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森晃景觀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王頂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
被 告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頂原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森晃景觀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頂原新臺幣(下同)364,851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森晃景觀有限公司(下
稱森晃公司)7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
9 年4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頂
原1,332,827 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森晃公司79,030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開聲明第1 項之變更
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第2 項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頂原部分:
⒈原告王頂原於107 年11月間與被告之負責人林茂聰口頭約定
,由被告參與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招標之「北回地區
暨大柳林
自行車道優化工程」(下稱
系爭北回工程),
俟被告得標,
由被告提供工程施作所需資金,而原告王頂原負責工程之工
程進度及鳩工施作,待系爭北回工程完工驗收後,扣除施工
成本後,結算利潤各半。被告於108 年2 月間
承攬系爭北回
工程,原告王頂原自108 年2 月19日起進場施作,108 年2
月19日至4 月10日
期間被告均依上開協議給付工人薪資,
惟
自108 年4 月11日起被告即藉故拒絕給付工資,甚至通知原
告王頂原自108 年5 月10日起停止進場施作,被告
迄今尚積
欠⑴108 年4 月11日至同年4 月25日期間之工資139,200 元
、⑵108 年4 月25日至同年5 月10日期間之工資79,450元、
⑶五金材料等費用146,201 元(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
,合計364,851 元未給付,屢經原告王頂原催促,均置之不
理。
⒉又被告於107 年12月間因承攬臺南市藍色水岸生活空間再造
計畫工程(下稱系爭藍色水岸工程),而與原告王頂原協議
合作,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王頂原負責系爭藍色水岸工程
之工程進度及鳩工施作,因系爭藍色水岸工程亦同為原告王
頂原合作承攬,被告遂與原告王頂原協議在工程完工後結算
,利潤各半。嗣原告王頂原委請訴外人蕭啟村自107 年12月
18日起進場施作,107 年12月18日至108 年4 月10日期間被
告均依上開協議給付工人薪資,
詎108 年4 月11日起被告即
藉故拒絕給付工資,甚至通知原告王頂原自108 年5 月10日
起停止進場施作,被告迄今尚積欠⑴108 年4 月11日至同年
4 月25日期間之工資373,300 元、機具費用104,400 元(如
原證14)、⑵108 年4 月26日至同年5 月10日期間之工資21
0,700 元、機具費用56,000元(如原證15)、⑶108 年3 月
26日至同年3 月31日期間五金材料等費用49,940元(如附表
二所示項目、金額)、⑷108 年4 月6 日至同年4 月25日期
間五金材料等費用97,371元(如附表三所示項目、金額)、
⑸108 年4 月26日至同年5 月10日期間五金材料等費用76,2
65元(如附表四所示項目、金額),合計967,976 元未給付
,屢經原告王頂原請求給付,被告亦置之不理。
⒊
綜上所述,原告王頂原與被告就系爭北回工程及系爭藍色水
岸工程為合作關係,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王頂原執行,因
原告王頂原係代被告執行承攬工程之施作,於上開工程完工
後再分配利潤,為有償勞務給付關係,故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頂原上開積欠之款項共
計1,332,827 元(計算式:364,851 元+967,976 元)。
㈡原告森晃公司部分:
被告於107 年12月間委任原告森晃公司代購落羽松莊園工程
(下稱系爭落羽松工程)之竹木材料一批,價金為428,920
元,被告僅於108 年3 月15日給付349,890 元,尚積欠竹木
材料費79,030元未給付,經原告森晃公司向被告屢次催繳,
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森晃公司上開竹木材料費79,030元。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頂原1,332,827元,及自109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森晃公司79,030 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王頂原與被告就系爭北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達成合作
協議,約定由被告以其名義參與投標上開二個工程,俟得標
後再由被告提供該二個工程施作所需資金,原告王頂原則負
責工程之施作,待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將承攬
報酬扣除施工
成本結算後,盈虧由雙方平均分配,足見
兩造間就上開二個
工程之資金、人員以及技術等分擔約定
猶如互相出資,惟並
無將兩造之出資列入合夥財產,
尚非民法典型之合夥關係,
而應屬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又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固明文
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然非謂公司與他
人不得約定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實務上亦承認公司與公司
間得訂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故原告王頂原與被告間所為
合作協議,尚非法所不許。再者,原告王頂原雖負責上開工
程之施作,然兩造間之約定顯然著重於合作經營工程事業,
互約出資,除俟工程完工結算後再取得平均分攤之利潤外,
並無額外約定報酬,此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承攬契約性質迥異,是原告王頂
原與被告間所為合作協議應非承攬契約。另原告王頂原係負
責系爭北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之施作,需俟上開二個工程
完工並驗收完成後,原告王頂原及被告始得分取利潤,此與
委任契約不要求一定成果不同,且依約定原告王頂原固負責
上開二個工程之施作,然實際上係由何人執行均在所不問,
原告王頂原亦無需向被告報告工程施作狀況,顯與委任契約
重視兩造間信賴關係及報告義務不符,是原告王頂原與被告
間之合作協議亦非委任契約。綜上,原告王頂原與被告間之
合作協議,既重於互約出資、工程之合作完成及平均分擔工
程完成之盈虧,應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㈡就原告王頂原部分:對原告王頂原依系爭北回工程施工日誌
所整理自108 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3 日之出工工種、數量
、單價,其中108 年4 月11日至4 月25日部分共101,900 元
(計算式:大工25人次×2,500 元+小工11人次×1,800 元
+模板工2 人次×2,500 元+水電工3 人次×3,500 元+41
〈餐費及水費〉×100 元),其中108 年4 月26日至5 月3
日部分共88,100元(計算式:大工7 人次×2,500 元+小工
10人次×1,800 元+模板工10人次×2,500 元+水電工6 人
次×3,500 元+33〈餐費及水費〉×100 元);及依系爭藍
色水岸工程施工日誌整理自108 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10日
之出工工種、數量、單價,其中108 年4 月11日至4 月25日
部分共213,500 元(計算式:大工45人次×2,500 元+小工
45人次×1,800 元+泥作工8 人次×2,500 元),其中108
年4 月26日至5 月10日部分共184,700 元(計算式:大工35
人次×2,500 元+小工54人次×1,800 元),不爭執。然就
⒈系爭北回工程之五金材料等費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8 、14、22、26部分,其收據無開立收據者用印,無從確認
何人所製作,被告否認其
形式真正;編號21部分,其項目為
「鋼筋230 支」未提出收據,此部分共計19,901元
難認有據
,其餘部分金額合計126,300 元,不爭執。⒉系爭藍色水岸
工程關於機具費用支出,係由提供機具公司直接向被告請領
機具租借之款項,原告王頂原並無此等機具項目之支出,且
迄今未提出此部分支出憑證、依據,況原告王頂原所提機具
請款單之機具項目完全與施工日誌所示不同,無從逕以工程
之施工日誌所示機具項目、數量,逕認其請求有理由;又五
金材料等費用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編號84部分,未提出收據
,編號27、98部分之收據未蓋用公司章;如附表四所示編號
51部分,未提出收據,編號67、68、69、75部分之收據無蓋
用公司章,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此部分共計22,470
元無實據
可憑,其餘部分金額合計201,106 元,不爭執。
㈢就原告森晃公司部分:被告委請原告森晃公司採購系爭落羽
松工程之竹木材料部分,原告森晃公司未提出向他人採購竹
木材料之進項發票、憑據,實際採購金額不明,僅以形式上
真正有欠缺之對帳單(即原證4 )請求,難認可採。且兩造
約定若竹木材料有剩餘未使用部分,均得辦理退貨,此由對
帳單上明確記載退貨、退貨金額等字樣即明,而系爭落羽松
工程之竹木材料目前仍有剩餘部分堆置於被告處,被告多次
通知原告森晃公司辦理退料結算,然原告森晃公司始終置之
不理,逕以對帳單所示進貨、退貨金額之差額請求被告給付
材料費用79,030元,實非合理。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頂原於107 年11月間與被告之負責人林茂聰口頭約定
,由被告參與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招標之系爭北回工程,被告
得標,由被告提供工程施作所需資金,由原告王頂原負責工
程之施作。
㈡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取得系爭北回工程,現已經完工驗收
領取工程款。
㈢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取得由臺南市佳里區公所招標之系爭
藍色水岸工程之標案,現已經完工驗收領取工程款。
㈣被告委託原告森晃公司代購落羽松工程之竹木材料,被告已
於108 年3 月15日給付349,890 元予原告森晃公司。
四、原告王頂原主張其與被告合作系爭北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
,支出系爭北回工程之工資及五金材料等費用合計364,851
元、系爭藍色水岸工程之工資及五金材料等費用合計967,97
6 元,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謂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
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 條第
1 、2 項、第67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
第249 號判決採此意旨)。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
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
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契約約定
之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
拘束外,仍
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
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內容
予以比附適用(
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原告王頂原主張於107 年11月間與被告負責人林茂聰口頭約
定,由被告參與系爭北回工程投標,並在得標後由被告提供
工程施作所需資金,其負責工程進度及鳩工施作,待工程完
工驗收後,扣除施工成本後,結算利潤各半;被告與原告王
頂原協議就被告於107 年12月間所承攬系爭藍色水岸工程合
作,約定被告出資,原告王頂原負責工程進度及鳩工施作,
並在工程完工後結算利潤各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
兩造均不爭執係共同合作,由被告負責系爭北回工程投標、
承攬、資金,系爭藍色水岸工程之承攬及資金,由原告王頂
原負責該2 工程之進度及鳩工施作,足見兩造間係就特定工
程為短暫性結合之合作型態,各工程對外由被告具名,工程
費用由被告先支付,施工則由原告王頂原為之,
嗣後工程完
工驗收具領工程款後,再行結算分配,利潤各半,故兩造
彼
此間法律關係並非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法律關係,亦非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明確;復
觀諸兩造之約定投標
、出名承攬、出具機器、施工人員等猶如互相出資,且承攬
系爭北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並如期完工,領取工程款,
結算分取利潤,在此範圍猶如經營共同事業,但並無將出資
列為合夥財產,依上開說明,雖與民法規定之合夥不合,然
其所成立之關係應類似合夥關係,故應適用民法合夥相關之
規定甚明。是原告王頂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已支出系爭北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之工
資及五金材料等費用
云云,即無理由。況系爭北回工程及藍
色水岸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被告已領取工程款,可見系爭北
回工程及藍色水岸工程已達兩造約定結算分配利潤之時,其
目的已完成而終止,則兩造應依清算程序確定其盈虧為宜,
故原告王頂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已支出系爭北回工程之工資及五金材料等費用共364,
851 元、系爭藍色水岸工程之工資及五金材料等費用共967,
976 元云云,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森晃公司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代為購買竹木材料一批,價
金為428,920 元,被告僅於108 年3 月15日給付349,890 元
,尚有79,030元未給付,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著
有規定。
㈡原告森晃公司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代為購買竹木材料一批等語
,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認兩造就上開事務成立委任之法律關
係。原告森晃公司另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代為購買竹木材料一
批,價金為428,920 元云云,並提出其所製作對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森晃公司
應就其受被告委託代為購買竹木材料所支出之金額提出證據
證明。惟原告森晃公司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對帳單,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觀諸該對帳單雖載有項次、品名、單位、進貨
、進貨金額,退貨、退貨金額及單價,然此係為原告森晃公
司所製作,並未有相關單據或憑證足以證明,實難認原告森
晃公司前開金額主張為真。此外原告森晃公司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受被告委託代為購買竹木材料一批有支出價金42
8,920 元之事實,則原告森晃公司主張被告應支出其代購買
竹木材料一批之價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王頂原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32,827 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森晃公司請求被告
應給付79,030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