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寶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伶容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被 告 信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
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
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680,915元及違約罰款200萬元。原告主張依
兩造簽立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
暨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
約書;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610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
第18頁至第23頁)及「帝壹統一期太陽能工程之第四期初驗
改善與本期款項給付協議」(本院司促卷第55頁至第56頁)
請求,而
觀諸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壹式貳份
,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
契約書爭執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原告自陳『
聲請人(即原告)為一
承攬施作太
陽能光電工程之公司,
相對人(即被告)前與訴外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約承攬中租公司於台中
市○○區○○路○○○號「帝壹統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嗣相對人擬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聲請人施作……
』(本院司促卷第7頁)等語,足認兩造系爭合約之履行地
為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合約書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
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以,本件爭訟應由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