造 計畫工程(下稱系爭藍色水岸工程),而與原告王頂原協議 合作,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王頂原負責系爭藍色水岸工程 之工程進度及鳩工施作,因系爭藍色水岸工程亦同為原告王 頂原合作承攬,被告遂與原告王頂原協議在工程完工後結算 ,利潤各半。嗣原告王頂原委請訴外人蕭啟村自107 年12月 18日起進場施作,107 年12月18日至108 年4 月10日期間被 告均依上開協議給付工人薪資,詎108 年4 月11日起被告即 藉故拒絕給付工資,甚至通知原告王頂原自108 年5 月10日 起停止進場施作,被告迄今尚積欠⑴108 年4 月11日至同年 4 月25日期間之工資373,300 元、機具費用104,400 元(如 原證14)、⑵108 年4 月26日至同年5 月10日期間之工資21 0,700 元、機具費用56,000元(如原證15)、⑶108 年3 月 26日至同年3 月31日期間五金材料等費用49,940元(如附表 二所示項目、金額)、⑷108 年4 月6 日至同年4 月25日期 間五金材料等費用97,371元(如附表三所示項目、金額)、 ⑸108 年4 月26日至同年5 月10日期間五金材料等費用76,2 65元(如附表四所示項目、金額),合計967,976 元未給付 ,屢經原告王頂原請求給付,被告亦置之不理。 ⒊綜上所述,原告王頂原與被告就系爭北回工程及系爭藍色水 岸工程為合作關係,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王頂原執行,因 原告王頂原係代被告執行承攬工程之施作,於上開工程完工 後再分配利潤,為有償勞務給付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頂原上開積欠之款項共 計1,332,827 元(計算式:364,851 元+967,976 元)。 ㈡原告森晃公司部分: 被告於107 年12月間委任原告森晃公司代購落羽松莊園工程 (下稱系爭落羽松工程)之竹木材料一批,價金為428,920 元,被告僅於108 年3 月15日給付349,890 元,尚積欠竹木 材料費79,030元未給付,經原告森晃公司向被告屢次催繳, 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森晃公司上開竹木材料費79,03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頂原1,332,827元,及自109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森晃公司79,030 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王頂原與被告就系爭北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達成合作 協議,約定由被告以其名義參與投標上開二個工程,俟得標 後再由被告提供該二個工程施作所需資金,原告王頂原則負 責工程之施作,待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將承攬報酬扣除施工 成本結算後,盈虧由雙方平均分配,足見兩造間就上開二個 工程之資金、人員以及技術等分擔約定猶如互相出資,惟並 無將兩造之出資列入合夥財產,尚非民法典型之合夥關係, 而應屬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又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固明文 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然非謂公司與他 人不得約定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實務上亦承認公司與公司 間得訂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故原告王頂原與被告間所為 合作協議,尚非法所不許。再者,原告王頂原雖負責上開工 程之施作,然兩造間之約定顯然著重於合作經營工程事業, 互約出資,除俟工程完工結算後再取得平均分攤之利潤外, 並無額外約定報酬,此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性質迥異,是原告王頂 原與被告間所為合作協議應非承攬契約。另原告王頂原係負 責系爭北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之施作,需俟上開二個工程 完工並驗收完成後,原告王頂原及被告始得分取利潤,此與 委任契約不要求一定成果不同,且依約定原告王頂原固負責 上開二個工程之施作,然實際上係由何人執行均在所不問, 原告王頂原亦無需向被告報告工程施作狀況,顯與委任契約 重視兩造間信賴關係及報告義務不符,是原告王頂原與被告 間之合作協議亦非委任契約。綜上,原告王頂原與被告間之 合作協議,既重於互約出資、工程之合作完成及平均分擔工 程完成之盈虧,應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㈡就原告王頂原部分:對原告王頂原依系爭北回工程施工日誌 所整理自108 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3 日之出工工種、數量 、單價,其中108 年4 月11日至4 月25日部分共101,900 元 (計算式:大工25人次×2,500 元+小工11人次×1,800 元 +模板工2 人次×2,500 元+水電工3 人次×3,500 元+41 〈餐費及水費〉×100 元),其中108 年4 月26日至5 月3 日部分共88,100元(計算式:大工7 人次×2,500 元+小工 10人次×1,800 元+模板工10人次×2,500 元+水電工6 人 次×3,500 元+33〈餐費及水費〉×100 元);及依系爭藍 色水岸工程施工日誌整理自108 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10日 之出工工種、數量、單價,其中108 年4 月11日至4 月25日 部分共213,500 元(計算式:大工45人次×2,500 元+小工 45人次×1,800 元+泥作工8 人次×2,500 元),其中108 年4 月26日至5 月10日部分共184,700 元(計算式:大工35 人次×2,500 元+小工54人次×1,800 元),不爭執。然就 ⒈系爭北回工程之五金材料等費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8 、14、22、26部分,其收據無開立收據者用印,無從確認 何人所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編號21部分,其項目為 「鋼筋230 支」未提出收據,此部分共計19,901元難認有據 ,其餘部分金額合計126,300 元,不爭執。⒉系爭藍色水岸 工程關於機具費用支出,係由提供機具公司直接向被告請領 機具租借之款項,原告王頂原並無此等機具項目之支出,且 迄今未提出此部分支出憑證、依據,況原告王頂原所提機具 請款單之機具項目完全與施工日誌所示不同,無從逕以工程 之施工日誌所示機具項目、數量,逕認其請求有理由;又五 金材料等費用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編號84部分,未提出收據 ,編號27、98部分之收據未蓋用公司章;如附表四所示編號 51部分,未提出收據,編號67、68、69、75部分之收據無蓋 用公司章,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此部分共計22,470 元無實據可憑,其餘部分金額合計201,106 元,不爭執。 ㈢就原告森晃公司部分:被告委請原告森晃公司採購系爭落羽 松工程之竹木材料部分,原告森晃公司未提出向他人採購竹 木材料之進項發票、憑據,實際採購金額不明,僅以形式上 真正有欠缺之對帳單(即原證4 )請求,難認可採。且兩造 約定若竹木材料有剩餘未使用部分,均得辦理退貨,此由對 帳單上明確記載退貨、退貨金額等字樣即明,而系爭落羽松 工程之竹木材料目前仍有剩餘部分堆置於被告處,被告多次 通知原告森晃公司辦理退料結算,然原告森晃公司始終置之 不理,逕以對帳單所示進貨、退貨金額之差額請求被告給付 材料費用79,030元,實非合理。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頂原於107 年11月間與被告之負責人林茂聰口頭約定 ,由被告參與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招標之系爭北回工程,被告 得標,由被告提供工程施作所需資金,由原告王頂原負責工 程之施作。 ㈡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取得系爭北回工程,現已經完工驗收 領取工程款。 ㈢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取得由臺南市佳里區公所招標之系爭 藍色水岸工程之標案,現已經完工驗收領取工程款。 ㈣被告委託原告森晃公司代購落羽松工程之竹木材料,被告已 於108 年3 月15日給付349,890 元予原告森晃公司。 四、原告王頂原主張其與被告合作系爭北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 ,支出系爭北回工程之工資及五金材料等費用合計364,851 元、系爭藍色水岸工程之工資及五金材料等費用合計967,97 6 元,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 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 條第 1 、2 項、第67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249 號判決採此意旨)。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 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 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契約約定 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 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 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 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原告王頂原主張於107 年11月間與被告負責人林茂聰口頭約 定,由被告參與系爭北回工程投標,並在得標後由被告提供 工程施作所需資金,其負責工程進度及鳩工施作,待工程完 工驗收後,扣除施工成本後,結算利潤各半;被告與原告王 頂原協議就被告於107 年12月間所承攬系爭藍色水岸工程合 作,約定被告出資,原告王頂原負責工程進度及鳩工施作, 並在工程完工後結算利潤各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 兩造均不爭執係共同合作,由被告負責系爭北回工程投標、 承攬、資金,系爭藍色水岸工程之承攬及資金,由原告王頂 原負責該2 工程之進度及鳩工施作,足見兩造間係就特定工 程為短暫性結合之合作型態,各工程對外由被告具名,工程 費用由被告先支付,施工則由原告王頂原為之,嗣後工程完 工驗收具領工程款後,再行結算分配,利潤各半,故兩造彼 此間法律關係並非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法律關係,亦非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明確;復觀諸兩造之約定投標 、出名承攬、出具機器、施工人員等猶如互相出資,且承攬 系爭北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並如期完工,領取工程款, 結算分取利潤,在此範圍猶如經營共同事業,但並無將出資 列為合夥財產,依上開說明,雖與民法規定之合夥不合,然 其所成立之關係應類似合夥關係,故應適用民法合夥相關之 規定甚明。是原告王頂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已支出系爭北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之工 資及五金材料等費用云云,即無理由。況系爭北回工程及藍 色水岸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被告已領取工程款,可見系爭北 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已達兩造約定結算分配利潤之時,其 目的已完成而終止,則兩造應依清算程序確定其盈虧為宜, 故原告王頂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已支出系爭北回工程之工資及五金材料等費用共364, 851 元、系爭藍色水岸工程之工資及五金材料等費用共967, 976 元云云,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森晃公司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代為購買竹木材料一批,價 金為428,920 元,被告僅於108 年3 月15日給付349,890 元 ,尚有79,030元未給付,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著 有規定。 ㈡原告森晃公司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代為購買竹木材料一批等語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兩造就上開事務成立委任之法律關 係。原告森晃公司另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代為購買竹木材料一 批,價金為428,920 元云云,並提出其所製作對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森晃公司 應就其受被告委託代為購買竹木材料所支出之金額提出證據 證明。惟原告森晃公司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對帳單,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觀諸該對帳單雖載有項次、品名、單位、進貨 、進貨金額,退貨、退貨金額及單價,然此係為原告森晃公 司所製作,並未有相關單據或憑證足以證明,實難認原告森 晃公司前開金額主張為真。此外原告森晃公司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受被告委託代為購買竹木材料一批有支出價金42 8,920 元之事實,則原告森晃公司主張被告應支出其代購買 竹木材料一批之價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王頂原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32,827 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森晃公司請求被告 應給付79,030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